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补证办理规程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对违法维修
行为进行查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制度,对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可以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维修行为有关的台帐、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维修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证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接受监督检查时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道路运输管理人员不得泄露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抽样检测、检验的方法监督机动车维修质量,具体办法由省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信用考核,建立诚信档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和标明经营范围等内容的标志牌,并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 准、服务承诺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 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道经营,并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油污染路面。 第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技术负责人员、有关维修人员、质量检验员、价格结算员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统一 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聘用从业人员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尚未制定标准的,参照机动 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十三条 维修机动车实行机动车维修记录制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承修的机动车应当进行修前诊断、确定故障,制定维护和修理 方案,所诊断的故障、维护和修理方案、维修项目等内容应当填写机动车维修记录。 机动车维修记录格式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机动车托修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类别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为托修人指定机动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与托修人应当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依法订立机动车维修合同。当事人签订书面维修合同的, 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维修或者装配机动车有关设备。 可以参照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推荐的示范文本。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过程中,确需增加维修项目、扩大维修范围的,应当事先征得托修人同意并依照前款规定订立维修补充合同。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提供的格式合同中有免除自身责任、加重托修人责任、排除托修人主要权利条款的,该条款无效。 第十六条 材料费用。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零配件、燃润料等应当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禁止使用无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 址、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假冒伪劣零配件维修机动车。 托修人支付费用更换配件,要求取回旧配件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拒绝。 使用旧配件或者修复配件维修机动车的,该配件应当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应当征得托修人书面同意。 托修人自备配件,应当提供配件合格证明,并在机动车维修合同或者结算清单中记载。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安装使用托修人提供的维 修配件时,应当查验配件合格证明;无合格证明或者有表面瑕疵的,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万公里或者一百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五 千公里或者三十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七千公里或者八十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八百公 里或者十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六千公里或者六十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七 百公里或者七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单方承诺或者与托修人协商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本条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 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以行驶里程或者日期指标先达到者为准。 第十九条 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故障、损坏、无法正常使用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机动车维修经 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者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 营者修理,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机动车维修费用由材料费、工时费、加工费、维修诊断费和检测费等组成,结算时应当分项计算。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维修费用,不得超过公示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虚报维修项目、维修工时、诊断、加工、检测费用以及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3、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 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器系统、自动 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器系统、 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 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 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 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 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 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 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璜(蓬布、 )、空调维修 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璜(蓬布、座 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15个专项维修工作。 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 个专项维修工作。 )、车辆玻璃安装等 个专项维修工作
四、申请从事汽车维修、其他机动车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 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规定》 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规定》 道条》 对《道条》 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 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件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 停车场地和生产厂房。 停车场地和生产厂房。 1、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 、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 且租赁期不得少于1年 且租赁期不得少于 年。 2、停车场地和生产厂房面积按 、停车场地和生产厂房面积按GB/T16739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停车场地( 停车场地(m2) ) 200 150 30 生产厂房( 生产厂房(m2) ) 800 200 30~200不等 不等 不同专项有不同要求) (不同专项有不同要求)
(五)有必要的环保措施 具体要求按GB/T16739执行。 执行。 具体要求按 执行
五、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汽车维修 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 六、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者应具备的条件
七、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 提交的材料
修理厂备案管理制度全套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修理厂管理,规范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地区所有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修理厂,包括汽车修理厂、摩托车修理厂、电动车修理厂等。
第三条修理厂备案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维修质量,提高维修服务水平。
第二章备案范围和条件第四条备案范围: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修理厂;2. 个体工商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3. 未取得法人资格但具有合法经营场所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
第五条备案条件:1. 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2. 拥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维修设备和技术人员;3. 具有完善的维修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4. 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5. 无违法违规记录。
第三章备案程序第六条修理厂备案程序:1. 申请人向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申请;2. 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3. 审核合格后,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4. 申请人凭《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备案内容第七条修理厂备案内容包括:1. 修理厂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2. 营业执照号码;3. 维修经营范围;4. 维修设备和技术人员情况;5. 维修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6. 消防安全措施。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八条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负责对修理厂备案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主要内容包括:1. 定期对修理厂进行监督检查;2. 对修理厂维修质量、服务规范、消防安全等进行检查;3. 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六章处罚第九条对未按规定备案的修理厂,由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罚款。
第十条对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罚款:1. 擅自扩大维修经营范围的;2. 维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3.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4. 拖欠维修费用的;5. 拒不接受监督检查的。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经营资格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书,包括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机动车维修许可证等。
经营场所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有适当的场地设施,包括维修车间、维修设备、工具等,并符合相关安全、环境保护等要求。
维修人员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有经过专门培训和持有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维修人员,能够熟练掌握机动车维修技术和操作规程。
按照经营业务的不同,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分为以下几类:
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
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范文(四篇)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经营许可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

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随着汽车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的普及,对于机动车维修服务的需求也日益增长。
然而,由于机动车维修行业的不规范和不规范的现象,消费者常常陷入价格不明、服务不规范、维修质量差等问题中。
因此,建立一套机动车维修服务规范是非常必要的。
一、维修机构的要求1. 出具合法的维修资质:维修机构应具备法定的营业执照和相关维修资质,并明示于门面。
2. 保持良好的工作环境:维修机构应保持干净整洁的工作环境,确保能够提供高质量的维修服务。
3. 配备专业的维修人员:维修机构应配备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的维修人员,能够熟练地进行各种维修操作。
4. 提供明细的价格清单:维修机构应向消费者提供明细的价格清单,包括维修费用、零件费用、人工费用等,确保价格透明化。
5. 提供相关证明和保修:维修机构应提供相关维修记录和维修保修证明,以便消费者在维权时有合法的证据。
二、服务项目和时间的要求1. 提供全面的维修项目:维修机构应提供全面的维修项目,包括机械维修、电器维修、车身维修等,能够满足消费者的各种需求。
2. 合理安排维修时间:维修机构应根据维修项目的复杂程度和实际情况,合理安排维修时间,并向消费者进行明确的告知。
3. 提供快速维修服务:对于一些常见故障和维修项目,维修机构应提供快速维修服务,减少消费者的等待时间。
三、维修质量的要求1. 使用原装零件或合格替换件:维修机构在维修中应尽量使用原装零件或经过认证的合格替换件,确保维修质量和车辆的安全性能。
2. 保持维修过程的规范性:维修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操作规范进行维修,确保每一个细节都符合标准要求。
3. 完善的维修记录和报告:维修机构应对每一次维修都做好记录和报告,包括故障原因、维修过程、使用的零件和消费者的反馈等,以便检查和追溯。
四、服务态度和投诉处理的要求1. 提供友好和专业的服务:维修机构应提供友好、热情和专业的服务,尊重消费者的意见和需求,并给予详细的解答和建议。
2. 处理消费者的投诉:维修机构应设立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并给予合理的解决方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要求
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要求
1.经营资质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必须拥有相应的资质,如《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等;
2. 经营场所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要符合相关规定,如要有安全通道、防火设施等;
3. 人员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必须有专业的技术人员,且要求技术人员持有相关证书;
4. 设备设施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需要拥有相应的维修设备和工具,并保证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转和维护保养;
5. 安全生产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要保障安全生产,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应急预案,并进行定期演练;
6. 服务质量要求:机动车维修经营要保证服务质量,提供合理、准确、及时、规范的服务,确保用户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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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修车辆登记管理制度罚款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维修车辆管理,规范维修市场秩序,保障维修车辆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本地区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单位或维修人员)。
第三条维修车辆登记管理制度是维修单位或维修人员从事维修业务的必要条件,任何维修单位或维修人员不得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登记管理第五条维修单位或维修人员从事维修业务,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第六条维修单位或维修人员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维修车辆登记手续,领取《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维修车辆登记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维修单位或维修人员具备相应的维修资质和设备条件;(二)维修单位或维修人员有固定的维修场所;(三)维修单位或维修人员有合格的维修人员;(四)维修单位或维修人员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车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八条维修单位或维修人员办理维修车辆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工商营业执照副本;(二)维修资质证明;(三)维修场所证明;(四)维修人员资格证书;(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维修单位或维修人员的登记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维修单位或维修人员的维修车辆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罚款规定第十一条未经登记擅自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维修单位或维修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维修业务的;(二)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三)维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四)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未及时报告或未按规定处理的;(五)维修场所不符合安全、环保要求的。
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
苏州市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行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管理,维护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市场秩序,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保障车辆安全运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和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经营者),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业管理,并会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市的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实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等管理工作。
市和县级市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工商、税务、公安、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机动车维修与配件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合法经营,保证质量,价格合理,公平交易,服务用户,保证维修后车辆性能良好,安全可靠。
第二章开业与歇业第六条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登记。
第七条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
技术条件合格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技术条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开办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按规模和技术条件分为三类:(一)一类: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各级维护和小修;(二)二类:可以从事汽车各级维护和小修;(三)三类:可以从事汽车专项修理(车身、涂漆、蓬、套、座垫及内装饰、电器仪表、蓄电池、汽车空调机、暖风机、水箱、散热器、油箱、轮胎修补、玻璃安装、汽车清洗、高压油泵、喷油嘴、曲轴修磨、气缸镗磨等)、摩托车维修。
第九条机动车的维修必须由有资质的维修企业承担。
经营机动车配件的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维修资质的,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
第十条变更经营范围、类别、场所的,应当向原发证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变更手续。
9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
9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四川省人民*令《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已经XX年x月x日四川省人民*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省长:蒋巨峰二○○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四川省机动车维修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和维修质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管理工作第四条机动车维修分为一类汽车维修、二类汽车维修、三类汽车专项维修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维修车型分为小型客车、大中型客车、货车和摩托车第五条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其维修类别和维修车型应当符合《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向所在地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从事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三类汽车专项维修经营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六条申请从事一类摩托车维修、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七条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经营者,除具备一类汽车维修经营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与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处置措施等内容;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完善的安全操作规程;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前款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辆维修,不包含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第八条受理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维修车型和维修类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并在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维修经营活动第九条对一、二类汽车维修经营的申请,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进行公示;对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报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第十条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的,由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十一条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第十二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办理许可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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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补证办理规程
1 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交通窗口办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补证的流程、申报材料、风险识别与控
制、相关法律法规。
2 流程
△
注:△表示权力运行风险点
3 申报材料
3.1 补证申请书;
4 风险识别与控制
4.1 风险点控制
4.1.1 控制标准
提交申报材料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
理条例》、《汽车维修业开业许可》、《摩托车维修业开业许可》、《道路运输管理管理规范》等
文件所规定的材料要求。
4.1.2 控制措施
申请材料需认真审查是否符合条件。对于符合条件的才能上报。
4.2 监督检查
窗口执行中心六公开制度,公开“办理事项、办事程序、申报材料、承诺时限、收费标
准、文件依据”,自觉接收群众监督,保障群众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窗口办件错误的实行负责追究制。
5 相关法律法规
5.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号
5.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6号
5.3《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5.4《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交通部令2004年第10号
受 理
(时限:即办)
发 证
(时限:即办)
制证工作人员
窗口工作人员
复 核
(时限:即办)
业务科室领导
5.5《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关于同意收取道路运输许可证工本费的复函》苏财综
[2005]56号
5.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
5.7《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2号)
5.8《机动车维修开业条件--汽车整车维修企业》(DB32T1692.1-2010)
5.9《机动车维修开业条件--汽车快修业户》(DB32T1692.2-2010)
5.10《机动车维修开业条件--汽车专项维修业户》(DB32T1692.3-2010)
5.11《机动车维修开业条件—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DB32T1692.4-2010)
5.12《机动车维修开业条件—摩托车维修业户》(DB32T1692.5-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