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批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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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案例分析之二十一】申升: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案例分析之二十一】申升: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采矿权转让的条件?

【矿业案例分析之二十一】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采矿权转让的条件?申升律师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案情】陈某拟与他人设立“乙公司”。

2007年5月29日,陈某以“乙公司”的名义与甲公司订立《采矿权转让协议》。

双方约定,甲公司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某石英矿采矿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同意以15万元作为转让价款,独立享有甲公司某石英矿采矿证的所有权,双方还就款项支付、矿山证照交付、违约责任承担和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当日,陈某向甲公司交付了10万元现金,甲公司向陈某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收到“乙公司”采矿权转让5万元定金、5万元价款。

甲公司向陈某还交付了某石英矿的采矿许可证。

后,陈某与他人拟设的“乙公司”没有设立,该石英矿采矿权转让手续没有办理。

2008年9月,陈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陈某与甲公司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甲公司依法返还陈某现金10万元。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陈某与甲公司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协议》无效;甲公司返还陈某现金10万元。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甲公司与陈某订立的《采矿权转让协议》因陈某不符合采矿权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不符合采矿权转让的特定条件,约定内容违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应确认为无效。

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本案主要涉及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审查采矿权转让条件和受让主体资格的问题。

在我国,矿业权是矿产资源的使用权,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属于国家。

我国《物权法》首次在法律上确立了探矿权、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法律地位。

除国家所有权因素外,基于保护矿产资源的不可再生性、稀有性、对国民经济与国防的战略性,为实现资源的集约开发、合理利用、规范管理,推动矿业走节约、清洁、安全和可持续的发展道路,我国《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拥有对采矿权转让审查的专属行政职能。

在采矿权转让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于采矿权转让条件和受让主体资格的审查是极其重要的两个方面。

采矿权的出租与登记

采矿权的出租与登记

一、采矿权租赁(1)承租人有一定的资质限制,且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有特定的对应关系。

承租人通过开采矿产资源获得收益,因此,承租人必须是矿产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集体矿山企业或者自然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下称《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采矿权承租人资质应当不低于采矿权出租人,且双方具有某种对应关系,即国有矿山企业可以承租所有类别的采矿权,集体矿山企业可以承租集体矿山企业或者个人所有的采矿权,而个人只能承租个人所有的采矿权。

《矿产资源法》对民营矿山企业没有做出规定,但民营矿山企业作为承租人的,其资质理论上也不应低于采矿权出租人。

(2)采矿权承租人通过货币资本投入获得报酬。

采矿权承租人通过向出租人支付一定的租金,买断采矿权的收益权,从而获得报酬。

因此,采矿权承租人获得报酬的依据是承租人投入的货币资本,方式是独享采矿权的收益权利。

采矿权的出租必须按照采矿权的转让程序进行,即合同当事人双方签订采矿权租赁合同后,必须报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批同意租赁后,租赁合同才生效。

学术界及实际操作中,普遍认为采矿权的租赁只是报经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其实此问题早有定论,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

很明显,采矿权的出租合同要报经审批才生效。

报经审批的理论依据仍然是出租有可能使“矿业权变相转让”,不利于国家对矿业权秩序的监管。

(3)采矿权出租合同为法律所认可。

《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本条规定行文的方式是概括式列举,“买卖”、“出租”、“以其他方式转让”具有同质性。

因此,该条规定可以理解为“(以任何方式,包括买卖、出租)转让(移转采矿权、探矿权)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结合《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上述理解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合同无效”具有相同的法理。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正文:----------------------------------------------------------------------------------------------------------------------------------------------------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2000年11月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培育、规范矿业权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海域出让、转让矿业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

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

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第四条矿业权的出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规定的权限,采取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可以是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矿业权空白地。

第五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管辖权限出让国家出资勘查并已经探明的矿产地的矿业权时,应委托具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的有矿业权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矿业权评估。

第六条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

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

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出租、抵押矿业权。

山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公布日期】2018.05.02•【字号】晋财综〔2018〕25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山西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晋财综〔2018〕25号各市、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县支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和《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厅字〔2017〕48号),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我们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见附件),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17年7月1日起,新处置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若存在欠缴,按本办法只加收滞纳金,不收取资金占用费);之前已处置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仍按原规定执行(按原合同约定,在收取资金占用费的同时,若存在欠缴也收取滞纳金)并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

二、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三、依据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在2017年6月30日前缴纳,则中央与地方仍按2:8比例分成;若该期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在2017年7月1日后缴纳,则中央与地方按4:6比例分成。

四、申请在先或协议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6〕16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6〕169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6〕169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有关单位,省属有关企事业单位:《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4年9月19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10月10日甘肃省矿业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矿业权转让行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探矿权、采矿权统称为矿业权。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改制等。

第三条省级审批发证矿业权的转让申请人必须是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变更矿业权主体的,矿业权人必须提出矿业权转让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矿业权出售给其他法人;(二)矿业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需要设立合作、合资法人进行勘查开采的;(三)矿业权人改组成上市的股份制公司,需要将矿业权转给上市公司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转让行为应当中止:(一)探矿权、采矿权已超过有效期的,探矿权因面积缩减无法延续或保留期满的;(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三)矿业权正处于诉讼或仲裁期间,尚未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的;(四)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五)依法应当中止矿业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如何区分采矿权合作与采矿权转让

如何区分采矿权合作与采矿权转让

如何区分采矿权合作与采矿权转让审判结果采矿权合作不涉及变更采矿权主体,且采矿权人未完全放弃矿区管理的,不构成采矿权转让阅读提示本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度发布的十起矿业权民事纠纷典型案例之一,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例的典型意义是:“矿业权合作合同履行中,矿业权人未放弃矿山经营管理,继续履行其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矿业权主体并未发生变更的,不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合作合同不受自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生效的法律限制。

当事人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作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合同效力之争较为常见,尤其在当事人主张和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诉讼经济和利益衡平原则,结合具体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准确界定合同性质、正确评价合同效力。

”裁判要旨采矿权人与他人签订合作开采合同,但未变更采矿权主体,且采矿权人并非完全不参与矿区经营管理的,不构成采矿权转让,合作开采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案情简介一、2009年,星辉公司取得案涉锰矿采矿许可证。

2010年,星辉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光辉与郎益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案涉锰矿,项目日常开发由郎益春成立专门机构实施。

合同签订后,郎益春共计支付彭光辉323万元,并实施了采矿行为。

二、2011年,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因案涉锰矿存在漂移现象,向星辉公司发出《停止采矿通知书》。

星辉公司虽提交了变更矿区范围的材料,但因其采矿权许可证遗失致变更手续办理未果。

郎益春未能再继续实施开采行为。

三、郎益春向楚雄中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作协议未生效,彭光辉返还合作款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彭光辉、星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楚雄中院认为,彭光辉无权以个人名义就星辉公司采矿权对外与他人签订合同,合作协议约定由郎益春出资并成立专门机构实施采矿行为,构成采矿权的变相转让,协议应为无效,遂判决彭光辉、星辉公司连带返还郎益春323万元。

五、星辉公司、彭光辉、彭静文不服,上诉至云南高院。

矿业权的主要法律规定(3篇)

矿业权的主要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矿业权是指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权,以及矿业权人依法取得的在特定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权利。

我国对矿业权的法律规定较为严格,旨在保护国家矿产资源,维护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业行业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详细阐述我国矿业权的主要法律规定。

二、矿业权法律体系概述我国矿业权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以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

2.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等。

3.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

4. 地方性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的相关法规。

三、矿业权的主要法律规定1.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保护国家矿产资源,维护国家利益;(2)鼓励、支持和引导矿业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3)保障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4)维护矿业权市场秩序;(5)促进矿业行业可持续发展。

2.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审批程序(1)勘查区块登记申请: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应当向国家或省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勘查区块登记。

申请时,应当提交勘查区块申请报告、勘查单位资质证明、勘查资金来源证明等材料。

(2)勘查区块审批: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勘查区块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3)勘查区块变更:勘查区块登记后,矿业权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勘查区块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4)开采区块登记申请:矿业权人进行矿产资源开采,应当向国家或省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开采区块登记。

申请时,应当提交开采区块申请报告、开采单位资质证明、开采资金来源证明等材料。

(5)开采区块审批: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在收到开采区块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矿业权民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矿业权民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矿业权民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2016年7月12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气会,发布人民法院矿业权民事纠纷十大典型案例。

一、孙素贤等三人与玄正军探矿权权属纠纷案【基本案情】孙素贤等三人于2004年投资承包奈曼旗青龙山镇向阳所村林地,承包期15年,用于开发铁矿。

孙素贤等三人委托玄正军办理勘查许可证,并将委托勘查合同书、林地承包合同书、存款证明、探矿权申请登记书等相关资料及办证资金114万元交付玄正军。

2005年12月28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批准,通辽市国土资源局对奈曼旗青龙山向阳所一带铁矿普查探矿权实行挂牌出让,并予以公告。

玄正军将办证资料上孙素贤的名字篡改成自己的名字,并私刻“辽宁省第四地质大队”的公章伪造勘查合同,用孙素贤等三人交给他的办证资金,以奈曼旗北方建筑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玄正军)名义竞标,将勘查许可证办至玄正军自己名下;2006年2月13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向玄正军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

孙素贤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孙素贤等三人所有。

【裁判结果】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玄正军利用孙素贤等三人提供的资金及办证所需资料,篡改名头、制作虚假申报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勘查许可证,侵犯了孙素贤等三人的探矿申请权,遂判决案涉《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上设立的探矿权为孙素贤等三人所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素贤等三人主张玄正军采取伪造资料等方式取得案涉勘查许可权,其应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由主管部门查清事实后采取措施,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玄正军取得的勘查许可证。

孙素贤等三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素贤等三人的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查认为,探矿权的取得须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许可,此种行政许可具有赋权性质,属行政机关管理职能。

在探矿权须经行政许可方能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况下,孙素贤等三人请求确认《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归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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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 间订 立有 关设 立 、 更 、 让 和 消 灭 不 动 产 物权 的 变 转 合同 , 除法 律另 有规 定 或 者 合 同为 “ 同有 效说 ” 是 合 。 对合 同效 力 的确 认 是 合 同法 规 范 当事 人 与 国 家 关 系 以及 在 当事人 之 间分 配 利益 与负 担 的核 心技 术 机制 , 种关 于行 政审 批与 矿业权 转让 合 同效力 的不 三 同立 场折 射着 平衡 私 法 自治 与 国家 管 制 的 不 同技 术 路线 。本 文拟 从 国家 对 矿 业权 转 让 设 定 行政 审批 所 欲达 成 的政策 目标 出发 , 重构 行政 审批 与矿 业权转 让 合 同效力 之 间 的关 系 , 为未经 审批 的矿 业权 转让合 同 寻找 确定 的效 力评 价 。基 本思 路 是 以债 权形 式 主 义 物权 变 动模式 下 的物 权 区 分 原则 这 一 制 度 平 台 为前 提, 勾勒 实现 国家 以行 政审批 控 制矿业 权转 让之 政策
蔡立 东 李 晓倩
( 吉林大学法 学院 , 吉林 长春 10 1 ) 3 0 2
【 内容摘 要】 关于行政 审批 与矿 业权 转让合 同效力 的关 系, 在绑定与 区分 两种技术路线 , 存 由此 关于未经行政 审批 之
矿业权转 让合 同的效力状态 , 存有 “ 同无效说” “ 同未生效说 ” “ 同有效说 ” 合 、合 和 合 三种不 同的立场 。基 于合 同效 力与合 同履行相 分 离的既定选择 , 国家管制矿 业权 变动应 当从 否定矿 业权 转让合 同的效 力转 向控 制矿 业权 的 实 际 变动 , 即未经行政审批 的矿业权转让合 同 亦为有效合 同。在 政策选择上 , 当采用行政 审批 与矿 业权 转让合 同效 也 应 力 区分 的立法政 策; 在技术构成上 , 可以利用违约责任 的承担与免 除机制调 整 当事各方的利益关 系。
第 2 1 5期 0 1年 1 0月
政往论
Z n n Co he g Fa Lu ng
No 5 . Oc . 0, 01 t1 2 1
【 文章编号 】0 2 -2 4 2 1 )5 _3 6 10 -- 7 (0 O -o3 6 1
行政审批 与矿业权 转让合 同的效 力
作者简介 : 蔡立东 (9 9一) 男 , 16 , 吉林长春人 , 吉林大学法学院 、 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 中心教授 , 法学博 士, 研究方 向为 民法基本理论 、 同 合 法、 公司法 ; 李晓倩 (9 3一) 女 , 18 , 吉林延吉人 , 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 研究方向为法人制度 。
【 键 词】 关 行政审批
矿业权转 让 合 同效力
违约责任
【 中图分类号】 F 2 D51
【 文献标识码】 A
行政 审批 与矿 业 权 转 让 合 同效 力 的关 系 以及 未 架 , 即以 当事 人 的意 思 作 为决 定 合 同效 力 的核 心 要 将合 同效 力 的确认 绝缘 于体 现 为物权 变 动的合 同 经行 政 审批之 矿业 权转 让合 同处 于何 种效 力状 态 , 成 素 , 如行 政 审批仅 控制 矿业 权这 一准 物权 变 为学 术讨论 和 司 法 实践 中争 议 颇 大 的 问题 。 探 矿 履行 。 由此 , 《 立法 完全 可 以采纳 行政 审批 与矿业 权 采 矿权转 让 管理 办法 》 1 规 定 : 第 0条 “申请 转 让 探 动 即可 达其 目的 ,
成 立 时生效 ; 办理 物 权 登 记 的 , 影 响合 同效 力 。 未 不 ” 由此确 立 了合 同效力 与物 权 变 动 效 果 分 离 的 制度 框
基金项 目: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 2 0 年重大项 目 团体法秩序的法理逻辑》 20 JD 1 18 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 07 《 ( 07J 80 5 )
而对 合 同效 力 不 构 成 影 响 , 无 类 似 《 矿 权 采 如 探 明理 由 。 据 此 , 政 审批 与矿 业 权 转 让 合 同效 力 相 行 , ” 行 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规定的矿业权不得转让情形等 互 绑定 , 于此 , 于 未 经行 政 审批 之 矿 业 权 转让 合 基 关 未 同的效 力 形 成 两 种 见 解 , 一 为 “ 生 效 合 同说 ” 其他 导致 效力 瑕疵 的因素 , 经行 政 审批 的矿业 权转 其 未 。 行 政 审批 为矿业 权转 让合 同之 生 效要 件 , 经 审批 的 未 矿 业权 转让 合 同不 生效 。此 一 见 解亦 符 合 《 同法 》 合 第4 4条将行 政 审批 作 为 合 同生 效 要 件 的 立法 精 神 ; 其 二 为“ 效合 同说 ” 无 。未 经行 政 审 批 的合 同是严 重 欠 缺生 效要 件 的合 同 , 因而法 律上 不按 当事 人合 意 的 内容赋 予效 力 ,未 经相 关 部 门批 准 的采 矿 权转 让 合 “ 同, 属无 效合 同” 《 。 物权 法 》 1 规 定 : 当事 人 第 5条 “
矿权 、 采矿 权 的 , 批 管 理 机关 应 当 自收 到 转 让 申请 权转 让合 同效 力 相 互 区分 的技 术 路 线 。行 政 审批 仅 审 进 之 日起 4 日内 , 出准 予转 让或 者不 准转 让 的决定 , 决定 物 权能 否有 效变 动而 与矿业 权合 同效 力无 涉 , 0 做 并 通 知转让 人 和受让 人 。 “ 准 转让 的 , 让 合 同 自 ”批 转 而 矿业 权转让 合 同不 因是 否 获 得行 政 审批 而 异其 效 仅意 味着 合 同不 能履 批 准 之 日起 生 效 。不准 转让 的 , 审批 管理 机关 应 当说 力 。矿业 权转 让 未经行 政 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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