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实现城乡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的法制化、规范化、标准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国家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相关活动。
第二章建设用地第三条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大于15000平方米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定后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以在科学论证基础上作适当调整。
第四条建设项目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下最小用地面积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一)多、低层建筑和工业仓储类建筑为3000平方米。
(二)高层建筑为4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用地面积,但是,有以下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者为既成道路、河道,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乡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共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其他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五条建筑基地短边长度大于等于50米,且新建建筑符合与周边建筑退距要求的,可以单独建设。
第六条建筑基地面积小于等于500平方米的低层建筑项目申请房屋改建、扩建,原建筑规模已达到相应控制要求的,其批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不动产权证或者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
第三章建筑间距第七条建筑间距应当依据本市日照条件、建筑物朝向、建筑属性以及相邻建筑之间的相互关系,按照日照、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空间环境、建筑保护、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同时还应当符合本规定。
第八条多、低层住宅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控制:...(剩余全文98.05%)加载中,请稍后。
安徽省五河县老城区旧城改造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2015-2030)公示

目录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功能定位和规模 (3)第三章土地利用的整体性控制 (3)第四章建设开发的整体性控制 (4)第五章街区控制 (4)第六章道路与交通设施规划控制 (5)第七章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规划控制 (6)第八章绿地与广场规划控制 (7)第九章河流水系规划控制 (8)第十章公用设施规划控制 (8)第十一章场地竖向控制 (9)第十二章城市设计 (10)第十三章地下空间规划控制 (11)第十四章环保控制 (11)第十五章防灾控制 (12)第十六章地块控制 (12)第十七章建筑规划控制 (13)第十八章规划实施 (14)第十九章附则 (14)附录 (15)第一章总则第一条规划目的为了五河老城区在快速发展中得到充分指引,使城市更新得到有序控制,自然文化资源得到保护与利用,编制本次《安徽省五河县老城区旧城改造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条规划原则1. 区域协调原则规划区位于城南新区和漴东组团之间,也是老城的核心片区。
规划应处理好规划区的功能、空间发展、道路交通、公用设施与城市其他片区的合理衔接,促进城市空间的科学拓展。
2. 整体效益最优原则由于规划区为城市建成区,规划需要对城市更新改造做出统筹性安排。
应关注实施性、民生、技术、经济和环境效益的统一,系统性研究展规模、用地布局、道路交通网络及公共设施配套等问题,尽可能使几方面相结合,达到整体最优。
3. 以人为本的原则规划应当满足市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和精神需要,创造有利于健康发展的条件。
在考虑人口密度、建筑密度、住宅布局、交通网络等规划问题时,以市民的安全、便利在首位,使整个地区成为安居乐业和购物、休闲的最佳场所。
4. 弹性发展原则因城市建设具有一定的时序性,所以规划应当具有一定的弹性,以适应城市不同发展阶段的要求。
5. 可操作性原则规划的内容要充分体现实施的可能性和可行性,易于操作管理。
在用地布局上突出片区特色、亮点和重要职能,体现高起点、高标准的建设原则,合理安排重点设计区域、先期启动区域。
蚌埠市政府关于严禁张贴户外小广告的通告-蚌政通[200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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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政府关于严禁张贴户外小广告的通告正文:---------------------------------------------------------------------------------------------------------------------------------------------------- 蚌埠市政府关于严禁张贴户外小广告的通告(蚌政通〔2007〕36号)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有效制止张贴户外小广告的行为,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通告如下:一、城市规划区内,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城市规划区内,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楼道、管线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贴宣传品。
三、城市规划区内,严禁在沿街店铺墙体、门窗上张贴或者涂写商业性广告以及未经批准悬挂宣传品。
四、各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及辖区街道要合理设置统一布局的便民和商业广告信息栏。
五、市区各单位、门店、住户应当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对权属范围内建(构)筑物、设施上乱贴乱画的行为要负责制止并清除已经张贴的小广告。
六、各区政府及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和城管行政执法、公安、卫生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执法,坚决制止张贴户外小广告的行为。
各区政府及市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户外小广告的清除覆盖工作;城管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关的调查取证工作;公安部门负责惩治户外张贴小广告行为人,打击伪造证件窝点、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卫生部门负责查处整治中发现的各种非法行医行为。
七、阻碍相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七年七月三十日——结束——。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7年蚌埠市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7年蚌埠市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蚌埠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3.14•【字号】蚌政秘〔2017〕21号•【施行日期】2017.03.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住房改革与发展正文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17年蚌埠市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计划的通知蚌政秘〔2017〕21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2017年蚌埠市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计划》已经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细化工作方案,抓紧启动实施,确保年底前全面完成棚户区(城中村)改造目标任务。
2017年3月14日2017年蚌埠市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计划2017年是完成棚户区改造三年(2015—2017年)计划的收官之年。
根据棚户区改造三年计划和省政府下达的年度改造目标,结合市辖区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计划。
一、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和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牢固树立五大发展理念,紧紧围绕“两个中心、两个全面”目标任务,以改善群众住房条件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快棚户区(城中村)改造,积极推进老旧小区综合整治,确保如期完成三年改造计划,加快建设淮河流域和皖北地区中心城市。
二、计划编制原则根据《2015—2017年蚌埠市城镇棚户区改造三年计划》,依据三年棚户区(城中村)改造剩余总量,结合省政府下达的年度目标任务,按下列原则制定:一是三年改造计划中尚未完成征收的棚改结转项目、尚未实施的城中村重点项目全部列入年度改造计划。
二是正在实施征收的项目上半年必须完成,2015年安置房开工项目实现竣工,2016年竣工项目要实现回迁安置。
三是使用开行贷款、农发行贷款的项目全部列入年度改造计划。
四是不在三年规划内,但在城市主干道两侧,居住条件差、群众反映强烈、亟待改造的项目列入改造计划,确保今年全面完成城市主干道两侧棚户区改造。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区河湖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蚌政办〔2014〕27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区河湖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市区河湖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蚌政办〔2014〕27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蚌埠市市区河湖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9月22日蚌埠市市区河湖保护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蚌埠市市区河湖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防治水灾害,保障水安全,改善水环境,优化水生态,维护河湖健康,实现永续利用,促进蚌埠经济、社会、文化和生态和谐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含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城经济开发区、沫河口工业园区、蚌埠工业园区等开发园区,以下称各开发园区)内河河道、湖泊、人工水道、沟渠、水库、塘坝(以下统称河湖)等水工程设施及其水体、岸线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市区河湖内的渔业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河湖保护和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安排,标本兼治,保护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为加强河湖管理的统筹协调,建立协调机制,市政府设立蚌埠市市区河湖管理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副市长牵头,市水利、规划、国土、住建、环保、农业、交通、旅游、行政执法、公安等部门和市辖各区政府以及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管委会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蚌埠市市区河湖管理联席会议主要职责:(一)负责协调和指导市区河湖保护和管理,研究解决跨行政区(开发区)河湖的重要事项和问题;(二)协调相关职能部门,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行河湖综合管理、联合执法;(三)督促检查市辖各区(含各开发园区)及相关部门落实河湖管理目标责任制的成效。
浅议蚌埠市城市河道综合规划建设

现淮 滨公 园的文化 内涵 , 建设 有 自己特 色的独特景观 。
3 . 2 规 划 与 管理 相 协 调
老式 的堤 防规划 以防洪为 主要功 能 ,配 备 防汛道路
及相应 的照 明及 绿化设 施 。因为城 市现代 化发展 的同 时
2 . 2 综 合 规 划 与 环 境 不 协 调
一
4 水 库 水温预 测
根据历年水库 水位 监测资料 分析 ,王圈水库的初始水 位为 4 2 . 3 8 m, 初始水温 为 0 ℃, 出水流量取近年取水量的平
定阻力 , 减少其动能 , 这种现象在模 型 中运用 C h e z y 公式
表示 , 设定 C h e z y 阻力系数为默认值 ; 另一方 面就是 库底 沉 积物 同水体间的热交换 , 虽然其数量级小 于表面热交换 , 但 其对下层滞水层水温有一定影 响, 模型通过沉积物温度 、 水 温和热量交换系数 3 个参数进行计算 ,其中沉积物温度 和
航运 、 居 民饮 用供水源 起着多方 面的作用 。
2 蚌埠 市 城 市 河道 存 在 的主 要 问题
由于长期 以来 经济快 速增 长所造 成 的水资 源污染 等
人为 破坏 的加 剧 , 以及 管理 薄弱 , 造 成河 道保 护 、 整治 和
建设始终 处于 滞后状 态 , 尤 其是河 道 的综 合建设 、 经 济发 展工作与 日新月异 的城市建设 步伐 不相适应 。
河 道 管理 包 括河 道工 程 管理 和社 会 管理 两大 职 能 , 在规 划前期 和河道 管理单 位及 时沟 通 ,掌 握准确 的管 理 信息 , 可 以大大 降低管理 成本 , 避免河 道丁 程规划 与管理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的通知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蚌埠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04.06•【字号】蚌政办[2010]72号•【施行日期】2010.04.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正文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的通知(蚌政办〔2010〕72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四月六日蚌埠市城市国有土地违法建筑拆除工作意见第一条为加强违法建筑治理工作,改善市容环境面貌,提升城市形象,促进城市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本意见适用于本市城市国有土地上违法建筑的查处、拆除工作。
第三条本意见中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市容管理等方面规定的违法建设与违规搭建,包括:(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及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不符合市容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擅自占用公共道路、绿地等公共资源无合法手续的各类搭建。
(三)擅自侵占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四)未经水利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在堤防和护堤地建设的房屋及在河道滩地修建的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违法建筑拆除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内拆除违法建筑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辖区内违法建筑拆除工作。
拆除各类违法建筑一律不予补偿。
第五条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蚌埠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7.06.13•【字号】蚌政办[2007]45号•【施行日期】2007.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蚌政办〔2007〕45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5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三日蚌埠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6〕100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 68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包括受让人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确定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
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正文:---------------------------------------------------------------------------------------------------------------------------------------------------- 蚌埠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XXX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蚌埠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城市容貌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实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经营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所、空间和设施等设置、悬挂、张贴广告的行为,包括:(一)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地、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路灯、路牌、车身等公共设施设置灯箱、橱窗、展示牌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三)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店招店牌等行为。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审批和监督管理。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局)负责本辖区内除大型户外广告以外的其他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审查登记。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意见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蚌埠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9.24•【字号】蚌政[2009]129号•【施行日期】2009.09.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意见(蚌政〔2009〕129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为进一步加强经营性建设用地管理,规范我市国有出让土地调整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及土地出让金补缴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对调整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出让土地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及补缴土地出让金办理程序提出如下意见:一、城市国有出让土地调整容积率等规划设计条件及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和建设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严格按照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使用土地,未经依法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等条件的,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部门不得为土地使用者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等证照或手续,不得对变更土地用途、容积率等条件的工程进行综合验收备案。
三、国有土地出让后,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条件、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使用。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批准后重新实施招标拍卖挂牌公开出让。
四、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工业用地,在不改变原用途的前提下,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原则上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但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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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规范行政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蚌埠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国家、省相关标准、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
本市旧房综合改造、棚户区私有房屋修建、临时建设及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农村个人建房,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另行规定的,从本规定。
第三条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城市规划管理、城市建设实施,均应符合本规定。
编制重要或特殊地区的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
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在符合本规定的同时,必须符合建设、消防、防洪、交通、卫生、环保、工程管线等专业规范方面的规定。
第二章建设用地分类和用地管理第四条本市建设用地分类及建设用地标准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城市建设用地分为9大类,38中类,66小类,城市建设用地10大类分别为:R—居住用地S—道路广场用地C—公共设施用地U—市政公用设施用地M—工业用地G—绿地W—仓储用地D—特殊用地T—对外交通用地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符合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尚未批准详细规划地区的建设用地,应根据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规定,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适建性划分,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使用。
需改变已经批准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应编制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批获准后方可执行。
第六条毗邻城市河道、道路两侧进行建设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代征、代拆上述河道、道路中心线一侧内的用地和建筑(包括与河道、道路配套的绿化带)。
第三章建筑容量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表3-1的规定适当调整。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表3-1用地位置建筑容量指标建筑基地类型城市规划区范围建筑密度(D ℅)容积率(FAR)居住建筑低层独立式住宅≤18 ≤0.35其他低层居住建筑≤35 ≤1.0多层≤30 ≤1.6中高层≤25 ≤2.0高层≤23 ≤3.0商业、办公建筑(含旅馆建筑、公寓式办公建筑)多层≤50 ≤1.8高层≤45 ≤3.5工业建筑(一般通用厂房、仓储建筑) 低层按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试行)》的规定控制多层高层公共绿地按照建设部《公园内部用地比例》的规定执行第八条表3-1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基地。
对混合类型的建设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单个建筑基地的具体建筑容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和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环境分析后确定。
第九条对未列入表3-1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十条建设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市政府有零星建设控制规定的,按其规定控制)∶(一)低层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层建筑为2000平方米。
建设基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以外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上述最小面积的。
第十一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除特定必需的公共配套设施外,不得在原有建设基地内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3-2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
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20%。
建设项目按规定允许增加建筑面积控制指标表表3-2核定建筑容积率(FAR) 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小于2 1.0大于等于2,小于4 1.5核定建筑容积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表3-1和本章的有关规定确定。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一。
第十三条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的,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廊道的净宽度不大于6米,廊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5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廊道,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6米。
(二)廊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
凡同时符合上述两款规定的廊道,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范围。
第四章建筑间距第十四条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参见附录二),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条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旧区改造项目其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0倍,其他项目不小于1.280倍。
住宅正面间距不同方位折减系数如下:0°~~ 15°(含),1.0;15°~~ 30°(含),0.9;30°~~ 45°(含),0.8;45°~~ 60°(含),0.9;大于60°,0.95。
2、朝向为东西向的,旧区改造项目其间距不小于主朝向一侧遮挡建筑高度的1.188倍,其他项目不小于1.216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间距,旧区改造项目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倍,其他项目不小于0.8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2、东西向的间距,旧区改造项目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7倍,其他项目不小于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6米。
3、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16米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六条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第十七条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最小值为6米,按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的,应按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控制。
南北山墙相对的,还须满足较高建筑高度的0.5倍。
第十八条在第一类居住用地的低层独立式住宅地区及其紧邻地区进行新建、改建的,其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
第十九条高层居住建筑与低层独立式住宅的间距,在规定范围内保证受遮挡的低层独立式住宅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两小时;与其他居住建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连续一小时,并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旧区改造项目为24米,其他项目为30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旧区改造项目为24米,其他项目为30米。
2、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24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南北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2、东西向的间距,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东(西)侧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20米。
3、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四)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20米。
(五)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六)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与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小于13米。
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居住建筑的间距符合本条规定的,可不受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条在符合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6米,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8米,多、低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为13米。
按第十五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如大于第十九条规定计算出的多、低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的,在同等条件下可按较小的间距控制,但须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日照条件。
第二十一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五条至第二十条的规定控制;(二)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控制。
第二十二条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3小时;旧区改造项目其间距应保证冬至日满窗日照的有效时间不少于2小时。
第二十三条非居住建筑(第二十二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其最小值为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其最小值为18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0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值为6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