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区城市管理局合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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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财政局制订的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财政局制订的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财政局制订的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12.28•【字号】浦府办[2012]73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决算正文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财政局制订的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浦府办〔2012〕73号)区政府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直属公司,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区财政局制订的《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沪财建〔2007〕45号)及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土地出让收支预决算管理办法〉的通知》(沪财建〔2007〕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是指在浦东新区区域范围内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第三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实行基金预算,收支分离,专款专用,统筹与分级管理相结合。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预算平衡,不得编报赤字预算。

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五条浦东新区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负责全区范围内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管理和收支预算管理。

包括土地出让收支预算的汇总、审核、平衡,土地出让资金计划安排使用,土地出让资金支出审核、监督管理。

第六条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规土局”)负责全区范围内土地开发和出让计划的编报和落实,负责新区储备地块的招拍挂工作,负责土地出让收入的预测和编报工作,负责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业务费、土地整理复垦及占补平衡指标等支出项目预算的编制审核等工作。

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规划资源规〔2019〕6号

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规划资源规〔2019〕6号

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深规划资源规〔2019〕6号各有关单位:《深圳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19年7月16日深圳市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临时用地管理,明确审批流程和监管职责,提高服务水平和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使用临时用地应遵循节约集约、保护耕地、依法申请、合理使用的原则。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因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以及政府组织实施的急需公共服务设施等需要,按临时用地合同约定使用的国有土地。

临时使用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的,由用地申请单位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协商一致,自行理清相关经济利益关系,并经辖区街道办事处书面确认后,方可进行临时用地审批。

第四条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政策统筹、指导和监管各区临时用地审批等工作,并建立临时用地审批监管系统。

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负责临时用地审批、核发批复,并监督检查辖区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

临时用地管理部门负责开展辖区内临时用地申请受理、审查报批、日常监管、台账建设和用地收回等工作,并负责向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各区其他职能部门依各自职责,配合开展临时用地审批、监督和管理,负责出具临时用地审查意见等工作。

华梁、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华梁、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

华梁、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二审行政裁定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规划【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1.05【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38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碧儿谭星光秦峰【审理法官】陈碧儿谭星光秦峰【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华梁;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当事人】华梁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当事人-个人】华梁【当事人-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华梁【被告】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涉案拆除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权责关键词】行政强制合法违法【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涉案拆除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华梁与双瑞水产签订《协议书》约定“如政府收回土地另作他用,养殖期满三年后收回土地的,双瑞水产不再支付任何形式的补偿金,道路、鱼塘、河道、配套房屋等基础设施归海涂公司所有,华梁无条件退回承包地"。

另外,上诉人于2016年在同意按时撤离的回复函和会议纪要上签名。

因此,养殖期满三年后,政府收回土地,上诉人不再享有涉案建筑的权益,故被诉拆除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

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01:00:39【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4月,宁波杭州湾新区规划建设国土局向宁波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杭州湾新区分局核实,确认位于宁波杭州湾新区××灶浦江以西、兴慈四路以东范围内的涉案建筑物系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

环卫工人管理办法

环卫工人管理办法

环卫工人管理办法环卫工人管理办法环卫工人管理办法第一部分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及环境卫生管理所简介一、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局简介:康巴什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康巴什新区党工委、管委会下设的职能部门,是新区城市管理的主要机构,对新区城市建设提供公共事业管理与服务。

主要是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公用事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计划,研究制定新区市政事业发展战略,并组织实施。

对新区内的市政、环卫进行规范、管理和服务。

二、环境卫生管理所简介:(一)环境卫生管理所简介环境卫生管理所是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局的重要职能部门,负责康巴什新区的市容市貌及环境卫生管理。

主要包括新区各条道路的清扫保洁、环卫工人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等。

根据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各项规章制度,为美化新区的市容环境贡献力量,属新区服务性机构。

(二)环卫工人及环卫管理简介1.环卫工人属于新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市容环卫所的聘用工人,是所内的基层组成部分,分合同制工人和临时工两种。

环卫工人主要负责新区各条道路的日常清扫保洁、新区突发性事件的应急处理,是新区环境卫生的重要保证,也是创建优美、整洁的卫生城市的重要核心力量。

2.环卫工人管理是环境卫生管理所的一项重要工作。

环境卫生管理所管理人员根据所制定的新区环境卫生质量卫生标准和新区环卫工人考核管理办法对环卫工人出勤到岗、日常保洁等情况进行考核、管理;负责工人的招聘、培训、日常请销假管理、劳动用品及工资等福利待遇的发放等工作。

3.为了体现优秀的管理理念,体现管理工作的公正和公开,环卫工人管理采用层级管理的办法,即:从管理人员至环卫工人共分为六层,逐层下达任务,逐级管理。

(管理层级详见附表一)。

4.为了加强新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优美整洁的工作和生活环境,结合新区实际及公用事业管理局各项制度,制定本管理细则。

第二部分康巴什新区环卫工人管理细则第一章环卫工人招聘录用、工资待遇一、环卫工人招聘(一)招聘方式多样化: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法,主要采用的是向周边地区各类媒体发布招聘公告、到周边各旗区就业局发布招聘公告、内部工人推荐、劳务输出等一些快速有效的方式。

上海市浦东新区实施《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细则

上海市浦东新区实施《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细则

上海市浦东新区实施《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细则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5.03.28•【字号】•【施行日期】2005.03.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上海市浦东新区实施《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细则第一条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加强土地管理,根据国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的,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浦东新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区建设局”)是浦东新区闲置土地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闲置土地的认定和统一组织实施工作。

浦东新区规划、国资、经贸、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实施本细则。

各功能区域管理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本区域内闲置土地有关责任落实工作。

第四条浦东新区闲置土地由区建设局依法认定。

第五条经认定的闲置土地,区建设局应当通过书面通知或者公告等方式送达土地使用者和其它相关权利人。

公告不少于30日。

第六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收到区建设局通知之日或者在公告期满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以下简称“处置方案”),并向区建设局申报,逾期不报送处置方案的,视作土地使用者放弃闲置土地处置方式的选择权。

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及其他权利的,土地使用者还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定工作,并同时将书面通知抄送区建设局。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家建设部《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城市燃气和集中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城市集中供热当前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和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城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县城区范围内的各类型的供热设施建设,供热生产、经营与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一)热电联产、区域锅炉集中供热;(二)各类燃煤、燃油、燃气及电力锅炉为热源的联片供热、分散型供热;(三)热交换制冷、空调、生活及经营性热水、蒸汽供应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自己生产或使用外单位的蒸汽、热水从事供热经营及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耗热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凡在本市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从事供热生产、经营;从事供热专用设备、附件、材料的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七条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集中供热工作。

市人民政府供热办公室是城市供热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规划;供热项目建设的审批与管理;新装、增容锅炉的审批;供热行业、产业及资质管理工作。

(三)对不具备管理、维修能力的用户,可委托集中供热单位或其它符合资质的单位进行有偿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

第二十七条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按合同法的规定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依法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热用户应按规定标准缴纳热费。

(一)对缴费确有困难的热用户经申请、批准后可拆除部分室内采暖设施,供热单位不承诺室内温度标准。

(二)对不缴纳热费和欠费的用户,供热单位视情节有权采取措施停止供热,直至通过法律程序追缴热费,也可通过司法机关协助拆除室内供热设施。

(三)热用户中途变更时,应到供热单位办理用户变更过户手续并缴清热费。

重庆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

两江新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科学推进两江新区海绵城市建设,指导新区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与运行维护等工作,促进城市建设与生态系统的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印发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5〕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5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37号)等法律及相关文件,结合悦来新城海绵试点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两江新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建设管理活动,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海绵城市建设,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等功能的城市建设发展方式。

第四条海绵城市建设应遵循规划引领、生态优先;安全为重、因地制宜;统筹建设、分类实施;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应将海绵城市建设贯穿于项目各个阶段。

海绵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条新建项目应严格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

改建、扩建项目要结合现状,以问题为导向,以水环境治理、雨水收集利用、解决城市内涝为重点,开展海绵城市建设。

第七条小区与绿地等地块项目及排水分区的雨水排出口,应当同步建设水质水量监测设施;小区等地块项目污水排出口,应当同步建设水量监测设施。

第八条建设局是海绵城市建设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和协调辖区内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

经济运行局、财政局、城市管理局、国土房管分局、环保分局、规划分局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将海绵设施建设费用纳入项目建设总投资,运营维护费用由海绵设施的所有者或管理者承担。

第十条海绵城市建设实施单位应灵活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多渠道、多形式参与海绵城市项目建设及运营维护管理。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东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合理调整城市布局,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促进社会和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城市规划和建设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东莞市城市规划区和城市规划发展区范围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市下辖各镇区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区和附城、篁村、万江办事处的城市行政区域范围;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发展区,是指在市区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内,确定的规划建成区和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的范围;建设用地规划控制区指市域范围内海岸线、主要内河水道岸线、国道、省道、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和出入口,以及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生态敏感区及因规划需要由市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市城建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城建规划管理工作;各镇区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城市规划的实施工作,并受市规划局的委托办理临时建设工程、杂项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工作;市计划、国土、建设、环保、市政、园林、公安、工商、供电、邮电、供水、交通、卫生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协同城市规划部门实施城市规划管理;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监督检查;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有权对城市规划的编制提出建议,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五条编制城市规划应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分阶段进行;第六条东莞市市域总体规划和东莞市市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下辖各建制镇区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各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各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电力、电讯、供水及交通等重要专业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市区的分区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经听取所在镇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镇区分区规划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审核,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其中城市发展区以外的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区的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九条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所在镇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由建设单位根据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市规划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第十条市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市规划局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镇区内重要地区的专项规划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局审批,其中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第十一条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资格,并经市规划局核准;第十二条各项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属国家秘密的除外并严格执行;第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其他规划的修改,应由规划编制单位送市规划局审查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四条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用地规模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级城建规划部门应根据年度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计划指标和实施城市规划的需要,确定年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总量;第十五条城市用地规划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分步实施;第十六条市计划主管部门对大中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和选址时,应会同拟安排项目所在地的镇区城建规划部门及市规划局参与研究;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阶段,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局根据市区总体规划核发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大型建设项目或重要建设项目,在编制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项目建议书时,应由建设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市规划局核发选址意见书;其它项目由所在地的镇城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报市规划局备案;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必须由用地单位向市规划局提出规划用地申请,在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和其它有关手续;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建设项目用地,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报市规划局备案;属大型建设项目、重要建设项目或涉及市城市总体规划重要控制区的,应向市规划局申请,由市规划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之前,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用地,需要在其用地上建设新的建构筑物或对原有建构筑物进行扩建、改建的,必须持原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向市规划局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年内,未向市国土部门申请用地,又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期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予以公告;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更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性质、位置、界址等内容的,应先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依法批准更改的,可向市国土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用地单位、界址、面积、使用性质等内容,必须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相一致;第二十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必须遵守城市规划;市城建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停车场库、配套设施等项规划要求,由市国土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受让方应当执行原出让合同中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并由受让方持转让合同向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办理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及附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开发和经营土地的活动中,未经市城建规划部门同意,不得变更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要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该地块详细规划中原确定的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必须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受让方的实施责任;第二十二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在抵押期间内,不得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抵押处分后,必须持有效法律文件向市城建规划部门申请换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建设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应先向市规划局提出临时用地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清退完毕;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第二十四条城市道路、广场、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市政公用设施、学校、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农副产品集贸市场等现有和规划的用地,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取得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方可申请开工;第二十七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执行下列规定:一在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发展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各类道路及管线工程,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等主要公路两侧控制建筑区范围及海岸线、主要内河水道岸线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各类市政管线工程,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城市规划发展区以外的大型建设项目或重点建设项目,由市规划局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上述三项以外的其他各类建设项目,由所在镇城建规划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市规划局备案;五临时建设工程按上述审批权限办理临时建筑许可证;第二十八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遵守下列程序:一按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设计要点及三线图、国土使用证等有关资料;影响环境质量的建设项目,须提供环境影响报告书;二申报建筑设计方案,经审定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并持施工设计图办理报建手续;属房地产项目的,还应提供由市建委核发的商品房准建证;三依法缴纳有关费用及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保证金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四建设工程必须经市规划部门放线、验线后,方能开工,竣工后由市城建规划部门会同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和档案验收,合格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及规划验收合格证;五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后6个月内,应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报送竣工档案,并办理竣工档案保证金退还手续;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和个人报送的有关资料,属退还申请者和申请者应领取的,应在城建规划部门通知领取之日起6个月内领取;逾期不领取的,城建规划部门可不予保存;第三十条各类管线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道路规划,依照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施工程序,综合组织实施;市区和重要地区沿城市道路建设的各类管线工程,应预埋地下;现有架空高压电力线含路灯线、电信电缆线等管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三十一条建设工程报建批准后决定停缓建的,建设单位应书面报告城建规划部门;第三十二条严格控制临时建设工程审批;临时建设工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现有或规划道路、内街及建筑退缩地带;二临时建构筑物不得超过两层,高度不超过7米;三临时性门楼、牌坊和花池、花架、花廊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通道;四不得超过批准的使用期限,不得办理产权证书和买卖;使用期满应自行拆除;五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规划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第三十三条旧城区内严禁进行私人房屋的改建、拆建、扩建、加层等工程建设;如经确定属危房,可视实际情况进行危房原状维修;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经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确需修改立面、结构设计和变更使用性质、功能布局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规划部门批准;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建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及在外墙加设防盗网;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保护区、纪念性建筑及城市绿地、体育运动场所、学校等区域内,不得建设与其无关的建构筑物,不得拆除围墙建设经营性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的退缩地带,为绿化和人流集散场地,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在城市立交桥控制范围内和城市桥梁、高架路、人行天桥引桥下,不得建设建构筑物;城市立交桥的控制范围内,应进行绿化;在国道、省道、市道、地方性道路等公路两侧的规划退缩范围内应进行绿化,不得建设永久性或临时性建构筑物;第三十六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并不得侵占城市绿地、遮挡城市绿化和重要建筑物、占用道路和影响交通;禁止在城市桥梁、立交桥和文物保护设施、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上设置广告牌;第三十七条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按规划要求完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工程建设并依时交付使用,否则,城建规划部门可以暂缓受理该项目的验收和该单位其他建设工程的报建;第三十八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房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地产权登记,供水、供电、公安部门不予办理供水、供电及入户手续,工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第五章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市城建规划管理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对各项建设活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配合检查人员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并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四十一条市城建规划部门可根据需要参加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并对有关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十五日内,将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构筑物自行拆除,清理场地;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四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规划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建设工程土建总造价5%至20%的罚款;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其行政责任;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用地,只有建设用地批准书而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上用地单位名称、用地规模、用地性质等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相符的含加名、改名,城建规划部门不受理其建设工程报建; 第四十六条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或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擅自进行永久性、半永久性建设工程的,由市规划局吊销其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筑许可证,并责令拆除有关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第四十七条违法建设当事人不停止违法建设,强行施工的,城建规划部门及城市建设监察部门可采取措施强制停止施工,所需费用由违法建设当事人承担;第四十八条违法建设当事人、施工单位不按期缴交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违法建设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决定前,城建规划部门不予办理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报建申请和竣工验收等事项,直至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第四十九条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按规定上交市财政;第五十条违法审批城市规划、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或者作出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的,由上一级城建规划部门或人民政府责令其纠正,或予以撤销,并对违法建设作出处理;第五十一条对严重阻碍城市规划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 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西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最新版-2021年1月1日实施

《西安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最新版-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统称“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和《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西安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向业主提供服务所收取费用的统称,包括物业服务费、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以下统称“停车服务费”)和其他服务费。

物业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提供房屋、配套设施设备及相关场地进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绿化养护、卫生保洁、秩序维护及安全防范等具有公共性和普遍性的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停车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停放服务合同的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对指定场地(所)停放的机动车进行秩序管理、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其他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委托或个性化需求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者《物业服务合同》内容以外且由业主自愿选择的服务项目所收取的相应费用。

第四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开、合理、质价相符的原则,按照物业服务的不同性质、特点和阶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多层、高层)、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和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已成立业主大会的及其他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别墅、公寓、商住综合楼中的住宅、非住宅等政府定价范围以外的物业服务费、停车服务费及其他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区(县)分级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有关政策规定,指导全市物业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成府发〔2020〕11号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成都天府新区、成都高新区管委会,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现将《成都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成都市人民政府2020年4月27日成都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我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合理开发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

国防、人防、防震减灾、文物保护、矿产资源等涉及的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地下空间含义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空间是指城市行政区域内地表以下,自然形成或人工开发的空间,是地面空间的延伸和补充。

城市地下空间按开发方式分为结建地下空间和单建地下空间。

结建地下空间是指同一主体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单建地下空间是指独立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利用市政道路、城市绿地、城市广场等公共用地开发的地下空间视为单建地下空间。

城市地下空间按开发深度分为浅层、次浅层、次深层和深层地下空间。

城市地下空间按开发属性分为公共地下空间和非公共地下空间。

公共地下空间是指优先满足公共生产生活、公共活动的地下空间,包括地下市政设施、交通设施、防灾减灾设施等所占空间;非公共地下空间是指用于开发商业、金融、旅游、娱乐等及其配套设施的、以经营性用途为主的地下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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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区城市管理局合同管理办法
一、总则
1. 为进一步规范我局的合同管理工作,规范我局建设、养护、
市政等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正确处理政府与合同相对人的法
律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
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2. 本办法所称合同指我局及其部门在履行职责、提供公共服
务和自身建设需要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协商一致达成
的协议。
3.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养护、市政等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是
指招标人以招标的方式,将建设、养护、市政等工程项目的勘察、
设计、施工、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工程管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
重要设备和材料采购等任务,由投标人通过竞争承接任务。
4. 本办法所指合同均应采用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义
务和责任,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图表、传真件、纪要、备忘录、
签证等均视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5. 工程合同应在经济事项发生前签署,禁止工程类业务未签
署合同即先行施工。

二、合同的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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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凡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拆除、
长期养护等工程项目,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无锡新区建设工程
招标投标活动的若干办法》确定合同相对人。
7. 各业务部门在通过招标投标、比选或以其他方式确定合同
相对人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文本的起草,超过10个工作
日的,须向领导书面说明合同文本滞后的原因。
8. 合同起草前,合同承办部门或承办人必须审查对方当事人
的合法资格,如经营范围、履约能力、资信状况等,须提供担保
的还必须审查担保人的担保能力。其任何一项审查不合格的不能
签订合同。

三、招标投标方案审定流转
9. 各业务部门收到工程立项批复后,对项目进行调研评估,
拟采用招标投标程序的,经办人填写《新区城市管理局工程招标
文件审核表》,将立项批复、书面的项目调研评估意见一并交实
施部门负责人进行初审。
10. 部门负责人对上述文件进行初审,同意则转法务人员,
否决则退回。
11. 法务人员根据法律要求对上述文件初审并签署意见,同
意则继续流转,交分管领导复审;法务人员对招标材料予以否决
的,则由经办人退回修改。
12. 分管领导对上述文件进行复审,同意则转局领导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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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决则退回修改,重新流转。
13. 局领导对上述文件进行审核,同意则由经办人实施项目
招标投标项目,否决则退回修改,重新流转。
14. 招标投标程序结束,确定中标人后,各业务部门经办人
拟定合同文本。
15. 各业务部门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项目招标投标,法务、
分管领导、局领导对其招投投标予以监督。

四、合同的流转
16. 合同拟定后,经办人填写《合同签订审核文稿》,将合同
稿一并交由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17. 部门负责人对合同稿进行初审,同意则转法务人员,否
决则退回。
18. 法务人员根据法律要求对合同稿初审并签署意见,同意
则继续流转,交分管领导复审;法务人员对合同稿予以否决的,
则由经办人退回修改。
19. 分管领导对合同稿进行复审,同意则转局领导审核,否
决则退回修改,重新流转。
20. 局领导对合同稿进行审核,同意则由经办人报审计部门
会审,否决则退回修改,重新流转。
21. 审计部门对合同稿进行会审,同意则由经办人交管委会
领导审定,否决则退回修改,重新流转。
- 4 -

22. 管委会领导对合同稿进行审定,同意则由经办人交局领导
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由印章保管人盖章,否决则退回修改,重新
流转。
23. 各业务部门根据法务人员及领导意见及时对合同文本进
行修改。

五、合同动态管理
24. 各业务部门建立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合同管理的人员。
25. 各业务部门负责合同履行,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和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并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
26. 合同订立后,各业务部门对合同履行进行监控,经办人员
应及时掌握合同执行情况,定期将合同执行情况报告报送领导批
阅,强化合同动态管理,形成定期工作报送制度。合同执行情况
报告须由项目经办人、部门负责人签字确认。
27. 对于工程类合同,项目负责人定期进行工程施工情况报
告,报告须由经办人、部门负责人签署;工程中所有涉及双方的
工程活动,如材料、设备、各种工程的检查验收,场地、施工图
的交接,各种文件(如会议纪要、索赔和反索赔报告、账单)的
交接,都应有相应的手续及签收证据。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负
责人要进行跟踪、检查监督,收集合同实施的各种信息和资料,
进行整理和分析,将实际情况和合同计划资料进行对比分析。如
出现偏差,分析产生偏差的原因,提出纠偏建议。分析结果及时
- 5 -

呈报领导审阅和决策。
28. 对于养护类合同,须明确考核标准和实施细则。项目负责
人须定期对养护项目检查监督,进行考评,考评须由经办人、部
门负责人、督察处签署,合同相对方予以签收。定期考评结果及
时呈报领导审阅和决策。
29. 对于采购类合同,须明确卖方按质、按量、按时地将采购
物资的所有权转归买方,明确规定是否保修、保修期限、费用负
担等。采购项目负责人负责采购物资的清点,采购项目负责人和
部门负责人在固定资产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类采购的物资,
经办人须定期对采购物资进行清点。
30. 对于零星施工合同,项目经办人须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合同
文本,明确项目要求。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项目工程全部完成,项
目经办人须对合同完成情况进行详细说明,并呈报领导审阅。
31. 局领导、分管领导、法务人员对各业务部门的合同进行动
态监督管理,有关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等事宜
由法务人员对各部门实行指导。
32. 合同承办部门应注意保存与合同相关的证据材料。

六、合同款支付
33. 各业务部门项目经办人负责合同款项支付的经办。
34. 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经办人需填写《项目请款流转
单》,同时收集合同文本、合同执行情况报告、竣工报告、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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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等材料,交部门负责人复核;部门负责人复核同意后交法务
人员复核,否决则退回;法务人员复核同意后交分管领导复核,
否决则退回;分管领导复核同意后交财务经办人复核,否决则退
回;财务经办人复核同意后交财务分管领导审核,否决则退回;
财务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交局主要领导审批,同意后由财务部门
付款,否决则退回。
35. 合同执行情况报告中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履约过程中
承包单位存在违约情况等,各部门经办人应做出详细说明及处理
意见,报财务部门审阅。

七、合同资料管理
36. 各业务部门的合同资料由各部门自行管理。
37. 每一合同履行完毕或长期合同的每一阶段完成,经办人员
应及时将上述有关资料整理清楚,及时存档,以上资料不得随意
得置、销毁、遗失。

八、责任
38. 各合同承办部门违反合同管理相关规定并造成损失的,依
法追究经办人和责任领导的责任。
39.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重大负面影响的,由
有权机关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
理。同时,将处理结果纳入依法行政责任制的目标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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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附则
40. 本办法适用于无锡新区城市管理局及所属各部门。
41.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实施,解释权归无锡新区城市管
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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