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大学关于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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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关于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有关规定以及《****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修订稿)》《****本科学生学籍管理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学士学位是高等教育本科阶段结束,学校依据国家授权和学校授予条件及程序授予的学位名称和学术称号,标志学位取得者较好地掌握了本学科的基础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并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三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遵守正当程序,保障学术自由,维护学术声誉。

第四条凡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遵守学术规范,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标准,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普通高等教育本科毕业生,可按照本工作细则的规定申请学士学位。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五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是全校学位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对全校学位授予及其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审议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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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提出学士学位授予和不予授予建议名单;国际教育、中外合作、联合培养本科生管理单位根据相关文件,参照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提出学士学位授予和不予授予建议名单。

第七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教务处,负责办理学士学位的授予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章授予标准

第八条学校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批准和备案的学科门类及专业学位授予权授予学士学位。

第九条依据本细则申请学位者,应遵纪守法、品德良好,并具有相应学术水平:

(一)学生完成主修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各项要求,其课程学习和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的成绩合格,经审核准予毕业;

(二)较好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三)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四)符合本条前三款规定要求并修满辅修专业(和主修专业不在同一学科门类下)学士学位授予最低学分要求的,可同时申请辅修学士学位。

第十条修业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授或缓授学士学位:(一)违反国家法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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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校规受到记过及以上处分尚未解除的;

(三)考试舞弊受到严重警告及以上处分尚未解除的;

(四)毕业论文(设计、创作)成绩不及格的;

(五)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或者代写论文、买卖论文的;

(六)最长修业期满,仍未完成培养方案的各项要求,或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第四章申请、评定与授予程序

第十一条学士学位资格审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初审

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于每年6月下旬前(申请冬季毕业的本科生学士学位初审于每年12月下旬前)组织逐个审查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学分与平均学分绩点及毕业鉴定材料。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本细则有关规定进行初审,并提出学士学位授予和不予授予建议名单,经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教务处汇总。

(二)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申请我校学士学位,应由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向我校教务处提出申请名单,经批准同意后,转由我校相关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对非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推荐的本科毕业生进行审核。

(三)教务处负责对学院(系)所报建议名单汇总、复审,再统一提交校学位(评定)委员会。

(四)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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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召开学位委员会议,对全校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进行审定并以无记名方式进行投票表决;实到会议委员须超过应到会议委员三分之二,投票表决同意超过二分之一的,授予我校学士学位。表决结果记录在案,作为学校授予或不授予本科生学士学位决定的依据。

第十二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经审定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决定后,各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将决定书送达学生本人,并告知学生如不服学校决定可向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争议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裁定。

第十三条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后,对于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申请人,授予学士学位并择期颁发证书。

第十四条凡毕业、结业离校时未获学士学位者,在最长学习年限内,以其他修读方式完成未通过的课程或教学环节,成绩合格,达到我校毕业并授予学士学位要求,经学生本人申请,可以按上述程序补授学士学位。

第五章其他情况的处理

第十五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予以撤销学士学位并提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经查实,违反国家招生规定取得入学资格或者学籍并已核发学位证书的。

(二)经核实,在校学习期间有抄袭、剽窃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三)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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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撤销学士学位的决定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合法性审查并经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长授权的专门会议研究决定后,由学校出具撤销学位决定书并送达本人。学生拒绝签收的,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采取邮寄方式送达;无法直接联系的,利用学校网站以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布之日起至10个工作日止即视为送达。

第十七条学生对撤销学士学位处理有异议的,可按照《****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修订)》《****学生申诉处理办法》(75号)向学校申诉。

第十八条学士学位证书遗失或损坏不予补发,经本人申请,学校可开具学士学位证明书,学士学位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细则由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授权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普通高等教育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和《****普通高等教育学年制本科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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