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问题探究—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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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的法律适用(2篇)

非法行医的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医疗事业的快速发展,医疗市场逐渐繁荣。

然而,在医疗市场快速发展的同时,非法行医现象也日益严重。

非法行医不仅严重扰乱了医疗市场秩序,更对患者的生命健康构成了极大威胁。

因此,对非法行医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研究,对于维护医疗市场秩序、保障患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二、非法行医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 非法行医的定义非法行医是指未取得国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擅自开展医疗活动,为他人提供医疗服务的行为。

2. 非法行医的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非法行医的主体包括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个人、非法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2)行为要件:非法行医的行为包括擅自开展医疗活动,为他人提供医疗服务。

(3)主观要件:非法行医的主观要件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未取得相关证书,却仍然擅自开展医疗活动。

三、非法行医的法律适用1. 刑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于非法行医罪的适用,需要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判断:(1)非法行医情节轻微,未对患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予刑事处罚。

(2)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对患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于非法行医的行政处罚,应当根据以下情形进行判断:(1)非法行医情节轻微,未对患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2)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对患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 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法行医,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什么是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有什么区别?

什么是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有什么区别?

什么是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有什么区别?案例实录陆某在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开设乡村门诊从事诊疗活动达10年之久。

一天,陆某在为村民刘某接生时,盲目使用催产素,导致产妇宫腔压力异常增大,羊水进入破裂血管,形成羊水栓塞,最终导致刘某因急性心肺功能衰竭死亡,胎儿宫内窘迫死亡。

那么,陆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有什么区别?律师分析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的区别在于:(1)非法行医罪的主体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而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医生职业的医务工作人员;(2)非法行医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而医疗事故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则表现为过失;(3)构成非法行医罪不要求患者死亡等严重后果的发生,而对于医疗事故罪,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构成医疗事故犯罪的必备要件。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六十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非法行医的法律界定之现状探讨

非法行医的法律界定之现状探讨

非法行医的法律界定之现状探讨摘要:非法行医做出具体的法律界定对实践中梳理医患关系和解决医疗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通过对社会现状反映出的问题作出分析,阐述该问题在社会中的影响及在法学界的重要性,以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

关键词:医疗行为非法行医医疗现象生活中我们经常会与”就医”打交道,但是何为医疗行为?目前,在我国法律中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同时法学界也是对该问题存在很大争议。

理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自然实务中出现的情况也无法判断,进而患者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随着法制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权利意识和法制观念不断增强,因医疗有关的纠纷也不断增多。

医疗行为的清楚界定有利于公正合理地处理医疗纠纷案件,这样既能保护患者的权益,又能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最终有利于国民生活质量的提高。

2012年10月25日,华西都市报近日,在《非诚勿扰》征婚被灭灯的四川阆中市天宫乡38岁副乡长戴彬因公布治疗荨麻疹的偏方,被阆中市卫生监督执法大队工作人员调查。

执法部门认为戴彬没有行医资格,公布偏方的做法欠妥。

其实,戴彬在公布偏方的过程中,没有医疗行为。

戴彬认为自己曾是荨麻疹患者,自己琢磨出的偏方彻底治好顽症,公布偏方只是为广大患者提供一个参考。

戴彬反复试验,最终确定了剂量,经多次核对偏方后,向本报提供了偏方内容。

同时戴彬表示,中药材是一种特殊产品,配送和邮寄环节多,容易出现问题。

更重要自己不是医生,也没权利开处方。

最终决定只公布偏方不邮寄中药。

一、据案分析及其他情形分析1、戴彬公布偏方(1)该案例中,虽然戴彬没有行医资格,且没有医疗行为,但公布偏方,在社会中必然产生影响应该如何界定?作为当地的执法监督部门认为戴彬的行为不是无证行医,只是公布偏方的做法欠妥,这种说法显然是模糊的、无界定的!同时,这也证明了行政执法者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非法行医时,无法可依!(2)戴彬是天宫乡的副乡长,公布偏方只为患者提供一个参考,并不是以此为业。

但因此而提供”服务”的行为,将如何评价?(3)另一角度分析,戴彬曾是荨麻疹患者,自己的多次”以身试药”最终得出偏方,虽然试药成功但毕竟有风险。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XX冉缤律师文集冉缤律师,XX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刑事辩护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

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XX《东方卫视》、《法制日报》、XX《文汇报》、《XX晚报》、《XX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XX方卫视、XX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

2009年新出台的《中华人民XX国刑法修正案(七)》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牟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的上述行为的,以该罪论处。

这一规定在随后出台的“两高”《关于执行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中被确立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一、立法原意解读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变化,受贿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参与受贿行为的主体也不断增加。

由于我国当前一些领域的体制机制还不完善,而形成完善的法治环境和有效的监督机制尚需一个过程,因此,一些同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的人,利用其影响力大肆收受贿赂,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呈现出愈演愈烈的趋势。

虽然在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形式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了特定关系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其他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力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在不能证明其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谋的情况下,往往出现不能认定为受贿罪共犯的尴尬情形。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注意事项—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注意事项—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注意事项重庆冉缤律师文集冉缤律师,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刑事辩护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

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上海《东方卫视》、《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海东方卫视、重庆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诊治费、住院费、药费医疗等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

当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治疗医院。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冉缤律师提示:•受害人在实际治疗过程中,会产生各种名目的医疗费用,受害人必须妥善保管各种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免在调解或诉讼中因举证不能,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票据要原件,丢失原件的应该到医疗机构出具说明材料。

•转院问题: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未经医院同意,不得擅自转院或私自购药,否则对方会因此抗辩,导致受害人有不必要的损失;如需转院治疗,需有医院的转院证明书。

律师文集——精选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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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集李延光刑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历来是刑法中的难题。

我摘录了⼆个国内近年发⽣的真实的⾮法⾏医案例,来分析和对⽐⼀下司法机关如何把握和认定⾏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个案例:2009年起,原审被告⼈贾某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市松江区余⼭镇⾼家村某号暂住处⾮法⾏医。

2010年11⽉4⽇12时许,被害⼈褚某因感冒发烧⾄贾某的诊所就诊,原审被告⼈贾某使⽤清开灵注射液为被害⼈褚某静脉滴注,在输液过程中被害⼈褚某突感不适,出现神志不清等过敏不良反应。

此后,被害⼈褚某被先后送往复旦⼤学附属中⼭医院青浦分院、复旦⼤学附属中⼭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效于次⽇4时58分死亡。

经鉴定,被害⼈褚某之死符合过敏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

辩护⼈提出:本案被害⼈死亡属多因⼀果,与贾某⾮法⾏医⾏为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贾某不应对被害⼈的死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上海市松江区⼈民法院认为:被告⼈贾某在未取得医⽣执业资格和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法⾏医,情节严重,其⾏为已构成⾮法⾏医罪。

但被害⼈褚某的死亡并⾮由被告⼈贾某⼀⼈直接造成,褚某先后经过了复旦⼤学附属中⼭医院青浦分院、复旦⼤学附属中⼭医院的抢救,最终因抢救⽆效⽽死亡。

故未认定被告⼈贾某⾮法⾏医造成就诊⼈死亡。

鉴于被告⼈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的罪⾏,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遂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六条第⼀款、第六⼗七条第三款判决被告⼈贾某犯⾮法⾏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年,并处罚⾦⼈民币2000元。

上海市松江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贾某的⾮法⾏医⾏为直接导致了被害⼈褚某的死亡,⾮法⾏医⾏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客观的、不中断的因果关系。

上海市第⼀中级⼈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贾某的⾮法⾏医⾏为直接导致了被害⼈褚某的死亡,应认定为“造成就诊⼈死亡”。

理由是:其⼀、原审被告⼈贾某医疗⾏为本⾝是⾮法⾏为;其⼆,贾某的⾮法⾏医⾏为导致被害⼈出现⾼热、神志不清、休克等严重不良反应,经送医抢救⽆效死亡,其死亡原因经鉴定符合过敏反应并发DIC导致循环衰竭死亡;其三,被害⼈被先后送⾄中⼭医院青浦分院和中⼭医院进⾏抢救,两家医院抢救⽆效并不构成因果关系的中断。

非法行医罪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非法行医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本文将从非法行医罪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在刑事责任、行政处罚、民事责任等方面的具体表现。

二、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1. 犯罪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非法行医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犯罪主体: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2)犯罪主观方面:故意;(3)犯罪客观方面:非法行医,情节严重。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非法行医罪的法律后果如下:(1)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3)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1. 行政处罚的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法律法规,非法行医罪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1)责令停止非法行医;(2)没收违法所得;(3)吊销有关许可证件;(4)行政拘留;(5)罚款。

2. 行政处罚的适用(1)对于非法行医情节较轻的,可以采取责令停止非法行医、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措施;(2)对于非法行医情节严重,但未构成犯罪的,可以采取吊销有关许可证件、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四、非法行医罪的民事责任1. 民事责任的概念民事责任是指非法行医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2. 民事责任的承担(1)非法行医行为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医疗费用、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非法行医行为给患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财产损失赔偿;(3)非法行医行为给患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五、结语非法行医罪作为一种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其法律后果是严重的。

什么是非法行医罪?其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什么是非法行医罪?其犯罪构成要件是什么?非法行医,也就是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非法进行的行医行为。

非法行医者一般都没有系统学习过医学专业知识,也没有接受过正规培训,根本不具备行医的资格或条件,严重威胁着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妨碍着国家对医师的正常管理秩序。

在加大行政管理与制裁的同时,刑法设立了非法行医罪,以加强对非法行医行为的打击力度。

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构成为:(1)犯罪客体首先侵犯的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管理秩序和医师执业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其次侵犯的是患者的生命健康权,造成就诊人死亡或使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

因此,本罪侵犯的是双重客体。

非法行医罪并不强调必须有造成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或造成就诊人死亡的行为的发生。

只要是未取得医师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即使未发生就诊人身体健康严重受损或死亡的事实,也可构成本罪。

(2)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医师执业法律制度和医疗机构管理秩序,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

行为人是否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是本罪区别于医疗事故罪的主要区别。

同样是造成了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就诊人死亡的行为,行为人具有医师执业资格者,不构成本罪,但可能构成医疗事故罪。

行为人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不具有医师执业资格者才构成本罪。

此外,本罪还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情节轻微的行为不构成本罪。

(3)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可以是任何自然人。

但取得医师资格的人员除外。

(4)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犯罪主观方面主要表现为故意。

这种故意主要表现为故意违反国家医师执业资格管理制度和医疗机构管理秩序。

至于造成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和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后果可能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的,但不得因此而否定本罪的故意性质。

因为上述后果的发生是行为人故意违反医师执业资格管理制度,不具备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的。

非法行医罪疑难问题研究

1 . 行 医之 “ 医”
行 医之“ 医” , 就 是指 医疗 行为 。目前对 其 尚无 完整 定义 。有
能单 独从 事 医疗执 业活 动 的, 他 们成 为非法 行 医违法 、 犯罪 的主 学 者提 出医疗 行为 分为狭 义 、 广 义 。前者是 指 , 医 师只 能依据 自
不依此将会危及他人 体没有异议。 后者能不能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学界与实务界 身所学: 2 0 0 7 年l 2月, 刘某 息有颈 椎病 , 通过 亲属介 绍 , 到 梁
某 家 中, 由其对 刘某颈 椎进 行按 摩 。半小 时后 , 刘 某感觉 左侧 身 体麻木 加剧 不能活 动 , 随 后入 住盘 锦市第 二医 院治 疗。 院方确 诊
体; 简言之 : 非 法行 医罪 的主体 是什 么 ?
医疗 行为具 有高风 险和技术 性强属 性 , 其 准入条 件高于普 通 行 为符合 非法 行医 罪 ( 致 人死 亡 ) 构 成要 件。 行业 。 在法律 规定 方面 主要 体现在 “ 规 定取 得合法 医师 执业 资格 此案 的焦 点在于 : 给 他人进 行保健 按摩是 否属于 非法行 医罪
如何 界定 医疗 行为 , 对 于 非法行 医罪 与非罪 具有 重要 意义 。
严格 指 导下 的实 习生所 进行 医疗 行为 作为 带教 医师 的 合法 延 伸 首先 , 在 一 次诊疗行 为 中, 医疗行 为人与 患者的 关系是现 实的 、 点
动作 、 医疗 行 为组成 部分 。 同时 根据我 国《 执业 医师 法》 作 了相 应 对 点关系 。 例如, 在网络 上进 行医 疗 问题咨询 则不 具有现 实性 规定 , 该法 第九条 规定 : “ 具 有下 列条件 之一 的 , 可 以参加 执业 医 其次 , 医疗行 为人 如何诊 治 、 采 取 怎样治疗 方 案要与 收 治疗者 具 有 针对性 。最 后 , 要求 诊 治行为要 与 医 师 资格考试 : 一、 具有 高等学 校医学 专业 本科 以上 学历 , 在执业 医 具有 至关重 要 的作用 , 师指 导下 , 在 医疗 、 预 防、 保 健机构 中试 用期 满一 年 的: ” 可见, 公 师相 应 的技 术知 识相 匹配 。

解读非法行医罪(一)


医 具 备 《 师 资 格 证 书 》为 其 标 志

即可 成为非法行医罪 的

《 释 》) 自 2 0 解

0 8

年5 月
9 日起 施行 。

个是进 行注 册
标 志 为 《医 师执 业 证
基 于 同 样 的理 由

同时具 有上 述
《 释 》的 出 台 解
的犯罪 构成

明确界 定 了 非法行 医 罪

如 行 为人 虽 然 取 得 了 医 师资格 但

修 订 时新 增加 的非 法 行 医 罪
打击

不论是从
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 或 者单 处 罚 金 ;

故 意 超 越 职 权 和 能 力范 围从 事 医 疗活 动
主 观 上 的过 错 表 现 为故 意 而 非 过 失

遏 制 危 害 中国 多年 的 无 证 行 医 之
T
维普资讯
H E o R Y A N D s K IL
L s l 理 论 与实务
解读非 法 行 医 罪
文 /万 欣
(

)
非 法 行 医 罪 的认 定 是 多年 来理 论 界 的 焦 点 问题 之 院于
20 0 8

按 照 注 册 的执 业 地 点 执 业 类 别 执 业 范
师 执 业 证 书 属 于 行 政 处 罚 ,并 不 意 味 同
) c也 即 ,即使 吊 村 医生 从 业 管 理 条 例 》 母 婴 保 健 法 实 时取 消 《医 师 资 格 证 书 ) 、《
施 办 法 》两 个 行 政 法 规 基 于 我 国 客 观 实 销 了 《医 师执 业 证 书 》 其 仍 可 能 具 有 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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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缤律师,现为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行政诉讼、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刑事辩护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上海《东方卫视》、《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海东方卫视、重庆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

一、非法行医罪犯罪主体的认定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而且犯罪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并非任何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能构成犯罪并承担刑 来源:重庆律师网(www.lawyer98.com)

事责任,而只有具备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主体条件的人能构成犯罪并被处以刑罚。就非法行医罪而言,该罪主体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其中对于行医者执业资质的认定又是本罪定性的关键。

2008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的犯罪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笔者结合最新的司法解释和有关医事法规,对非法行医罪主体方面的问题展开探讨。

(一) 取得医生执业证书的人,超出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

范围从事诊疗活动,能否构成本罪主体? 这种行为是否应以非法行医罪论处,学界的观点不外乎赞成派、反对派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折中派。《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布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关负责人强调,“对于违反执业医师法的规定,超过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目前不宜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笔者对这个问题在此分别作出分析: 关于执业地点,就是指医师执业注册所在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注册医师超出执业地点行医,其社会危害性应当小于超出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的诊疗活动。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人,具有从事与其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相符的医疗活动的能力,而且这种能力不因地点的迁移而降低。因此这种行为不宜按照非法行医罪处理。依此思路,笔 来源:重庆律师网(www.lawyer98.com)

者认为社会上存在的医生“走穴”行为也不构成非法行医罪。 关于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和卫生部2001年6月20日颁布的《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医师的执业类别分为临床、口腔、公共卫生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包括内科专业、外科专业、妇产科专业、儿科专业、眼耳鼻咽喉科专业、皮肤病与性病专业、精神卫生专业、职业病专业、医学影像和放射治疗专业、医学检验、病理专业、全科医学专业、急救医学专业、康复医学专业、预防保健专业、特种医学与军事医学专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业、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口腔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包括口腔专业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公共卫生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包括公共卫生类别专业、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中医类别医师执业范围包括中医专业、中西医结合专业、蒙医专业、藏医专业、维医专业、傣医专业、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专业。假如注册为口腔类别口腔专业的医师从事临床类别妇产科专业的医疗活动,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只要取得医生执业资格,不论其是否跨类别或范围执业,就不符合刑法对非法行医罪主体的规定。其次,毕竟已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说明接受过全科的高等医学教育,具有基本的医疗技能,显然区别于骗取钱财的“冒牌医生”,危害性轻于一般的非法行医行为,因此可以处罚较轻的医疗事故罪论处。再次,我国医疗资源有限,专科医生不足,现实生活中哪个医生没有诊疗自己专业之外病人的经历?如果因此就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不合情理,难以服众。 来源:重庆律师网(www.lawyer98.com)

(二)已在医疗机构注册的医生,独自个体行医,能否成为非法行 医罪的主体? 笔者认为在具有集体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中行医的人员,擅自从事个体行医的,不论是擅自开诊所从事个体行医还是利用业余时间行医,情节严重的都构成非法行医罪;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利用业余时间行医是出于非赢利目的导致事故的(除紧急救助外)也应该定非法行医。因为,虽然实践中的大多数非法行医者是出于牟利的目的,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并未把牟利作为非法行医罪的目的条件来要求。《执业医师法》第13条规定:“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这条规定只能说明这些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具备集体执业资格,并不意味着这些机构中的任何一个医师都具备了从事个体执业活动的资质和条件。因为根据《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医师个体行医比在医疗机构中行医条件要严格得多,不仅要求医师本人具备相应的医疗专业知识,而且还要求具备一定的硬件设施,比如医疗设备等。显然,集体行医与个体行医对于患者的安全保障并不相同。医疗机构有相对来说比较完善的人力、物力资源,必要时还可由多名医生合作,共同保障患者的安全;而个体行医往往设施不完善,人员单薄,能在医疗机构中开展的诊疗科目,个体不一定能开展,对患者的安全没有保障。也就是说,在集体注册的情况下,只是意味着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本身取得了执业许可证,而不意味着其中的所有医生都各自取得了个体行医执业证书。要从事个体行 来源:重庆律师网(www.lawyer98.com)

医,必须符合更加严格的条件。如果不符合条件而擅自个体行医的,属非

法行医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 综上,在具有集体执业资格的医疗机构中注册的医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个体行医,私设医疗机构,应当构成非法

行医罪。 (三)实习医生能否成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关于医学专业学生在医院的实习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的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曾经针对河北省人大的询问明确答复:“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的人,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单位试用一年才能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医科大学本科毕业,分配到医院担任见习医生,在试用期内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经过国家正式医学教育的毕业生,按照执业医师的指导进行诊疗活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行医的故意,客观上属于履行合法正常职责的行为,显然不构成非法行医罪。但是,实习医生免于非法行医罪的前提是其在医院从事正常的诊疗活动,如果违反规定,超出实习单位之范围行医的,仍然可以构成非法行医罪。另外,虽然实习医生进行正常的诊疗活动,造成就诊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后果时不以非法行医罪论处,但并非意味该种行为都可免于刑事责任,如果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实习医生也可能面临刑事处罚。

(四)单位是否应为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来源:重庆律师网(www.lawyer98.com)

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这一规定的要求,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而刑法第336条第1款没有规定非法行医罪的单位犯罪,因此在现行刑法的框架下,单位是不可能构成非法行医罪的。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存在这样的案例: 2004年5月29日,中央电视台《经济半小时》栏目播出了题为“揭开断骨增高手术的黑幕”一期节目,讲述了打工女刘丹在广东珠海市斗门区某镇的卫生院接受断骨增高手术而致残的惨剧。这家卫生院不仅不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更无实施断骨增高术的资质,却谎称可以完成此类手术。再如,某国有企业成立医务室,为本单位职工服务,后因企业亏损,经企业领导研究决定,医务室面向社会放开经营。对此医务室负责人某甲提出不同意见未被接受,某甲因此辞职离去。企业领导于是决定由刚从学校毕业还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某乙带领几个护理人员经营,医务室负责人对外仍称是某甲。2000年10月26日,某丙感觉头昏发热,到医务室就诊。某乙诊断错误,误作为普通感冒进行输液治疗,结果导致某丙死亡。法医鉴定:某丙系因患心肌炎至心力衰竭死亡,治疗不当起主要作用。此案中,该企业在主观上有非法行医的故意,并且具有为单位谋求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方面该企业经集体研究、领导决定实施了非法行医的行为,这里

的某乙仅是单位行为的具体施行者。 来源:重庆律师网(www.lawyer98.com)

出于对公共卫生保护的进一步需要,从社会现实应然角度分析,单位如果不能构成本罪的话,那么其法益将不能得到保护,对广大人

民群众的财产和人身将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 笔者认为,第一个案例中的某镇卫生院本身就不是合法的单位,非法成立的医疗机构不存在单位犯罪的问题,只需追究直接责任人非法行医的刑事责任即可。问题在于第二个案例,笔者认为合法的单位设立医疗机构非法从事诊疗活动的,应当属于单位非法行医。“在我国,非法行医罪的主体只能是个人,这显然是我国现行刑法的一个立法缺陷,这种无视我国单位非法行医行为的客观存在而将单位非法行医罪排除于我国法定犯罪之列的做法,不仅会使我国刑法在防范和打击单位非法行医犯罪方面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且会使更多的单位由于缺乏刑法这类最富有强制性和规范效果的部门法的打击以及出于对非法高额利润的追求而从事非法行医活动。事实上,单位拥有比个体更强的物质条件和团队支持,因此单位非法行医的危害性也大于个体行医。为了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不法医疗机构大肆鼓吹自身的医疗实力,诱骗患者前往就医,严重破坏了国家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从业人员的管理秩序以及公共卫生安全。根据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公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24条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不得展开诊疗活动。”这至少说明在行政法上已经承认了单位非法行医的存在,而现行刑法不能制裁单位的非法行医行为是与司法现状的脱节。而且因此,通过修订刑法,使单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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