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个体诊所、村卫生室)设置审批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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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口腔门诊部设置标准

一级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口腔门诊部设置标准

一级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口腔门诊部设置标准一级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口腔门诊部设置标准口腔诊所设置标准口腔诊所设置基本标准一、至少设口腔综合治疗椅1台。

二、人员医师。

1(至少有1名取得口腔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口腔诊疗工作满5年,身体健康的执业医师。

2(每增设2台口腔综合治疗台,至少增加1名口腔医师。

3(设4台以上口腔综合治疗台的,至少有1名具有口腔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护士。

1(至少有1名注册护士。

2(每增加3台口腔综合治疗台,至少增加1名注册护士。

三、房屋设1台口腔综合治疗台的,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设2台以上口腔综合治疗台的,每台建筑面积不少于25平方米。

诊室中每口腔综合治疗台净使用面积不少于9平方米。

房屋设置要符合卫生学布局及流程。

四、设备基本设备。

光固化灯、超声洁治器、空气净化设备、高压灭菌设备。

急救设备。

氧气瓶、开口器、牙垫、口腔通气道、人工呼吸器。

每口腔综合治疗台单元设备。

牙科治疗椅1台,高速和低速牙科切割装置1套,吸唾装置1套,三用喷枪1支,医师座椅1张,病历书写桌1张,口腔检查器械1套。

诊疗器械符合一人一用一消毒配置。

其中,临床检验、消毒供应与其他合法机构签订相关服务合同,由其他机构提供服务的,可不配备化验室和消毒供应室设备。

五、具有国家统一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范,制定诊所人员岗位职责。

六、注册资金到位,数额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2016年11月19日口腔诊所设置基本标准口腔诊所设置基本标准一、至少设口腔综合治疗台1台。

二、人员医师。

1(至少有1名取得口腔类别执业医师资格,经注册后在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口腔诊疗工作满5年,身体健康的执业医师。

2(每增设2台口腔综合治疗台,至少增加1名口腔医师。

3(设4台以上口腔综合治疗台的,至少有1名具有口腔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

护士。

1(至少有1名注册护士。

诊所管理规章制度常用14篇

诊所管理规章制度常用14篇

诊所管理规章制度常用14篇诊所管理规章制度11、运用适宜的中医药及技术,开展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初级诊治工作。

2、对超出一般医疗服务范围或者跟于医疗条件和技术水平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向上级医疗机构转诊,对情况紧急不能转诊的,应当先行抢救井及时向有抢敦条件的医疗机构求教。

3、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计划免疫接种等疾病预防与防治工作。

4、做好传染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盗测与报告工作。

5、开展妇幼保健,做好孕产妇和儿童保健系统管理工作。

6、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

7、开展健康教育与健康促进活动,宣传普及卫生知识。

8、积极开展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深入农村社区、家庭、学校,开展健康指导,送医送药上门。

9、积极支持新型农合医疗制度的建立和发展,提供规范的诊疗服务。

10、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

11、负责农村卫生有关信息资料的收集、整理、统计、上报工作。

12、建立辖区内居民的健康档案。

诊所管理规章制度2一、诊所工作制度一、严格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二、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医疗技术规范。

三、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挂在明显位置。

四、医疗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戴胸卡。

五、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需及时转诊。

六、疾病诊断书需经医师亲自诊察方可出具。

七、依法加强药品管理和药品价格管理。

八、讲医德、讲文明、待人热情、服务周到。

二、诊疗室制度一、经常保持室内清洁,每做完一项处置,要随时清理,每天消毒一次,除工作人员及治疗患者外,不许在室内逗留。

二、器械物品放在固定位置、及时请领、上报损耗、严格交接手续。

三、各种药品分类放置、标签明显、字迹清楚。

四、进入治疗室必须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及口罩。

五、无菌物品需注明灭菌日期,超过一周者重新灭菌。

三、隔离消毒制度一、医护人员工作时间应衣帽整齐、清洁,治疗前后应洗手。

必要时用消毒液泡洗。

无菌操作时,要严格遵守无菌操作规程。

二、治疗时应严格消毒,诊所要定期消毒,必要时随时消毒。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最新)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最新)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7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根据2006年10月20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康复活动的医院、疗养院、卫生院、门诊部、诊所、卫生站、村卫生所(室)、护理院(站)、康复中心、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妇幼保健机构及其他诊疗机构。

第三条卫生防疫、国境卫生检疫、医学科研和教学、医药、计划生育等机构在本机构业务范围之外开展诊疗活动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业务的,应当依据本办法,申请设置相应类别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驻黑龙江省部队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由市(地)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管理。

农垦、森工主管机构负责垦区、森工林区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为医疗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物价、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政府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

全省统一规划设置的医疗机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七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下列审查权限报批:(一)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市(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复对申请人做出是否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决定。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2001-11-22
卫生部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问题的批复
你厅《关于执业助理医师能否设置个体诊所的请示》收悉。

现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的执业助理医师,可以根据医疗诊治的情况和需要,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

”这里提到的“乡、民族乡、镇的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主要指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不包括个体诊所。

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个体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

”执业助理医师不得申请个体、设置个体诊所。

此复。

二OO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10.11•【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施行日期】2004.10.1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医疗机构与医师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6年8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号发布施行根据2004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的管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范围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疗机构(含军队和武警部队编制外设立的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本系统医疗机构的管理工作,并接受所在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需求等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医疗资源,制定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第二章设置审批第五条自治区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一)床位在3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中医医院、民族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防治机构,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二)床位在50至299张的综合医院和床位在50至99张的中医医院、民族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专科医院、疗养院、妇幼保健院,由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三)床位在49张以下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复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四)兵团设置为内部人员服务的医疗机构和在各团场范围内设置的医疗机构,由兵团卫生管理机构审批,报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生部关于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卫政法发〔2004〕112号
福建省卫生厅、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在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向农村居民提供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村卫生室(所、站)、村社区卫生服务站,属于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在农村地区设立个体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调整的对象是尚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预防、保健和一般医疗服务的乡村医生。

农村地区“撤村改居”作为城区的组成部分后,原村医疗卫生机构和相关卫生技术人员应按照《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不再适用《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三、在“撤村改居”前已经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乡村医生,在执业证书有效期内可在注册的执业地点继续执业;有效期满,不再进行注册。

对这部分乡村医生,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管理,可以鼓励其通过正规医学教育取得符合《执业医师法》规定的医学专业学历,按照《执业医师法》及有关规定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此复。

2004年4月12日。

村卫生室评审标准

村卫生室评审标准

四川省村卫生室评审标准(试行)
一、单项否决条款:村卫生室凡违反以下任意一条即为不达标
1.业务用房40平方米以下;
2.《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无效;
3.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4.执业的卫生技术人员未注册;
5.不接受乡镇卫生院指导,未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6.弄虚作假套取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基金并经查证属实被处理的。

二、评审得分90分及以上的村卫生室为“甲级村卫生室”;得分为70―89分的村卫生室为“乙级村卫生室”;评审得分在70分以下的认定为不达标村卫生室,整改后六个月方可再次提出评审申请
一、组织机构管理(50分)
二、基本医疗服务(25分)
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25分)
四川省村卫生室评审



申请单位:(盖章)
法人代表:
填报人:
联系方式:
申请日期:年月日
四川省卫生厅制
四川省村卫生室评审记录表
四川省村卫生室评审评分表
村卫生室名称评审时间年月日。

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

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府发[2012]93)渝府发〔2012〕93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市政府同意《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2012年8月22日重庆市村卫生室(所)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村卫生室(所)是政府向农村居民提供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载体,是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规范村卫生室(所)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完善村级卫生服务运行机制,保障广大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和就医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设置的村卫生室(所)。

第三条重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卫生室(所)的规划、管理和相关政策制定。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所)的规划、设置、审批、监督、业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准入、培训和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功能与设置第四条村卫生室(所)是民办公助的承担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能:(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二)利用适宜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三)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四)按规定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五)宣传政策、统计上报有关信息;(六)承担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卫生工作任务。

第五条原则上1个行政村设置1个村卫生室(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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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个体诊所、村卫生室)设置审批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行政审批编号)
名称:医疗机构设置(个体诊所、村卫生室)审批
性质:行政许可
二、行政审批适用范围、对象
适用范围:融水县辖区内个体诊所、村卫生室设置
适用对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设定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1.1事项设立的依据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医疗资源、医疗需求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第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原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需要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报告,由卫生行政部门纳入本地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1.2办理程序的依据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审批权限报批:
(一)村卫生所(室)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二)不设床位和设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并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设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驻桂部队设置编制外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置前必须先经部队卫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本条第(二)、第(三)项规定报批。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第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意见书、建筑设计平面图及其他有关材料后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不批准的,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1.3申报条件与申报材料的依据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第八条“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五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并有当地常住户口。


第九条“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区域申请设立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三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二)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条“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行政审批数量:无限定。

五、行政审批条件:
1、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2、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申请设置个体诊所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五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2)、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并有当地常住户口。

(3)、在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外区域申请设立个体诊所的,当具备下列条件:(4)、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并连续三年以上从事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5)、身体健康能够正常开展诊疗活动。

六、申请材料目录:
1、设置申请书
2、设置个体诊所(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书(内容:选址的依据、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选址与周围单位的关系及提供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4、设置个体诊所(室)场所建筑设计《平面图》
七、申请书式样及示范文本(见附件)
八、行政审批的具体权限
村卫生所(室)设置由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报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九、行政审批程序:
1.申请:申请人提出申请,提供《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表》以及办理需提交的申报材料。

窗口办理人员审查材料是否齐全。

材料不齐全的,打印《补正材料通知单》交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并一次性告之申请时需提交的资料。

2.受理:材料齐全的,窗口办理人员打印《受理通知单》交申请人,将所有材料呈业务科室。

3、审核和审查:业务科室组织人员(2人以上)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进行现场审查,签署意见。

将材料呈局领导。

(5个工作日)
3、审批:局领导对已审核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批,签发同意意见。

材料交业务科室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材料归档。

(5个工作日)
十、行政审批法定办结时间和承诺办结时间
行政审批法定办结时间:3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间:12个工作日。

十一、行政审批流程图
医疗机构(个体诊所、村卫生室)设置审批事项流程图
十二、行政审批收费:
不收取费用。

十三、行政审批定期检验: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设置申请,《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一年。

受理科室:县卫计局
联系方式:
申请个体诊所、村卫生室设置指南
一、设立依据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第五条。

二、办理程序依据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

三、申报条件与申报材料依据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修正)》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四、办理程序:
申请→受理→初审→审批
五、申请材料:
1、设置申请书
2、设置个体诊所(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书(内容:选址的依据、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选址与周围单位的关系及提供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证明复印件)
4、设置个体诊所(室)场所建筑设计《平面图》
六、承诺时限:
行政审批法定办结时间:3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间:12个工作日。

七、收费依据、标准:
不收费。

广西壮族自治区
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设置单位(人):(公章)拟设医疗机构名称:
填写日期: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计委制
填表说明
1、被申请机关:填写设置审批机关;
2、设置单位(人):填写拟设医疗机构的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人;
3、地址:填写设置单位(人)的法定地址,个人填写家庭地址;
4、类别: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填报相应类别;
5、名称:填写申请的医疗机构名称;
6、选址:拟设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7、所有制形式:从下列形式中选择相应项目填报:(只能填一个)
a、全民
b、集体
c、私人
d、中外合资(合作)
e、其他;
8、经营性质:填写政府举办非营利性、非政府办非营利性、营利性;
9、床位(牙椅):填写拟建床位数、牙椅数以及观察床位数;
10、服务对象:(只能填报一个)a、社会b、内部;
11、诊疗科目:完整填写申请的一级、二级科目;
12、需提交文件目录:
(1)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2)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4)设置地的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是否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证明;
(5)以“中心”作为通用名称的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除外),还应提交使用“中心”作为医疗机构名称的理由说明,以及使用该名称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卫计行政部门审批意见表
核准的设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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