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从富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从贵劳务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张凤林、王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凤林、王彩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5【案件字号】(2020)川13民终89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周朝阳何顺红刘苗【审理法官】周朝阳何顺红刘苗【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凤林;王彩华;张雪梅;四川省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章;帅斌;吴贵学;四川省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部县项目部【当事人】张凤林王彩华张雪梅杨建章帅斌吴贵学四川省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部县项目部【当事人-个人】张凤林王彩华张雪梅杨建章帅斌吴贵学【当事人-公司】四川省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部县项目部【代理律师/律所】杨祥虎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杨何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祥虎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杨何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杜黎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祥虎杨何王兴文杜黎明【代理律所】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四川建春律师事务所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凤林;王彩华;张雪梅;四川省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章【被告】帅斌;吴贵学;四川省鼎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部县项目部【本院观点】吴贵学2014年11月14日通过帅斌的账户向案外人赵梅转款50万元,同日吴贵学向帅斌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借条落款借款单位鼎和公司南部县项目部、借款人吴贵学,但未加盖项目部印章。
【权责关键词】撤销表见代理合同反证质证高度盖然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撤诉一事不再理按撤诉处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异议查封【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谷立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谷立飞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16【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07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美珠周玉杰张楠【审理法官】赵美珠周玉杰张楠【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谷立飞;闫庆峰【当事人】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谷立飞闫庆峰【当事人-个人】谷立飞闫庆峰【当事人-公司】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褚文文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马亚朋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褚文文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马亚朋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褚文文马亚朋【代理律所】河北德公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被告】谷立飞;闫庆峰【本院观点】关于显通公司是否是谷立飞劳务费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处理谷立飞追索劳务费纠纷过程中,山东显通闫庆峰与谷立飞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了关于支付剩余款项的协议书,显通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罚款1万元,显通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鹿泉区出具了调查处理报告;一审时,显通公司提交的包含在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建设单位为鹿泉富新燃气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闫庆峰)。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表见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显通公司是否是谷立飞劳务费支付责任主体的问题,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处理谷立飞追索劳务费纠纷过程中,山东显通闫庆峰与谷立飞于2018年6月29日签订了关于支付剩余款项的协议书,显通公司于2018年9月20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缴纳了罚款1万元,显通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鹿泉区出具了调查处理报告;一审时,显通公司提交的包含在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显示,建设单位为鹿泉富新燃气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山东显通安装有限公司(闫庆峰)。
衡水鸿途智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福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衡水鸿途智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福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01【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172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永玮关信娜杨英【审理法官】李永玮关信娜杨英【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衡水鸿途智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福来;程洪志;故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衡水鸿途智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李福来程洪志故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福来程洪志【当事人-公司】衡水鸿途智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故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马林燕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董彦红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马林燕董彦红【代理律所】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河北广厦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衡水鸿途智德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告】李福来;程洪志;故城中裕燃气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关于鸿途公司应否对程洪志欠付李福来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鸿途公司应否对程洪志欠付李福来的劳务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
本案李福来在故城县青罕镇燃气管道铺设、改造等工程中提供劳务,其相对方为程洪志,即其是与程洪志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
现李福来提供程洪志向其出具的欠条向程洪志、鸿途公司、故城中裕公司主张劳务费及利息,程洪志作为李福来的用工方,应当支付李福来劳务费,程洪志对欠条载明的款项数额无异议,对一审判决无意见,故其应按一审判决内容向李福来支付劳务费34800元及逾期利息。
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万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8【案件字号】(2020)京03民终52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丽新刘茵田璐【审理法官】张丽新刘茵田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伟;北京万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郭伟北京万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郭伟【当事人-公司】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万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齐军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张维豪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裴仁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齐军栋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张维豪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裴仁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李露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齐军栋张维豪裴仁奎李露【代理律所】北京市中调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和思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邯郸市兴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郭伟;北京万泉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兴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伟278 393元。
沈治国曾作为兴泰公司的委托价款收取负责人,参与涉案工程劳务发包、承包工作。
【权责关键词】欺诈胁迫委托代理表见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兴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郭伟278393元。
兴泰公司上诉主张郭伟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劳务费以外的经营利润,刘某无兴泰公司授权,其签订的《焦化厂工程工资》不能代表兴泰公司的意思。
郑春华代思武梅河口市立达韩国语学校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郑春华代思武梅河口市立达韩国语学校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吉05民终38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纪纲【审理法官】纪纲【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春华;代思武;梅河口市立达韩国语学校(现已歇业)【当事人】郑春华代思武梅河口市立达韩国语学校(现已歇业)【当事人-个人】郑春华代思武【当事人-公司】梅河口市立达韩国语学校(现已歇业)【代理律师/律所】樊博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樊博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樊博【代理律所】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春华【被告】代思武;梅河口市立达韩国语学校(现已歇业)【本院观点】……(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权责关键词】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对一审认定事实作出概括评价,如存在瑕疵应指出)、适用法律……(对一审适用法律作出概括评价,如存在瑕疵应指出),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郑春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适用法律有瑕疵的,应当引用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6.00元,由……负担。
赵雪峰、张鑫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赵雪峰、张鑫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19【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81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娜【审理法官】李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雪峰;张鑫;付利;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赵雪峰张鑫付利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赵雪峰张鑫付利【当事人-公司】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安然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陈玲丽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安然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陈玲丽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安然陈玲丽【代理律所】辽宁双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赵雪峰【被告】张鑫;付利;煜祺(沈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四局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工程施工的劳务分项是建设工程施工分项中重要的组成部分,也是判断实际施工人的条件,相关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给予了规范和指导,一定程度上也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以诉权,维护了实际施工人利益,体现了对农民工权益的特殊保护。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管建保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管建保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07【案件字号】(2021)皖03民终32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庞玲胡玉巧穆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管建保;刘瑞杰;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区万达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管建保刘瑞杰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区万达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管建保刘瑞杰【当事人-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区万达广场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李丹丹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丹丹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丹丹【代理律所】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管建保;刘瑞杰;北京东方泰洋幕墙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淮上区万达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管建保被拖欠的工资款的支付主体应当如何确定。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自认传闻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8 01:54:2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管建保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3民终327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建保。
原审被告:刘瑞杰。
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跃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跃春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3【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525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徐铭徽周丽高颖【审理法官】徐铭徽周丽高颖【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跃春;白智勇;张金久;吉林市北方建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翔科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跃春白智勇张金久吉林市北方建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翔科燃气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吴跃春白智勇张金久【当事人-公司】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市北方建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翔科燃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立功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立功【代理律所】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跃春;白智勇;张金久;吉林市北方建业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唐山翔科燃气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中晨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两个《条例》的出台是针对特定的社会问题对农民工这个特殊群体进行的特殊法律保护,其立法宗旨就是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保证农民工能够按时足额获得报酬,并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只能适用于处理劳动关系案件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书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中晨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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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从富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从贵劳务合同纠纷
管辖上诉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3
【案件字号】(2021)吉01民辖终1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芳闫明昕张凤英
【审理法官】张芳闫明昕张凤英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吕从富;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从贵
【当事人】吕从富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从贵
【当事人-个人】吕从富吕从贵
【当事人-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吕从富
【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从贵
【本院观点】本案中,原告吕从富系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长,吕从富的诉讼请求为
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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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不动产所在地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吕从富系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长,吕
从富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适用合同纠纷
管辖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
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属于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辖区。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
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
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
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的,合同履行地可以在原告吕从富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因此,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人民法院和赣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
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
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8 08:08:20
【二审上诉人诉称】吕从富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劳务合
同纠纷,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且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已立
案,故该案件不能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
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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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从富与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从贵劳务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民辖终1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从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从贵。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从富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从贵劳务合
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21)吉0184民初1039号民事裁定,向本
院提起上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吕从富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
劳务合同纠纷,公主岭市人民法院为合同履行地法院,有权管辖本案,且公主岭市人民
法院已立案,故该案件不能移送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
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吕从贵二审未提出书面
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吕从富系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
长,吕从富的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故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适
用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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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河北建
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属于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
民法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
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
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
同履行地。”本案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合同履行地可以在原告吕从富住所地江
苏省赣榆县。因此,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和赣榆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
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
法院处理,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张 芳
审判员 闫明昕
审判员 张凤英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阳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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