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主体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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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试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试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

断 责 任 主体 。运 行 支 配 即对 车 辆 的 运 行 具 有 支 配 和 控 制 权 利 ,这 种 支 配 既 包 括 具 体 、现 实 的 支 配 , 如 车 辆 所 有 人 自 主 驾 驶 的情 形 ,也 包 括 潜 在 的 、 抽 象 的 支 配 , 如 车 主 将 车 辆 借 给 他 人 驾 驶 的 情 形 。运 行 利 益 即 从 车 辆运 行 中获 得 利 益 ,这 种 利 益 可 以 是 因 车辆 运 行 而 取 得 的 直 接 利 益 ,也 包
种 不 同 的所 有 与 使 用 关 系 ,使 得 交 通 事 故 赔 偿 所 涉 及 的 责 任 主 体 众 多 ,关 系 复 杂 ,如 何 准 确 认 定 是 个 极 其 复 杂 的
问题 。

分 权者” 。保 有 者 的地 位 , 与 其 说 是 决 定 于 权 利 关 系 ,不
如 说 是 基 于 事 实 上 以 及 经 济 上 的 关 系 进 行 判 断 的 。所 谓 “ 自 己 的计 算 使 用 机 动 车 者 ” 以 ,是 指 获得 运 行 利 益 ,并 且 支 出运 行 费 用 者 ,而 运 行 利 益 首 先 是 由对 机 动 车 运 行 拥 有
支配 和 处 分 权 利 获 得 的 ,并 且 这 种 利 益 不 仅 包 括 实 实 在 在
的利 益 ,也 包 括 精 神 上 的 利 益 ,还 可 以是 为 了获 得 便 利 。
从 世 界 各 国机 动 车 损 害 赔 偿 的立 法看 ,虽 然 对 交 通 事
故 损 害 赔偿 的 责 任 主 体 称 谓 不 同 , 如 德 国 、 瑞 士 使 用 “ 保
括 间 接 利 益 , 以 及 基 于 心 理 感 情 因 素 而 发 生 的 利 益 , 比 如

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

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

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发生交通事必定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归责,在交通事故归责的过程中一般适用过错原则以及无过错原则两个归责原则。

往往在交通事故中都会采用过错原则。

那么,接下来由我为大家带有关于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的知识吧,以供大家参考!一、2022交通事故责任适用哪些归责原则(一)侵权归责原则的一般理论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

归责原则实际上是确定行为人因为何种原因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种原因事实就成为了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和基础。

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对侵害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等所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责任构成要件和归责原则的不同,又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权利,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包括四个方面: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的违法性、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不必具备一般侵权责任的四个方面构成要件。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了民事主体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其特殊性在于指明法律的规定不需要全部具备民事责任一般构成要件,其责任也不限于由行为人本人承担。

从归责原则看,一般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特殊侵权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为古罗马《阿奎利亚法》以来特别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来的法律制度中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基础。

无过错责任则是伴随近代大工业发展起来的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特别类型案件中,不考虑加害人有无过错,只要符合其他责任要件就要承担赔偿等民事责任,而免责和减责的事由则由法律做出明确规定。

即不问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民事责任。

即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而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主张免责。

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及主体确定

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及主体确定

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下, 普遍肯定 了机动车所 交通条例第 15 4 条也做出了相同规定。该条例并未 有人承担运行供应者责任 。根据雇主与雇员之间的 对乘车人的类型加 以区分 , 乘坐机动车的人皆可享
“ 外形理论” 日 的判例肯定此种情形下机动车所 受责任保险。美 国普通法上的“ ,本 汽车客人规则” 将乘 有人承担责任【 4 ] 国的判例则认为 ,雇员使用那 车人区分为“ 。法 “ 乘客” 客人” 和“ 。乘客是指交钱搭车 , 些基于执行职务交其使用 的机动车 , 如果此种使用 或因他搭车 , 开车人能获得经济利益 的人 ; 客人是 是 未 经批 准 的 , 且是 为 了个 人利 益 的话 , 对 于 指搭 车而不 给开 车人任何 报酬 的人 。美 国法律 对客 而 则 其导致的损害 , 雇主不承担责任”1 [ 5 。在英 国, 如果雇 人的保护要低 于乘客。
担损害赔 偿责 任 。这一 点各 国规定 基本相 同。但 是 无过错责任, 均可 向机动车责任主体请求赔偿【 但 饲 , 如果 雇 员 是 在 执行 职 责 以外 或者 雇 员 以外 的第 三 是财产损害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在英国, 17 从 92 人发 生交 通事 故 , 国 的规定 和做 法就 有 区别 。德 年 l 月 1日 各 2 开始 ,法律就规定强制责任保险包括 国和 日本 在 发 生 雇员 擅 自为 私用 目的而 驾 驶 发 生 交通 事故 给乘 车人 导 致 的损 害 ,而 18 的道 路 9 8年
运行收益分离。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驾驶机动车两种情形下,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 , 主体认 定 的难 度 , 而 导致 在 审判 实 务 中 , 分 道 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 , 从 部 发生交通事故当然 由其承
收 稿 日期 :09 0 —9 20 - 2 0

铁路交通事故安全管理办法范文

铁路交通事故安全管理办法范文

铁路交通事故安全管理办法范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铁路交通事故的安全管理,确保铁路交通事故的严重后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铁路交通事故,是指铁路线路、车辆、设备、人员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害铁路运输安全、高速铁路安全、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等的事件。

第三条铁路交通事故的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明确管理责任,完善管理机制,加强技术管理和安全监控,做到及时预警、快速处置、有效防控。

第四条铁路交通事故的安全管理,应实行分级负责、一岗双责、人员配备合理的原则,做到层层抓好安全管理。

第二章安全责任第五条铁路交通事故的安全责任主体包括铁路企业、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六条铁路企业是铁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加强管理措施,确保铁路交通事故的预防和控制。

第七条相关单位是铁路交通事故安全管理的支持和协作机构,应当积极配合铁路企业,共同维护铁路交通安全。

第八条铁路员工是铁路交通事故安全管理的执行主体,应当按照铁路企业的要求履行安全责任,确保工作过程中的安全。

第九条铁路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和完善安全委员会制度,明确安全管理的职责与权限。

第十条相关单位应当与铁路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联席会议制度,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加强事故情况的信息共享和沟通协调。

第十一条铁路员工应当按照铁路企业的规定,保证工作期间的安全,如有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二条铁路企业应当对铁路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提高其安全意识和技能水平,确保执行安全管理的能力。

第三章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三条铁路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机构、责任制度、安全生产制度等。

第十四条铁路企业应加强安全生产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存在的安全隐患,确保工作环境的安全。

第十五条铁路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对发生的安全事故进行及时报告和处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扩大。

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之 情 形 。挂 靠 单 位 在这 种 情 况 下 , 不 是 肇 事 车 辆 既 所 有 者 , 不 是肇 事 车 辆 的 受益 者 。 是机 动 车 ( 李 又 只 肇 车 )的 “ 名义 主体 ”, 而不 能 追 究 挂靠 单 位 的赔 偿 责 因
任 , 合 乎侵 权 归责 原 则 要 求 。 这
者认 为 , 该 司法解 释 仍 有很 大 争 议 。我 们 可 以这 样 认
为, 只要 所 有权 人 在 车辆 管 理 上 有 过错 , 且事 故发 生 结 果 与被 盗车 辆 管 理上 的过 错之 间有 因果关 系 , 即可 认
定 被 盗车 辆 的所 有 权 人应 当 承担 相 应 赔偿 责任 ( 实 在 践 中 , 的认 为 只有 认 定 车 主没 有 丝 毫 责任 , 不 是职 有 又
者 名 下 , 由保 险 公 司 和 中 介担 保 者 从运 行 收益 中 提 并 取 营运 款 , 时 付给 出售者 。在此 过 程 中 发生 事 故 , 按 我
国立 法 及 司法 解释 未作 明确 规 定 。车 辆 所 有权 发 生 转 移 , 生 事 故 理 当 由车 辆 所 有 人 负 责 , 不 涉 及 出售 发 这 机 动车 辆 者 的责 任 问题 , 于 从 营 运 获 益 中提 取 收 益 至 现 实 生 活 中 , 靠 车 辆 一 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 容 用 以偿 还购 车 款 , 能被 视 为 参与 运行 利 益 的 分配 。 挂 很 不 易引 起赔 偿 主 体 上 的争 议 。因而 要 视 具 体情 形 而 定 。 ( ) 三 被盗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确定
作 “ 收 益 人 ” 如 果 机 动 车 未 参 与 第 三 者 强 制 责 任 准 , 保 险 , 在 个 体 业 主无 力 赔 偿 或 无 力 全 部 赔 偿 的情 况

民法典解读之——侵权编(九)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民法典解读之——侵权编(九)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法典解读之——侵权编(九)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1、扩⼤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适⽤法律。

原规定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民法典》⼀千⼆百零⼋条规定,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相对与原规定,虽然《民法典》该条只增加⼀个“律”字,但是代表将其适⽤的法律规定从⼀部单独的法规变更为⼀个相关事项的法律系列,增加了本条款的稳定性,并将《民法典》⾃⾝纳⼊适⽤范围。

2、赔偿责任承担⼈的变化。

(1)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在赔偿责任⼈中增中了管理⼈。

《民法典》⼀千⼆百零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等情形机动车所有⼈、管理⼈与使⽤⼈不是同⼀⼈时,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责任的,由机动车使⽤⼈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管理⼈对损害的发⽣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相对于原规定,《民法典》在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增加了车辆的管理⼈。

车辆有时会脱离车辆使⽤⼈或所有⼈的控制,在这时管理车辆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车辆保养或维修时的4S店或其他机构。

(2)受侵害车辆发⽣事故时的责任承担。

车辆被侵害时车辆的控制权会发⽣转移,现⾏法律规定:盗窃、抢劫或抢夺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抢劫、抢夺⼈承担责任,但是其遗漏了上述⾏为⼈转让车辆或放弃车辆或许可他⼈使⽤车辆后的事故责任承担。

《民法典》对此做了补充,第⼀千⼆百⼀⼗五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与机动车使⽤⼈不是同⼀⼈,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的,由盗窃⼈、抢劫⼈或者抢夺⼈与机动车使⽤⼈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车辆使⽤⼈不因车辆之前的被侵权⾏为⽽免除责任,其需与盗窃⼈、抢劫⼈、抢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增加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的垫付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是指依法筹集⽤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伤亡的丧葬费⽤、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的社会专项基⾦。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
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按照事故发生主体的法律性质以及事故本身发生原因和结果,以及事故当事人的本人行为情况,依据人身伤亡事故补偿责任保险条例,分别从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这两方面对责任认定作出具体说明。

1、机动车驾驶人责任认定
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应当具备有效的驾驶资格证,遵守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规定,按照要求采取安全措施制止交通事故发生或减少事故危险,如果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处理。

2、其他交通参与者责任分担
机动车参与者应当积极配合交通管理部门的工作,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避免事故的发生,当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积极配合机动车驾驶人处理相应的责任。

除了非机动车行人,其他有关交通参与者也应当负有责任,比如车辆驾驶员应当警惕前方行人,尊重红灯停车的规定,维护行人方便行走姿态,尊重他人行车权而自我保护,自觉遵守交通安全规则,切实防止发生交通事故。

随着人类社会工业文明的发展

随着人类社会工业文明的发展,交通运输能力也在迅速地提高。

时至今日,汽车等交通工具已经日益广泛地运用于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尤其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汽车的销售量迅猛增长。

然而,由于我国道路条件较差,以及道路混用等原因,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及其损害后果十分惊人,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社会问题。

何谓道路交通事故,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特别是在基层人民法院,呈现出迅速上升的趋势。

为更好地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下面就此类案件中的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行政法规,具有特别法的性质,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来讲,又是一部新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来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对此,学理上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理由为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国外现代侵权行为法的通行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可见,在我国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

此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也规定,机动车肇事导致行人伤亡的,即使行人的责任是全部,机动车也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由此表明,道路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浅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


【 摘
要】要对 归责原则进行分析 , 明确对交通 事故侵权责任 主体 的认 定。要 明确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主体
的认 定的基础理论 , 并针对 交通事故 责任主体认 定上 的一些实际问题对新的侵权责任法提 出相应的建议 。
【 关键词】交通事故 ; 侵权责任 ; 主体认定
【 图分 类 号 】 D 2 【 中 9 3 文献 标 识 码 】 A 【 章编 号 】10 — 0 6 2 1 )2 0 9 - 1 文 09 3 3 (0 0 1— 0 0 0
无力赔偿或下落不 明的 , 出租人 承担赔 偿责任 , 由 出租 人 承担后可 以向租 用人追偿 ; 出租 人有 过错的 , 当由出租 应
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规定在理念上符合确
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主体危险控制理念和报偿 理论 , 另外
能 够最 大 限 度地 保 护 受 害 人 的 利 益 。
【 作者简介】 李

璨(9 6 )男 , 18一 , 江苏徐州人 , 扬州大学法学 院 O 9级民商法在读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 向: 民商法学。
9 ・ 0
3与车主有关系的第三人在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 , . 擅 自使用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当 第三人不是实际控制人时, 实际控制人和第 三人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 机动车车主有过错的 ,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样规 定是因为在这种清况下 ,机动车与所有人处于分离状态 , 车
[ 考 文 献] 参
[l 1何
志, 铁蔚丽.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研究【 . J 中国审判, 0 ,0 ) 】 2 9( 6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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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sfy.gov.cn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黄敏 更新时间:2011-07-01 16:08:26

道路交通事故的纠纷主体是受害人和致害人双方,在审判实践中,因为机动车辆交易和管理体制不规范等诸多问题致使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难以确定。而只有正确确定责任主体才能通过有力的审判活动,发挥裁判功能,促进社会活动的良性循环。

一、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有效区分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将由机动车一方区别不同情形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如何确定“机动车一方”,这实际上就是如何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对于赔偿责任主体把握不准是各地法院反映较多的问题。只有确定了谁应该赔偿、谁是赔偿责任的主体,受害人才知道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该向谁要求赔偿,人民法院也才能据以确定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这里需要澄清的是,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不同的。

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依法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人,包括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则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人,他可能是交通事故责任者,也可能是车辆所有人、其他对车辆有支配权的人以及取得运行利益的人。严格来讲,交通事故责任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则是民法上的概念,两者不应混同。在有的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主体是一致的,谁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谁就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如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的情形;但在多数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不一致的,对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并不一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如车主雇佣他人驾驶的情形等。世界上多数国家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其责任主体均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从世界各国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史看,如何用一个恰当的词语来表达和界定机动车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让立法者颇感困难的问题。因而,在世界各国有关机动车损害赔偿的立法中,对责任主体的称谓是不同的,如德国、瑞士使用“保有者”一词,英国采用“使用者”一词,美国及挪威使用“所有者”一词,荷兰使用“所有者”和“保有者”,奥地利则表述为“驾驶者及所有者或共有者”,日本则在借鉴和研究各国立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运行供用者”的概念。

二、判断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两元学说 在国外的学说和理论中,通常根据两个标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其一是运行支配权,即谁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种支配和控制包括具体的、现实的支配,如车辆所 有人自主驾驶、借用人驾驶乃至擅自驾驶的情形;也包括潜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车主将车辆借给他人、租给他人驾驶的情形等。其二是运行利益的归属,即谁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这种利益可以是因机动车运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间接利益,以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而发生的利益,比如精神上的满足、快乐、人际关系的和谐等。这在国外的学说和判例中被称为判断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二元说”。

为什么将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力的车辆所有人、持有人以及取得运营利益的人作为责任主体呢?这要从成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理论依据的危险责任思想(其中还有报偿责任理论)来寻找依据。

近代工业革命以后,由于工业和科技的快速发展,使得各种各样的危险纷纷出现。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在给人类带来巨大利益的同时,也给他人的生命和财产带来极大的危险。民法理论认为,机动车的运行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称高度危险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规定了几种高度危险作业,即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从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看,汽车显然包含在高速运输工具中。这种高度危险作业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危害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避免,可以说这种危险是近代工业文明的副产品或者说伴生物。在由社会忍受这种高度危险作业带来的危害的同时,由对危险源具有支配力的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这也是从传统民法“所有物致人损害应由所有人承担责任”引申出来的一项原则,这是其一。其二,只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才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控制危险的发生,由其承担责任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和减少危险的发生。其三,控制和支配高度危险作业如车辆运行的人往往也是从高度危险作业如车辆运行中受益的人,根据“获得利益的人负担危险”的罗马法法谚,让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理念(报偿责任理论)。此外,危险源的支配者往往能够通过将损失摊入成本,以及通过强制责任保险等形式将危险分散给社会,因此,由对汽车这类危险源具有支配力的人承担危险责任,体现了合理分配和负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先进的法律思想。

三、交通事故归责主体的具体类型

目前,在我国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的立法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并未作概括和界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前几年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则体现了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作为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精神。如《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批复》、《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等。 根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之“二元说”的标准,现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归纳为以下若干类型:

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车辆所有人自主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

2、盗窃、抢劫、抢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使用以盗窃、抢劫、抢夺等手段非法占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肇事人承担赔偿责任。

3、盗用他人证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盗用他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办理入户登记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盗用人或车辆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4、挪用车牌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挪用他人车牌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挪用人或车辆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挪用人有过错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5、擅自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未经车辆所有人或控制人的同意,擅自驾驶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该车辆的所有人或控制人未尽注意或管理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 6、受雇人驾驶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受雇人是指以机动车驾驶为工作的人,单位里专职驾驶员也属此列。在此情形下确定赔偿责任主体应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受雇人在受所有人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的驾驶职务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所有人既是运行支配者,又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所有人应作为赔偿主体。受雇人只有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及以上责任时,才与雇主共同成为责任主体,之所以让受雇人成为责任主体,主要是考虑雇主一般情况下比用人单位赔偿能力要差,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加强受雇人的责任意识,这样处理比较妥当。第二种是非因实施雇佣行为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仍应按第一种情况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这样规定符合加重车辆所有人的责任,加大对受害人保护的基本理念。因为此种情形即通常所说的“公车私用”,如果雇主已经同意雇员驾驶车辆从事非职务行为,雇主作为赔偿主体。但还可能存在雇员未经雇主许可而驾驶雇主车辆的情形,或者经过雇主许可驾驶但不是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这种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第2款"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的规定,无论雇主是否同意雇员使用车辆,只要雇员的行为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原则上仍然按照第一种情况确定民事赔偿主体;雇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合同向雇员追偿。如果雇员未经雇主许可而驾驶雇主车辆,且雇员的行为不符合其履行职务的形式或者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则由雇员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仅在 管理不善的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三种情况,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交通事故的,雇主作为民事赔偿主体。由雇主之外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可以选择雇主或者第三人作为民事赔偿主体。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l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7、车辆出租、出借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在车辆出租、出借情形下,实际上是车辆所有人将自己对车辆的支配权交给他人,车辆的承租人或借用人是运行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故承租方、借用方发生交通事故,承租方和借用方应首先成为责任主体。在下列情形下:(1)明知所出借出租的机动车有缺陷仍出借出租,并因该缺陷发生交通事故的;(2)明知借用人租用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质仍出借的;(3)明知借用人租用人存在醉酒、疾病危险因素仍出借的;(4)借用人租用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下落不明的;(5)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6)其他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出借人出租人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种相应的赔偿责任是一种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按份责任。出借人在出借车辆时没有以上过错,只是基于一种信任关系好心出借,这种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8、挂靠情形下的责任主体。挂靠是指车辆为个人出资购买,但为了服从当地政府对车辆管理的要求或者寻求便利,而将车辆挂靠于某个具有营运权的公司。在此情形下确定责任主体应分两种情况不同对待:一是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可被认为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与挂靠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如实践中的出租汽车公司和实际车主之间多为此种类型;有人认为被挂靠单位应当在收益范围内承担责任,笔者认为,被挂靠单位获取利益,就应当承担风险,如果利益、风险相等,被挂靠单位就没有了责任心,但是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可以促使被挂靠单位加强管理、监督挂靠人加入交强险、商业保险,使受害人利益得到充分保障。二是被挂靠单位没有收取管理费或其他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强制要求挂靠的,被挂靠单位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车辆挂靠中,还存在着挂靠个人私自将车辆转卖他人,甚至几经转让现象。如果原来的挂靠单位并不知晓这种转让现象,挂靠单位可以不作为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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