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秀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丁志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丁志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05【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34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莉钱娜郑东【审理法官】李莉钱娜郑东【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丁志海【当事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丁志海【当事人-个人】丁志海【当事人-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代理律师/律所】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武增伟【代理律所】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被告】丁志海【本院观点】根据2003年12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行涞源县支行撤销事实,被告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原告未按照规定时间报受理其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备案,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应当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过错书证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未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主动为被上诉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应就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判决按照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确定被上诉人的损失数额较为合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应予维持。
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92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王婷李荣水孟志刚【审理法官】王婷李荣水孟志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张某某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某某【当事人-公司】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崔秀丽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崔秀丽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张建成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崔秀丽张建成【代理律所】河北新业(正定)律师事务所河北融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被告】河北双维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录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张秀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张秀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01【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47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张喜艳【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张喜艳【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张秀武【当事人】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张秀武【当事人-个人】张秀武【当事人-公司】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姜广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静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姜广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静姜广平【代理律所】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被告】张秀武【本院观点】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等,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取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等,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
本案中,张秀武在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从事机器维修工作,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向张秀武发放了工资的事实清楚。
工作中,张秀武接受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的管理,双方之间形成了人身及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张秀武所从事的工作属于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的关系已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4-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张秀武与承德县东泰钛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杨翠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杨翠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22【案件字号】(2020)冀02民终16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安丽艳周丽孙海双【审理法官】安丽艳周丽孙海双【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杨翠利【当事人】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杨翠利【当事人-个人】杨翠利【当事人-公司】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吉建超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吉建超刘守学【代理律所】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建支铸造集团有限公司;杨翠利【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具体到本案中,建支公司与杨翠利之间虽签订了聘用协议,但杨翠利既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又没有领取退休金,不符合该规定中按劳务关系处理的人员范围,因此上诉人建支公司据此主张与被上诉人杨翠利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杨翠利主张其2018年4月12前一直在建支公司工作,与建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建支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20【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51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审理法官】张梅余志刚李悦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民【当事人】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民【当事人-个人】刘建民【当事人-公司】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瑞东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侯占林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瑞东侯占林【代理律所】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建民【本院观点】天昕公司与刘建民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2018)第11号裁决书,天昕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书证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天昕公司与刘建民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河劳人仲案(2018)第11号裁决书,天昕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一审庭审中,刘建民明确表示对裁决书无异议,天昕公司表示不认可裁决书中一次性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裁决结果,其他裁决内容无异议。
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庭审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作出了判决,并公开了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天昕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其应向刘建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58615元、门诊费850元。
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天昕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在二审庭审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2.04【案件字号】(2020)皖12民终44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审理法官】姚斌杨柳关岚【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超;魏振国;王海涛【当事人】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超魏振国王海涛【当事人-个人】张超魏振国王海涛【当事人-公司】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家金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李宁宁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家金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李宁宁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吴永福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家金李宁宁吴永福【代理律所】安徽端维律师事务所安徽文王律师事务所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超;魏振国;王海涛【本院观点】经一审法院查明河北建工公司在与案外人临泉县城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河北建工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查明河北建工公司在与案外人临泉县城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协议书》中约定河北建工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安全管理的义务。
因河北建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施工现场尽到了安全管理义务,故一审判决认定其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张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并不不当。
河北建工公司主张其因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案外人临泉县城开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董某与卢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某与卢某、张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西省忻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1【案件字号】(2020)晋09民终58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孙建新梁晓峰梁晓莉【审理法官】孙建新梁晓峰梁晓莉【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某;卢某;张某;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董某卢某张某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刘某【当事人-个人】董某卢某张某刘某【当事人-公司】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解某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解某【代理律所】山西云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大同煤矿集团同朔同盈煤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合同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合同约定撤销执行第三人新证据【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卢某是在为董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伤害的,董某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卢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董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卢某在本次安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董某上诉认为卢某是煤渣堆自燃后落下烧伤,属于第三人造成卢某损害,并非上诉人董某造成,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内容适当,应予维持。
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07【案件字号】(2020)冀04民终1198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田保俊田莉张振华【审理法官】田保俊田莉张振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岭;李振强;张亮;曲周县鼎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当事人】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建岭李振强张亮曲周县鼎源天然气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李建岭李振强张亮【当事人-公司】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曲周县鼎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高丽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高丽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会清高丽波【代理律所】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建岭;李振强;张亮;曲周县鼎源天然气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李建岭与李振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振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李建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建岭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李振强的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建岭与李振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振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于李建岭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建岭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李振强的赔偿责任。
各方对于一审认定的责任比例均未提起上诉,故对于一审认定的李振强承担60%责任,李建岭承担40%的责任比例,本院不再变动。
河北中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李振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李振强,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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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秀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1
【案件字号】(2021)冀08民终34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冉雪芳罗乐平赵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秀文
【当事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秀文
【当事人-个人】张秀文
【当事人-公司】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姜广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姜广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姜广平
【代理律所】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张秀文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承建的项目工程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管理,工资由上诉人发放,劳动内容属于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内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务协议书一份及北京太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文件,既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北京太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切实履行了协议的内容,更不能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是由北京太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用并管理用工的,故上诉人据此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14 01:09:09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秀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8民终342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超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广平,河北山庄(隆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2民初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务协议书及资质文件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合法分包给北京太平神州公司,被上诉人并不属于被上诉人管理的入场人员;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上诉人处工作,证人证言没有可信度与关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秀文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在仲裁中均未提出,显然是为规避责任而事后刻意制造的;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未按要求对工人进行实名管理,其提交的人员名单等也不符合规定,不能证明其主张;上诉人不能提交符合规定的实名制信息,应当承担法律后果。
原告诉称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秀文2020年7月28日经工友介绍到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项目工程上班,工种为木工,工作内容为支模拆模。
2020年9月6日上午到工地上班,在S楼一层拆模板时右脚背被砸伤,后被工友刘兆国开车送往医院检查治疗。
被告张秀文2021年5月25日申请仲裁,
承德市双桥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承双劳人仲裁字(2021)第4038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张秀文与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秀文经人介绍到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上班,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接受原告的管理进行木工支模拆模工作,工资由原告发放,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秀文和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所承建的项目工程提供劳动,接受上诉人管理,工资由上诉人发放,劳动内容属于上诉人所承建的工程内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要件,一审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劳务协议书一份及北京太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资质文件,既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北京太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切实履行了协议的内容,更不能由此证明被上诉人是由北京太平神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招用并管理用工的,故上诉人据此认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冉雪芳
审判员罗乐平
审判员赵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于一
书记员陈铖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