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及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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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民法典》第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1.删除“非不可抗力造成的”。

意味着将不可抗也纳入情势变更规则之“情势”的范围,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艰难,可适用《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则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合同予以变更或者解除。

这样可以弥补《民法典》第590条(不可抗力规则)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可以减免责任的规定之不足。

2.删除“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划清了《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规则”与《民法典》第563条“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第(一)项“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的界限。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一方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情势变更并不导致合同目的落空,但会使实现合同目的的实际难度超出理性人的想象,并且会使合同双方的利益发生变化,因此法律赋予其申请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合同的权利。

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是具体的、完整的裁判规范,并非授权条款,法官只有认定权而无裁量权,而情势变更则是一个授权条款,变更或者解除的条件由法官在法庭解决。

3.“情势”的范围。

合同的“情势”指的是订立合同的基础条件。

所谓“基础条件”,就是理性人(一个富有经验的诚信商人)在订立合同的那种客观条件下,一定会签订合同。

情势变更相关法律规定(3篇)

情势变更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情势变更,又称情势不可抗力,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一种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对情势变更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情势变更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重大变化,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特征1. 不可预见性:情势变更发生的原因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2. 不可归责性:情势变更发生的原因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即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

3. 重大性:情势变更对合同基础产生重大影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履行显失公平。

4. 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丧失,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三、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一)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情势变更原则之“情势”的认定--基于若干司法案例的实证考察

情势变更原则之“情势”的认定--基于若干司法案例的实证考察

政 府 与 法 治2019.5(总第125期)情势变更原则之“情势”的认定※●马 莉——基于若干司法案例的实证考察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上一项特殊原则,是指合同 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成立并生效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使 最高人民法院所发《法函[2009]29号》文件的指示,仍得合同缔结的基础动摇或丧失,如继续保持合同效力则 按《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对当事人的合同作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允许通过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内 出变更。

但由于我国理论和实务界对情势变更原则认识容或者解除合同。

作为合同法上的特殊原则,情势变更 并不一致,因此直到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原则以合同实施的公平价值为基础,改变了合同当事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意思一致原则,通过司法权力或仲裁的介入,改变合同已 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在该解释第2636经确定的条款的效力或者干脆撤销合同,重新分配双方 条的规定中②,情势变更原则才被认为最终确立下来。

当事人的利益和风险。

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是发生二、审判实务中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之“情势”的认定了“情势”,所谓“情势”是指对合同实施结果产生影响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发布十年来,司法实践中发生客观事实,涉及到法律事实的方方面面。

本文拟从我国 了大量的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案件,笔者以“情势变更”、司法实践中援引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入手,分析情势变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为关键词检索了北大法宝与北大更原则在适用中是如何对“情势”予以界定的。

法意案例库,找到了大约900个相关案件,通过对这些案一、我国法律有关情势变更原则之规定件的梳理和分析,笔者发现我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情制定于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一般被认为是开 势”主要包括如下几个重要方面。

创了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先河。

合同法情势变更法律规定(3篇)

合同法情势变更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合同法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规范合同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各种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或者履行合同的成本显著增加。

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我国《合同法》设立了情势变更制度,以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情势变更。

本文将从情势变更的定义、适用条件、法律效果等方面对合同法情势变更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情势变更的定义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环境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履行合同的成本显著增加,从而影响合同履行。

三、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情势变更的适用条件如下:1. 情势变更具有不可预见性:合同成立时,双方当事人无法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

2. 情势变更具有不可抗力性:情势变更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范畴,即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自然灾害、社会事件等。

3. 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责任。

4. 情势变更具有重大性: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履行合同的成本显著增加。

5. 情势变更具有持续性:情势变更具有持续影响,不是暂时性的。

四、情势变更的法律效果1. 合同解除:在满足情势变更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2. 合同变更: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内容,以适应情势变更的情况。

3. 损害赔偿: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的,受损方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4. 违约责任免除: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五、情势变更的司法实践在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的认定主要考虑以下因素:1. 情势变更的发生是否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抗力性、不可归责性。

2. 情势变更是否具有重大性、持续性。

3. 情势变更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

4. 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是否合理。

5. 合同履行情况及损失程度。

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情势变更原则
分析:
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有:
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

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第三,情势变更须是当事人所不能预见的,且有不可预见之性质。

第四,因情势变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原则1、概念:所谓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合同之基础动摇或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权力的介入,强行改变合同已经确定的条款或撤销合同,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约意志之外,重新分配交易双方在交易中应当获得的利益和风险,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平和公正。

2、相关法律规定(1)《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21]165号)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3、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第一须有情势变更之事实。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的前提条件。

所谓“情势”,系指作为合同法律行为基础或环境的一切客观事实。

包括政治,经济、法律及商业上的种种客观状况,具体如:国家政策、行政措施、现行法律规定、物价、币值,国内和国际市场运行状况等等。

第二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终止之前。

这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间要件。

只有情势的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关系消灭之前,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事变更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情事变更的定义、法律规定、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情事变更的定义情事变更,是指合同订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具体来说,情事变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火灾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罢工等社会事件。

2. 法规政策变化:如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导致合同履行条件发生变化。

3. 市场价格变动:如原材料价格、汇率等市场因素发生重大变化。

4. 重大技术进步:如新技术的出现,导致原有技术或产品失去竞争力。

5. 其他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原因。

三、情事变更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其责任。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四、情事变更的适用范围1.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

2. 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民法典情势变更533条司法解释

民法典情势变更533条司法解释根据我所给的任务名称,我将为您撰写关于《民法典情势变更533条司法解释》的相关内容。

《民法典情势变更533条司法解释》是指对于民法典第533条中的情势变更法律条款所做的司法解释。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合同一方的能力或者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合同无法顺利履行的情况下,相关法律规定了一定的调整和处理方式。

该司法解释的制定旨在为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解决由情势变更引起的合同纠纷。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当发生情势变更时,合同一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修改合同内容或者适当减轻自己的履行责任。

司法解释明确了情势变更的认定标准和必要程序,并规定了法院应当予以考虑的因素,如当事人之间的诚信原则、合同履行状态以及其他有关事实和情节等。

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维护公平正义、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它不仅为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明确的指引,也促进了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

通过司法解释明确了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和处理原则,有助于提高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意识和风险意识,促进了合同的公平、公正、公开执行。

然而,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仅仅是对法律条文的阐释,它并不能取代或改变法律的效力。

当事人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遵守合同约定和合同法律规定,并在发生情势变更时及时采取法定的法律行动。

同时,司法解释的适用也需要结合具体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

总之,《民法典情势变更533条司法解释》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明确的法律依据,使得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情势变更的情况时能够理性、合法地处理相关纠纷。

这不仅有助于维护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也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情势变更解除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情势变更,又称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合同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是我国《民法典》合同编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平衡合同双方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

本文将从情势变更的定义、法律规定、适用条件、解除程序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情势变更的定义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具有以下特征:1. 合同成立后发生;2.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3. 不属于商业风险;4.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三、情势变更法律规定(一)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势变更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对情势变更的认定和解除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其中,第九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合同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时间符合法律规定。

情势变更法条

情势变更法条一、引言在法律领域中,情势变更是指合同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无法预见、不可抗力等特殊情况导致合同内容或权益需要变更的情况。

情势变更法条则是为了解决或应对这种情况而设立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从定义、适用范围、程序等多个维度探讨情势变更法条的相关问题。

二、定义在解释情势变更法条之前,我们需要先了解情势变更的概念。

情势变更是指由于某种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预见的情况,导致合同各方不能按照原定的方式履行合同义务,从而需要对合同进行变更的情况。

情势变更法条是指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的,用于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法律规定。

它主要包括了合同解除、修改、免责等内容,以帮助当事人在遇到情势变更时能够依法进行合理调整。

三、适用范围情势变更法条适用于各类合同中可能发生的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情况,例如自然灾害、政府政策调整、外部市场变化等。

四、情势变更法条的作用1.合同解除:情势变更法条赋予当事人在遭遇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的权利,并规定了解除合同的具体程序和条件。

2.合同修改:情势变更法条允许当事人根据变化的情况对原有合同进行修改。

在此过程中,需要考虑到平衡各方权益的原则。

3.合同免责:情势变更法条将特定情况下的不履行或延迟履行合同义务免于责任。

这意味着当事人在遭遇不可预见的情况后,可能不需要承担与之相关的违约责任。

五、情势变更法条的程序当情势变更发生时,当事人需要按照特定的程序来处理。

下面是一个常见的情势变更处理程序:1.发现情势变更:当事人应及时发现情势变更的事实,并尽快与对方沟通。

2.协商解决:当事人应通过协商的方式,就合同变更问题达成一致。

在协商过程中,双方需要充分考虑各自权益,并努力达成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3.约定变更合同: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后,应将变更内容写入书面协议,并经双方签字盖章等形式确认。

4.违约责任处理:情势变更后,当事人有可能对原合同的履行产生违约责任。

在处理违约责任时,需要参考情势变更法条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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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及法律依据论文摘要本文首先通过说明该原则对消除因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以及情事变更原则的起源、历史严格以及其三个理论基础,得出情事变更是指“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学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丁•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这一被大陆法学国家广为采用的原则。

但在当代中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只有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而没有情事变更的直接规定;同时,有些学者认为不可抗力就等同于情事变更,二者没有区别——针对这一说法,本文的第二部分将分别从双方的概念、范围、功能、后果,途径等五个方面进行论述及对比,并对能否确立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两方面的分析,以证明二者的相异之处。

本文的下一个部分通过对入世后国际交易的要求要求、建立和发展市场经济条件、维护交易安全秩序、司法实践等几个方面论述了在先今市场经济条件下从立法和实践中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最后,笔者提出了关于该原则的法学上的争议,以及一些个人看法。

关键词:情事变更概念必然性对策思考立法一、情事变更的概念及沿革(一)情事变更的概念:情事变更(frustration of purpose )是民法上非常重要的一^原则,它被大陆法系国家广泛采用。

其中,情事是指合同成立时的社会环境或作为合同基础的一切客观情况;变更则是指发生了重大的异常变化。

情事变更,根据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的定义,是指“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学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背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sometimes called commercial frustration, when unexpected events arise which make a contract impossible to be performed, entitling the frustrated party to rescind the contract without paying damages.)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是合同有效成立之后,产生合同效力的合同基础或环境,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不能防止的变化,若继续履行原有合同,将显失公平,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

其目的在于消除因合同的基础发生变化而产生的不公平后果。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沿革: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西方法律,根据台湾学者郑玉波的考证,世界上最古老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就有了情事变更制度之端倪:“于穷困之时,所借六十价之谷物,丁•收获时,返还五十价之谷物为已足”,这是因为播种季节与收获季节谷物价格高低不同,为防止贷与人乘借用人之急迫需要而高利贷与借用人而设的规定。

而古罗马法则坚守契约应予严守的原则,未确立情事变更制度。

日耳曼古法上亦有类似情事变更制度的规定:“若一处女或一妇女,于订婚后患癞病,或发狂或两眼失明时,他方得解除婚约。

”古教会法虽然继承罗马法,但受日耳曼古法的影响,并出自人道的正义衡平之立场,在法文上承认了情事变更对契约应生影响,例如刀剑之借用于贷与人发狂时则借用人之返还义务应生变更;婚姻预约对象有麻风、发狂、失明或其他一定之情形,得解除契约等。

尽管学者认为,在这一人道主义及正义衡平立场上体现的一定意义上的情事变更原则的法条“与其说是情事变更原则在法制史上的早期表现,不如说是欧洲中世纪封建教会忽视个人自由、干预意思自治的例证”,但它终究具有了情事变更的最初表现形式,并在注解中附有契约的默示条件为“若情事依同样之状态继续存在”,从而具有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正式的原则是十三世纪注释学家才从(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总结而得,假定每一合同均包含一个默示条款,即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再存在,则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这被称为“情事不变条款”。

一次世界大战后,人们处于一种不可预见和不稳定状态,大战前作为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该原则无论在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都被广泛采纳和运用。

情事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可归纳为三个:1、不可预见说该说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于当事人间订相当于法律的效力,但当事人因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其履行对于当事人之一方有非常重大的亏损时,关于此点并无当事人的意思,原约定于当事人之间无法律效力,应允许变更或解除。

2、法律行为基础说该说认为所谓法律行为基础是指缔结合同时的某种情事,当事人如果考虑到此情事之不确定性,依诚实信用原则和合同之目的,必定以该情事继续存在为合同发生效力的前提,或者依公平观念,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3、合同落空说按照此说,法庭应当审查合同及缔约时的情形,以便发现双方当事人是否以某种物或物之状态的持续存在作为缔约磋商的基础,如果是这样的话,则合同包含了一条默示条款,即一旦此基础不再存在,应予解除合同,法庭可以行使修正合同的权力,便于决定在新的情况下什么是公正和合理的。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情事变更原则从来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近代合同法大原则的例外原则。

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

本文所指为狭义的概念。

情事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悖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

故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为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丁•民法总则之范围。

2然而该原则事实上就合同关系最多适用,故本文以合同法为中心对之加以阐释。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实为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

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之范围的态度不尽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见该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

(见《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及1924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令》、1925年的《增额评价法》、1952年的《法官契约协助法》)英美法系解决此类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Frustrationof Contract),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认,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是法院或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因而是从衡平法的观点来确认这一原则的,其所使用的范围较大陆法上的情事变更更为广泛,实际上包含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

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作了明确的定义,对情事变更则没有直接作出规定。

但基丁•适用条件尤其是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学术界是将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则加以阐述和探讨的。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

至于何谓“情事”,一般理解为订立合同时的特定环境。

三、不可抗力同情事变更原则的区别目前,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只有不可抗力的有关规定。

而无情事变更的直接规定。

我国1981年制订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曾规定: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大过错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这是一条颇具规模的情事变更法律规范,1993年9月修订的《合同法》中却把此条删去了。

有学者认为,我国己有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比如不可抗力就是情事变更原则的重要规定。

他们认为情事变更是因不可抗力引起的,情事变更就是不可抗力,遇到情事变更问题,就要适用与不可抗力有关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理。

我们不同意这种看法。

我们认为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有密切关系,决不能等同,应将二者区别开来,对于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维护合同的严肃性,正确适用法律,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概念不同不可抗力所指的是“客观情况”,情事变更强调的是“不可归责”。

双方的区别在于,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而情事变更是指客观情事发生了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的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不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若继续履行合同将给一方带来重大损失,显失公平,因而法律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可减轻或免责。

(二)范围不同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的具体范围包括三种:1、自然灾害。

如地震、台风、洪水、海嘯等。

2、政府行为。

如订立合同后,由于政府颁布禁止性法规,使合同不能履行。

3、社会异常事件。

这主要包括足以造成合同基础灭失的突发事件,如罢工、骚乱等。

而情事变更包括的范围应当更广泛一些,除包括不可抗力等客观情况外,还包括非当事人的主观上无法预见发生的意外事变,这种事变当事人既无过失,又无法防止,不能归责于当事人任何一方,即是情事变更。

(三)功能不同不可抗力属于法定免责事由,它既适用于合同责任,又可适用侵权责任,出现不可抗力后,当事人可以免除责任,也可导致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而情事变更原则主耍是合同履行的原则,是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和引伸。

(四)后果不同不可抗力必然引起合同的不予履行。

而情事变更不要求合同不能履行,而是难以履行,如果履行将付出高昂的代价,致使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等,显失公平。

(五)途径不同不可抗力属免责事由,一旦出现,当事人只要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就可以免除责任。

而情事变更发生后,必须先有当事人自行主张,并举出确切的证据, 证明自己在履行合同中无过错,无法预见和避免的事由,然后由法院作出裁判是否适用情事变更。

综上所述,适用不可抗力的范围在我国现行法律已有明确规定,有法可依,可以把握;由于情事变更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且无法可依。

如李先生承包食堂开火锅城,每月交费1万元,租期3年。

但自今年4月以来, 该店受非典影响,几乎无人光顾。

李先生认为非典是不可抗拒的天灾,要求发包方修改合同。

若依不可抗力规则解除合同,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明存在困难。

而且,解除合同的救济手段单一,李先生亦未必希望。

若依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减少租金,解决办法相对合理。

原承包合同所约定租金应当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市场一般情况做出的判断。

而非典造成客人数量急剧减少并导致营业额的剧减,应当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情事变更,合同的客观基础已经发生了改变。

如果李先生仍然需要按照原承包合同约定每月交纳1万元的租金,显然会存在着巨大的困难且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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