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自强教育培训学校、济宁翠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与董天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7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与董天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6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44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 【审理法官】马立营何菊红李逢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董天泉;山东商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董天泉山东商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董天泉 【当事人-公司】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山东商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林全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沈秋果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张立新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林全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沈秋果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张立新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林全沈秋果张立新 【代理律所】山东怀法律师事务所山东诺邦律师事务所 2 / 7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山东商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董天泉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不能证实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董天泉在商职学院从事校警工作,该工作是商职学院进行教育教学的辅助性工作,亦不可或缺,商职学院以董天泉的工作不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而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董天泉在商职学院从事校警工作,该工作是商职学院进行教育教学的辅助性工作,亦不可或缺,商职学院以董天泉的工作不属于其业务组成部分而主张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董天泉在商职学院工作期间,明德物业公司、商苑物业公司虽向董天泉发放过工资,但董天泉的工作地点及内容均无变化,在明德物业公司与商职学院合同附件中有代发工资约定,在商职学院与商苑物业公司合同中亦有共同考核的约定,因此,商职学院以明德物业公司、商苑物业公司向董天泉发放工资为由主张商职学院与董天泉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商职学院与董天泉之间因劳动关系的解除而发生的纠纷。一审法院业已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准确认定了案件事实,依法阐明了判决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商职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相关理由与一审相同,二审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商职学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负 3 / 7
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谢宽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谢宽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2【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60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连泽张莉莉刘海波【审理法官】殷连泽张莉莉刘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谢宽厚【当事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谢宽厚【当事人-个人】谢宽厚【当事人-公司】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于佳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战凯山东鑫士铭(青岛)律师事务所;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于佳平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战凯山东鑫士铭(青岛)律师事务所孙元兵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于佳平战凯孙元兵【代理律所】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山东鑫士铭(青岛)律师事务所山东晨之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被告】谢宽厚【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十二条、山东省鲁教基发(2016)1号文《山东省城乡居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及管理使用的若干意见》第16条等规定,城镇居住区配套幼儿园免交物业服务费。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山东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十二条、山东省鲁教基发(2016)1号文《山东省城乡居住区配套幼儿园规划建设及管理使用的若干意见》第16条等规定。
王欣阳、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欣阳、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3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国锋石天旭李洁【审理法官】陈国锋石天旭李洁【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欣阳;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当事人】王欣阳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欣阳【当事人-公司】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智红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马仕途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董军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智红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马仕途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董军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智红马仕途董军芳【代理律所】河南民华律师事务所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王欣阳【被告】河南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深百汇房地产公司与建业物业平顶山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王欣阳是否具有约束力;二、建业物业平顶山分公司诉请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转委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深百汇房地产公司与建业物业平顶山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王欣阳是否具有约束力;二、建业物业平顶山分公司诉请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应否予以支持。
对此,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结合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深百汇房地产公司与建业物业平顶山分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王欣阳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
王燕平、烟台天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燕平、烟台天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18【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505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殷连泽张莉莉刘海波【审理法官】殷连泽张莉莉刘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燕平;烟台天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王燕平烟台天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燕平【当事人-公司】烟台天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刘清清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李绍伟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刘清清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李绍伟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刘清清李绍伟【代理律所】山东百灵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王燕平【被告】烟台天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应否追加芦桂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烟台市惠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是否有效,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收费标准是否合法。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撤销违约金侵权合同约定第三人证人证言新证据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应否追加芦桂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烟台市惠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同》是否有效,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收费标准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二审庭审对一审的立案程序做了解释。
芦桂和系惠安小区业委会主任,本案系因双方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芦桂和不是本案纠纷的适格主体,不应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上诉人以其提交的应诉通知书等证据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作为物业公司与烟台市惠安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业主包括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韩子勇、北京东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子勇、北京东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27【案件字号】(2021)鲁04民终5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朱东徽王丹张硕【审理法官】朱东徽王丹张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韩子勇;北京东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当事人】韩子勇北京东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韩子勇【当事人-公司】北京东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言柱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言柱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言柱【代理律所】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韩子勇【被告】北京东岳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基本原则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山东井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移交证明》载明:山东井亭实业有限公司所属井盛小区,根据国家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政策要求,物业维修改造已完成,自2018年12月20日起移交给东岳物业公司运营、收费、管理。
2019年12月19日,枣庄市薛城区临城街道办事处向东岳物业公司发出《关于对东岳物业山东分公司进行表彰的通知》。
被上诉人东岳物业公司在二审中又提交的《临城街道社区居民生活服务合同》,足以认定东岳物业自2018年12月起一直对小区提供着物业服务,上诉人也接受了该物业服务,虽然双方之间没有单独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仍可确定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
上诉人韩子勇主张东岳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管理方面的不足,但上述问题仅属于合同履行之瑕疵,不属于合同的根本违约,上诉人韩子勇不能据此拒绝履行交纳物业费的合同义务。
崔凤兰、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崔凤兰、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22【案件字号】(2022)鲁01民终39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逢春【审理法官】李逢春【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崔凤兰;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当事人】崔凤兰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当事人-个人】崔凤兰【当事人-公司】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侯丽鑫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侯丽鑫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侯丽鑫【代理律所】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崔凤兰【被告】世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第二分公司【本院观点】崔凤兰提起的“世茂物业如实向业主公示外包服务项目的合同和协议以及资金使用情况,在小区公示”的上诉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崔凤兰未在一审中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二审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胁迫恶意串通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崔凤兰提起的“世茂物业如实向业主公示外包服务项目的合同和协议以及资金使用情况,在小区公示”的上诉请求,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崔凤兰未在一审中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二审对该请求不予审理。
对于崔凤兰提出的按等级收费的请求,因目前尚无物业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的专门机构,该请求尚不具备实施条件。
业主对物业服务质量不满意,可以采取召开业主大会或成立业主委员会等方式确定服务质量,决定是否更换物业公司等方式进行处理。
物业公司已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支付物业费,崔凤兰主张先行抗辩权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崔凤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菏泽市中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1 / 6 菏泽市中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107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佰旺史春雷朱晨曦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菏泽市中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办公室 【当事人】菏泽市中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办公室 【当事人-公司】菏泽市中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办公室 【代理律师/律所】苏汐然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常彦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赵云龙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苏汐然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常彦军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赵云龙山东君 2 / 6
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苏汐然常彦军赵云龙 【代理律所】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山东君诚仁和(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菏泽市中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菏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西城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办公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实际履行管辖诉讼请求驳回起诉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1-12-23 02:50:17
董蔓、李炳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董蔓、李炳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7.08【案件字号】(2021)鲁04民终164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廖建新孙梦朱海燕【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董蔓;李炳雷;王领;山东京杭恒丰茶叶有限公司;山东茶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滕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张桂梅【当事人】董蔓李炳雷王领山东京杭恒丰茶叶有限公司山东茶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滕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张桂梅【当事人-个人】董蔓李炳雷王领张桂梅【当事人-公司】山东京杭恒丰茶叶有限公司山东茶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滕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健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马振东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健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任兆福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马振东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健任兆福马振东【代理律所】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董蔓;张桂梅【被告】李炳雷;王领;山东京杭恒丰茶叶有限公司;山东茶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滕州居然之家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董蔓主张本案2018年10月19日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但被上诉人李炳雷一审中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明细,能够证明其于签订合同后向王领转账26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恶意串通代理违约金基本原则第三人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拍卖变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2-14 04:01:24董蔓、李炳雷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4民终1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蔓,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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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8 济宁市任城区自强教育培训学校、济宁翠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服务合同纠纷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6.15 【案件字号】(2022)鲁08民终16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阿梅史宝磊孙守虎 【审理法官】张阿梅史宝磊孙守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济宁市任城区自强教育培训学校;济宁翠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兴胜 【当事人】济宁市任城区自强教育培训学校济宁翠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兴胜 【当事人-个人】王兴胜 【当事人-公司】济宁市任城区自强教育培训学校济宁翠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时俊楠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董祥岗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黄晓东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陈俏玲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时俊楠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董祥岗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黄晓东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陈俏玲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 2 / 18
【代理律师】时俊楠董祥岗黄晓东陈俏玲 【代理律所】山东济信律师事务所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自强教育培训学校 【被告】济宁翠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兴胜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翠都物业提交的证据一系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物业服务内部记录,能够证明翠都物业提供相关物业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系上诉人缴纳电费、水费的物业单据,系上诉人缴纳电费、水费的书面凭证,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提交的前台日常值班表、客户保修登记记录、电梯故障作业单、每日防火巡查记录、消防安全设备维修联系单、物业人员日常服务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翠都物业提供了涉案楼宇公共或共有设施的物业服务,自强培训学校作为该裙楼部分房屋的使用人,是受益人和服务对象之一,应视为接受了翠都物业部分服务。如争议焦点一所述,虽然翠都物业向自强培训学校自2021年1月1日起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催告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侵权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翠都物业向上诉人自强培训学校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的时间节点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70%比例支付瑕疵物业服务费是否正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停止提供物业服务的时间应自2020年9月份开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前台日常值班表、客户保修登记记录、电梯故障作业单、每日防火巡查记录、消防安全设备维修联系单、物业人员日常服务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翠都物业提供了涉案楼宇公共或共有设施的物业服务,自强培训学校作为 3 / 18
该裙楼部分房屋的使用人,是受益人和服务对象之一,应视为接受了翠都物业部分服务。上诉人自强培训学校主张被上诉人翠都物业自2020年9月起便停止了物业服务,其并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被上诉人主张未停止过提供物业服务,但是翠都物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自强培训学校提供了相应保洁服务,且对于电梯停运等事实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翠都物业向自强培训学校发出的催告函内容认定自2021年1月1日起翠都物业向自强培训学校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自2020年9月份开始翠都物业便停止提供物业服务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如争议焦点一所述,虽然翠都物业向自强培训学校自2021年1月1日起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能否定翠都物业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作为翠都物业提供物业服务的整栋楼宇的一部分房屋使用人,自强培训学校仍在享有翠都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据此,一审法院在综合权衡翠都物业提供的保洁和电梯使用服务瑕疵在翠都物业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中的占比的基础上,认定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4日物业费按照70%比例予以支付,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济宁市任城区自强教育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自强教育培训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39: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自强培训学校租赁案外人即业主杨博涵、王沛杰、孙德玉所有的济宁翠都国际AB座401-402房间为经营场所,用于成人和学生校外教育培训。翠都物业系翠都国际ABCD座等商住楼的物业服务企业,与部分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18年5月4日,自强培训学校承租房屋后,向翠都物业交纳物业费50,000元,翠都物业出具收据,载明:AB某401、402北京智高点教育转账交物业费(2018.5.4-2019.5.3)。2019年10月26日,自强培训学校向翠都物业交纳物业费40,000元,翠都物 4 / 18
业出具收据,内容载明:AB某401、402北京智高点教育以转账和现金方式交物业费(2019.5.5-2020.5.4)。后双方就物业费的收取产生争议,自强培训学校自2020年5月5日起未再交纳物业费。2020年12月23日,翠都物业向自强培训学校发出催告函,内容载明:“贵公司所租赁的AB座裙房401.402室自2020年5月4日已进入交费期,按规定您应近期交纳2020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3日物业费共计63,405元,请您务必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我公司交清物业费63,405元。如您逾期仍未交清费用,我公司将对贵公司进行停电处理,停止相应物业服务,一切不利的后果和损失将由您个人承担。”该催告函由“王兴胜”签名。2020年12月25日,王兴胜出具“保证书”,承诺2021年1月1号前交清智高点物业费。后翠都物业又向自强培训学校催要物业费,自强培训学校的工作人员李想于2021年1月19日出具保证书:承诺本公司2021年2月10日前交清物业费。2021年3月4日,经催要,王兴胜向翠都物业出具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为翠都国际百货四楼智高点教育校长王兴胜,本人承诺2021年5月31日前向济宁翠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清物业服务费63,405元(物业费交费区间为2020年5月4日至2021年5月3日),逾期未交,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本人自行承担。”后自强培训学校和王兴胜未向翠都物业支付上述物业费,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一、涉案房屋物业费收取标准问题;二、翠都物业是否实际提供了其所主张期间的物业服务问题;三、王兴胜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翠都物业主张涉案房屋物业收费标准为3.9元/平方,该收费标准系与业主的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物业费经双方协商为4万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翠都物业、自强培训学校均认可双方就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及收取办法、服务期限等内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予以约定。翠都物业主张与出租房屋给自强培训学校的业主签订有服务合同,但未能提供,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翠都物业主张物业费3.9元/平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自强培训学校2018年和2019年分别交纳物业费5万元和4万元,应认定双方 5 / 18
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费系按年支付,但两年的物业费金额并不一致,非按房屋面积的固定价格收取。关于2019年收取物业费4万元的问题,翠都物业主张2020年2月至6月因疫情停课招生不好等原因,相关物业费在自强培训学校支付时予以减免。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自强培训学校于2019年10月26日预交2019年5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的物业费,交款时本地尚未出现新冠疫情,翠都物业陈述明显不合理。因此,从上述两次自强培训学校交纳物业费的金额来看,关于物业费标准和收取办法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现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20年5月至2021年5月物业费约定或商定标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疫情影响等情况,结合公平原则,一审法院认定应参照上一年度的收费标准即4万元/年为物业费计算依据。王兴胜和李想签名和出具的保证书和承诺书,翠都物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兴胜、李想系自强培训学校授权与翠都物业关于处理物业服务事宜的人员,不能认定自强培训学校认可相关承诺内容,效力不及于自强培训学校,翠都物业要求被告按照63,405元支付物业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翠都物业是否实际提供物业服务问题。翠都物业主张已实际提供物业服务,并提供2020年10月至2021年9月间的前台日常值班表、客户保修登记记录、电梯故障作业单、每日防火巡查记录、消防安全设备维修联系单、物业人员日常服务照片等予以证明。自强培训学校认为翠都物业提供多为公共设施的维修和服务的证据,时间和内容均不能对应自强培训学校,且翠都物业自2020年9月停止包括电梯运行等物业服务,2021年5月电梯恢复运行时仍未恢复其他物业服务。一审法院认为,物业费的收取须以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符合约定的物业服务为前提。翠都物业提供的证据多为公共或共有设施的维修服务,自强培训学校作为该裙楼部分房屋的使用人,是受益人和服务对象之一,应视为接受了翠都物业部分服务。翠都物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为自强培训学校提供了相应保洁服务,且对于电梯停运等事实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从翠都物业向自强培训学校发出的催告函看,存在称如自强培训学校于2020年12月31日前未交清物业费63,405元,将停电、停止相应物业服务的内容,即翠都物业以明示方式告知自强培训学校如不交纳物业费停止物业服务的事实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自2021年1月1日起存在翠都物业未能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