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评议
法律热点案件点评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各类法律热点案件频发,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本文以“XX公司高管涉贿案”为例,对案件进行点评,以期从法律角度分析案件中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一)案件概述XX公司是一家大型国有企业,近年来在我国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然而,近期,XX公司原高管涉嫌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被曝光,引起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
据调查,涉案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巨额贿赂,同时挪用公司资金,造成公司巨额损失。
(二)案件影响1. 严重损害了国有企业形象。
XX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在人民群众中具有较高的地位,此次事件的发生,严重损害了国有企业的形象,影响了国有企业的信誉。
2. 严重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涉案高管通过受贿、挪用公款等手段,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3. 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
此类事件的发生,可能导致社会道德滑坡,影响社会稳定。
二、案件点评(一)案件性质本案涉及受贿、挪用公款等犯罪行为,属于典型的职务犯罪。
涉案高管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二)案件原因分析1. 内部监管不力。
XX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内部监管机制不健全,导致涉案高管有机可乘,实施犯罪行为。
2. 个人道德败坏。
涉案高管道德沦丧,利欲熏心,丧失了职业道德和廉洁自律意识。
3. 法治观念淡薄。
涉案高管法治观念淡薄,认为犯罪行为不易被发现,心存侥幸。
(三)案件处理建议1. 依法严惩涉案人员。
对涉案高管依法进行审判,严厉打击职务犯罪,维护国家法律尊严。
2. 完善内部监管机制。
XX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管机制,加强对高管人员的监督,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3. 强化法治宣传教育。
通过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全体员工的法治观念,增强廉洁自律意识。
4. 严格选拔任用干部。
在选拔任用干部过程中,注重道德品质和法治观念,选拔具有高尚道德品质和强烈法治观念的干部。
法律案例评议报告范文(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一)案件基本信息案件名称: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案号:(2021)XX民初1234号原告:张某,女,28岁,汉族,某市某区人,某公司职员被告:李某,男,30岁,汉族,某市某区人,某公司职员诉讼请求:1. 判决原、被告离婚;2.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3.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
(二)案件事实张某与李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6岁。
婚后,双方感情尚可,但近年来,由于工作压力和生活琐事,双方矛盾逐渐加剧。
张某认为李某不关心家庭,对子女的教育和成长缺乏关注,导致家庭矛盾不断。
李某则认为张某过于依赖家庭,忽视个人发展,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
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2. 子女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李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3. 双方均放弃精神损害赔偿。
二、案件分析(一)离婚纠纷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离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 双方自愿离婚;2. 有子女的,子女抚养问题已经解决;3. 无其他不宜离婚的情形。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且子女抚养问题已经解决,符合离婚条件。
(二)子女抚养费用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
抚养费用的数额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双方对于子女抚养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状况、子女的实际需要等因素,判决李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评议分析报告范文

案件评议分析报告范文案件评议分析报告根据我所获得的案件材料,我进行了案件的评议分析。
本次案件涉及到一起经济纠纷,具体事实如下: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一份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A公司向被告B公司提供某一商品。
然而,在供应过程中,被告B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收货。
原告A公司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B公司提出了索赔,并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被告B公司拒绝了原告A公司的索赔要求,并坚称自己没有违反合同约定。
鉴于案件事实,我采取了以下几个角度进行评议分析:1. 合同约定是否有效:根据案件材料显示,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一份供应合同,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合同的有效性。
因此,需要进一步了解相关证据是否存在,以确定合同约定是否有效。
2. 供应过程是否存在问题:原告A公司声称被告B公司在供应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进行收货。
需要进行调查,确定供应过程的真实情况,以判断被告B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3. 相关证据的完整性和可信度:对于原告A公司的索赔,需要进一步了解其提供的书面证据是否完整且可信。
同时,需要对被告B公司的拒绝原告A公司的索赔要求的理由进行调查,以确定双方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
基于以上的分析,我认为在进一步调查相关证据的基础上,应当对供应合同的有效性进行考量,同时为了确保公平和合理的司法判决,还需进一步核实供应过程是否存在问题,并评估相关证据的完整性和可信度。
只有在这样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对该案件作出公正的评议和判断。
总之,本次案件的评议分析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的有效性、供应过程是否存在问题和相关证据的完整性和可信度等多个因素。
通过对这些因素进行调查和评估,我们能够更为准确地判断双方的争议,并作出公正的评议和判断。
案件评议提纲范文

案件评议提纲范文
一、案件背景
1.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和人员
2.案件的性质及涉及的法律法规
二、案件事实
1.详细叙述案件发生的经过和相关证据
2.对涉案人员的身份、行为及动机进行分析
三、案件的法律问题
1.案件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具体条款
2.分析案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和争议点
四、案件分析
1.以法律角度对案件事实进行评析
a.对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充分性进行分析
b.对案件事实与法律条款的契合度进行评估
2.对涉案人员的主观过错进行评价
a.对涉案人员的行为动机进行分析
b.对涉案人员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评判
五、案件影响及教训
1.案件对社会、相关行业和利益方的影响评估
2.从案件中得出的教训和应对措施
六、案件的解决方案
1.对案件中涉及的争议点及法律问题提出解决方案
2.对涉案人员的处罚及惩戒措施提出建议
七、案件的启示
1.对类似案件的防范和预警提出启示和建议
2.对类似问题的预防和解决提出意见
八、结论
1.对案件的综合评价和总结
2.对相关方的期望和建议
1.引用和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学术论文和专业研究成果
以上是案件评议的提纲,可以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和评议要求进行具体的填写和扩充。
评议过程中需要注重客观、公正、全面地进行分析和判断,确保评议结论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
同时,注意评议表达的准确和语言的简练清晰。
案件评析报告范文

案件评析报告范文一、案件基本情况。
1. 案件当事人。
原告:[原告姓名],一个看起来有点固执,但又感觉很有自己想法的大叔。
他觉得自己在[具体事件]中受到了极大的委屈,所以铁了心要打官司讨个说法。
被告:[被告姓名],一家公司或者个人(根据实际情况写)。
这个被告呢,给人感觉有点懵,好像不太清楚为啥就被起诉了,在整个案件过程中也是有点手忙脚乱的。
2. 案件事实。
二、案件争议焦点。
1. 保管责任的界定。
原告大叔认为,被告既然收了他的宝贝去保管,那就应该像对待自己的眼珠子一样爱护,任何一点损伤都是被告的失职。
他在法庭上那是声泪俱下地诉说自己对这个花瓶的感情,说这不仅仅是个花瓶,还是家族的传承和记忆。
2. 赔偿金额的确定。
原告大叔要求被告赔偿一个天价的金额,这个金额可把被告吓了一跳。
大叔的理由是,这个花瓶的价值不仅仅是它本身的市场价值,还包括了家族情感价值、历史文化价值等等。
他找了一个所谓的“专家”出具了一份评估报告,上面的数字那是相当惊人。
被告觉得这个赔偿金额太离谱了,他们认为应该按照花瓶的实际市场价值来赔偿,而且还对原告找来的“专家”的资质表示怀疑。
被告说,这个“专家”就像是从大街上随便拉来的一样,一点都不专业,出具的报告根本不能作为依据。
三、法院判决及理由。
1. 判决结果。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需要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是赔偿金额远远低于原告要求的数额。
法院就像是一个公正的裁判,在原告和被告之间找到了一个相对平衡的点。
2. 判决理由。
关于保管责任,法院认为被告虽然采取了一些保管措施,但是在对花瓶的检查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疏忽。
就好比一个保安虽然守着大门,但是没有仔细检查进出的人员有没有携带危险物品一样,还是有一定的责任的。
原告所说的家族情感价值等无法在法律上进行量化,所以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
对于赔偿金额,法院认可了被告对原告找来“专家”资质的质疑。
法院找了专业的鉴定机构重新对花瓶的价值进行了评估,按照这个评估结果确定了赔偿金额。
法律案例点评评语(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2019年3月,张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
在争吵过程中,张某某持刀将李某某刺伤,导致李某某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案件评析(一)案件焦点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是否严重?3. 法院判决是否公正?(二)案件评析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中,张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持刀将李某某刺伤,导致李某某重伤二级。
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在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具有以下严重情节:(1)张某某持刀行凶,手段残忍,给李某某的身体造成严重伤害。
(2)张某某的行为导致李某某重伤二级,给李某某的身体和生活带来严重影响。
(3)张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足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3. 法院判决是否公正?在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从判决结果来看,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
(1)法院充分考虑了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2)法院在判决过程中,充分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了辩护人的辩护权利。
(3)法院的判决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三)案例启示1.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无论是谁,只要触犯法律,都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法律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对于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予以严惩。
3. 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
法律案例点评经典评语(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03年2月24日,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道办事处兴隆社区兴隆新城小区发生一起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刘涌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杀害。
同年3月15日,刘涌被抓获。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案件评析1.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被告人刘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包括:(1)客体: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
生命权是人的基本权利,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
(2)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刘涌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杀害,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要件。
(3)主体: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案中,被告人刘涌年满18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本案中,被告人刘涌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仍然故意实施杀人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2.死刑适用的合理性本案中,法院对被告人刘涌判处死刑,引起社会广泛关注。
对于死刑的适用,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
”在本案中,法院判处刘涌死刑具有以下合理性:(1)犯罪性质恶劣。
本案中,被告人刘涌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杀害,手段残忍,性质恶劣。
(2)犯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刘涌杀人动机卑劣,手段残忍,造成被害人死亡,社会影响极坏。
(3)主观恶性极大。
被告人刘涌犯罪后,不仅不悔改,反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无悔意,主观恶性极大。
(4)社会危害性严重。
被告人刘涌的犯罪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侵害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3.刑罚的公正性本案中,法院对被告人刘涌判处死刑,体现了我国刑罚的公正性。
以下是几个方面的体现:(1)刑罚与犯罪相适应。
法律案件_点评意见建议(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法律案件日益增多,各类法律问题层出不穷。
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对法律案件进行点评,不仅有助于提升自身的法律素养,还能为案件的公正审理提供有益的建议。
本文将对一起具有代表性的法律案件进行点评,并提出相应的意见建议。
二、案件背景本案是一起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案件。
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乙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000万元。
协议签订后,乙方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然而,在股权转让完成后,甲方发现乙方在签订协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遂将乙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及赔偿损失。
三、案件分析(一)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本案中,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备合同效力。
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背公序良俗。
因此,法院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二)乙方的欺诈行为乙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隐瞒了其持有的乙公司30%股权的实际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
本案中,乙方存在欺诈行为,甲方有权请求法院解除股权转让协议。
(三)甲方损失的认定甲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发现乙方存在欺诈行为,其经济损失包括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以及因合同解除而遭受的其他损失。
法院应依法对甲方损失进行认定,并判决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意见建议(一)加强股权转让协议的审查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加强协议审查,确保协议内容真实、合法。
特别是股权价值、公司经营状况等重要信息,应进行充分核实。
同时,建议当事人聘请专业律师参与股权转让事宜,以降低法律风险。
(二)完善股权转让法律制度针对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的欺诈、隐瞒等违法行为,建议立法机关进一步完善股权转让法律制度,明确股权转让过程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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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议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案——“肇事后逃逸”情节不得既作为入罪条件又作为量刑情节被重复评价【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原系北京某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司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10月10日21时许,驾驶“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区朝阳北路金榆路口西,适有樊某某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南方向驶来,李某所驾车辆碾轧樊某某,造成樊某某当场死亡。
事故后,李某驾车逃逸。
后被查获。
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樊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逃逸。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其不清楚被害人是怎么倒在其车底下的,当时不知道撞了被害人,其没有逃逸行为,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没有过失,客观上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不属于交通肇事逃逸;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摩托车与被告人车辆发生碰撞或接触,在案证据显示被害人樊某某所驾摩托车前轮左侧与道路中心护栏有接触痕迹,不能排除被害人先撞护栏,后摔倒在被告人车下的情形,被害人死亡系意外事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建议对其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北京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区朝阳北路金榆路口西内侧车道,适逢樊某某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南方向驶来,李某所驾车辆碾轧樊某某,造成樊某某当场死亡。
事发后,李某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六七十米后停车,后驾车驶回公司。
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查获。
2011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接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裁判要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做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法院评判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所驾车辆是否碾压被害人。
首先,根据对肇事车辆的勘查,李某所驾车辆中部(前轮与中轮之间)附着有几处点状血迹,经检验鉴定均为被害人樊某某所遗留。
附着血迹均为水滴状,头朝车辆前部,尾朝车辆后部,且靠后的血迹尾部较长,此形状符合活体经碾压所形成的状态(因活体有一定的血压,经碾压后可形成喷溅状血迹)。
根据血迹形态亦可得知血迹是由前向后喷溅到肇事车辆底部的(碾压后形成的喷溅状血滴后靠前的血滴形成接近圆形的椭圆形,随着喷溅角度增大,血滴尾部会逐渐拉长,亦可形成彗星状,且形成彗星状加小圆点状)。
根据此项勘查及检验鉴定可得出结论,被害人由肇事车辆前轮碾轧。
其次,根据尸检报告,可认定被害人头部、躯干部所受伤应为巨大外力所形成,死者躯干符合碾压形成的特征伤,结合衣服存在轮胎碾压痕迹等情况综合分析,可得知李某驾车碾压樊某某。
最后,根据现场勘验显示,现场遗留血迹是完整的,没有经过其他车辆碾压,由此可推断无其他车辆与死者身体接触,造成樊某某死亡原因即李某所驾车辆碾压所致。
二、被告人李某是否明知其所驾车辆碾压被害人。
李某所驾驶车辆为重型专项作业车,该车为平头驾驶室,驾驶员坐在驾驶室内可看到距离车辆前部较近的距离。
案发时间虽为夜间,但现场道路平坦,有路灯照明,视线良好,李某驾驶车辆碾压死者及其所带头盔,肇事车辆应有明显的颠簸感。
根据目击证人陈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结合李某的口供,李某应当知道其所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被害人及摩托车倒在其左后方,李某作为从事专业运输的司机并没有尽到认真查看和审慎注意的义务。
综合全案情节,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可认定被告人李某应当知道其车辆碾压被害人的事实。
三、本案是否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本案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具有逃逸行为,故推定其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害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存在一定过错,故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樊某某负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据此指控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情节加以考量,如再将该行为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根据,则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故本案被告人李某尽管具有逃逸行为,但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具有投案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做出上述判决。
【案件焦点】被告人仅因“肇事后逃逸”情节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由此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该“肇事后逃逸”行为能否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考虑。
【法官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应如何评价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在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的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等义务,应对被告人李某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节予以惩处。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在事故责任认定时已予以评价,被视为定罪条件予以考量,在量刑时不应重复评价,不能再以交通肇事后逃逸对被告人李某加重处罚。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既属于定罪情节也属于量刑情节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行为人负事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并具有特定情节,造成一定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处罚。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判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六种特定的入罪情节,其中之一即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与上述“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在词义上是相同的。
《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造成一人以上重伤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前款条文将肇事后逃逸作为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定罪情节,后款条文将则肇事后逃逸定位为影响法定刑升格的量刑情节。
从刑法解释学来看,“情节”一词既出现于我国刑法分则多个罪名的罪状表述中,也出现在刑法总则的规范表述中。
“情节”既可能属于定罪环节考虑的因素,也可能属于量刑环节中所考虑的因素。
定罪情节是指客观存在于犯罪中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对于成立犯罪具有决定意义的情节;量刑情节是指反映行为人人格因素,并可对行为人据以从轻、从重或者免除处罚的主客观事实情况。
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两者之间可能存在重合关系,即某一情节可能既是定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因为犯罪结果外显为侵犯法益的同时,犯罪手段、方式、对象、动机等因素又折射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对于影响个罪认定的定罪情节的内涵,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必须要有法律明文规定。
而对于量刑情节的内涵,法律规范内容的明确性可以相对较低,因为量刑的过程既考虑刑法统一性规定,又需考虑个案的特殊情况,实现法律适用中平均的正义与分配的正义相统一。
二、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重合时禁止重复评价本案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负全部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害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据《条例》关于“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主要责任。
言而简之,“交通肇事后逃逸”是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全部原因。
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导致一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被告人李某因肇事后逃逸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对于已作为定罪情节的“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否再次予以评价?答案是否定的。
行为评价功能是刑法法规的基本功能。
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刑法预先对该行为做出否定性的价值判断,并规定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但在对行为进行评价的过程中,刑法必须恪守对同一行为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刑法适用中的禁止重复评价,是指在定罪量刑时,禁止对同一犯罪构成事实予以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的法律评价。
因为法的正义性要求刑法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须切实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权利,防止不恰当地加重被告人的责任,以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
在刑事司法过程中禁止重复评价通常存在于下列情形:(1)禁止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重复评价。
因行为性质的竞合,同一违法行为可能同时会受到行政与刑事双重处罚。
刑事诉讼中有些被追诉的行为已先被行政处罚,如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甚至限制人身自由,在刑罚适用中对于先前的行政处罚措施应予以吸收,避免重复评价。
例如交通肇事案件中被告人酒驾而先被交管部门予以行政拘留,在计算刑期时对行政拘留的时间应予以扣除。
(2)禁止罪数的重复评价。
因一行为可能符合数罪名构成要件或是数个刑法条文对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表述相同,而导致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即想象竞合和法律竞合的情况。
对此只能按照处罚原则的要求选择适用一个罪名予以定罪处罚。
例如被告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破坏交通设施,导致公共财产损失,该行为既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也符合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构成要件,但在处罚时,则按照法律竞合或想象竞合的要求择一罪予以处罚。
(3)禁止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重复评价。
因为情节内涵的宽泛性,反映行为危害性大小的情节可能亦体现行为人的人格因素。
对于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重合的,由于该情节已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在定罪时被使用,在量刑时不能再度使用,否则会不适当地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有违公平正义。
国外的刑事立法中有的专门立法规定禁止量刑中的重复评价原则,如德国刑法第46条第3款规定“属于法定犯罪构成事实要素之情况毋庸再加斟酌”,意大利刑法第69条第4款规定“加重减轻之竞合之规定不适用于专属之犯人,或法律规定应他种刑罚或于普通刑罚外量定刑罚限度之加重减轻情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