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人身保险管理办法

第四章 万能保险信息披露
• 第二十五条 万能保险的产品说明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风险提示 1、在产品说明书封面显著位置用比正文至少大一号的黑体字提示该产品为万能保险,结算利 率超过最低保证利率的部分是不确定的。
2、提供灵活缴费方式的,应当特别提示投保人停止缴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二)产品基本特征 万能保险的运作原理,产品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单利益以及万能险的主要投资策略。 (三)保单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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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开办投资连结保险的保险公司每半年应当至少在公司网站及中国 保监会认可的公众媒体上发布一次信息公告。信息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投资账户简介,包括投资策略、主要投资工具及各类资产比例; (二)各投资账户财务状况的简要说明; (三)列表比较各投资账户自设立以来各年度的投资回报率; (四)投资连结保险账户资产估值原则,包括上市交易和未上市交易的 各类证券品种的估值原则和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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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每年至少向投保人提供一份 保单状态报告。保单状态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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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对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人的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以及投保人是否在投保单上亲 笔签名;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天数以及犹豫期享有的 权利;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投资连结保险的投资回报是不确定的,实际 投资收益可能会出现亏损;宣传材料上的利益演示仅基于假定的投资收益, 不代表未来的实际收益;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费用扣除项目及扣除的比例或者金额; (六)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产生的损失。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XXXX-泰康保险学习材料19页文档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第二十条 保全不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 应当自同意保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保全 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投保人缴纳足 额保险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第九条 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 当附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 准确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第十条 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填写错误或者所附 资料不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资料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保人需要补正或者补充 的内容。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 查等程序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
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 序并同意承保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 人。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 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 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 并送达投保人。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5个工作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 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作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核 定后,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 说明理由。
保全涉及体检的,体检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 规定的期限内。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保监发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05-02 字体:保监发〔2013〕40号各保监局,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权益,我会制定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现予以印发,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应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在6个月内完成改建;一改建申请已经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对电话销售中心进行改建,并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提出改建申请,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1.改建申请书,应明确机构名称、专用号码、所在地、销售区域等;2.改建报告,应说明改建机构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各项标准;3.改建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等;通过与其他机构合作开展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公司,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对合作机构资质进行审核,并向合作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向呼入地保监局报告;备案材料参见本办法第十七条;二改建审批和备案关于电话销售中心改建的,保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批准改建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予批准改建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关于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备案的,保监局收到备案材料后可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二、为统一监管标准、提升监管效率,各保监局应根据本办法修订完善现有关于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的规范性文件;中国保监会2013年4月25日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鼓励新兴渠道专业化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人身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直接或委托具有保险代理资格的机构以下简称“保险代理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电话销售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主动呼出或接受客户呼入,通过电话销售中心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业务;第二章市场准入第四条保险公司应设立电话销售中心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电话销售业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个人不得随机拨打电话约访陌生客户,或者假借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名义约访客户;第五条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上一年度及提交申请前连续两个季度偿付能力均达到充足;二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三对拟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包括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等,并具备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制度;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筹建负责人;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和省级分公司可以向拟设地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局”申请设立电话销售中心;电话销售中心是保险公司直接经营电话销售业务的专属机构;总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总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省级分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可以在省级分公司经营区域内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第七条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立申请书,应包括机构名称、拟设立地、销售区域等;二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三电话销售中心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电话销售系统建设规划、电话销售业务管控体系及主要制度等;四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五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八条保险公司申请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名称至少应当包含“申请人名称”和“电话销售中心”两个要素;第九条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属于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二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从事经济工作5年以上;三具有1年以上电话销售业务管理经验或2年以上金融业务管理经验;四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电话销售中心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办法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第十一条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开业应当符合以下标准:一营业场所权属清晰,安全、消防等设施符合要求,使用面积、使用期限、功能布局等满足经营需要;营业场所连续使用时间原则上不短于两年;二具备专业、完备的电话销售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电话呼出、电话呼入、录音质检、实时监听、客户信息管理、销售活动管理、号码禁拨管理等功能;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符合任职条件;四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拟设地保监局提交开业验收报告,并提交以下材料: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其中说明筹建电话销售中心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开业标准;二拟任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的简历及有关证明;三电话销售系统建设报告,包括计算机配置、应用系统、网络建设情况等;四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五消防证明或者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专属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经批准设立的电话销售中心,应向受话地保监局报告,并持批准文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对保险代理机构资质进行审核;拟合作的保险代理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一配备专业、完备的电话销售系统,通过该系统实现自动拨号、电话呼出、录音质检、实时监听、客户信息管理、销售活动管理、号码禁拨管理等功能;二建立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电销业务管理制度;三具有合法的运营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提前向保险代理机构呼出地保监局备案,并告知受话地保监局;保险代理机构呼出地保监局视情况对备案项目进行检查,对不符合有关条件的及时提出整改意见;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就开展电话销售代理业务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项目书,包括拟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名称、合作方式、管理模式、销售区域、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等;二偿付能力符合条件的说明;三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立案调查情况的说明四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五保险代理机构资质证明,包括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营业场所合法性报告、电话销售系统建设报告、电话销售业务运营管理制度等;六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当符合保险公司的经营区域;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销售区域应同时符合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区域;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的产品范围限于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但连续经营电话销售业务两年以上,期间未受到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可以通过电话销售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产品选择应充分考虑电话销售的特殊性,简明易懂,便于投保;第二十条保险公司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设置全国统一的专用号码;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对保险代理机构进行号码审查,确保其使用统一的专用号码;保险公司和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保持电话销售号码的稳定性,专用号码使用年限不得少于1年;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在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官方网站显着位置开辟信息披露专栏;披露内容应至少包括:一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用于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统一专用号码;二通过电话销售的产品信息,包括产品名称宣传名称、条款、产品说明书如有等;三委托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保险代理机构名称、合作期限、销售区域等;四消费者投诉维权途径;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负责人和营业场所变更,应报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批准;电话销售中心名称和电话销售号码变更,应向机构所在地保监局备案;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保险代理机构营业场所、电话号码发生变更,应向合作项目所在地保监局备案;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撤销电话销售中心,应参照保险公司撤销分支机构办理;保险公司终止委托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的,应在终止合作前15个工作日向电话销售中心所在地保监局备案,并提交妥善的后续业务处理方案;第三章销售行为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建立严格的客户信息管理制度,遵守个人信息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客户信息,有序开发、规范使用现有客户资源,确保客户资料和信息采集、处理、使用的安全性和合法性;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禁拨管理制度;一应通过电话销售系统对销售时间进行管理,根据不同地区、不同人群的生活习惯设置禁止拨打时间;除客户主动要求外,每日21时至次日9时不得呼出销售;二应通过电话销售系统建立禁止拨打名单;对于明确拒绝再次接受电话销售的客户,应录入禁止拨打名单,并设定不少于6个月的禁止拨打时限;三应建立因禁拨管理不当对客户造成骚扰的责任追究机制;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电话销售人员的培训:一应对电话销售人员统一进行岗前和岗中的培训教育,培训内容应至少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等;二应按照有关规定,对销售分红型人身保险产品的电话销售人员进行专门培训;三应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设计制作电话销售人员培训材料,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中心不得擅自修改培训材料内容;四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人员销售资质认证体系、销售品质考核制度和培训档案管理制度;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电话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不得允许电话销售人员规避电话销售系统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针对不同电话销售模式和保险产品制定规范的销售用语;电话销售人员销售保险产品须正确使用电话销售用语,禁止不当阐述;电话销售用语由保险公司总公司统一制定并存档备查,保险代理机构、电话销售中心未经总公司同意不得更改;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制定电话销售用语,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电话销售人员工号、所属保险公司或代理机构名称;二产品名称、承保公司名称、产品信息披露方式、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金额、保险期间、缴费期间、退保损失、新型产品保单利益不确定性等;三缴费方式、保单生效时间、投保意愿确认方式、保单形式、保单送达方式等;四犹豫期、客户服务电话、保单查询方式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电话销售用语除包括以上内容外,还应明确告知保险代理性质;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签署投保单和电话录音两种方式确认投保人的投保意愿;保险公司通过电话录音确认投保人投保意愿的,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年届18周岁至60周岁间;二所售产品应为普通型人身保险产品,且免于体检;三销售用语应包含“您是否同意通过电话录音确认投保”的内容,并取得投保人肯定答复;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使用移动支付设备、网上银行、支付平台等新技术提升收付费效率;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或其他电子支付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通过书面或电话录音的方式取得客户授权;保险公司以电话录音方式确认客户转账授权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客户明确表示同意通过其名下账户支付保险费用;二销售用语明确告知首期保费支付时间及续期保费支付时间、频率等内容;三保费扣划成功后,通过电话或短信等方式通知投保人;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可以向投保人提供纸质保单或电子保单;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电子保单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通过有效途径确认投保人收到保单;二在官方网站上设置保单查询功能;三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投保人要求及时提供纸质保单;第三十三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电话销售质量检测体系,符合以下基本要求:一具备完善的质检制度,应包括质检流程、质检标准、对质检发现问题件的整改处理以及人员责任追究等内容;二配备专职质检人员,质检人员应与销售人员岗位分离;三应通过信息系统进行质检,并通过权限划分、模块划分、系统分离等方式实现质检系统与销售系统分离;四质检记录应通过质监系统生成,保存期限不少于保险期间;鼓励保险公司通过技术手段实现系统信息化质检,如语音识别、关键字、音调时长等新技术进行系统化质检;第三十四条保险公司通过不同销售模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按照统一标准进行质检,质检比例不得低于以下标准:一对保险期间在1年以上的成交件录音按不低于30%的比例在犹豫期内全程质检;二对保险期间在1年期以内的成交件录音按不低于20%的比例在保单期限内全程质检;第三十五条保险公司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将电话通话过程全程录音,并对成交件录音备份存档;电话录音及其它投保文件的保存时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保险公司对客户信息和电话录音内容负有保密义务,不得用于其他商业用途;第三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加强电话销售信息数据管理工作,确保信息数据的安全性、完整性、准确性和时效性,并做好数据备份;保险公司设立电话销售中心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实现电话销售系统与保险公司核心业务系统无缝对接;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应强化数据传输管理,确保主要业务数据、销售录音、客户信息等数据传送的及时性和安全性;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直接或委托保险代理机构通过电话赠送保险的,参照电话销售业务进行规范和管理;电话赠险人员属于电话销售人员,电话赠险号码应与电话销售号码一致;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开展电话赠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对电话赠险业务进行抽样质检,抽检比例不低于1%;第三十八条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涉及投保单、保险合同、转账授权书等纸质文件递送的,应在投保人同意投保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达;如遇客观原因无法按时送达的,应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通知投保人;第三十九条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犹豫期起算日期应以确认投保人收悉保单之日或保单生效之日中较晚者为准;第四十条保险公司至少应为客户提供电话和柜面两个渠道受理保全及理赔申请,鼓励保险公司探索高效便捷的服务渠道;保险公司通过电话接受客户保全及理赔申请的,应全程录音并在保单期限内存档备查;第四十一条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至少为客户提供电话和柜面两个投诉渠道,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话销售业务,应制定统一规范的投诉处理程序,明确职责、分工合作,确保妥善处理投诉纠纷事件;第四十二条保险公司接到客户投诉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说明办理流程,于 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投诉处理过程应通过书面记录、录音等方式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投诉事项涉及电话销售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调听电话销售录音;因自身原因不能提供有效电话销售录音的,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利于投保人的原则处理客户诉求;第四十三条保险公司应根据电话销售业务流程和特点,改造和完善现有服务支持体系,确保投保人享有不低于其他渠道的服务水平;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委托各保监局对电话销售业务进行监管;呼出地保监局依法对保险公司在辖内设立电话销售中心进行审批,对保险公司委托代理机构开展电销业务的项目进行备案,并履行日常监管职责;受话地保监局对电话销售业务实行属地监管,依法查处电话销售业务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五条保监局应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对保险公司电话销售中心及其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电话销售人员的销售行为管理,并对该机构在授权范围内的代理行为依法承担责任;第四十七条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相关规定,对客户构成滋扰的,中国保监会有权依据监管需要采取通报、监管谈话、下发监管函或其他必要的监管措施;第五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8〕3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和电话约访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0〕99号同时废止;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答记者问2013-05-02 字体:近日,保监会出台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有关问题答记者问;问:办法出台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答:2010年以来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高速发展,超过三分之二的人身保险公司开始经营这类业务;同时,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经营中出现销售误导、电话扰民、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由于电话销售有别于传统销售模式,高度依赖信息技术设备,有必要制定专门的业务监管规定;为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发展,打击销售误导,解决电话扰民问题,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保监会在梳理现行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相关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管理办法;问: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答:办法以解决销售误导、电话扰民、落地服务不到位等问题为重点,覆盖了电话销售流程的主要环节;一是加大对销售误导问题的监管力度;通过规范电话销售用语、设置扣款提示环节、强化信息披露和明确质检标准,构建多层次的销售行为监督体系;二是完善电话扰民问题的制度设计;禁止在公众休息时间拨打销售,明确了最短6个月的禁拨时限;将电话赠险业务参照电话销售业务管理,提升了电话赠险的准入和经营标准;三是统一电话销售业务的服务标准;明确了电话销售业务保单递送、保全、投诉等环节的服务标准,以及保单递送方式和时限、保全申请途径和方式、投诉处理时限等内容,以确保投保人享有不低于其他渠道的服务水平;问:办法对电话销售业务监管有哪些新举措答:电话销售业务具有跨地域销售的特点,对现有保险监管体系形成一定挑战;办法从两个方面强化了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监管:一是明确了电话销售中心的属性;将电话销售中心明确为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专属机构”范畴,将该机构负责人明确为高级管理人员,纳入现有保险机构监管体系;二是明确了电销业务的监管分工;各地保监局负责对电话销售业务进行监管,呼出地保监局负责电话销售中心批设及委托代理项目备案等事项,呼入地保监局负责对辖内电话销售业务进行检查,并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问:如何做好办法实施前后的衔接工作答: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关于促进寿险公司电话销售业务规范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083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销售和电话约访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099号同时废止;为确保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平稳过渡,我会拟采取两项措施:一是给予已经开展电话销售业务的人身保险公司6个月的改建期;期间保险公司应按照有关条件进行改建,并报保监局审批或备案;改建期间可继续经营电话销售业务;二是要求各保监局应根据办法修订完善现有人身保险电话销售业务规范性文件,以统一监管标准,提升监管效率;。
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_规章制度_

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建立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体系,提升人身保险公司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身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实施服务评价,建立“评价、查找、整改、提高”的良性循环机制,不断优化服务流程,改善服务质量。
第三条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全面评价。
服务评价应当覆盖人身保险售前、售中、售后各个环节中与客户的所有接触点。
(二)客户导向。
服务评价应当以客户感受为中心,对人身保险公司服务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评价。
(三)持续改进。
服务评价应充分发挥导向作用,引导人身保险公司不断改善服务水平。
(四)客观透明。
服务评价应当考虑不同人身保险公司因发展阶段、经营模式和服务地域导致的客观差异,评价过程公正、规范、科学,评价结果真实、客观、透明。
第四条服务评价工作由服务评价委员会统一组织、指导和协调。
服务评价委员会的秘书处设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
服务评价委员会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管理和指导,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为服务评价委员会直接主管部门。
第五条服务评价委员会下设人身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icsi)专家委员会,负责满意度指数测评机制的制定、评估和修订。
第二章评价体系第六条开业满三个会计年度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总公司,以及上述公司所辖的开业满三个会计年度的省级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应当参与服务评价。
第七条服务评价应当从影响服务质量的销售、承保、保全、理赔、咨询回访、投诉等环节,对人身保险公司的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进行全面评估。
第八条除特别说明外,服务评价应当覆盖人身保险公司所有个人业务的销售和服务渠道,包括经公司授权委托提供销售或其他服务的第三方渠道。
第九条服务评价由人身保险公司在服务评价委员会的指导下统一组织实施,覆盖总公司、省级分公司和计划单列市分公司两个层级。
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 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之相关制度和职责,三一(qiquha.)/文秘知识/规章制度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建立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体系,提升人身保险公司服...
三一(qiquha.)/文秘知识/规章制度 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全面贯彻落实《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建立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体系,提升人身保险公司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切实维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身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实施服务评价,建立"评价、查找、整改、提高"的良性循环机制,不断优化服务流程,改善服务质量。 第三条人身保险公司服务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面评价。服务评价应当覆盖人身保险售前、售中、售后各个环节中与客户的所有接触点。 (二)客户导向。服务评价应当以客户感受为中心,对人身保险公司服务的过程和结果进行评价。 (三)持续改进。服务评价应充分发挥导向作用,引导人身保险公司不断改善服务水平。 (四)客观透明。服务评价应当考虑不同人身保险公司因发展阶段、经营模式和服务地域导致的客观差异,评价过程公正、规范、科学,评价结果真实、客观、透明。 第四条服务评价工作由服务评价委员会统一组织、指导和协调。服务评价委员会的秘书处设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服务评价委员会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管理和指导,中国保监会人身保险监管部为服务评价委员会直接主管部门。 第五条服务评价委员会下设人身险行业客户满意度指数(icsi)专家委员会,负责满意度指数测评机制的制定、评估和修订。 第二章评价体系 第六条开业满三个会计年度的人寿保险公司、健康保险公司总公司,以及上述公司所辖的开业满三个会计年度的省级分公司、计划单列市分公司应当参与服务评价。 第七条服务评价应当从影响服务质量的销售、承保、保全、理赔、zx回访、投诉等环节,对人身保险公司的服务品质和服务效率进行全面评估。 第八条除特别说明外,服务评价应当覆盖人身保险公司所有个人业务的销售和服务渠道,包括经公司授权委托提供销售或其他服务的第三方渠道。 篇2:医疗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管理办法
保险基本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保险,作为一种重要的经济活动,在现代社会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
它不仅为个人和企业提供了风险保障,也促进了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为了规范保险市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
本文将围绕《保险法》的基本规定,对保险的基本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保险法的基本原则1. 公平原则保险法的第一原则是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要求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和解除,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平衡。
2. 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之一。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对方有关保险事项,不得隐瞒、欺诈。
3. 保障原则保障原则是指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减轻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疾病等风险时的经济损失。
4. 公共利益原则公共利益原则要求保险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效力1. 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的基础。
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平等自愿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不得强迫或欺诈。
(2)公平合理原则: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公平合理,不得存在明显的不公平条款。
(3)合法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2. 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的效力分为成立效力、生效效力和终止效力。
(1)成立效力:保险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生效效力: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3)终止效力: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四、保险合同的履行1. 投保人的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如实告知保险人有关保险事项,配合保险人进行调查和理赔。
2. 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及时理赔。
3. 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原则:保险合同的变更与解除,应当经合同双方协商一致。
人身险相关管理规定及要求

2.3.2万能保险的信息披露
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保单期满前的现金价值不 足以支付当前的保险成本及费用,保险公司应 当提前通知投保人,特别应当说明在这种情况 下保障将提前结束,并提出维系保单继续有效 的条件。
保险公司应当至少每年向保单持有人寄送一份 保单状态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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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2万能保险的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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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概念界定
失能保险 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 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 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 保险。
护理保险 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 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的 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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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以外的健康保险产品不得包含死 亡保险责任,但因疾病引发的死亡保险责 任除外。
医疗保险产品和疾病保险产品不得包含生 存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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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产品管理
长期健康保险产品应当设置合同犹豫期, 并在保险条款中列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 权利。长期健康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不得少 于10天。
短期个人健康保险产品可以进行费率浮动。 费率浮动是指,保险公司销售产品时,在 基准费率基础上,在费率浮动范围内,合 理确定具体保险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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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险种分类
医疗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 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是指,根据被保险人实 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出,按照约定的标准确 定保险金数额的医疗保险。 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是指,按照约定的数额 给付保险金的医疗保险。 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的给付金额不得超过被 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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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销售管理
个人保单服务作业规则(2009版)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单服务作业规则(2009版)总公司个险营销部2009年9月目录第一章总则 .................................................................................................................................... - 4 -第一条目的及适用范围 (4)第二条保全业务相关名词释义 (4)第二章保单管理服务一般规则..................................................................................................... - 6 -第三条保全业务基本要求及规则.. (6)一、人员设置与工号管理............................................................................................................ - 6 -二、保全岗位日常工作内容........................................................................................................ - 7 -三、保全业务的控制点及控制要求............................................................................................ - 7 -四、保全作业的一般时效要求.................................................................................................... - 7 -五、保全业务应备文件及申请主体............................................................................................ - 8 -六、保单变更申请撰写要求........................................................................................................ - 8 -七、申请资料提供的说明............................................................................................................ - 9 -八、关于委托代办保全业务的规定............................................................................................ - 9 -九、个人客户申请渠道.............................................................................................................. - 10 -十、保全业务的受理过程.......................................................................................................... - 11 -十一、保单管理服务的申请时间.............................................................................................. - 11 -十二、保单管理服务的反馈...................................................................................................... - 11 -十三、保单管理服务中的核保处理.......................................................................................... - 11 -十四、保单管理服务中的缴费处理.......................................................................................... - 12 -十五、保单管理服务中的退费处理.......................................................................................... - 12 -十六、保单管理服务中对于预交保费账户的使用 .................................................................. - 12 -十七、续期保险费转账期间的保单管理服务 .......................................................................... - 13 -十八、变更申请的撤销.............................................................................................................. - 13 -十九、同一保单多项申请的处理.............................................................................................. - 13 -二十、申请材料及保单变更批注的保管 .................................................................................. - 13 -二十一、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 - 14 -二十二、国家政策的落实执行.................................................................................................. - 15 -第三章保单服务项目清单及手续要求....................................................................................... - 16 -第四条个险项目清单 . (16)第四章个险保单服务项目规则................................................................................................... - 18 -第五条客户基本资料更正 (18)第六条保单联系方式变更 (19)第七条身故受益人变更 (20)第八条投保人更换 (20)第九条保单缴费频次变更 (21)第五章保费缴费资料变更........................................................................................................... - 22 -第十条签名变更.. (22)第十一条犹豫期撤保 (23)第十二条解约 (23)第十三条保障调整 (24)第十四条新增险种 (25)第十五条保单复效 (26)第十六条保单终止缴费 (26)第十七条保单挂失及解除 (27)第十八条合同补发 (28)第十九条保单迁移 (28)第二十条投保告知事项变更 (29)第二十一条生存给付(健康保险金给付) (30)第六章特殊保全规则................................................................................................................... - 31 -第二十二条航空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31)第二十三条个人境外旅行、交通意外险 (31)第二十四条高原特定疾病个人医疗保险(110306) (32)第二十五条极短期个人医疗意外保险 (32)第二十六条万能保险产品特殊规则 (32)第七章个人健康管理服务........................................................................................................... - 36 -第八章附则 .............................................................................................................................. - 36 -第二十七条文件下发与执行.. (36)附件: ................................................................................................................................................... - 36 -1、《签名变更保全业务明细》.................................................................................................. - 36 -2、《保单挂失清单》.................................................................................................................. - 36 -3、保全受理流程图.................................................................................................................... - 36 -4、《保单服务授权委托书》...................................................................................................... - 36 -5、《签名确认声明书》................................................................................... 错误!未定义书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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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发文字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年第4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
【公布日期】2010.02.11
【实施日期】2010.05.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0年第4号)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已经2010年1月26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主席吴定富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身保险服务活动,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人身保险产品的销售、承保、回
访、保全、理赔、信息披露等业务活动,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本规定所称保全,是指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为了维持合同持续有效,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要求而提供的一系列服务,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与恢复、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等。
第三条保险公司的营业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对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进行公示,并设置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
保险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应当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
第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电话服务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
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
第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提供每日24小时电话服务,并且工作日的人工接听服务不得少于8小时。
保险公司应当对服务电话建立来电事项的记录及处理制度。
第六条保险销售人员通过面对面的方式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出示工作证或者展业证等证件。
保险销售人员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将姓名及工号告知投保人。
保险销售人员是指从事保险销售的下列人员:
(一)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
(二)保险代理机构的从业人员;
(三)保险营销员。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建立投保提示制度。
保险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应当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以便客户选择适合自身风险偏好和经济承受能力的保险产品。
第八条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条款的有效途径。
第九条保险销售人员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时应当附保险合同条款。
保险销售人员应当提醒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准确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第十条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填写错误或者所附资料不完整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保人需要补正或者补充的内容。
第十一条保险公司认为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保人。
保险公司认为不需要进行体检、生存调查等程序并同意承保的,应当自收到符合要求的投保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保险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体检报告或者生存调查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投保人核保结果,同意承保的,还应当完成合同制作并送达投保人。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扣划方式收取保险费的,应当就扣划的账户、金额、时间等内容与投保人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回访制度,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回访工作,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十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
回访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认受访人是否为投保人本人;
(二)确认投保人是否购买了该保险产品以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按照要求亲笔签名;
(三)确认投保人是否已经阅读并理解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的内容;
(四)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保险期间;
(五)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退保可能受到的损失;
(六)确认投保人是否知悉犹豫期的起算时间、期间以及享有的权利;
(七)采用期缴方式的,确认投保人是否了解缴费期间和缴费频率。
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回访,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保险公司与保险销售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委托合同,通过该保险销售人员签订的一年期以上的人身保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公司应当告知投保人保单状况以及获得后续服务的途径。
第十七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委托他人向保险公司领取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元的,保险公司应当将办理结果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在回访中发现存在销售误导等问题的,应当自发现问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销售人员以外的人员予以解决。
第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自收到资料齐全、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保全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受理。
保全申请资料不完整、填写不规范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保全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保全申请人,并协助其补正。
第二十条保全不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自同意保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保全涉及保险费缴纳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投保人缴纳足额保险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处理完毕。
保全涉及体检的,体检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保险公司由于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及时向保全申请人说明原因并告知处理进度。
第二十一条对于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确认是否需要缴费提示。
投保人需要缴费提示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当期保费缴费日前向投保人发
出缴费提示。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中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保人发出效力中止通知,并告知合同效力中止的后果以及合同效力恢复的方式。
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接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当及时告知相关当事人索赔注意事项,指导相关当事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三条保险公司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作出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后,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对需要进行伤残鉴定的索赔或者给付请求,保险公司应当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相关委托和鉴定手续。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二十七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应急预案,在发生特大交通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等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通过建立快速理赔通道、预付赔款、上门服务等方式,提高理赔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制度。
未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保险公司不得泄露其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诉处理机制。
保险公司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做出明确答复。
由于特殊原因无法按时答复的,保险公司应当向投诉人反馈进展情况。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制定服务标准与服务质量监督机制,每年定期进行服务质量检查评估。
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团体人身保险业务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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