勤上股份: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辽宁省辽勤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杰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辽宁省辽勤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杰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11【案件字号】(2021)辽01民终1167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审理法官】马晨光刘风霞郝梦思【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辽宁省辽勤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杰;沈阳德信邦嘉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辽宁省辽勤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杰沈阳德信邦嘉物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杰【当事人-公司】辽宁省辽勤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阳德信邦嘉物业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东雪辽宁盛同律师事务所;东冷辽宁盛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东雪辽宁盛同律师事务所东冷辽宁盛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东雪东冷【代理律所】辽宁盛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辽宁省辽勤集团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张杰;沈阳德信邦嘉物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服务中心通过招标的方式将物业管理服务发包给了沈阳德信邦嘉物业有限公司,同时沈阳德信邦嘉物业有限公司同沈阳仕力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张杰作为沈阳仕力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继续为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服务中心提供劳动。
【权责关键词】撤销简易程序【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服务中心通过招标的方式将物业管理服务发包给了沈阳德信邦嘉物业有限公司,同时沈阳德信邦嘉物业有限公司同沈阳仕力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张杰作为沈阳仕力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继续为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服务中心提供劳动。
虽然沈阳仕力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但鉴于沈阳仕力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的,因此一审法院应当追加相关注销承诺人为本案当事人,在查明相关责任主体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相应判决。
最高法院: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维权,有限合伙人可以代表合伙企业起诉

最高法院: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维权,有限合伙人可以代表合伙企业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以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裁判要旨委托贷款合同到期后不提起诉讼或仲裁,即构成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之事实。
在此情况下,有限合伙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案情简介一、和信投资中心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焦建、刘强、李春红系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系该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和信投资中心的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在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权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二、2013年7月4日、2013年8月1日,和信投资中心作为委托人、浦发银行淮南支行作为受托人(贷款人)、瑞智公司作为借款人分别签订两份《委托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5800万元和4200万元。
三、上述贷款期限届满后,瑞智公司未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和信投资中心也一直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瑞智公司主张权利。
焦建、刘强、李春红为督促和信投资中心、和信资本公司行使权利,曾向其多次邮寄律师函,但均被退回,遂以和信投资中心、和信资本公司怠于主张债权为由诉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瑞智公司向和信投资中心归还本金及利息,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四、瑞智公司上诉主张和信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和信资本公司并未怠于行使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和信投资中心与瑞智公司之间涉及四笔委托银行贷款,本金合计20800万元,其中案涉两笔贷款均为一年期贷款,贷款金额合计1亿元,2014年8月1日前均到期。
按照《北京和信恒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的权限包括为有限合伙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妥协、和解等,以解决有限合伙与第三方的争议。
然而,截至2015年1月1日,和信资本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未就案涉到期债权向瑞智公司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也未与瑞智公司达成任何保障有限合伙债权尽快实现的协议。
东明元创化工有限公司与李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东明元创化工有限公司与李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8.16【案件字号】(2022)沪01民终596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韩朝炜潘俊秀范德鸿【审理法官】韩朝炜潘俊秀范德鸿【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东明元创化工有限公司;李远【当事人】东明元创化工有限公司李远【当事人-个人】李远【当事人-公司】东明元创化工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羿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孔谦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羿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孔谦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羿珺孔谦【代理律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上海信昌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东明元创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李远【本院观点】李远提交的《借款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从元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向李远付款的事实分析,可以采信借款协议,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明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远提交的《借款协议》虽系复印件,但从元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较长时间内多次向李远付款的事实分析,可以采信借款协议,认定双方成立借款关系。
李远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截图显示,李远和元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7年12月12日就还本付息达成了合意;元创公司虽否认微信截图,但其在2017年12月12日之后的付款情况基本符合双方达成的合意,故应采信微信截图。
李远提交的《借款协议》、微信截图、短信截图和转账记录互相印证,形成了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元创公司拖欠利息的事实。
综上,原判正确,应当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志坚、陆志强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陆志坚、陆志强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8.30【案件字号】(2021)桂04民终8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莫金华黎经耀黄俊【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陆志坚;陆志强;陆志国;梧州市众欣节能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何上欣【当事人】陆志坚陆志强陆志国梧州市众欣节能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何上欣【当事人-个人】陆志坚陆志强陆志国何上欣【当事人-公司】梧州市众欣节能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原告】陆志坚;陆志强;陆志国【被告】梧州市众欣节能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何上欣【本院观点】上诉人陆志坚、陆志强、陆志国提供的证据1、2、4的落款均为被上诉人众欣公司及陆志坚,被上诉人众欣公司的负责人或委托代理人栏的签名均为何上庆,并未出现被上诉人何上欣的名字,证据3仅能反映上诉人陆志坚与相关人员的经济往来情况,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关于上诉人陆志坚、陆志强、陆志国与被上诉人何上欣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不予采信。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时的诉、辩意见表明,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何上欣个人是否应当对上诉人陆志坚、陆志强、陆志国的劳务报酬67600元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更新时间】2021-11-21 01:41:44陆志坚、陆志强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桂04民终809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志坚。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志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坚(与上诉人陆志国系兄弟关系)。
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

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文章属性•【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号】(2022)最高法民终5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22.05.12正文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最高法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南山东路7号创新创业大厦12楼1202-8。
法定代表人:蒋锡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晓勤,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普药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经二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徐元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楠,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藏青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雪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上海段和段(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智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普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普公司)、原审被告西藏荣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荣恩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2021)青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远东智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汤晓勤、三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佳楠、西藏荣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东智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1)青民撤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三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立案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订)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立案程序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并非立案登记制。
黎明红与上海证大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证大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黎明红与上海证大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证大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2.17【案件字号】(2019)沪民终4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洁李烨范一【审理法官】张洁李烨范一【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黎明红;戴志康;上海证大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证大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唐靖【当事人】黎明红戴志康上海证大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证大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唐靖【当事人-个人】黎明红戴志康唐靖【当事人-公司】上海证大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证大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黎明红【被告】戴志康;上海证大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证大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唐靖【本院观点】黎明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撤诉申请撤回上诉【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黎明红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黎明红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准许黎明红撤回上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0-23 04:11:33黎明红与上海证大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证大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沪民终46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明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志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证大文化创意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崮山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戴志康。
周献宇与杜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周献宇与杜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12【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464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审理法官】刘茵李淼田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周献宇;杜雪【当事人】周献宇杜雪【当事人-个人】周献宇杜雪【代理律师/律所】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龙海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龙海胡大银【代理律所】北京市京轩律师事务所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周献宇【被告】杜雪【本院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首先,根据张某与瑞润公司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关条款的约定,明确载明了张某与周献宇为合伙人关系,而张某之所以获得该代持股权,系因周献宇同意减免与杜雪之间的债务共计225万元。
首先,虽《股权赠与协议》甲方处仅有杜雪签字,未加盖瑞润公司公章,但同日签署的《股权代持协议》加盖有瑞润公司公章,且两份协议内容上存在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瑞润公司在股权赠与问题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杜雪在签署《股权赠与。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欺诈胁迫显失公平追认撤销转委托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周献宇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杜雪在与其签订《债务终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对其存在胁迫的行为,其出于尽快收回资金的考虑签署该整体抵债协议的行为亦不构成为法律意义上的胁迫情形。
管维立与北京百慧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维立与北京百慧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9.21【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676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石磊罗珊李丽【审理法官】石磊罗珊李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管维立;北京百慧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管维立北京百慧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管维立【当事人-公司】北京百慧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边超雷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张明英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边超雷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张明英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边超雷张明英【代理律所】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管维立【被告】北京百慧勤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中,百慧勤公司主张的借贷款项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为有借条记载的32万元,第二部分为现金存入管维立账户的88.6万元,以下将结合借贷合意与款项支付两个方面分别论述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撤销合同证人证言间接证据证明力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查封冻结解冻【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存在明显不公,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百慧勤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百慧勤公司主张的借贷款项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为有借条记载的32万元,第二部分为现金存入管维立账户的88.6万元,以下将结合借贷合意与款项支付两个方面分别论述之。
关于有借条记载的32万元。
管维立认可收到借条中记载的32万元,故可以满足存在款项给付这一要件。
李新宏与边伟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李新宏与边伟毅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0.27【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1082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侯卫清潘春霞寻增荣【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新宏;边伟毅;董继康【当事人】李新宏边伟毅董继康【当事人-个人】李新宏边伟毅董继康【代理律师/律所】桂明昊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张春芳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李庆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桂明昊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张春芳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李庆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桂明昊张春芳李庆【代理律所】广州金鹏(东莞)律师事务所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新宏【被告】边伟毅;董继康【权责关键词】附条件实际履行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董继康在收到边伟毅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以及2015年6月11日转入的共计10,000,000元后,将该10,000,000元部分转入了其个人其他账户,部分取现,部分转给了案外人童某、朱某、孙某、姚某等的个人账户,部分转入了浙江A有限公司的账户,部分转入了湖州B有限公司的账户。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一年按照365天计算。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边伟毅有无在保证期间向李新宏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李新宏的保证责任应否免除?二、李新宏于2019年5月代董继康偿还15万元借款本金的行为应否视为履行保证责任?三、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是否属于保证担保范围?四、边伟毅是否存在放弃股权担保,从而使得保证人李新宏可在放弃担保物权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边伟毅、董继康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董继康因资金困难向边伟毅借款,李新宏作为保证人为董继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方于2018年5月签订了《借款补充合同》,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当属合法有效。
钟葱与花盛、苏麒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钟葱与花盛、苏麒安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19【案件字号】(2019)苏01民终906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张晗庆李剑张殿美【审理法官】张晗庆李剑张殿美【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钟葱;花盛;苏麒安;南京禾富玉府珠宝有限公司;南京广亦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姚彬;江苏创禾华富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盛禾珠宝有限公司【当事人】钟葱花盛苏麒安南京禾富玉府珠宝有限公司南京广亦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姚彬江苏创禾华富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盛禾珠宝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钟葱花盛苏麒安姚彬【当事人-公司】南京禾富玉府珠宝有限公司南京广亦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创禾华富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盛禾珠宝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陈志甜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张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武文俊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袁洋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志甜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张明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武文俊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袁洋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志甜张明武文俊袁洋【代理律所】江苏谦润律师事务所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钟葱;姚彬【被告】花盛;苏麒安;南京禾富玉府珠宝有限公司;南京广亦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江苏创禾华富商贸有限公司;南京盛【本院观点】案涉借款从出借资金来源、收取利息的名目包括利息和账户管理费,以及借款利率畸高等特征判断,具有一定的职业放贷特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诉讼代表人证明力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撤诉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冻结拍卖变卖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另查明,2018年4月16日,高某兰向花盛尾号为2657的工商银行账号汇入470万元,花盛的其他账户向其尾号为2657的工商银行账号汇入130万元,其后,花盛通过该账号向苏麒安尾号2569的账户汇款600万元。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证券代码:002638 证券简称:勤上股份公告编号:2020-050
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一、相关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9年11月,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起诉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东莞分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案号:[2019]粤1973民初16899号),申请“解除对案涉土地房产的查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
2020年03月,本公司起诉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东莞威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亮电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案号:[2020]粤19民初25号),申请“确认中信银行东莞分行与威亮电器签署的相关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判令中信银行东莞分行和威亮电器办理标的资产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
具体内容详阅本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2020年04月01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刊登的《关于提起诉讼的公告》(2019-076)、《关于提起诉讼的公告》(2020-024)。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诉讼的进展情况
近日,本公司收到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由于本案事实部分的认定须以[2020]粤19民初25号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目前该案尚未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因此,本案属于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中止诉讼的裁定。
本公司将根据诉讼的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东莞勤上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0年0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