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研究报告
缔约过失损害赔偿研究

缔约过 失责任是 指缔约一方 当事人过失地违 反基于诚 信原则而产 生的先契 约义务造成他 方 当事人损 失所应承担 的损害 赔偿责任 。 先契 约义务包括缔约 之际 的协 助、通知 、
保护 、保 密等项义务 ,当事人违反 这些义务在 某些情况下 导致 了相对方信 赖利益的损失 ;而在违反保护 义务致相对
摘
要 :缔 约过 失责任是指缔 约一方 当事人过 失地 违反基 于诚信原 则而产 生的先契 约义 务造成他 方 当事人
损 失所 应承担 的损害赔偿 责任 。 其赔偿 范围包括 因缔约过 失行为 导致相对方 固有利 益及 ( ) 赖利益 的损 失; 或 信 对 于固有利 益的赔偿 ,应 以实 际损 害为标准 ;对于信赖 利益 的赔偿 ,应 当以履行利 益为标准 ;缔 约过 失责任 的 承担 应坚持 过失相抵原则 ,损 益相 抵原则 、受害人 自由选择诉 权原则 。
S n HIFe g
( e at n f rp g n a He eUntdUnvri , a gh n0 3 0 , hn ) D pr met o a a d, b i i iesy T n sa 6 0 9 C ia oP e t
Ab t a t Co ta tn e lg n ela i t e e s ot ed ma e c mp n a i n la ii r d c d b n o t a tn a t s r c : n r c i gn g i e c i b l y r f r a g o i t h e s t i b lt p o u e y o e c n r c i gp ry o y b e c i g t e c n r c b i a i n b s d o ep i c p e o o d f i ih r s lst e o h rp ry S o s s Th o r a h n o ta t lg to a e n t rn i l f o a t wh c e u t h t e a t ’ l s e . e c mp n a i n h o h g h e s to c v r a s t el s f n e e t n e e t n el s f e in e i t r ss W h n o e Sf u t e d h o so t e i h r n o e s wo p r : h so i h r n t r s dt s r l c e e t . t t o i a h o o a n e n ’ l l a s o t el s f h e e t a t n i t r s, t h u d f lo t er a O S i c p e wh n t ef ul l a s o t e r la c t r ss l s , h t n a d s o l 0 l w n e e t i s o l o l w h e l S n i l ; l pr e h a t e d h e i n e i e e t ’ o s t e s a d r h u d f lo t n t e p ro m a c n e e t h e f r n e i t r s.Th e rn i l s s o l e a i e y: h o ti u o y n g i e c rn i l , h a n f s tt e r e p i c p e h u d b b d d b t e c n rb t r e lg n e p i c p e t e g i s o e h
浅析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现状

浅析我国法律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现状作者:谢添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9期摘要:毋庸置疑,标志着我国在立法层面确立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法条则为《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下恶意缔约人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其中,前两项为列举式的条款,第三条则为兜底性的条款。
应该说我国关于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有一定出彩之处,涵盖面广,保障了受害人获得全面有效的法律救济。
但是,仍存在诸多短板与不足,如我国《合同法》仅仅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情形,且比较笼统,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赔偿标准、范围等未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客观上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
关键词:缔约过失;构成要件;赔偿标准一、条款过于分散,不成体系化缔约过失理论自1861年由德国法学家椰林提出以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在立法上和司法制度对该制度有着不同程度的采纳和适用。
我国合同法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关法系有益的立法经验和成功的判例学说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实际,在合同法中对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实现了对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但同时也存在赔偿范围、适用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的不足,纵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条款,涉及缔约过失责任的条款不多而且分散。
穿插式的规定显得较为分散,而且互存交叉情形,不仅不利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立法上的体系化。
也在一定程度上从侧面反映出我国对该制度的研究仍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
我们知道,一国对一项制度研究的足够透彻,应达到科全完备、体系完整的状态。
而从我国现有规定来看,未界定缔约过失责任含义、未确定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范围,折射出我们仍需进一步梳理该项制度的整体结构并在实践中加以完善。
二、概念过于模糊,不够明确化我们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移植大陆法系规定的做法,以第42条单一的条款写入合同法,直接规定损害赔偿情形,却缺乏含义、范围等相应配套规定,体现出我们在概念移植过程中,对这一概念的产生、发展及价值未能做够做足全面深入系统的研究,仅仅为了现代商业社会发展的需要,“熟人社会”向“陌生化社会”转型的需要。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对策

我国缔约过失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完善对策[摘要]《合同法》明确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但由于规定比较简单,操作性不强,导致司法实践中运用缔约过失责任较少。
为全面、合理地规范当事人之间的缔约行为,提高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法律地位,合理确定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合同法;立法现状;对策一、缔约过失责任的内涵及立法缺陷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是由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最早提出的。
我国《合同法》未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但学界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故意或过失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造成对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我国法律关于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合同法》第42、43条。
但是,司法实践中运用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判决的案件却很少,究其原因,一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过于抽象,很难适用;二是《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比较简单、操作性不强。
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合同法》第42条的立法缺陷《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该条规定的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一是适用该条第1项的规定,要求欺诈人必须是出于故意,仅有过失不能适用该项。
同时还要求欺诈人根本没有缔约目的,也就是说,受损害方只有证明欺诈人存在故意及没有缔约目的,造成损失的才能要求欺诈人根据该条的规定负缔约责任。
而要证明欺诈人存在故意及没有缔约目的,对相对人而言,实在是勉为其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没有规定该情形的举证责任在欺诈人。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缔约相对人如基于该项规定要求欺诈人负缔约过失责任,几乎是不可能的。
因此,该项规定没有实用性。
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中,题为“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首倡的,此后,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引起探讨,产生了诸多覌点。
其中,依实証法学家的观点,契约法上的责任只能因契约产生,当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时,契约法上的责任便无从谈起。
但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合同并不都是有效的,而当事人一方常因此遭受到损害。
因此耶林提出,“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的契约关系亦应包括在内”。
立法上,1896年公布的《德国民法典》并未全面接受耶林的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没有将其作为一般责任要件予以规定,只是在某些条款上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
日本、意大利、前苏联等国的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到20世纪的1941年《希腊民法典》正式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缔约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而《民法通则》和一些民事单行法又不足以调整这一类纠纷,面对这一现实,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一些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是建立在契约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上的,它的产生是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存在着缺陷,此种缺陷,使缔约之际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到损害时而得不到救济。
因为,双方当事人为订立契约而从事磋商的过程中,彼此之间需要存在一种相互信赖的关系,才有可能促成契约的达成。
但是,如果一方或双方因过错而致使契约未能成立或不能生效,当然就意味着破坏了这种相互信赖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因此有可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
为了弥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调整范围存在的缺陷,而使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失得到救济,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法律制度运用而生,成为保护缔约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担当。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共同构成民法上完整的责任体系。
缔约过失责任体系中,诚实信用原则是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依据,信赖利益是当事人的权利内容,协力、保护、保密、禁止欺诈等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的义务内容。
论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包括互相协作、 互相照顾、 互相保护 、了其应负有的这些 义务 时 , 应承 担缔 约 过失责 任 。
3 .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 根据“ 无损失, 无责任” 原则 , 约过失责任也必须有损失 , 缔 此种损失为信赖 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又称消极利益 , 一般是指无过错的当 缔 约过 失责 任概 述 事 人 因合 同无 效 、 不成立 等 原因 遭受 的实 际损失 。 ( ) 度产 生 的必要 性 一 制 4 .缔 约过 失责 任是 一种 损害 赔偿 责任 。 约过 失责 任具 缔 缔 约 过失 责任 制 度作 为独立 的 民事 制度 ,其产生 是必 然 有 一定 的补 偿性 ,它 是在 不能适 用侵 权 责任 和合 同责任 的情 的 , 也是 必要 的。交 易是 一个 过程 , 初是 双方 当事人 开 存在 起 况 下所 采 纳的一 种责 任 , 其赔 偿 范围 限于信 赖利 益的 损失 , 目 始接触 , 而后 是相 互 洽谈 , 最后 的结果 是成 交或 不成交 。法 律 的在于恢 复 到合 同订 立前 的财产 状况 。 要保护 交易 ,就 应 当对 整个 交易 过程 加 以规制 。对 合 同 的保 二、 缔约 过 失责任 的构成 要 件 护,是通过赋予合 同关 系并配置违约责任的途径达到的; 对 合同以外的保护 , 主要是指对合 同当事人开始接触磋商到合 ( ) 一 缔约 当事 人违 反先合 同义务 同成立或不成立 的整个过程的保护 , 需要通过对不存在合同 缔约 过失 责任 作为一 种 责任形 态存 在 , 须 以先合 同义 必 义务的 当事人 赋予特定债权债务关系并 配置缔约过失 责任 务的存在及违反作为前提。如前所述 ,先合同义务是当事人 的方式 达到 。正 如 耶林所 阐明的 : 法律 所保 护 的 , 不仅 仅是 在缔约过程 中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 的必要 的注意义务, 并
论《劳动合同法》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

缔 约 过 失 责 任制 度 是 民法 债 权 中 的一 项 重 要 制 金 。
度 ,是指在 合 同订立 过程 中,一方 因违 背其 依据 诚实
“ 用人 单位有 权 了解 劳动者与劳 信 用 原则 所产 生 的义务 ,而致 另一 方 的信赖 利益 受到 合 同法 》第 八条 规定, 基本情况 ”的限 损 失 ,应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任 。2 0 0 8年 1月 1日起 生 动合 同直接相关 的基本 情况 ”,其中 “ 效的 《 劳 动合 同法 》第 8条规 定 : “ 用 人单位 招 用劳 度 ,法律 并没有 明文规 定 。笔者认为 ,一方面应当对劳 动者 时 ,应 当如实 告知 劳动 者工 作 内容 、工 作条 件 、 动者恶意 隐瞒基 本信 息的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 工 作地 点、职 业危 害 、安全 生产 状况 、劳动 报酬 ,以 也应 当对 劳动者 非恶意的、保 留部分隐私信息的行为予
一
“ 没有法 律 责任 的义务 难 以得 到 履行 ”,这 一制度 上 公示给劳动者 ,并允许 劳动者就有关 事宜进 行咨询 ,用
、
现行 《 劳动合 同法》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的信赖利益受损 ,则 劳动者有权要求 用人单位支付 赔偿
其次 ,劳 动者 违 反法 定义 务 的法律 责任 。 《 劳 动
公共 管 理
论 《 劳动 合 同 法 》中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完善
周 蓉蓉
摘 要:缔 约过 失 责任制 度 是我 国民 法债权 中的一 项 重要 制度 ,我 国 《 合 同法》第 4 2条对 其做 出了明文
1 .明确 责任适用范 围 笔者 认 为,应 当对用 人单 位和 劳动 者 的责任 区别
劳动合 同中 的缔约 过失 责任 与 民事合 同 中有 所 不 其 生存权 。出于对劳动者基本人权 的保护 ,应 当允许其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与构成论文(共6篇)

缔约过失责任赔偿问题与构成论文(共6篇)第1篇: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引言一般来说,包括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缔约过失责任要素,其主观条件为违背债务人主观意图或疏忽的先合同义务;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客观要素,就是缔约过失行为。
在此基础上,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如果当事人没有过错,他们原则上就不会对过失负责。
一、缔约一方当事人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作为责任的一种形式,先合同的存在是基础。
依照诚实守信衍生的,合作,关怀,保护,忠诚和谨慎的义务具有约束作用。
双方前期合同义务不是通过任何关系逐渐成为一个过程有特殊关系,随着双方之间的联系和有效合同之间的信用关系逐渐增加,先合同义务事实上是能够认可和保护双方之间信用的。
与当事人签订的先合同义务由接触产生,逐渐从弱变强。
在正常情况下,接触之初,双方的信誉较低,从而彼此间的期望和义务都不强。
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作出了相当大的贡献,这是一种与常规不吻合的现象。
换句话说,他没有有效地保护自己,若有苦果只能自己吞下。
如果双方有更多的接触,双方之间有信用关系,一方当事人根据信用关系来作出一定的报酬。
如果违约发生了损失,自己承担损失,损失应该是由缔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信用是签订先合同义务的法律。
因为丧失信用,背离了义务,所以,违反这项义务为缔约过失责任提供了先决条件。
通常情况下,在合同生效之前存在先前合同义务,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违背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失责任。
自提出开始以来,双方之间只有普通人的关系,没有缔约信用,所以没有违背信用。
合同成立后,双方之间的信用关系生效,合同信用关系,合同义务和约束和调整责任之间形成了更为紧密的关系。
因此,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生效之前,对违约责任的适用是非常重要的。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邀请也可能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在掌握现有义务的过程中考虑到例外情况。
一般来说,如果在有效期内,能够作出有效的承诺,受邀约人可以使合同有效。
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解与思考

第三 。 该条款规定 了返还财产和损害赔偿两种责任形 式, 而返还财产不以过错为要件 , 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承
担方式 。
( ) 法状 况 二 司
一
、
1 .合 同不成立情况下 , 司法上无所适从。 如某市法院 受 理一起买房纠纷案 , 民甲与法人 乙初步议定 , 公 甲将一
处 商 铺 卖 给 乙 , 乙在 规定 时 间 内筹 好 款 , 方 未 签约 。 让 双 不
合同已成就 , 判令甲履约 , 甲不服上诉 。二审法 院认为 , 房
屋买卖系要式行为 , 双方条件不成就, 买卖合同并未成立 , 对甲不存在履约 问题 ; 同时认为 , 从道理上讲 . 因为甲的反
悔 的确 造 成 乙 的损 失 , 甲对 此 负 有 主要 过 失责 任 , 判 由 故
甲承担 乙拆 房损失 的 7 %, 0 乙也有过失 , 自负 3 %的损失 0 之 责, 但苦于没有适 当的法律依据可援引 , 深感为难。 本案中 , 甲违反 了初步协议 , 致合同不成立 , 在缔约 存 上过失 , 应赔偿 乙信赖利益 的损失。法官虽从法理上分析
范围十分狭窄 , 是该条款所列民事行为中的一部分 。 其次 , 该条款规定的行为类型 , 只包 括被确认 无效或 者被撤销两种类型 , 比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窄 。缔约
在市场经济这个大环境 中 , 诚实守信 、 规范运作有 了法律
依据。根据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实际情况 , 合 同法》 对《 中 的相关规定分析理解 , 提出完善缔约过失制度建议 。 关键词 : 合同法 ; 缔约过失; 市场经济
责任, 这正反映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本质内涵。 2认 为该条 ()
款虽涉及缔约过失责任 的内容 , 但并非完整意上 的缔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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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总结资料 缔约过失责任法律制度研究 内容摘要: 缔约过失责任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它是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补充,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违反先合同义务为前提,其赔偿X围以受害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为限,以赔偿损失为主要责任形式。法律设定缔约过失责任,旨在以法定责任形式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X围存在前契约义务的漏洞,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
关键字: 缔约过失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 先合同义务 订立合同过程 在传统的合同法中,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仅仅存续于合同的成立与履行完毕这一段时间。如果合同关系尚不存在或未成立,就无所谓违约责任可言。因此,在合同因一方当事人缔约时的过失不成立或无效时,如何保护受损失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就成为违约责任不能解决的问题。缔约过失责任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难题而产生的。
一、 缔约过失责任的意义及性质 缔约过失责任,又称先契约责任,有的学者直接称为缔约过失。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未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具体概念,但国内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就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即“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42条也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至于何谓缔约过失责任,学者们的归纳见仁见智,聊举几例:(1)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合同订立当事人一方因违背其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3)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因过失或故意致使合同未成立、被撤销或无效而应承担的财产责任;(4)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由于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使对方遭受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5)缔约过失责任是于缔约之际,因一方违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保护、通知、协力、XX等先契约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固有利益遭受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诸表述并无本质上的区别,综合而言,缔约过失责任是指订立合同过程中缔约一方当事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所应承担的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从严格意义上讲,缔约过失责任并不属于合同法X畴,而是一项独立的债权制度,是债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并立的债的产生原因,当事人得依缔约过失责任形成独立的债权请求权。缔约过失责任不是违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虽然在其历史发- - -.. - - 总结资料 展过程中,缔约过失责任曾被归入违约责任,也曾被归入侵权责任体系内,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仅依靠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不能周密得保护缔约当事人的,缔约过失责任正是基于弥补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功能上的欠缺而自成独立之制度。不仅于此,交易是个过程,起初是当事人开始接触,而后是互相洽商,最后成交。法律保护交易,应该是对整个过程加以全面的规制:对成交的保护通过赋予合同关系并配置违约责任的途径达到目的;接触磋商的保护通过无主给付义务的法定债这一关系并配置缔约过失责任的方式完成任务。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突破了传统合同法违约承担民事责任的观念,弥补了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调整X围存在前契约义务的漏洞,对于有效和全面保护缔约人的合法利益,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持市场经济秩序都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
二、 约过失责任制度的历史考察 缔约过失责任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罗马法。罗马法有一法彦:“契约以不能给付为标的者无效。”此时若买受人为善意且无过失,为保护交易安全,在特殊情况下,买受人得基于买主诉权,以诚意诉讼,向卖主请求赔偿亲契约无效所受损失。可见,罗马法中,信赖利益的赔偿观念已经出现。
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首先由德国法学家耶林于1861年在其主编的《耶林学说年报》第4卷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完成时的赔偿责任》一文中提出。耶林指出:“从事契约缔结的人,是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X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X畴,其因此而承担的首要义务,系于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所保护的,并非仅是一个业已存在的契约关系,正在发生中的契约关系亦包括在内,否则,契约义务将暴露于外,不受保护,缔约一方当事人不免成为他方疏忽后不注意的牺牲品!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被排除时,则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因此,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非谓不发生任何效力。简言之,当事人因自己过失致使契约不成立者,对信其契约为有效成立的相对人,应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生的损害。”耶林关于缔约过失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现”,对各国立法和判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大陆法系之一支,德国法系国家和地区,如德国、瑞士、日本、希腊、我国XX地区等,皆接受耶林的理论,并在法律上明文加以规定(特别规定后概括条款)。在《德国民法典》制定之际,学者们就缔约过失问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最后在法典中仅就表示错误的撤消、自始客观不能、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做出规定(属特别规定),承认缔约过失责任。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的立法理由说明书明确指出:除上述法定情形外,在缔约之际因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属侵权行为还是对契约义务的违反,是一个法律解释的问题应由判例学说加以决定。事实上,经过判例学说百余年的运用,缔约过失已形成了精细、复杂、适用X围广泛的制度,建立了一般化的原则。日本民法从接触磋商的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寻找缔约过失责任的依据,以判例学说形式承认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希腊、意大利民法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加以规定。《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条规定了“谈判和契约前的责任”,即“在谈判和缔结契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进行之”;第1338条规定:“知道或应当知道契约无效原因存在的一方没有将其通知另一方,则该方要为此就对方在契约有效期内基于信赖、没有过错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国XX地区民法修正前没有规定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原则,而是仅就特定情况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1999年4月21日的民法修正案增订第245条之一规定:“契约未成立时,当事人为准备或商议订立契约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契约能成立致受损之他- - -.. - - 总结资料 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1)就订约有重要关系之事项,对他方之询问,恶意隐匿或为不真实之说明。(2)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经他方明示应予XX,而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泄露之者。(3)其他显然违反诚实及信用方法者。可见,我国XX地区民法在缔约过失责任上已完成了特别规定到概括条款的转换。
作为大陆法系另一支的法国法系,如法国、比利时等因其侵权行为法采概括原则,学说上未接受耶林的理论,未将缔约过失责任纳入民法典中,遇到类似情况一般按侵权法的原则处理,但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依合同法原则对契约无效或不成立时有过错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追究的案例时有出现,如对预备协议的保护即为适例。
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没有缔约过失的概念,虽然1933年曼斯菲德(Lord Mansfield)将诚信义务引如英美法中并获得广泛赞同,普通法也承认诚信义务构成过失,但英美法一直未产生缔约过失的一般性原则。
中国大陆《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合同法》第42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性原则的规定,其是对德国法系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的移植和借鉴,自不待言。
三、 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考察 到底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何在,一直是德国学者们争论的问题,各种学说聚讼盈庭,莫衷一是,主要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诚实信用说四种主X。
侵权行为说认为,除法定情形外,因缔约上过失致他人损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法调整的X畴,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法律行为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行为。该说又分为目的契约说和默示契约说。目的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之间后来订立的契约;默示契约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当事人从事缔约行为之际,默示缔结了责任契约。
法律规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既不是侵权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而是法律的直接规定。
诚实信用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从事缔约协商的当事人应善尽交易上的必要注意义务,维护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如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义务,造成相对人损害的,应自负赔偿责任。目前,该说已成为德国通说。
对上述各说,我国学者各执己见。但笔者认为,以侵权行为说和法律行为说解释缔约过失责任,有失牵强。因为侵权行为法所加于人们的义务是权利不可侵害的义务,而缔约过失行为并非侵害了相对人的某种权利(当然,缔约人在缔约之际也有可能侵害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这完全可以通过侵权法加以解决),侵权行为说有违侵权行为法的基本要求:法律行为说以尚未成立或不存在的合同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实际是把缔约过失责任归入违约责任体系,混淆了两种不同的民事责任。而法律规定说与诚实信用说并无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