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之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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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干货三则之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很绕但非常重要)

刑法干货三则之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很绕但非常重要)

刑法干货三则之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很绕但非常重要)1、只有当两个法条之间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时,才有可能是法条竞合。

包容关系是特别关系的外在表现形式。

如所周知,特别关系的基本特征是,甲法条(刑罚法规)记载(包含)了乙法条的全部特征(或要素),但同时至少还包含一个进一步的特别特征(要素),从而使之与乙法条相区别。

其中的甲法条是特别法条,乙法条是普通法条。

例如:(1)之所以说故意杀人罪是故意伤害罪的特别法条,是因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成立条件不仅包含了故意伤害罪的全部要素,而且有多于(或高于)故意伤害罪的要素(杀人行为与杀人故意)。

(2)之所以说抢劫罪是盗窃罪的特别法条,是因为盗窃是指违反他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而抢劫罪的强取行为也是违反他人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抢劫罪不仅包含了盗窃罪的全部特征,而且包含一个进一步的特别特征(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2、法条之间存在包容或者交叉关系时便是法条竞合。

法条之间的包容与交叉关系,不需要借助具体案件事实的联结,而是通过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就可以实现。

换言之,法条竞合是逻辑关系,而非事实关系。

想象竞合则是触犯了数个法条,是具体案件事实是的数个法条被触犯,而被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不一定具有包容与交叉关系。

3、关于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命题人认为,不借助具体案件事实的联结,仅通过对构成要件的解释,就能够肯定两个法条之间存在包容或交叉关系,是法条竞合的形式标准。

二者区分的实质标准之一是法益的同一性,即一个行为侵害了两个以上犯罪的保护法益时,就不可能是法条竞合,而只能认定为想象竞合。

实质标准之二是不法的包容性,即在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法条,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就能够充分、全面评价行为的所有不法内容时,两个法条才可能是法条竞合;倘若适用任何一个法条都不能充分、全面评价行为的不法内容,即使符合形式标准与法益的同一性标准,也只能认定为想象竞合。

罪数 实质的一罪

罪数 实质的一罪

4.继续犯的处断原则
由于刑法分则对属于继续犯的犯罪设专条加以 规定,并设置以相应的法定刑,所以,对继续犯应 依刑法规定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继续时 间的长短可以作为量刑的酌定情节加以考虑。
案例导入
案例一 甲为了迫使债务人乙还债,将乙关在地下室达一 个星期,分析甲行为的罪数形态。
案例二
甲伪造某机关公函和进城户口专用章, 对想进城的人进行诈骗,共骗得人民币 3000余元,对甲的行为人民法院以诈骗 罪定罪量刑 。分析甲行为的罪数态。
2、连续犯与继续犯的区别
继续犯只有一个行为,针对一个对象,在 时间上没有间隔; 而连续犯有数个行为,一般针对不同对象, 数行为在时间上有一定的间隔。
(二)牵连犯
1、特征 (1)一定是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 如果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不发生牵连犯。 注意:自己偷自己去卖的,因为只有一个 盗窃行为,不构成牵连犯 (2)要求有牵连关系,目的行为和手段行为 的关系,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关系。 例:为了骗取他人财物,伪造国家机关公文 证件印章,可能是诈骗,可能是招摇撞骗, 这就是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司法工作人员 在办案过程中受贿,徇私枉法、枉法裁判 的,这就是原因和结果的牵连。
结果加重犯主要包括:
1、故意伤害罪(第234条); 2、强奸罪(236条); 3 、 非法拘禁罪(第238条); 4、 绑架罪(第239条) 5、 拐买妇女、儿童罪(第240条);
6、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第257 7、 虐待罪(第260条 ); 8、 抢劫罪(第263条,而且对八种加重情形 都需要注意); 9 、 聚众斗殴罪(292条), 10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加重情形 (318条), 11 、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加重 情形(347条),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区分标准之评析与重建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区分标准之评析与重建

关键词: 法条竞合;想象竞合;区分标准;法条关系;犯罪构成要件内容提要: 现有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区分标准均未能把握二者的本质特征与区别,因而存在缺陷。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数法条对同一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害事实的多角度重复评价,而后者是不同法条或者说不同罪名对同一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的不同部分分别作出评价。

法条竞合源于法律的错杂规定,而想象竞合源于同一犯罪行为发生了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多重损害事实。

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一行为所触犯的数法条在逻辑上均能够对该行为及其造成的损害事实作出全面评价;在想象竞合的情况下,一行为所触犯的数法条至少有一个无法对该行为作出全面评价。

“在想象竞合的讨论中,最为复杂的还是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之间的区分”[1],“法条竞合犯与想象竞合犯的区分标准,是刑法理论尚未完全解决的问题”[2]284。

许多学者投入大量精力,试图对这一问题作出令人满意的解答,但至今未能如愿。

相同的犯罪情形,一些人视为法条竞合,另一些人则视为想象竞合。

理论的混乱与实务的差异,已经阻滞了罪刑法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甚至伤及刑事司法的权威。

因此,对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界限的探讨不应半途而废,空留疑问。

在考察现有观点的基础上,本文试图重建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清晰的区分标准。

一、现有区分标准述评关于如何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学者们提出了多种观点,设置了多种区分标准。

有学者将中外区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学说归纳为八种,每种学说内部又存在不同观点,可谓纷繁复杂。

[3]477-496众多学说中,法条关系说、犯罪构成要件说、客体说以及全部评价说所主张的划分标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一)法条关系说及其缺陷法条关系说认为,应当以一个犯罪行为所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是否存在某种特殊关系作为划分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标准。

早期主张法条关系说的学者认为,只有触犯的数个法条之间具有包容关系,即一法条的全部内容为另一法条的内容的一部分时,才属于法条竞合,如果所触犯的数法条不存在这种关系,则为想象竞合。

论想像竞合犯――兼与法条竞合犯相区别

论想像竞合犯――兼与法条竞合犯相区别

论想像竞合犯——兼与法条竞合犯相区别内容提要:想像竞合犯系罪数理论中一个极具实践价值,又存在诸多争议的一个理论问题。

本文试就想像竞合犯的本质、要件、处罚原则以及与法条竞合犯之间的关系进行探讨。

刑法学是一门理论性与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研究刑法必须坚持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方法论。

罪数问题关系到对犯罪人正确定罪量刑,是实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保障犯罪人人权,维护司法尊严的重要课题,具有极高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然而,当今刑法理论界虽对此问题不乏探讨,却分歧较大,莫衷一是。

故笔者试就罪数论中较多争议的问题之一,即想像竞合犯进行一番探讨。

另外,由于想像竞合犯与法条竞合诸多相似,较易混淆,故在此一并加以研究。

盖因二者本分属定罪与法条选择适用这两个不同领域,因此均增一“犯”字,以将二者并入犯罪形态领域,而易于从犯罪形态的角度对竞合现象作动态的比较研究。

一、想像竞合犯的本质何谓想像竞合犯,如何认识想像竞合犯的本质、内涵,对这些问题的理解是我们对其进行研究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对之学界有不同理解:(1)实质一罪说。

想像竞合犯又称想像数罪,该说认为,想像数罪只是形式上构成数个罪名,因其仅有一个犯罪行为与实质数罪性质明显不同。

虽形式上造成数个危害结果,触犯数个罪名,形式上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但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故其并非真正的数罪,只是想像的数罪,实则为一罪。

(2)实质数罪说。

该说认为想像数罪虽是一个犯罪行为,但兼有数个犯罪行为的性质,所以对想像数罪与其他数罪一样进行数罪并罚。

理由在于行为人出于一个或数个罪过,虽然只实施了一个行为,却造成了数个危害结果,触犯了数个罪名,就其犯罪构成要件而言,除行为仅有一个以外,其余的几个要件都与实质数罪的构成要件相符。

而这一危害行为的实施与数个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有因果关系,是数个危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

若将这一危害行为与数个犯罪结果的发生分别联系起来,就能分别构成几个犯罪,所以想像竞合犯的一个危害行为,事实上产生了重复交叉的作用。

论想象竞合犯

论想象竞合犯

[内容摘要] 想象竞合犯系罪数理论中一个极具实践价值,又存在诸多争议的一个理论问题。

本文试就想象竞合犯的概念、本质、一行为、处罚原则、及与法条竞合的区别进行探讨,以便从理论上正确的理解、掌握,这对犯罪的准确定性和进行处罚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关键词] 想象竞合犯想象数罪一行为处罚原则想象竞合犯即想象的数罪,它是与实际的数罪相对而言的。

想象竞合犯在很多国家均由刑事立法明文加以规定,我国刑法虽对其未加规定,但因想象竞合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故在罪论上予以重视,是十分重要的。

一、想象竞合犯的概念、一行为、本质(一)想象竞合犯的概念国外有学者将想象竞合犯称为观念的竞合,其要件一是一行为,二是触犯数个罪名。

日本刑法规定:“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罪名……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罚。

”瑞士刑法规定:“一行为……触犯数自由刑之罪者,从一重处断并适当加重刑期。

”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同想象竞合犯的法律术语,又称想象数罪。

是指行为人基于一个故意或过失,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侵害了数个刑法所保护的客体,触犯了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

我国刑法总则中虽没有规定想象竞合犯的概念,但在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文中,有关于想象竞合犯的规定,如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想象竞合犯中的“一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危害行为,这是想象竞合犯区别于实质数罪及牵连犯等犯罪形态的根本点,评价想象竞合犯的核心首先要弄清“一个行为”的确切含义。

关于这个问题,各国刑法理论历来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其中:一是自然行为说。

此说认为所谓适合于数个构成要件的一个行为,应当在事物的自然观察上其行为是“单一的”,而且是“同一的”。

如果不是自然观察上的一行为,就是数行为。

如甲同时同地用嘴侮辱他人,用手伤害他人,就应看成两个行为。

二是社会行为说。

此说认为应当根据社会的见解来判断行为的个数。

人在社会环境中的各种举动,必须对社会有意义时,才能看成是行为。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之比较研究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之比较研究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之比较研究作者:白翠连来源:《法制博览》2016年第03期摘要:想象竞合犯是罪数形态理论中的重要内容,我国刑法虽未对其进明文规定但无论在刑法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想象竞合犯都是被承认和接受的,相关理论研究也在不断完善与发展。

其中最为典型的问题是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之间的关系。

本文所研究的内容是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的比较研究。

关键词:想象竞合犯;禁止重复评价;法条竞合中图分类号:D9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074-02作者简介:白翠连(1990-),女,安徽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研室,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刑法。

一、想象竞合犯之概念与罪数本质(一)想象竞合犯的概念想象竞合犯,又称一行为数罪,想象的数罪、观念的竞合,与以独立的犯意,分别实施多个独立犯罪行为而成立实质数罪截然不同。

指行为人实施一个危害行为从而触犯两种以上不同罪名择一重罪处断的犯罪形态。

此为通说所持观点。

在刑事立法上,《日本刑法》第54条、1871年《德国刑法典》第73条等对想象竞合犯都有明文规定。

我国现行刑法对想象竞合犯尚未作规定,但此种犯罪形态在犯罪活动中经常发生,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其已经进行了一系列的理论研究,在审判实践中已实际运用①。

(二)想象竞合犯的罪数本质对于想象竞合犯,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认为,其实质上是数罪,但是对其一个行为而成立数罪应该进行一次处罚,作为科刑上的一罪。

我国也有不少学者认为,想象竞合犯在实质上是数罪②。

然而,根据我国刑法学的犯罪构成理论,想象竞合犯应是实质上的一罪。

理由如下:首先,从犯罪构成标准出发。

尽管行为人实在多重罪过的支配下实施一个危害行为,可能会导致多重危害状态或损害后果,但是从犯罪评价的角度看,一个危害行为以及相关因素依次只能满足一个具体的犯罪构成。

如果将危害行为与一个罪过等因素结合起来评价为一个具体犯罪,其多余的因素就不可能组合成一个完整的具体犯罪。

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

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

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具有包容关系的具体犯罪条文,依法只适用其中一个法条定罪量刑的情况。

法条竞合,通常被分为以下四种:(1)特别关系:一定的刑罚法规,对其他法规处于特别关系时,依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此时仅适用特别规定,内有两种情况:一为普通刑法和特别刑法的关系;二为普通刑法本身上的特别关系,例如刑法上普通杀人罪与杀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一律适用后法,亦即适用特别规定。

(2)补充关系:基本的法条与其补充的法条竞合时,依基本规定优于补充规定的原则,只应受基本规定的支配。

(3)吸收关系:乃一犯罪事实之内涵,当然包含另一犯罪事实之内涵者,则后者已包含于前者,故为前者所吸收。

吸收之情形如下:a. 实害行为吸收危险行为。

例如行为人以加害生命恐吓他人,而该当于恐吓罪,其后,果真将他人杀害,则又该当于杀人罪,此时仅论以杀人罪即为已足。

b. 高度行为吸收低度行为。

例如既遂罪吸收阴谋、预备、未遂罪。

在共犯则正犯吸收从犯、教唆犯,教唆犯吸收从犯。

又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例如伪造货币行为吸收行使伪造货币行为。

c. 必然附随行为之吸收。

例如伪造文书、有价证券罪吸收伪造印章、印文罪。

(4)择一关系:不得两立的两个刑罚规定,只能适用其一,而排斥他者,例如为他人处理事务,意图为自己利益而为违背其任务的行为之背信罪,与意图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财物之侵占罪,由于侵占行为当然含有背信的性质,则如该行为已合于侵占之具体规定时,只能择侵占罪处罚。

德、日学界多数倾向于否认择一关系之存在,但是台湾的刑法学界因认为择一关系乃不属于特别关系、补充或吸收关系,但仍同时有数法条可兹适用之际,依刑法立法之目的而选择其一最适当者加以适用,以免有一罪两罚之不合理现象,故仍多特肯定见解者。

对“法条竞合犯”的处理原则是:当法条重合时,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如我国刑法规定了盗窃罪,一般情况下普遍适用。

同时又规定了盗窃枪支、弹药罪,属于特别规定。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关系季晓瑜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关系季晓瑜

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犯关系季晓瑜发布时间:2021-09-02T02:53:09.264Z 来源:《学习与科普》2021年7期作者:季晓瑜[导读] 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关系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滥用和混合使用的现象。

关于二者的区分标准学者们的说法莫衷一是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摘要: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关系一直是刑法学界争论的热点问题,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滥用和混合使用的现象。

关于二者的区分标准学者们的说法莫衷一是。

对于想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种罪名,从一重罪进行处罚,法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违反了犯罪构成中包含或相交的几个刑法规范,只适用一项刑法规范的情形。

二者在一些情况上具有相同之处,但又有需要区分的地方。

因此,在理论基础上探求二者的关系,更是为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人进行准确的定罪量刑提供科学的依据。

关键词:想象竞合;法条竞合;实质判定;交叉区别关系一、法条竞合与想象竞合的实质判定(一)法条竞合的内涵与判定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违反了数个刑法规范,它是若干违反刑法法规的结合体。

[1]日本刑法学家大塚仁认为,法条竞合是指一行为表面上似乎符合同一个构成要件,但在这些构成要件的相互关系上,仅适用其中一个,其他均被排斥,结果仅构成以此构成要件的评价的情况。

[2]在我国通说里认为,法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但该行为同时触犯了多个具有交叉或包容关系的法律规范,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规范就可以将其不法内容概括。

所谓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是指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

所谓触犯了多个刑法规范既可能是指该行为触犯了同一个法律中不同条文对其的规定,亦或是不同法律中对该犯罪行为的规定。

不同的刑法规范规定了不同的犯罪构成,同时违反数个刑法规范,即行为在形式上同时符合数个犯罪构成,因此违反了多项罪名,但几种犯罪构成要素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宽容或交叉关系,即一种犯罪构成被另一种犯罪的法律完全或部分包括在内,因此它在本质上完全符合一种犯罪构成,所以仅适用其中一种刑法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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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之异同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法条竞合犯和想象竞合犯之异同法规竞合的本质是单纯一罪,而想象竞合犯则是观念上的数罪、实质上的一罪。

想象竞合与法规竞合具有四个共同特征:其一,一个犯罪行为;其二,触犯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其三,两者的法律本质都是一罪,而非数罪;其四,最终都适用一个法条并且按照一罪予以处罚。

想象竞合与法规竞合之间存在显着或根本的差别。

具体而言可归纳为:第一,想象竞合犯是犯罪行为或犯罪行为所触犯的不同罪名的竞合,属于犯罪数之单复的形态;法规竞合是法律条文的竞合,属于法条之关系的形态。

第二,想象竞合犯是观念的竞合(观念上的数罪),即想象竞合犯是实质一罪,其以一个犯罪行为触犯的数个不同不同罪名由于观念因素或主观认识的影响而发生竞合;法规竞合是客观存在的或现实的竞合,即法规竞合本为单纯一罪,但由于客观存在着的法律条文的错综规定而致使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竞合。

第三,想象竞合不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必然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

第四,想象竞合犯中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发生关联,是以行为人实施特定的犯罪行为为前提或中介;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的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实际发生为转移。

第五,想象竞合犯是由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触犯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所以,数个法条均应适用于导致不同罪名竞合的犯罪行为,且应在比较数个罪名法定刑的轻重后择一重者处断之(但所触犯的轻罪成立,其法条仍应引用);法规竞合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种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存在重合或交叉关系并不以犯罪行为的发生为前提,故在数个法条中只能选择适用一个法条即特别法、实害法或重法对犯罪人予以处罚,而排斥其他相竞合的法条即普通法、危险法或轻法的适用。

第六,想象竞合犯是犯罪之单复的形态,故关于想象竞合犯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所解决的是罪数问题和对犯罪行为触犯的数罪名如何处罚的问题;法规竞合是法条之关系的形态,故关于法规竞合的理论和法律规定,所解决的是法律适用问题。

法条竞合是指法律条文之间的竞合关系,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以上内容有重合或交叉关系的法律条文。

用俗话说,就是指犯罪人只犯了一个罪行,但是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有两条或者两条以上的法律被这一个行为违反了。

换言之,一个犯罪行为之所以触犯数法条是立法技术上的原因造成的,与犯罪形态无关,纯属法律适用问题。

如《刑法》第224条的合同诈骗罪与第266条的诈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与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等。

对法条竞合犯,一般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用的法条,但法有特别规定的例外。

而想象竞合实质是行为所触及的罪名与罪名之间的竞合关系。

如因用破坏性的手段偷公共汽车的关键零件部件的行为,一方面触犯的盗窃罪,同时又触犯了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就是想象竞合关系。

想象竞合犯,也称想象的数罪、观念的数罪、一行为数罪,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

如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暴力使之受轻伤的,同时触犯了妨害公务罪与故意伤害罪。

即貌似数罪,实为一罪,择一重罪处罚。

区别法条竞合和想象竞合的一个方法是:看是否因为某一具体行为的出现才产生竞合关系,如果仅仅因为某一具体危害行为才使得两个法条所规定的罪名产生竞合,否则这两个法条根本无任何关系,可谓“老死不相往来”的,则为想象竞合关系。

如上述因用破坏性的手段偷盗公共汽车的关键零件部件着一具体的危害行为的出现,才使得规定盗窃罪的第264条与规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的第116条有所关联,否则,第264条与116条这两个发条几乎没有任何包含或交叉的关系。

如果即使不存在某一具体危害行为,某两个法条之间也存在整体与部分的包含或者交叉的关系,则为法条竞合,如第224条与第266条,即使现在没有利用合同的方式篇取他人财务的行为,分析第224条与第266条的构成要件关系,本身就存在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另外,法条竞合适用原则是“特殊条款优先”,而想象竞合适用原则是“从一重罪处罚”。

牵连犯与吸收犯牵连犯与吸收犯都具有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而且它们之间都具有一定的联系,并且都是发生在一个犯罪过程中,都是出于犯一罪的目的。

但是二者之间仍具有质的区别。

1、数行为触犯的罪名的性质不同。

牵连犯的数行为触犯的是不同的罪名,是罪质不同的犯罪。

吸收犯的数行为触犯的是相同的罪名,是罪质相同的犯罪。

2、数行为间关系的含义不同。

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是牵连关系,具体说来,牵连关系是手段与目的、原因与结果关系。

从实质上来说,牵连关系也是一种吸收关系。

但这是一种刑的吸收关系,而不是罪的吸收,所吸收之罪仍独立存在。

吸收犯数行为间的关系是吸收关系,这种吸收关系是罪的吸收,所吸收之罪不再存在。

3、行为的具体表现不同。

牵连犯的数行为表现为手段行为、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

吸收犯的数行为表现为预备行为、未遂行为、实行行为、中止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等。

4、犯罪故意的性质不同。

吸收犯数行为的故意是同一的;其数量可能多个,但性质是相同的,且是针对同一行为对象,侵犯相同直接客体的故意。

牵连犯的数行为的故意不是同一的。

支配方法行为、目的行为、结果行为的各个具体犯罪故意虽然是为总的犯罪目的服务,但其本身则具有各自不同的内涵。

5、侵犯的客体和作用的对象不同。

构成吸收犯的数行为必须侵犯同一或相同的直接客体,并且指向同一的具体犯罪对象;而构成牵连犯的数行为侵犯的直接体必然是不同的,也不必作用于同一具体的犯罪对象。

6、主观方面的差别。

牵连犯虽然是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但行为人在这个犯罪目的的制约下,形成了与牵连犯罪的目的行为、方法行为、结果行为相对应的数个犯罪故意,犯意的异质性和相对复数性是牵连犯的构成特征之一。

吸收犯必须基于一个犯意,为了实现一个具体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犯意的同一性和单一性是吸收犯的显着特征之一。

7、两者在处断原则方面存有差异。

通常认为,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一般为从一重处断,即按重的罪从重处罚,有时还并处轻罪的附加刑。

吸收犯的处断原则是仅以吸收之罪论处,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

吸收犯:数个不同的犯罪行为,依照一般的日常观念或法条内容,其中一个行为当然地为他行为所吸收,只成立吸收行为的一个犯罪。

(二)吸收犯的特征 1.事实上有数个不同的行为,每一行为都单独成罪,都分别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有关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

2.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

吸收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况。

(1)一般经验上的吸收关系,即依照一般经验法则,一罪是另一罪的当然实行方法或当然实行结果,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当然发展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的当然发展结果;(2)法条内容上的吸收关系,即按照法律规定,一罪的犯罪构成为他罪所包括。

(三)吸收犯的处罚吸收关系表现为重行为吸收轻行为。

对吸收犯以重罪论处,轻罪被重罪吸收。

牵连犯(一)牵连犯的概念以实施某种犯罪为目的,但其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又触犯了其他罪名的情况,此时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之间就存在着牵连关系,因此称之为牵连犯。

(二)牵连犯的构成要件 1.牵连犯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

这是牵连犯的本质。

牵连犯是为了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和结果行为又构成了另外一个犯罪。

2.须有两个以上的行为,其中一个是目的行为,一个是方法行为,或者一个是原因行为,一个是结果行为,或者既有方法行为、目的行为(原因行为),又有结果行为。

3.两个以上的行为均触犯了刑法分则中的有关规定,触犯了两个以上的罪名,构成独立的犯罪,各行为不属于一个犯罪构成的要件。

4.两个以上的行为之间须有牵连关系。

牵连关系有两种:(1)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

(2)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三)牵连犯和吸收犯的区别牵连犯中的两罪之间不存在当然的关系,而吸收犯的两罪之间存在着这样的关系。

牵连犯与吸收犯从简化刑法理论的要求出发,实际上吸收犯与牵连犯没有区分的实际需要,我们完全可以将吸收犯与牵连犯合而为一,统一归入牵连犯的概念之中。

这是因为,所谓吸收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数个犯罪行为,因其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之间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从而导致其中一个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被另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犯罪所吸收,对行为人仅以吸收之罪论处,而对被吸收之罪置之不论的犯罪形态。

理论上一般认为吸收犯与牵连犯一样,也属于实质上数罪,处断上一罪的罪数形态。

而且对吸收犯的处罚原则也与牵连犯基本相同,即均采用从一重处断或从一重重处断的原则。

另外,何谓不具有独立性的犯罪?何谓具有独立性的犯罪?很难有一个统一的标准。

就此而言,在理论上再对牵连犯和吸收犯进行细分,既有相当大的困难,且没有什么实际价值。

理论是为实践服务的,脱离实际的理论必然是一种空洞的理论,而空洞的理论当然不会有生命力。

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同属“处断的一罪”中的罪数形态,因而在理论上又有许多若干相同或相似之处,实践中经常会发生混淆。

牵连犯和想象竞合犯最关键的区别在于:成立牵连犯的首要条件是其行为的复数性,也即数行为的存在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

而想象竞合是实质的一罪,即行为人实施一行为所采取的犯罪方法或造成的犯罪结果虽然可能触犯其他罪名,但因其只有一个行为,也就不存在有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的问题。

由此可见,牵连犯与想象竞合犯的主要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还是数个行为。

牵连犯与结合犯牵连犯和结合犯的区别:首先,两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法定性。

结合犯是由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当具有牵连关系(或不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以上犯罪行为,经由刑事法律规定为一个具体明确的犯罪之时,就成了结合犯;牵连犯则不具有这种法定性,也即牵连犯的成立并不是由于刑事法律所决定,而是由行为人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以及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牵连关系所决定。

其次,在处罚上,结合犯有明确、具体的法定刑,其目的在于限制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对牵连犯一般实行“从一重罪处断”,较多依赖法官之自由裁量(即法官不仅能决定量刑之轻重,还能决定定何罪名)。

再次,结合犯中各被结合之罪除了有牵连关系外,还有包容关系。

最后,在刑法理论上,牵连犯属处断的一罪,而结合犯为法定的一罪。

在这些区别中,笔者认为,法定性是牵连犯和结合犯的分水岭,也是区别两者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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