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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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及适用

试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及适用

法 院可以依照《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公 司法 》 3 第 5条 、 3 第 6条 的规 定 , 征 度 , 是 指 特 定 人 依 法 律 规 定 或 约 定 , 出 卖 人 出 卖 标 的 物 于 第 三 人 它 在 得 全 体 股 东 过 半 数 的 同 意后 , 以拍 卖 、 卖 或 以 其 他 方式 转 让 。 同 予 变 不 时 , 以 同一 条 件 或 者 特 定 条 件先 于他 人 购 买 的权 利 , : 有 人 先 买 得 如 共 意 转 让 的 股 东 , 当 购买 该 转 让 的投 资 权 益 或 股 权 , 购 买 的 , 为 同 应 不 视 权 、 租 人 先 买 权 、 东 优 先购 买 权 等 。 承 股 意 转 让 , 影 响 执行 。 公 司 法 》 7 不 ” 第 3条 针 对 该 规 定 的 实 务操 作 作 出 1 股 东 优 先 购 买 权 这 是 指 当股 东 对 外 转 让 其 部 分 或 全 部 股份 时 . . 2
1 股 东优 先 购 买 权 的 概 念及 法理 基 础
11 先 买 权 这 是 民 商 法 律 制 度 中 的 一 种 历 史 悠 久 ,影 响 深 远 的 制 .
31 人 民法 院 依 法 强 制 转让 股 权 时 .2 . “ 被 执 行 人 在 有 限责 任 公 司 中被 冻结 的 投 资权 益或 股 权 。 民 对 人
科技信息
。科 技与法制 o
21 0 0年
第 1 3期
试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及适用
梁 述庆
( 黔南 民族师 范学 院 马列部
【 摘
贵 州 都 匀
5 80 ) 5 0 0
要 】 国现行 公 司 法七 十二 条 、 十 三0 明 确规 定 了有 限 责任 公 司股 东的 优 先 购 买 权 。 对 于优 先购 买权 的 行 使 , 我 七 条 法律 有 所 规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但存

股东优先认购权性质探讨

股东优先认购权性质探讨

股东优先认购权性质探讨【摘要】优先认购权本质属于优先权,既不同于狭义的优先购买权,也不同于优先股股东优先权。

优先认购权是优先购买权的一种,与其他优先购买权有着诸多的共性。

它们都是相对于法律关系外部的第三人所享有的“优先”利益,都具有附从性,服从于一定的法律关系。

【关键词】优先权;股东优先认购权;形成权股东优先认购权是近代公司法发展的产物,它不同于传统的优先权,具有自己独有的特征。

本文从概念入手,将其与其他优先权进行比较,分析股东优先认购权的性质,从优先权的性质角度,进一步界定了其法律属性,为全面认识此种权利提供参考和借鉴,以便更好地完善法律体系。

一、优先认购权的概念及法理基础股东的优先认购权,亦即股东的新股认购优先权,是指公司发行新股时,股东可以按各自持有股份数的比例优先认购的权利。

优先认购权本质属于优先权,既不同于狭义的优先购买权,也不同于优先股股东优先权。

优先认购权肇始于1807年著名的gray诉poland bank案,它具有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的效果。

在公司发行新股的过程中,由于股份的增多,公司资本增加,原股东手里的股份会受到稀释,往往使得原控股股东的地位发生动摇。

新旧股的回合所形成的股价或者每股的纯资产价值比以前的价额低,这就是股份的稀释。

此种情况下,“第三人认购时,以前的股东所保有的价值的一部分会流到第三方”。

德国学者布罗德曼首倡的“维持股东地位说”认为确认股东新股认购优先权的根据就在于其所具有的维持股东比例地位的功能。

二、优先认购权的与其他优先购买权比较优先认购权是优先购买权的一种,与其他优先购买权有着诸多的共性。

它们都是相对于法律关系外部的第三人所享有的“优先”利益,都具有附从性,服从于一定的法律关系。

但是,优先认购权与其他优先权的区别是显著的。

此处以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为例进行比较。

第一,法理依据不同。

优先认购权主要是为了保护原股东的控制利益,防止因股权稀释给其带来不利,从而影响了公司的发展。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刍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刍议
收 稿 日期 :0 5 0 一 2 2 0— 9 - 0
可能获得与转让出资的股东订立与第三人同等条件 的转让合同进而受让转让 出资的利益。只是这一受
作 者 简 介 : 海智 ( 9 9 ) 男 , 夏 灵武 人 , 山大 学 法 学 院 硕 士 研 究 生 , 从 事经 济 法 学 研 究 。 施 1 7一 , 宁 中 :要
事 人 包 括 享有 优 先 购 买权 ( 以下 简 称 先 买 权 ) 股 的
4期 待权 。所谓 期待 权是 指 当事人 居于具 备取 . 得 权 利的 部 分要 件 之 地 位 , 对将 来 取得 的完 全 权利
所 享 有 的受 法 律保 护 的合 理 期 待 的 利益 。2 [ 依此 定 ] 义 , 待权 的 核 心在 于 权 利 人 的特 定 利益 以及 对 特 期 定利 益 的合理 期待 。股东 的优 先购 买权 正是这 样一
维普资讯
20 年 1月 06 第1 6卷 第 1期
榆 林 学 院 学 报
OURNAL O F YULI COLLEGE N
Jn 2 0 a.06
Vo . 6 No. 11 1
有限责任公 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刍议
施 海 智L 。
(.中山大学 法学院 , 1 广州 507 2 10 5 .榆林 学院 社 科 系, 西 榆林 陕 7 90 ) 10 0
东, 转让股东以及股东之外的第三人 , 后两者是先买
权 的义 务人 , 正是 由于 先 买权 人 的 加入 才 导 致转 让
股 东 无 法正 常地 把 股 权转 让 给股 东 以外 的 第三 人 ,
限制 了其选 择购 买 人 的权 利 , 时在 同等 条 件下 直 同 接剥 夺 了第 三 人的 购 买机 会 , 受益 的 只是 先 买权 而 人 一方 。这 种直 接使 一方 受利而 其他 方受 损 的权利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制度的健全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制度的健全
第 2 卷第 3 2 期 21 0 2年 6月
北华航天工业学 院学报
Ju n l fNo t iaI si t fAeoD c o r a rhChn n t ueo rsaeE o t
Vo . 2 No. 12 3
J n.0 2 u 2 1
浅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 先购买权法律制度 的健全
2 2 其他 股 东的优 先购 买权 与股权 转 让协议 .
其他股 东行使优 先购买权有两个 前提 , 个是该 一 股权 经过股东表决 同意 向外转 让 ; 另一 个是优 先购买 权必 须在 同等条件 下行使 。此 外 , 经过 法定程 序表决
同意 后 , 如果转让股 权 的股东 与第 三人 又签定 了股权 转让协议 , 这时 的优 先购买权 与股 权转 让协议 就会发
1 3 优 先购 买权 的行 使 主体 .
问题 的分析 , 谈 对 有 限责 任 公 司 股东 优 先 购 买权 谈
法律 制度 如何完 善 的一 些看 法 。 1 有 限责 任公 司股 权 转让 中股 东 优 先购 买 权 的 常
见 问 题
《 司 法》 公 第七 十二 条 规定 了 “ 经股 东 同意 转让 的股权 , 同等条 件下 , 在 其他 股东 有优先 购买 权 。两
决 同意转 让 的股 权通 常会 有 以下 几种 情形 :
购买权另有规定 的, 可以依照其规定执行。这项规 ” 定 在实践 中经 常容 易产生 以下几 方面 问题 :
基金项 目: 河北 省社会科 学基金 课题 ( B 2 J2 ) H 1 Y 0 4 成果 之一 ; 北华航天工业学院重点学科建设项 目
数 以上 而使 想法 落 空 。因此就 更加 应该允 许他 们通

评析《公司法》第72条——从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和异议股东购买义务关系的角度

评析《公司法》第72条——从股东同意权、优先购买权和异议股东购买义务关系的角度
首 次 颁布 于 1 9 9 3 年l 2 月2 9 日) ,新 公 司法 在各 方 面确 实取 得 了较 大 的进 步 ,但 是依 然 存 在一 些 缺 憾, 主 要体 现在2 个方 面 : 一 是法 律 政策存 在 不合 理之 处 。譬 如 , 公 司 经 营范 围和公 司权 利受 到一 定 限制 , 对 一人 有 限责任 公 司设 置较 为 苛刻 的条 件 , 验 资制 度 缺乏 灵 活性 , 继续 保 留了对 股 份有 限公
立 法, 或 对股 权 对外 转 让 采 取 自由主 义 原 则 , 或 只 规 定3 项 制度 的1 种或 者2 种。 有 必要 对 《 公 司法 》 第7 2 条
进行修 改, 单 独规 定股 东优 先 购 买权 是 比较 好 的 方 案 。
关键 词 : 杀股 东同意权 : 股东 优 先购买权 ; 异议股 东购买义务
( 三) 异议 股东 购买 义 务 。
1 . 异 议股 东 购买 股份 是权 利还 是 义务 。 对 于异 议 股东 的购 买义 务 , 有学 者称 之 为异议 股东 购买 权, 与 股东 同 意权 、 股东 优 先购买 权 一起合 称 为 内部 股东 对股 权转 让 的3 项 制约 。但是 , 也 有学 者认 为将 其定 性 为异 议股 东 购 买义 务 而非 异议 股 东购 买权 更 为 合理 [ 3 ] 。权 利是 法 律对 公 民或 者 法人 能 够 作 出或不 作 出一定 行 为 的许 可 : 义 务 是 法 律要 求 行 为 人 作 出或 者 不 作 出 一定 的行 为 , 强 调对 行


评 析 股 东 同 意权 、 优 先 购 买 权 和 异 议 股 东购 买 义 务 三 者 关 系
《 公 司法 》 第7 2 条规 定 : “ 有 限 责任公 司的股 东之 间 可以相 互转 让其 全 部或者 部 分股权 。股 东 向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速抛 出股 份减少 损 失 ,从 而 促进 了公 司制 度 的发 展 和证 券 市 场 的 繁荣 。因 此 ,世 界 各 国 公 司 法均 将 股
份 可 自由转让作 为 一个基 本 原则 加 以规定 。但 是 ,股 份 的 自由转 让 并 不 是 绝 对 的 ,各 国 立 法也 均 对 股 份 的 自由转让规 定 了若 干限 制措施 ,如 设 置股 东 优 先 购买 权 制 度 。下 面简 要 对 股 东 优先 购 买 权 制 度 的 设 置作 价值 分析 。
收稿 日期 :2 0 — 41 09 0 .5
作者简介 :薛瑞英 (9 4 ) 17 一 ,女 ,河北邯郸人 ,北京 邮电大学世纪学院教师 。

15 ・ 0
北京邮 电大学学报 ( 社会科学 版)
20 0 9年第 3期
股东类 似 于合伙 人似 的那种 权利 ,即拒 绝新 加 入 者 的权 利 ,从 而 防止 不 为 股东 信 任 和 喜欢 的第 三人 成
本 文试 图结 合 国 内外 立法 实践 对这些 问题进行 探 讨并 提 出合理 化建 议 。


设置股 东优 先购买权 的价值分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 ,其他股东基于其公司股 东的资格和地 位 ,在 同等条件 下对 该转 让股 权有 优先 购买 的权 利 ∞。从 产 生 上 看 ,股东 优 先 购买 权 制度 主要 是 作
约定 只有 在两人 都 同意 的情况 下公 司才 能采 取 行 动 。如 果 公 司对 股 份 的转 让 没有 限制 ,现 在 B将 所 持
股份 平均 转让 给 C和 D,情 况就 发生 了变化 。如 c和 A可 以联合 起 来 否决 D,D 和 A也 可 以联合 起来 否决 c,或者 C和 D联合 反对 A,因此形成 僵局 。此 时公 司存 在着诸 多 的不确 定性 ,这对公 司的经 营是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公司法第七十三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因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转让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股权作为财产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标的。

当债务人拒绝向1贡权人自动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已经生效的法院判决、裁定或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时,其所拥有的公司股权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该强制执行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时,为了既便于债权的执行又尽可能维护公司的人合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并再次确认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通知公司是为了使其协助执行,通知其他股东则是为了保障其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条也规定了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即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逾期不行使则视为放弃权利。

该期限的起始日期应当理解为人民法院通知的送达日期。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探究




某 有限责任 公司注 册资 本 10 万元 , 00 控股股 东 甲持股 6%, O
乙持股 2 %, 0 丙持股 2 %, O 出资 已全部 实 际交纳 。为 引入丁 作为 司 立法 上 具 体表 现为 法律 及章 程对 股 东股 权转 移 限制 性规 定 。 公司 的股东 , 甲拟通 过增 资 扩股 方式 达 到丁 持有 公司 股权 的 目 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就 是 多种 限制规 定 的一种 。 的。 甲、 经 乙联 合 , 东会 以三 分之 二 以上表 决 同意增 资扩股 , 股 决 其次, 有限 责任 公司股 东优 先购 买权 的法 理基 础在于 通过对 定同意 丁 出资 10万元 成为 公 司股 东 , 丙反对 , 为股 东会 决 股 东股 权变 动 的限制 , 0 但 认 防止不 受股 东欢迎 的第 三人 取得 公司股 东 议 违反 公司法 规定 , 出股 东有权 按 实缴 出资 比例增 资 , 此 , 指 为 股 资 格 , 利 于 公司 的治理 以及 公 司法 的价值 追求 , 有 是有 限责任 公 东会重 新作 出股 东会 决议 , 同意 公司 增加 注册 资本 10 元 , 0万 丁 司 保证 效 率 和现 有秩 序 的客观 要 求 。法律 的 秩序 价值 就 是法律 认缴 8 O万元 , 丙有 权按 实缴 出资 比例 认缴 2 0万元 , 丙仍投 票 反 为 了确 保社 会稳 定而尽 量维 护现存 的秩 序 , 整个 社会和 谐发展 使 对, 丙要 求优先 认购 其他 新增 资本 , 同意丁 成为 公司 的股 东, 不 但 而 体现 的价值 。 公司 中的秩序 价 值也 同样 , 东 的优 先 购买权 在 股 甲、 乙认 为,公 司法》 定 , 《 规 公司增 资只 要三 分之二 以上表 决权 的 就 是 出于维 护公 司 既有 的 内部关系 , 免新股 东 的进入可 能给 公 避 股 东通 过即可 , 并且 已按公 司法 保证 了股东 丙按实 缴 出资比例优 司 带 来 的不 确定 性 因素 。特 别是 有 限责任 公 司股 东在 公 司成 立 先认缴 出资 。公司 办理 了增 加注 册 资本手 续 。为此 , 乙、 发 过 程 中彼 此 已经 非常 了解 , 公 司经营 、 作等 方面 已经 达成 了 甲、 丙 在 运 生纠纷 。 共 识 , 予 公司股 东优 先购 买权可 以通 过防止 不协 调的第 三人进 赋 本 案争 议是有 限责 任公 司增 资 扩股 , 部分股 东放 弃优 先购 买 入 从而 达 到公 司股 东之 间 的和谐 。 因此 ,美 国 P w r 官认为 : o e法 权时, 股东 是否可 以要求 优先 认购 公 司全 部新 增资本 , 同 “ 先购 买 权的 一般 目的在 于确保 一方 当事人 在处 置其分 额给 第 其他 而不 优 意第 三人 通过 增 资方 式成 为 公 司 的股 东 ? 20 0 5年 公 司法 修 改 三 人 时 , 一方在 第三 人给 出的 同样 的条件包 括价 款下优 先取 得 另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刍议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 刍议
口 于 午 丁 , 王 宏 2
(. 1吉林省 经济 管理干部 学 院 , 吉林
[ 摘
长春
10 1 ;. 302 2 长春 市宽城 区法 院 , 吉林
长春
105 ) 30 2
要 ] 限责任公 司的股 东优先购 买权是一种形成权 , 有 认为其为请求权 、 物权 、 准物权 、 期待权或 附条
件 的形成权均存在 一定缺 陷, 不能揭示股 东优先购买权的 法律性质 。确定 了股 东优先 购 买权 的形 成权性质 , 为研究该权利的效力、 行使和救 济奠定 了基础 , 对促进股权交 易、 平衡股权转让法律关 系中各方的利益均有积
极意义。
[ 关

词 ] 东优先购 买权 ; 股 形成权 ; 有限责任公 司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0 9— 67 2 1 ) 106 - 10 0 5 ( 00 0 -0 30 4
购买请求。相反 , 出卖人在此情形下负有让与其物 的义务 。因此 , 请求 权 与优先 购买权 之本 意不符 , 未 能揭示优 先购 买权之 真正 涵义 。 2依 此 说 , . 优先 购 买 权 人 只有请 求 出卖人 与 己 订 立买卖 合 同并 让 与标 的物之 权利 。优先 购买权 人 所作 以同等条 件购 买 的 意 思表 示 只是 要 约 , 而是 否 订 立合 同 , 则取 决 于出卖 人之意 思 , 出卖人拒绝 承 如 诺, 则合同 自 不得成立 。果真如此 , 与一般买卖 则“ 契约之成立, 并无区别 , 不能合理说明优先承买权之
[ 中图分类号 ] 26 6 D 2 . F 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 ;9 32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 外转 让 ( 此处 的转让 实为 出卖 , 同) 全 部 或部 分 下 其 股权 时 , 其他股 东基 于其公 司股东 的 资格 和地位 , 在 同等条 件下 , 该 股 权享 有 的优先 购 买 的权 利 。权 对 利 的法 律性质 , 系到权利 的效力 、 关 行使 的方式及 权 利 的保 护 , 也直 接 影 响 司法 实 践 。如果 立 法未 将 权 利 的法 律性质予 以明确 , 往易导 致相 同性 质 、 同 往 相 类型的案件得出不同的裁判结果。因此 , 科学、 准确 地界定股 东优先 购 买权 的法 律性 质 , 于完 善 相关 对 立法 、 导司法 实 践具 有 重 要 意义 。 法定 优 先 购 买 指 权 和约定 优 先 购买 权 产 生 的原 因虽 有 不 同 , “ 但 其 法 律性 质 , 为 统 一解 释 ” 。笔 者 希 望 通 过 对 学 应 … 界 关于优 先购买 权 性 质 的各 种见 解 的评 析 , 确 地 准 把握 股东优 先购 买权 的法 律 性质 , 能 对 我 国公 司 并 法理论 和实 践有所 裨益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律性质探析

种观点反 映了股东 优先购买权 的某些特 因此 。 股东的 优先权应 当是基 于 民 征 , 即股东 在顺 序上 优先于 他人 对原 股
由< 特 东股权的购 买 , 这 种顺序 并不 能反 映 但 法对有 限责任公 司股东 优先购 买权 ( 下 事法律关 系的按份 共有 , 公司法> 别规定 的权利 。 股东优先购买权 的全部 。因为优先购买 称股东优 先购买权 ) 体之 规定 。对 于 具 =、 股东优先 购买权 应 当为实体 性 权的优先顺序反映 的是一 种购买权的先 后, 购买权是顺序 的依 托 , 是其在 实体上 响 其权 利 体 系 的建 立和 制 度功 能 的发 权 利 研究股东优 先购买 权的 性质之 前 , 的根源。离开 了购买 权 , 序 将失 去 意 顺 挥。
部分股权 。股东 向股东 以外 的人转让股 质上 是股东之 间对公 司股权 总体 的准按 让股东 可以只侵 害其 他股东的优先购买 权, 应当经其 他股 东过 半数 同意 。股东 份共有关 系。所谓 准按份共 有 。 是指 两 权 , 而丝毫 不会对公 司存续产生影 响 , 即 应 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 个 以上 的法律关 系主体对所有权 以外 的 便在第三人 取得 了股 份的情 况下 , 公司
引 言
征求 同意 , 股东 自接 到书 面通 知之 其他财产权 的按份共 有 , 其他 对准 按份共 有 不 因其股权结构变更 而发 生民事地位 的
日起满 三十 日未答复的 , 为同意转让。 关 系准用按份共有的法律规范。股权是 变化。第三 , 股东 的 优先 购买 权 的救 视 对 其他股东半 数 以上不 同意 转让 的 , 同 所有权 以外 的一项独 立其他 财产权 , 不 各 济 。 在大多数情 况下 , 也有别于其它 权利 意 的股东应 当购 买该 转让 的股权 ; 购 个股东的权利 是总 股权在 量上 的分割 , 救济的方法 , 以通过 宣告 出让 人与第 不 可 买的 , 为 同意转让 。经股东 同意 转让 其性质与总股权相同。各股东按 照份 额 三人 之间的买 卖无 效来 救济 。因此 , 视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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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摘要:优先购买权旨在维护股权转让自由与有限公司人合性之间的平衡。

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这决定了其行使的程序和法律后果。

认定同等条件范围不宜宽泛应仅包括价款、支付条件等内容。

为保护相对人及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应受到期限、条件和方式的限制。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性质同等条件限制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2)09-0000-01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但《公司法》并未规定违反前述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这两项限制条件的法律
后果,学界及司法实践对此亦有不同观点。

本文主要分析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性质和行使。

二、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及性质
1、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
“股东优先购买权,系指除股权转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的权利。

”[1]股权转让自由是公
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股权内容之一,股东转让部分或全部股权以达到变现和退出公司的目的,对外转让股权会导致公司股东结构的变动。

有限公司兼具资合及人合的特性,人合性的基本含义是公司股东结构的相对封闭和稳定。

为平衡股权转让自由与人合性的关系,《公司法》设置了同意条款和优先购买权两项限制条件,为其他股东拒绝第三人加入公司提供保障,从而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同时股东亦可实现股权转让的自由。

其中,同意条款先于优先购买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唯有在过半数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方能行使。

具体而言,当股东不能阻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则该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借助行使优先购买权拒绝第三人加入公司。

2、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

学界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主要存有请求权和形成权两种观点。

“请求权说”主张优先购买权是一种请求权。

优先购买权制度设置的初衷在于为不能阻止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权转让的股东,提供拒绝第三人加入公司的最后一道屏障,若承认优先购买权是一种请求权,即在其他股东向转让股东作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思表示后,转让股东可予以拒绝。

若此,则优先购买权不能达到阻却第三人及保护其他股东交易机会的目的。

这违背了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依目的解释,此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形成权说”认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只要有收购股权的单方意思表示,转让股东就必须接受股权转让,不得拒绝。

“形成权发展
至今,学说上一致认为,它是指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生法律效果之权利。

换言之,权利人单独以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因之而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2]依目的解释,优先购买权旨在赋予其他股东依据优先购买权阻却第三人加入公司,只有当权利人行使该权利便引起股权转让法律关系的变动,才能达到这样的目的。

所以优先购买权应是一种形成权,且是形成权中的积极形成权。

积极形成权意味着只要权利人行使,则转让股东与权利人之间便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便受到这一法律关系的约束,若违反则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1、同等条件的认定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据此,同等条件的确定是优先购买权产生和行使的前提,因为只有同等条件确定之后,其他股东才有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具体参考,并据此判断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的来源一般多以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载内容为准。

有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的交易条件应包括履约能力、受让人财产状况、后续经营能力、资金来源等因素。

其实这样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同等条件意在转让股东转让利益和优先购买权人的交易机会二者之间寻求平衡。

同等条件应仅包括价格、交付条件等能实质性影响转让股东转让利益的因素。

若将履约能力、资金来源等因素用于评价同等条件,
则过分强调对转让股东的保护,而违背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

且若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但事后不能如约履行合同,转让股东可主张违约责任,同时可以重启股权转让程序,其股权转让的自由并未丧失。

2、行使程序的限制
形成权的具有单方行为即可引起法律关系的变动,为保护相对人及法律关系的稳定,形成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

虽《公司法》未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做出具体的规定,但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它的行使自然应受到相应的限制。

“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设定行使时限,能够避免公司股权结构持续处于不稳定状态,并控制公司内部矛盾对外部交易安全产生的负面影响。

”[3]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行使期限、方式、条件的限制。

股东优先购买权应自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

转让股东与受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形成合意是形成同等条件的必经程序,此时优先购买权是否收到侵害是不确定的,所以认定缔约之日起算是不合理的。

相反,受让人被记载于股东名册即可确定此时优先购买权必然的受到了
侵害。

四、结语
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异议股东提供维护公司人合性的途径。

优先购买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对于优先购买权的适用,应在其立法本意下寻求更具合理性的解释。

同等条件的确定
是优先购买权得以行使的前提,履约能力等因素不应被纳入同等条件的考量范围,对同等条件的认定应仅在价款、支付条件等会实质性影响转让股东转让利益的因素内评价。

优先购买权形成权的性质决定了其行使是有限制的,具体包括期限、条件和方式的限制。

参考文献:
[1] 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88页。

[2] 汪渊智,“形成权理论初探”,《中国法学》,2003年第3期,94页。

[3] 魏玮,“论现有股东优先购买权诉讼模式的局限及其完善——以《公司法》第72条第3款的制度目的为视角”,《法律适用》,2012年第4期,第5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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