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完善——以三方机制作用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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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 2009-12-26作者简介: 杨首妹(1984~),女,苗族,广西资源县人,广西大学法学院2007级经济法硕士研究生。

论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完善

———以三方机制作用为视角

杨首妹

(广西大学 法学院,广西南宁 530004)

摘 要: 尽管我国劳动合同立法和实践均取得了显著的进步,但仍然远不足以满足市场经济下

协调劳动关系的要求,当前我国集体合同制度普遍地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文章从阐述集体合同制度基本理论着手,对我国现行集体合同制度中存在的立法及实践问题进行法律分析,试图从主体角度协调三方机制作用,提出完善我国集体合同制度的解决思路。

关键词: 集体合同制度;三方机制;劳动关系分类号: D923.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673-8233(2010)01-0108-05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在我国逐步确立,公有制实现

形式的多样化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劳动关系日趋多元化、复杂化和契约化。在实践中,我国适应市场化劳动关系的集体合同制度还很不完善,凸显法律体系不健全,存在着影响集体合同制度作用发挥的诸多因素,这些问题均值得我们深入研究,以期争取关注重视,推进各方积极努力,共同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

一、集体合同与集体合同制度的含义

一般规范的集体合同,又称为团体协约、集体协约或劳资和约,就是集体之间为实现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衡,通过协商而订立契约。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第91号建议书《集体协议建议书》第二条第一款中的规定:“以一个雇主或一群雇主,或者一个或几个雇主组织为一方,一个或几个有代表性的工人组织为另一方,如果没有这样的工人组织,则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由工人正式选举并授权的代表为另一方,上述各方之间缔结的关于劳动条件和就业条件的一切书面协议,称为集体合同。”[1](P160)我国台湾地区《团体协约法》第一条第一项中的规定:“称团体协约者,谓雇用人或有法人资格之雇用人团体与有法人资格之工人团体,以规定劳动关系为目的,所订立之书面契约。”[2](P100)而我国依2004年《集体合同规定》第2条的规定,则是把集体合同定义为“用人单位与本

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所称专项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集体协商的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根据各国集体合同有关立法和实践可知,集体合同是指工会与用人单位或其团体为规范劳动关系而订立的,以全体劳动者的共同利益为中心内

容的书面协议。[3](P192)

比较上述几个表述不同的集体合同定义,笔者更倾向于国际劳工组织《集体协议建议书》中的定义,既强调了集体合同的主体,针对劳动者劳动条件的保护而达成协议,又充分反映了集体合同主体双方的多样性,符合现代世界各国集体合同制度的发展趋势。

在签订集体合同的过程中以及签订前后涉及到诸多复杂的因素,如集体合同签订前的集体协商机制;工会在集体协商中的角色和作用;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的争议解决机制。此外,还有集体合同的主体、内容、效力、期限等问题,这些与集体合同相关的因素之间相互交织、相互影响,一起构成了集体合同法律制度。可见,一个完善的集体合同制度要能够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就必须对这些因素及其相互关系进行合理的处理和规定。考察借鉴各国的集体合同制度,也需要从这些制度相关的各种因素及其相互关系出发,着重研究集体合同制度的内部运作机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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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卷第1期Vol .23-No .1

百色学院学报

JOURNA L OF BAISE UNIVE RSIT Y

2010年2月

Feb .2010

DOI :10.16726/j .cn ki .bsxb .2010.01.021

和外部运行效果,因此,有必要对集体合同制度涉及的各种问题进行深入具体的研究。

二、我国现行集体合同制度问题分析

集体合同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集体合同规定》于1994年颁布以来,集体合同实践已有15年的历史,虽没有形成完整的集体合同法律制度体系,却已有法可依,有章可循。2008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又在诸多方面对集体合同进行了法律层面的创新性规定。但是,我国的集体合同制度的某些法律规定仍存在着诸多的缺陷。

(一)我国现行集体合同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行集体合同立法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缺陷,集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违约现象时有发生,有学者解释我国集体合同存在“五多五少”[4](P123~124),甚至有一些学者认为这项制度在具体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异化现象[5](P54~57),总结立法和实践,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1.集体合同的立法规定是原则性、纲领性的规定,不便于实际操作。专门针对集体合同的立法,目前在我国对集体合同的规定均属于部门规章,立法层次比较低,不仅缺乏权威性和广泛性,在实际操作中,难以得到贯彻执行。自从集体合同制度推行以来,我国集体合同的实施大多是依靠政府的行政力量,在实践中往往忽视了集体合同的具体落实和实际效用。近年来,政府部门通过采取“讨薪行动”、“铁网行动”等措施,切实解决了许多历史遗留和新发生的劳动者权益受侵害的问题,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劳资双方之间的紧张关系。但是,有学者认为这种运动式的解决办法往往停留于事后补救,在实践中往往给人以一种不确定感和不稳定感,只能解决一时一事,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6](P145~148)

2.集体合同立法的有关法律条款缺乏刚性规定,从而为企业拒绝签订集体合同留有选择余地。从法律解释学上看,“可以”表示为一种任意性的权利,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有签订或不签订集体合同的权利。这种缺乏强制性的规定,无法真正成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的有力武器。实践中我国集体合同的覆盖面甚少,有的企业担心劳动力成本持续上升,特别是那些面向国际市场的出口型企业,担心一旦建立了一个稳定的工资协商机制,企业的劳动力成本将会持续增长。有的企业担心产生不公平竞争,不参加的同行企业反而获得成本优势,因此从企业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角度考虑,就不愿意积极开展协商谈判。还有的企业认为地方工会对企业工会人员进行工作指导,地方劳动部门要对集体劳动合同进行备案、检查执行情况,这些都会使地方劳动部门和工会介入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担心其自主经营权受到干扰,影响企业的生存发展。这样,即使有的企业有条件推广集体合同工作,由于存在诸多顾虑,并不积极开展集体合同工作。

3.我国集体合同立法的一些概念定义不规范,致使集体合同适用范围过小。我国有关集体合同制度的劳动法律和规定中,有关“用人单位”的地方无一例外地均以“企业”的概念代替。从已统计的签订集体合同的数字上看,实际上只有极少部分企业与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目前我国集体合同推广工作采取了政府主导自上而下的推行模式,由地方劳动部门、工会或者由劳动部门、工会和企联组织组成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在地方企业直接推行。这样就造成了工作重点集中于政府可以直接控制的国有企业、国有改制企业或者和政府、工会、企联组织联系紧密的部分企业。而对于那些侵害劳动者权益较多的中小私营企业、合资出口加工企业、加班加点现象比较严重的外资企业却没有纳入重点工作范围。

4.法律法规之间相关规定不相一致,造成司法实践的诸多困扰。《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规定集体合同制度,只涉及到集体合同的主体、内容、争议处理等基本内容。《劳动合同法》不仅明确了集体合同的订立程序,强调集体合同的效力及其与劳动合同的关系,还首次在法律层面将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以及专项集体合同予以提出和规定,这对于集体合同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对于集体合同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作用的更好发挥意义重大。这样各种法律法规之间存在诸多不一致的内容,突出体现在签订集体合同的自愿或强制这一问题上,势必造成实践中的混乱。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工会法》显然意识到了这一点,取消了原有工会法中的“可以”,修改为“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但是,《劳动合同法》针对签订集体合同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以及专项集体合同等问题却仍保留了选择性的规定,这种选择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容易成为一些企业拒绝与工会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导致其较之前的相关规定有所进步,但其表达较为含混,司法实践在适用具体法律条款时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观性较强,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障,可见,我国集体合同立法有待进一步的统一和完善。

5.集体协商制度存在一定的立法漏洞,缺乏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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