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合集下载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0.09.21•【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施行日期】2000.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2000年9月21日)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团体给予扶持和优待。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五条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在本省领有《暂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第七条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3个;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总数不得少于5个。

第八条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逾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XXX活动地域相一致;(二)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三)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四)符合《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包括《条例》规定的各有关事项,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刻制印章、申领有关证照、开立银行账户、办理有关行政登记事项。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法规类别】社团管理【发文字号】科协发学字[2002]162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关于印发<中国科协全国学会组织通则(试行)>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9月20日实施日期:2007年9月20日)废止【发布部门】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发布日期】2002.10.04【实施日期】2002.12.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团体规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科协发学字[2002]162号 2002年10月4日)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协)所属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组织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性学会的分支机构是全国性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本学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是全国性学会的基础。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全国性学会的代表机构,是全国性学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本学会开展活动、承办本学会交办事项的机构。

全国性学会的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全国性学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不能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其名称前应当冠以全国性学会的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四条全国性学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全国性学会的组成部分,接受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全国性学会承担。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全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版全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正版)(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根据2016年02月0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管辖第三章成立登记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六章罚则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社团登记管理条例

社团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1998年10月25日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登记的团体;(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第五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八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理办法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

《理办法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

《理办法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颁布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发文字号】令xx年第1号【颁布时间】【实施日期】【正文】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令〔xx〕第1号《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已经xx年2月10日省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xx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二○一○年二月十一日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依法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规范社会团体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授权的组织授权期限为5年。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扶持社会团体发展,规范、引导社会团体的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并及时协调解决社会团体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

但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审批。

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管辖第七条全省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doc

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doc

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xx年9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xx 年9月27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天津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全文内容,仅。

第一条为了保障本市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但设在本市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登记管理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社会团体除遵守《条例》外,还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民政部门是本市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市社会团体管理局具体负责本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

区、县民政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明确一个职能部门或专(兼)职人员负责主管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

第五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根本原那么,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平安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气。

第六条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自律机制,自觉承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视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立中做出突出奉献的社会团体,应当给予表彰。

第七条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企业或者举办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八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发起人是个人的,不得少于10人;发起人是单位的,不得少于6个;由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发起人总数不得少于10个。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9.25•【字号】黑龙江省政府令第12号•【施行日期】2001.1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间组织管理正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宋法棠二00一年九月二十五日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的登记与管理,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农村农民组织的自我服务、自我管理的专业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下列社会团体不属于本规定登记的范围:(一)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总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归国华侨联合会、台湾同胞联谊会、青年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

(二)黑龙江省文联、黑龙江省作家协会。

第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民主决策制度、财务管理制度、考核奖惩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和接受捐赠公示制度,强化自律机制,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社会团体投资设立企业法人,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其中以国有资产进行投资的,应当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企业产权登记手续。

所设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扶持和发展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行业性以及从事公益活动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社区政策法规(完整版)


• 居民们表示,划区后确实方便了,“我们不会被小贩挤到车道上 了,可以安心走路了”。而小贩的蔬菜米面也比较齐全,“除非 要买鸡鸭鱼这些鲜活菜品,大家都不用到大超市去了”。卖蔬菜 的小陈算了一笔账,以前他每月大约能赚1000多元,但如果他每 月被城管抄三次他就没得赚了。现在他每天都能踏踏实实地卖菜, 一个月大约能赚3000元。此外,现在不用打游击,居民可以找到 他们,更加不敢短斤缺两了。 • 但是,遗憾的是,居委会的这一尝试很快被叫停,街道办城建科 的科长说:“夏明划定了一个地方就能摆,那城管执法怎么办 呢?”。 • 居委会做法被叫停后,罗园北路又恢复了原样:流动的小贩占据 了半条马路,来往车辆的鸣笛声,到处飞扬的垃圾尘土叫人心烦。 • 居委会主任夏明也十分矛盾,既要服从有关部门的决定又要考虑 居民的利益,还要管好这些摊贩,今后该何去何从呢? • 问: • 1、你认为夏明的做法是否正确? • 2、为什么社区管小贩被叫停?
(二)低保对象
• 低保对象具体的讲主要包括以下四类人员:
“三无人员”
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 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
失业人员
在职人员 下岗人员 离退休人员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的 领取最低工资或领取基本生活费 或领取退休金后,家庭人均收入仍 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其他人员
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 保障标准的
二、民政业务及立法
基层民主政治 建设方面 维护和保障社会困难 群体的基本权益方面 为军队和国防建 设服务工作方面 社会行政 管理方面
农村村民委 员会自治 城市居民委 员会自治 社区管理及 社区建设
救灾救济 城乡低保 流浪乞讨救助 农村五保 城乡医疗保险 农村养老保险 老年人权益保障 残疾人人权益保障 未成年人权益保障

法律规定_分支机构(3篇)

第1篇一、分支机构的设立1. 设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依法设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2. 设立条件(1)具备法人资格的母组织;(2)符合分支机构设立的条件;(3)有明确的经营范围;(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5)有必要的经营资金;(6)有专门的负责人。

3. 设立程序(1)向登记机关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申请;(2)提交相关材料;(3)登记机关审查;(4)颁发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分支机构的性质1. 非法人资格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设立分支机构的母组织承担。

2. 母组织的代表分支机构是母组织的代表,其行为视为母组织的行为。

3. 经营范围限制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母组织的经营范围。

三、分支机构的权利义务1. 权利(1)依法开展业务;(2)独立经营;(3)使用分支机构名称;(4)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 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2)维护母组织的合法权益;(3)接受母组织的监督管理;(4)不得超出母组织的经营范围。

四、分支机构的法律责任1. 违法设立分支机构违法设立的,由登记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2. 违法经营分支机构违法经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 损害母组织利益分支机构损害母组织利益的,由母组织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分支机构的监管1. 法定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登记机关对分支机构进行法定监管。

2. 母组织监管母组织对分支机构进行日常监管,确保其依法经营,维护母组织的合法权益。

3. 社会监管社会公众对分支机构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举报。

六、结语分支机构作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设立、性质、权利义务等方面均受到法律规定的严格约束。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科协发学字[2002]162号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正文:----------------------------------------------------------------------------------------------------------------------------------------------------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科协发学字[2002]162号2002年10月4日)第一条为加强对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科协)所属全国性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全国性学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政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中国科学技术协会所属全国性学会组织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国性学会的分支机构是全国性学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而设立的专门从事本学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是全国性学会的基础。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全国性学会的代表机构,是全国性学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本学会开展活动、承办本学会交办事项的机构。

全国性学会的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全国性学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不能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其名称前应当冠以全国性学会的名称;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全称。

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四条全国性学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全国性学会的组成部分,接受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的领导,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全国性学会承担。

第五条全国性学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规范的名称;(二)有固定的住所;(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
(第23号)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已经2001年7月24日部务会议
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多吉才让
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
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是社会团体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
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社会团体某项业务活动的机
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等。
社会团体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
表该社会团体开展活动、承办该社会团体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三条 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履行民主
程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负责该社会团体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提出
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四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有符合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第五条 社会团体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
列文件:
(一)设立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以及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的意见;
(四)住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五)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书应当包括设立的理由,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工作任务。
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应当遵照《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
机构暂行规定》办理。
社会团体代表机构以及分支机构住所与社会团体住所不在一地的,还需提交
拟设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
者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无关
的;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设定的
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
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
分支机构登记证书》;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社会团体,
并说明理由。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活动
地域、负责人。
第八条 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社会团体设立分支
机构、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
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登记证书》。
第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凭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
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向有关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分支机构因特殊需要建立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由社会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
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印章式样、银行账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条 社会团体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变更,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
下列文件:
(一)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申请书;
(二)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会议决议;
负责人变更的还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
住所变更的还需提交新住所产权或使用证证明。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决定注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
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申请注销登记: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意见;
(三)社会团体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议。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印章。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
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社会团体承担。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应当在该社会团体的授权范围内发展会员、收取会费,
其发展的会员属于该社会团体的会员,其收取的会费属于该社会团体所有。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前应当冠以社会团体名称;开展活动,
应当使用全称。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英文译名应当与中文名称一致。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时弄虚作假的,或者自
取得《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之日起1
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所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予以撤销。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据《社会团体登
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以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以分支机构下设的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以地域性分支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立分支机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的;
(五)未尽到管理职责,致使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违法活动造成严重后
果的。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其所属的分支机构、代表机
构同时注销。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备案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当自
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社会团体在
中国大陆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