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及执业许可(校验)
山西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的通知-晋卫办医[2007]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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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的通知正文:---------------------------------------------------------------------------------------------------------------------------------------------------- 山西省卫生厅办公室关于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工作进行专项督查的通知(晋卫办医[2007]36号)各市卫生局:为了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省卫生厅于2006年9月下发了《关于医政行政许可项目有关事宜的通知》(晋卫医〔2006〕71号),对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做了详细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工作,省卫生厅决定对各市、县卫生行政部门落实晋卫医〔2006〕71号文件的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督查内容督查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以下工作:1.是否制定了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是否按晋卫医〔2006〕71号文件要求于2006年10月30日前将本辖区内已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情况逐级上报省卫生厅。
2.是否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报表》,《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标准格式,对2007年新设置审批的医疗机构逐级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是否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按程序、按标准设置审批医疗机构。
二、督查方法1.抽查医疗机构审批档案和现场检查医疗机构相结合。
2.与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有关同志座谈。
3.听取有关医疗机构对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接办医疗机构设置和执业许可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督查时间2007年10月-11月。
具体时间另行通知。
各市卫生局接到本通知后立即开展自查,并于10月30日前将自查总结和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情况报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登记注册信息公示表上报省卫生厅医政处。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操作规范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一)名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二)性质:行政许可二、设定依据1994年2月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四、行政审批条件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三)有适合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有与其开展的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设施和专业卫生技术人员;(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在桂林市行政区域内设置的医疗机构(驻桂部队编制内医疗机构除外)的单位和个人。
六、申请材料(一)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2)《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注册申请书》;(3)医疗机构用房使用证明;(4)建筑设计平面图或业务用房平面布局图(含污水排放图)(5)医疗机构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成册);(6)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简历表、签字表;(7) 负责人身份证、简历表和资质材料和从业人员花名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资格证书、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职称证)、健康证明、医疗机构非在职证明(离、退休、辞职证明等);(8)医疗机构名称申请核定表;(9)主要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和使用的药品目录;(10)个体诊所、门诊部提交办理环保承诺书;医院应有经环保相关部门审核盖章的排污申请登记表;(11)与有资质的医疗废弃物处理机构签订的医疗废弃物回收协议;(12)开展静脉用药的同时提供执业的药剂师的职称证、毕业证;(13)依法执业承诺书;(14)零售药店申请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还需提交药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3篇)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卫生行政许可(以下简称许可),是指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与卫生事项有关的行为、活动或者设施、设备进行批准、登记、备案、核准等行政行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依法、科学、规范的原则履行许可职责,加强许可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安全。
第四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卫生行政许可制度,指导、监督和管理社会办医、医疗器械、药品、卫生职业等相关行业的许可工作。
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许可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许可工作水平和素质,确保许可工作的公正、公开、便捷和高效。
第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科研机构和专业机构等开展卫生行政许可相关工作,并确保委托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许可信息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布许可项目、程序、依据、期限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卫生行政许可的行政行为提出申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章许可的范围第九条卫生行政许可范围,包括以下内容:(一)医疗机构的筹建、设立、变更、续期、收回和注销许可;(二)医疗机构的分支机构设立和变更许可;(三)开展卫生职业的许可;(四)新型医疗技术和新药品、医疗器械的许可;(五)医疗机构的医生、护士、技师等医疗人员的职业资格许可;(六)卫生管理信息系统的许可;(七)其他需要行政许可的事项。
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立和变更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地方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医疗机构设置的规定;(二)有符合规定的场地、设施和设备;(三)有适当数量的医疗人员;(四)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措施;(五)具备相应的财务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的收回和注销许可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医疗机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二)医疗机构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三)医疗机构无法维持正常运营;(四)医疗机构达到注销条件。
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 案 管 理 规 程

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及备案管理规程为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行政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修订后的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章和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本规程所述医疗机构行政审批事项包括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校验和备案项目登记等。
一、设置审批(一)受理范围单位或者个人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申请设置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医疗机构的,由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职责权限予以办理。
1.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省属医疗机构以及国家下放或明确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省属医疗机构、戒毒医院和戒毒治疗科、港澳服务提供者设置相关独资医疗机构、中外(含港澳台服务提供者,下同)合资合作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2.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除上述范围之外的床位在100张(含)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等机构的设置审批事项,以及国家明确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床位在100张(含)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机构、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病理诊断中心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下放部分权限至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3.县(市、区)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事项。
主要包括床位不满100张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护理院、安宁疗护中心,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社区卫生服务站、中心卫生院、乡(镇)卫生院、街道卫生院、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诊所、中医诊所、民族医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盲人医疗按摩所、监狱医疗机构、看守所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医务室、养老机构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一、许可依据和程序(一)设置许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八条: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二)执业许可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三)执业校验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
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四)受理对象在南宁市辖区范围内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的设置和执业许可和校验,执行卫生监督分级管理的规定。
市卫生局受理范围:1、市区各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范围内医疗卫生机构;2、市区乡镇行政区域范围内三个诊疗科目以上(含三个科目)的诊所、门诊部、医院(乡镇卫生院除外),以及申请设置产科、医疗美容科、精神卫生科、皮肤科、医学影像科、医学检验科等特殊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3、市区范围内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注:南宁市范围内的乡镇卫生院、未设街道办事处的乡镇行政区域2个科目以下的医疗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到相应城区卫生局申请办理。
(五)办理地点:南宁市科园大道东五路6号市政务服务中心三楼卫生局窗口,咨询电话:3221278、3221250。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一次性告知书(1)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一次性告知书一、医疗机构设置审批、许可1、选址报告。
原件A4一份(材料规范、字体清晰、房屋布局合理,有逃生通道)。
注:诊所和医务室不需要选址报告。
2、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原件A4一份(材料规范、字体清晰、房屋布局合理,有逃生通道)。
3、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原件A4一份4、《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
原件A4一份,单位盖章、申请事项清晰明了。
(诊所和医务室只需提供书面申请)5、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现场审核表。
A4纸原件一份,需审查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6、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各科室负责人名单及其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复印件一份,审核原件7、房屋产权证明或租房协议。
房屋产权证明或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审核原件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变更)1、法人身份证。
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2、申请书。
原件一份3、《医疗机构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
原件一份4、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
原件各一份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及副本(原件1份)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机构校验1、医疗机构法人或负责人签署的《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原件一份,《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应当是原件,A4纸;《申请表》的填写应当内容完整正确,并与所提供的资质证书、证明材料以及实际情况一致,可手写或打印,加盖医疗单位公章2、法人或负责人身份证及执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A4一份,审核原件3、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一份。
(2022版VS2016版) 2022年修订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解读

VS
办理;不需要办理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
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
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
(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
无变化
2016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 则
2022年修订版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 理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依照 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军队的医疗 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VS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全国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2016年修订版
2022年修订版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 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VS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当地的区域 卫生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无变化
第二章 规划布局和设置审批
无变化
2016年修订版
第三章 登 记
2022年修订版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 按照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设置为内部 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 (室),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备案。
VS
删去第十四条
2016年修订版
第三章 登 记
2022年修订版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 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鲁卫医发[2008]10号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鲁卫医发[2008]10号](https://img.taocdn.com/s3/m/4617a331bc64783e0912a21614791711cc79799c.png)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卫生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管理规程(试行)》的通知(鲁卫医发〔2008〕10号)各市卫生局,大企业卫生处,省(部)属医疗机构,省卫生厅卫生监督所:为保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正确行使医疗机构许可职权,规范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审批行为,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管理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各市卫生局及医疗机构在试行中发现问题后,请及时反馈我厅,联系电话:*************。
山东省卫生厅二OO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山东省医疗机构行政许可管理规程(试行)为加强医疗机构审批管理,规范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审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审批管理的若干规定》以及《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一、行政许可受理范围与审批权限㈠受理范围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单位或个人申请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注册、变更登记注册、校验、注销以及专项技术许可等行政许可事项。
㈡审批权限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山东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权限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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