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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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几点理解(一)

对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几点理解(一)

对行政处罚中“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几点理解(一)论文摘要:行政处罚是国家特定行政机关依法惩戒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个人、组织的一种行政行为,属行政制裁范畴。

行政处罚行为一种法律制裁,是对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政相对人的一种惩戒、教育手段,目的是使相对人今后不再犯同一违法行为。

因为行政处罚本身所具有的强制力,直接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对相对人的声誉、财产、行为甚至人身自由产生不利后果的特点,使得行政处罚严格依法设定、执行、监督与救济,并遵守法定的行政处罚原则与适用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适用原则中重要的一项原则,定义在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为“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经上行政罚款的行政处罚”。

这一原则的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处罚机关滥用职权对相对人同一违法行为的同一事实理由处以两次行政处罚,以获得不当利益,同时也是为了保障处于被管理地位的相对人法定权益不受违法的行政侵犯,使一定的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与一定的法律任相互挂钩,进而体现法律制度与行政管理的可预见性与稳定性价值。

在行政的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对这一原则的理解不尽相同,有的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情形,有的存在重复处罚、多头处罚的情形。

因此,明确这一原则,即明确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的行为不得再罚,既是为了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理是为了体现公正。

关键词:行政行为一事不再罚行罚处罚行政相对人一、关于“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本含义及其分析所谓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基于同样的事实和理由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这一原则具体含义在理解上有以下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违法的某一违法行为,不管有几个法规、规章对同一行为规定了多少不同的处罚,违法人只能承担一次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一事不再罚系指同行政机关(含共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实施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即一事不再罚原则只禁止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两次以上的处罚,如果同一行政机关遇有行为人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可以处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速法行为触犯多种行政法律规范的,可以给予不同的处罚;某一违法行为触犯刑法而受刑罚并不排除违法者还应承担行政处罚责任。

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什么?

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什么?

When your heart is tired, take a rest.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什么?导读: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在四个层面上实行,一行为不再理,一行为不再罚,一行为不再同种罚,一行为不得两次以上罚款。

意思就是说,对于一个犯罪行为不能基于同一个理由给予第二次处罚,或者两个以上相同类型的处罚,包括罚款的处罚也是一样的。

一、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是什么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中的一种原则,又被称为一行为不再罚原则,它应在四个层面上运作:(1)一行为不再理。

行政主体对行为人的第一个处理尚未失去效力时,不能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给予第二次处理,除非第二个处理是对第一个处理的补充、更正或者补正。

如果第一个处理违法不当,行政主体应当先撤销,再重新处理。

如果第一个处理合法正确但未达行政目标,行政主体应充分考虑信赖保护原则,必须撤销的,应依法给受损失的相对人一定的补偿。

(2)一行为不再罚。

除了法律有明确规定或者依基本法理和法律规则合理推定,如合并处罚、一事多层罚、一事罚多人、一事多行为等情形以外,行政主体应严格遵循一个行为一次处罚的原则。

(3)一行为不再同种罚。

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行政主体不能给予两个以上相同种类的处罚。

这主要指一个违法行为触犯几个法律条文的情形,即法理上所称法条竞合或者规范竞合。

一旦出现规范竞合,应当允许各个法律条文对应的相关行政主体依据不同理由分别作出处罚。

但为体现相对公平和公正,各行政主体不能对行为人采取相同种类的处罚。

(4)一行为不得两次以上罚款。

对于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无论触犯几个法律条文,构成几个处罚理由,以及由几个行政主体实施处罚,只能给予一次罚款。

如果几个行政主体对涉案违法行为都有权罚款,根据效力优先原则,应该是谁先罚款谁有效。

当然,一行为不再罚也不是一个恒定的法律原则,它有以下几个例外:(1)合并处罚。

在法定并处的情况下,因可以并处的处罚种类极有可能在程序尤其是时限上不一致,故并处的几种处罚可以在时间上有先有后,并可以采用几个不同的处罚决定书。

浅析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析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析一事不再罚原则摘要“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上所遵循的重要基本原则,其目的是为了限制行政机关的处罚权,更好地保障了行政机关的合理执法。

然而,理论学界对于“一事不再罚”的具体规定持有不同的看法。

同时,对”一事不再罚”原则的理解上存在差异,导致行政主体在执法过程中所依据的标准不一,使的行政相对人受到重复处罚的侵害。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有效确立,可以更好地防止行政机关对同一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二次处罚,规范行政违法行为。

关键词: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法“一事不再罚”原则作为行政处罚过程中普遍接受的一项原则。

行政处罚是由国家特定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政相对人,依照有关法律进行惩戒的行政行为。

对于行政处罚过程中适用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我国《行政处罚法》中有规定,即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1】一、“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概述“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当事人的同一违反行政管理制度的违法行为,相应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行政相对人给予重复处罚。

按照罗马法的理论,“罗马法上的肯定既判力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必须是同一个案件。

二是必须是同一个诉讼标的。

三是必须是同一个当事人。

”【2】这一原则普遍适用于民事与刑事审判过程中,后来逐步发展到行政法领域。

例如奥地利也在其《行政处罚法》中进行了有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律规定。

我国对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所依据的更多是由多个由各行政机关分别处罚的制度。

因此,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对同一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由不同的有权机关进行处罚。

【3】(一)“一事不再罚”的具体含义当前,对于该原则的具体含义进行怎样的理解判断,学界上存在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一事不再罚是指针对某一违法行为,只能按照相关法律处罚一次。

但是该违法行为侵害的权益过重,已经达到刑事犯罪的,此时就需要相应的司法机关介入处理。

第二种观点:对一个行政违法行为处罚机关,是由该行政违法行为所依据的不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及该行为所触犯的行政管理规范的数量所决定的。

试议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试议行政处罚适用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

陈成 瑞 鄄城 2 4 0 ) 7 6 0

技 术不够成熟 、 行政理论研 究还不够细致等客 观因素 . 有争夺部 门 也 利 益方面的主观因素 . 笔者 在此试结合法理学 、 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的 般理论 、 原则提 出解决办法 。

2 解决“ 一事不再罚” 存在 客观 问题的途径

到现代行政 的复杂性 、 专门性 、 技术性特 点。由专 门的职能部 门管理 、 处罚更有利 于行为性质 的认定 、 违法行为后果 的确认 与处 罚幅度 的统 性 与科学性 。 () 2 层级低 的部 门优于层级高的部门进行管理 、 处罚的原则。 这是 考 虑到基层行政管理部 门的分 布面较广 。 更有利 于及时发现 、 处理违 反行政法律法规 的行为 . 也便利于当事人依 事后 救济程 序提起行 政复 议、 行政诉讼 的管辖 处理与裁判。 () 3 通过行政程序法 的规定 , 将法律法规 中所有出现几个行政处 罚 主体竞合的情形都整 理规范归结到 由法律 法规中规定 的几个机关 组成 的联合执法机构以共 同名义做出处罚决定 。 此方法可以作为上述 两个原则 的补充 。适用解决几个专门职能部 门之间 、 几个 一般 职能部 门之间、 几个 同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管理权确定 的问题。但 这一方 法存 在的缺陷是现实 中较难操作 . 要将法律法规 中所有 出现 此种冲突的情 形 一一整理规范 、 由法律 规定授权联合执法 机构处理 . 再 实践 中将会 导致增加立法整理 的工作负担与行政人员编制膨胀等 弊端 . 以只仅 所 仅应局限作 为上述 ( ) ( ) 1 、2 两个原则的补充 。
( ) 一 对于前述第 ( ) “ 一 项 一事不再罚 ” 则缺乏处罚主体法定 唯 原 性 的缺漏 . 首先应该在立法上引起 重视 . 进而规范立法行 为 . 少不 减 必要 的“ 一权 多授 ”“ 、多部 门授权”从 而在立法设计上 防止 、 , 杜绝 此种 不符合立法科学 的缺陷 而在立法完全解决这个 问题 之前 . 以依 照 可

浅析“一事不再罚”的界定与处罚规则

浅析“一事不再罚”的界定与处罚规则

浅析“一事不再罚”的界定与处罚规则我国行政法律规范中规定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既行为人基于其实施的一个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任何处罚机关均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给予行政处罚。

其中,“一事”指符合一个行政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不再罚”指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行政主体只能给予一个和一次处罚。

一事不再罚原则起源于罗马法,在刑诉法领域现已成为各国普遍确立的刑事审判原则,甚至这项原则在很多国家还有宪法基础。

《德国基本法》第103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行为,受到普通刑法多次之刑罚。

”《美国联邦宪法》第5条修正案规定:“任何人均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受到生命或身体上的危险。

”到了20世纪70年代,这一原则被应用到行政处罚中,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这样的规定,使一事不再罚原则成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和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所必须遵循的重要原则。

“一事”的界定“一事”指行为人的同一违法行为。

准确地界定“一事”是正确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基础和前提,而要准确界定“一事”,必须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1、在违法构成上界定。

一事在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如果符合两个及以上违法行为的构成,则不属“一事”。

2、在违法既遂、未遂上的界定。

违法既遂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某种违法行为构成的全部要件。

对既遂行为,应将整个过程视为“一事”,不能再细分为预备阶段,实施阶段,并分别给予一个行政处罚;违法未遂指已着手实施违法行为,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完成违法行为。

3、在连续违法行为上的界定。

连续违法行为指出于同一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符合数个违法构成的,并触犯同一法律规范规定的行为。

如出租车司机连续违章载客行为。

对连续行为以行政机关发现并处罚为界限来界定是否属“一事”。

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连同以前数次连续行为,界定在“一事”范围内。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1. 引言1.1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是指一旦一个行政主体对某一违法行为做出了处罚决定后,就不再对同一行为做出重复处罚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确立旨在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避免行政部门滥用处罚权力,确保行政执法的公正、合法和有效。

“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在同一违法行为中,行政主体只能对其进行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如果行政主体已经对某一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其他行政主体也不得再对同一行为做出处罚决定;对于同一行为所涉及的不同违法责任,也应遵循“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避免重复追究责任。

这一原则的确立对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有效防止滥用行政权力,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公平正义。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应当得到充分重视和落实,以促进行政执法的规范化和效率化。

2. 正文2.1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的概念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一方已经因某一违法行为被处罚过后,不得再就同一行为对其进行二次处罚的法律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处罚所导致的不公平和混乱。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相关行政机关就不能再就同一行为对其进行处罚,这是一种法律上的保护措施。

“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体现了法治的基本理念,即法律的平等和公正。

如果没有这一原则的保障,行政机关可能会随意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导致执法的不确定性和不公正性。

“一事不再罚”不仅是对公民权利的一种保障,也是行政执法的一种规范和限制。

在实践中,有效遵守和贯彻“一事不再罚”原则,可以减少行政执法的滥用和错误,提高执法的透明度和规范性。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原则,对于维护社会公平、促进公正执法,以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

在行政执法中,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切实遵守和贯彻这一原则,确保执法活动的合法、公正和有序进行。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1. 引言1.1 什么是“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一项基本法治原则。

它是指在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处理时,不得重复处罚。

换言之,一件事情只能受到一次处罚,不得重复处罚。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和正义,防止了行政机关对于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多次处罚,避免了对当事人的多重打击和不公平对待。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出发点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当的行政执法和滥用行政权力。

在行政执法中,如果没有“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行政机关可以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多次处罚,这将给当事人造成很大的困扰和损害。

倡导和遵守“一事不再罚”原则,有利于促使行政机关合理行使权力,避免滥用行政权力的风险,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遵守“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构建法治社会、规范行政行为的必然要求。

只有在坚定遵守这一原则的基础上,才能实现行政执法的公正、透明和有效。

1.2 “一事不再罚”的意义"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该原则体现了法治的基本理念,即依法行政、公正执法。

通过“一事不再罚”,可以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重复处罚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困扰。

该原则有利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行政部门的任意、滥用职权,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一事不再罚”原则有利于减少社会资源的浪费,避免对被处罚对象造成过度的经济负担。

“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意义在于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率,促进社会稳定和谐。

为了更好地落实这一原则,需要加强法律意识、完善相关制度,确保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2. 正文2.1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在同一行政行为中,对相同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即一次处罚一次。

这一原则的制定旨在保障行政执法的一致性和公正性,避免对当事人进行重复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浅析一事不再罚原则

浅析一事不再罚原则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于同一违法行为,不得被重复处罚。

这一原则的出现主要是为了保障公民的权益和避免重复处罚的情况出现。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浅析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实施方式以及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一事不再罚原则适用于所有违法行为。

无论是刑事犯罪还是行政违法,只要涉及到同一违法行为,就要遵守一事不再罚原则。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这一原则只适用于已经受过处罚的情况下,不能干扰未进行处罚的情况。

二、实施方式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实施方式主要有三种:1、是否属于同一违法行为:一事不再罚原则只适用于同一违法行为,因此需要进行严格的区分。

只有确保属于同一违法行为,才能进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2、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适用不同,但是在同一违法行为的情况下,先实施的处罚对后实施的处罚有约束力。

因此,在需要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情况下,应当把先实施的处罚当作基准进行判定。

3、处罚形式:对于某些行为,可能会受到多种不同的处罚形式,例如罚款、拘留、吊销证照等等。

这些不同的处罚形式不能视为不同的处罚。

三、存在问题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存在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1、处罚标准难以界定:同一违法行为的判定标准不明确,有可能会出现不同意见。

如果不同机构对同一违法行为判定结果不一致,就会影响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

2、处罚方式的差异:对于同一违法行为而言,不同的处罚方式对于被处罚人的影响也不同。

在进行一事不再罚原则判定时,应当考虑到处罚方式的差异,避免出现以一种方式已经受到处罚为由,而不适用另一种处罚方式的情况。

3、履行情况的差异:有些违法行为在受到处罚之后,需要进行履行情况的监督。

如果监督情况不明确或者压力不够大,可能会出现一些履行不力的情况,这就要求对于受到处罚的个人或者组织进行更好的监督。

四、结论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出现,避免了对于同一违法行为的多次处罚,这对于维护公民权益有着积极的作用。

但是,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仍需要解决一些问题,以避免对于合法权益的侵犯和对于法治体系的扰乱。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

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摘要】本文围绕行政法中的“一事不再罚”展开讨论。

在解释了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特点以及“一事不再罚”的含义和原则。

接着在正文部分分别从“一事不再罚”的适用条件、法律基础、适用范围、与其他法律原则的关系、以及在行政执法中的具体应用进行了详细阐述。

在结论部分进行了关于“一事不再罚”的意义和作用、局限性以及对该原则的建议进行了总结。

通过深入分析,“一事不再罚”在行政法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但也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此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应用和改进。

【关键词】行政法,一事不再罚,行政处罚,法律原则,法律基础,行政执法,适用条件,意义,局限性,建议。

1. 引言1.1 行政处罚的性质和特点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法行为主体进行的强制性制裁措施,是行政机关保障法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法律权益的重要手段。

行政处罚有其独特的性质和特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行政处罚具有行政性和强制性。

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公权力对违法行为的一种强制性干预措施,其实施具有强制性和强制执行的特点。

行政处罚具有专门性和具体性。

行政处罚是针对具体违法行为主体的具体违法行为进行的专门性制裁措施,其内容和形式具有明确性和具体性。

行政处罚具有灵活性和及时性。

行政处罚能够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情况,采取相应的制裁措施,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针对性,能够及时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尊严。

1.2 “一事不再罚”的含义和原则“一事不再罚”是行政法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指的是在行政处罚的过程中,一旦对某一行为作出了处罚决定,相同的违法行为不得再次被处罚。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治精神和公平正义的要求,保护了被处罚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了行政执法的规范和效率。

“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对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即一次行政处罚已经完成后,不应再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作出新的处罚决定;二是对不同行为应当独立处罚,即虽然违法行为可能存在多个方面,但应当分别作出独立的处罚决定,不得将所有违法行为合并处罚。

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的使用原则是什么-

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的使用原则是什么?一事不二罚原则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即“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不得给予两次以罚款的行政处罚。

”这一规定的含义是:行为人的一个行为, 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的法律, 法规的规定, 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但如果处罚是罚款, 则只能罚一次, 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其他处罚行为。

企业招用童工进行生产劳动的,违反了劳动法及有关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对其进行罚款、警告及停产整顿等。

而工商部门也有处罚市场主体的权力,劳动部门罚款后,工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是不能再处罚,这是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机制。

那么,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的使用原则是什么?下面我们通过本文一起学习了解下。

▲一、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的适用原则是什么?1、同一行政机关的不再罚。

即同一行政机关对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处罚时的要求。

不得依据同一理由和法律依据给予当事人两次及以上同种类的处罚。

如给行为人两次罚款。

2、不同行政机关的不再罚。

即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多个法律规范,各有权处罚机关进行处罚时的要求。

违法行为已经受到一次处罚后,其他机关不得依据同一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再给予行为人行为罚以外的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已经受到刑罚后,没有法律的特别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再给予行政处罚。

▲二、哪些情况不能用于行政处罚一事不二罚?1、行为人数个违法行为应分别处罚。

行为人实施了不同性质的两个以上的违法行为,可按前述原则分别处罚,这是原则。

2、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触犯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各有权处罚机关可同时给予行为罚或其他不同种类的处罚。

如一机关给予行为人罚款后,另一机关依据不同法律规定给予罚款以外的其他处罚。

3、行为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触犯一个法律规范的两个法条,行政机关可一次作出两个处罚。

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六条规定:“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虽然分别裁决,但属于一次处罚。

4、对共同违法人,可以同时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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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运用 魏 勇 内容提要: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国际上的一项重要责任制度,但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有其特殊的内涵,本文对其特殊内涵作了积极探索,并借鉴刑法罪数形态理论,将“同一个税务违法行为”(“一事”)作了分类,并结合税务实践,对该分类如何正确适用税务行政处罚作了简要探讨。 关键词: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 牵连 连续 并合 例外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西方国家立法中的一项重要责任制度,其原意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两个(次)以上的处罚”。目的在于防止法律规范之间的设定冲突,重复规定处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

一、对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正确理解 我国《行政处罚法》立法时参考了西方有关行政处罚类似实践,在表述上采取了特殊的技术处理,但没在条文里写上“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文字,并且把不予“两罚”限制在“罚款”二字上。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所以《行政处罚法》第24条可以理解为“对同一违法行为,只能给予一次罚款;无论有多少法律规范对这一违法行为都规定予以处罚,但是罚款只能一次。”简单地说,“一事不再罚”理论在我国已发展为“一事不二罚款”原则。对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作逻辑层面的分析会得出以下结论:(1)行为人的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如果是罚款,则罚款只能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照,也可以是停产停业,还可以是没收违法所得,只是不能再罚款了。(2)行为人的一个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规范规定,该法律规范同时规定施罚机关可以并处两种处罚,如可以没收并处罚款、罚款并处吊销营业执照,这并不违反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仍可适用行政处罚---这是由行政处罚法推导出的结论。[2] 但是,以上三个逻辑层次只是解决了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范围和罚种具体运用问题,换言之,解决了“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不再罚”问题,但对于如何正确把握“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核心问题,即何谓“同一个违法行为”(一事),却没有明确阐述。目前学术界对何谓“同一个违法行为”共有三种看法:第一,“法律规范说”,其基本观点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当事人实施了一个违反行政法规范的行为或者说一个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3]第二,“构成要件说”,其基本观点是受处罚人的行为只要符合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在法律上可以确认已存在一个违法行为,这里的“同一违法行为”不是事实性的,而是法律性的。[4]第三,“违法事实说”,其基本观点是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个违法事实而不是简单地指违反一个法律规范或一个行政管理关系的行为。[5]笔者赞同“违法事实说”的观点,但“违法事实说”并未对事实的内涵作出进一步的界定。“同一个违法行为”是指“一事不再罚”中的“一事”无疑,但这个“一事”过于笼统,需要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一事”应当是指独立的、完整的、客观的“一事”。所谓“独立”,是指违法事实不依赖于其他事实能单独存在;所谓“完整”,是指违法事实的逻辑要件齐备,符合人们的认知习惯;所谓“客观”是指违法事实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所以,“一事”(同一违法行为)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是根据人们的经验、常识所能判定的“一事”。例如,老太太在公路中间卖猪肉,属于“一事”,但如果老太太在公路中间卖死猪肉则是“二事”,因为“老太太在公路中间卖猪肉”构成独立完整的“一事”,而“老太太卖死猪肉”又构成了独立完整的另“一事”,所以对“老太太在公路中间卖死猪肉”应按二个违法行为以交通法和食品卫生法分别实施行政处罚。因此,笔者认为,将“违法事实说”发展为“独立违法事实说”更为妥当。再如,对于虚开发票偷税的行为,虽然行为人同时违反了税收《征管法》与《发票管理办法》中有关法律规范,且行为人的行为同时符合发票违章构成要件和偷税构成要件,但我们不能认为行为人存在二个相互独立的违法行为:发票违法行为和偷税行为。因为偷税行为不是一个独立完整存在的违法事实,其依赖于虚开发票这个前置事实,离开了这个前置事实,偷税行为将成为“空中楼阁”,所以虚开发票偷税行为人的独立违法事实只有一个:即虚开发票。

二、“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税务行政处罚中的应用 在具体税务实践中,对于一个违法事实可能会触犯不同的法律规范,导致法律规范的竞合问题是很容易碰见的。根据税务实践,借鉴刑法罪数形态的划分方法,笔者将“同一税务违法行为”分为:单纯税务违法行为、牵连税务违法行为、连续税务违法行为、持续税务违法行为和并合税务违法行为五类。 (一)单纯税务违法行为 单纯税务违法行为是指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个行为只违反了一个税收法律规范。由于单纯税务违法行为,不存在法律规范竞合问题,因而其处理方式较为简单,对此税务机关仅需按违法行为触犯的法律规范给予相应行政处罚即可。例如,纳税人不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第62条规定予以罚款。 (二)牵连税务违法行为 指某一行为,以实施一个税务行政违法行为为目的,但其违法的方法、手段或结果又违反了其他涉税行政法律规范。牵连违法行为的特征:1.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只实施了一个行政违法行为。2.违法手段、方法和结果分别违反了不同的涉税行政法律规范。3.其手段、方法与结果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在税务实际工作中,牵连违法行为有很多,例如,虚开发票偷税、编造虚假的计税依据偷税、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偷税、少记收入偷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等等。对于牵连税务违法行为如何正确适用行政处罚呢?下面,笔者以虚开发票偷税的案例为分析线索,谈谈“一事不再罚”原则在牵连税务违法行为中的正确运用。经群众举报,2001年2月份税务稽查局查出纳税人陈某采取大头小尾方式虚开普通发票10份共偷增值税2000余元,陈某的偷税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尚未构成犯罪,因此,稽查局决定对陈某予以税务行政罚款。显然,本案中陈某采取虚开发票的手段偷税既违反了《征管法》又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那么,对其违法行为应如何适用行政处罚呢?稽查局共有四种意见:其一,按《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分别进行罚款。其二,从《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管法》中择一重者予以罚款。其三,从《征管法》和《发票管理办法》中任意选择一个予以罚款。其四,仅按《征管法》进行罚款。不难看出,本案争论的焦点在于是按两个法律规范分别处罚还是仅按一个法律规范进行处罚,如果按一个法律规范进行处罚,应该选择哪一个法律规范。本案中,陈某采取虚开发票偷税,虽然同时触犯了两个法律规范,但是,其偷税的结果是由其偷税的手段衍生造成的,按“独立完整违法事实说”观点,其违法行为只有一个独立事实状态,即虚开发票,属于“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一事”(即一个违法行为)。根据我国“一事不再罚”原则,不能对陈某按《发票管理办法》和税收《征管法》分别进行罚款,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是错误的。现在来看第二种观点,这种观点赞成只按一个法律规范罚款,符合“一事不再罚”原则,同时这种观点借鉴了刑法中有关重刑吸收轻刑的数罪并罚原则,并将其推衍为“重罚吸收轻罚”,这种重罚吸收轻罚的竞合处理方式在国外也有规定。例如,德国《违反秩序罚法》第19条规定:“同一行为触犯科处罚锾之数法律,或数次触犯同一法律时,仅得处一罚锾。触犯数法律时,依罚锾最高之法律处罚之。但其他法律有从罚之规定者,仍得宜告之。” [6]但是,这种处理办法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此外,在行政处罚法中通篇都没有重罚吸收轻罚的条文表述,也不能从其它条款推论出来。但仅从“一事不再罚”角度来看,“重罚吸收轻罚”的处理办法也不失为一种可行的选择。第三种观点认为,在同一行为违反的数个法律规范中,任意选择哪一个予以处罚都可以。虽然这种观点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但是进一步深入分析就会发现,这种观点存在以下缺陷:一是仅从事物表面现象出发没有抓住事物本质。案例中,陈某采取大头小尾方式虚开发票仅是一种偷税手段,其真实目的在于不纳税或少缴税款,即其动机是为了偷税。如果按《发票管理办法》予以罚款,仅仅是针对了纳税人陈某的违法手段,未针对其违法实质进行处罚,有舍本逐末之嫌;二是从法律位阶来看,《发票管理办法》属于财政部颂布的行政规章,其法律位阶较低,而《征管法》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比行政规章高两个位阶,如果按《发票管理办法》来处罚,其处罚的刚性和力度都明显不如《征管法》强。三是从预防犯罪的角度来看,根据新刑法第201条的规定,纳税人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所偷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因此,如对虚开发票按偷税进行税务行政处罚,则可以起到警示、震慑税收违法分子,预防犯罪的作用,反之,如按《发票管理办法》进行处罚,则起不到这样的作用。四是《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有特殊规定,该办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征管法》处理”。所以,对于虚开发票偷税,应按《征管法》规定处理,不能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理。虽然虚开发票偷税有其特殊性,但以上分析仍然可以给出牵连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则:1.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2.无特殊规定的,按法律位阶确定处罚适用法律规范。3.如为同一位阶法律,则按重吸收轻原则处理。4.如以上原则均难以处理,应按目的行为吸收手段行为、结果行为吸收方法行为并兼顾法律效用选择适用法律规范。 (三)连续税务违法行为 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触犯同一税务行政法律规范的违法行为。其基本特征是:1.必须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违法故意,必须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2.数个行为具有连续性,并且触犯同一税收法律规范。在税务实践中,连续违法行为的例子是很多的,例如某纳税人为了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采取了多提折旧、多提职工福利费、多列支业务招待费等一系列多列支费用的行为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又如某纳税人以同一手段连续3个月偷税5000元。由于对连续税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究时效应从其行为终了之日起算,所以,正确认识连续犯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连续行为”?对于税务上的连续违法所间隔的时间定多长才是合理合法的?才能认为是“连续状态”?对此,税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显然,这个间隔肯定不是无限期的。如当事人发生一次偷税行为后,十年才又偷税,能认为是“连续状态”吗?有人认为,税务上的连续行为应按纳税年度或纳税期间区分,在同一纳税期或纳税年度内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按“连续状态”对待,不在同一纳税期或纳税年度内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不按“连续状态”对待。笔者认为,从纳税期间来考虑税务上的连续犯的思维角度是有道理的,但如果认为必须是连续在纳税期限内实施违法行为才是“连续行为”的观点则是值得商榷的,理由是:当事人偷税发生的时间是不确定的,从理论上讲,当事人在相临的两个纳税年度里的最后一天和第一天分别偷税,事实上是连续的行为如不按连续违法对待的话,一是道理上讲不通,二是可能放纵当事人的前一个违法行为。笔者认为,税收纳税期限有多种,有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3个月、1年等。但最常见的税收纳税期限为1个月、3个月和1年。所以,税务上的连续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确定应当具体视纳税期限的不同而在时间间隔上有所不同,不能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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