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民事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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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民事起诉状(继承纠纷)

原告:李秀丽(二原告系姐妹) 女 1961 年8 月1 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正文:民事起诉状原告:女 1959 年3 月25 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权北七街45-4-1 原告:李秀丽(二原告系姐妹) 女 1961 年8 月1 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沙龙南街38-502 二原告被告:董秀琴女 1932 年11 月2 日出生汉族系大商退休职工现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石门街26-28 号2-1-1 第三人:辽宁省大连石英辉绿岩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颖军系公司负责人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北路211 号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人民币各九万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下称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女关系。80 年代,原告之父李连成在第三人处(原辽宁省大连监狱)分得住房一套(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石门街26-28 号2-1-1”)并获承租权。后被告与原告父亲结婚(约2004 年)。2005 年9 月24 日原告父亲病逝,同年底,被告避开二原告,独自以继承人的身份通过第三人将上述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原告认为,案涉房屋应属于父亲生前所留遗产,原告与被告对该财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下,私自将其归为己有,该行为是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第三人在为被告更名中,没有尽到审查的义务也对其负有责任。故原告诉至贵院,以求支持各项诉讼请求。此致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起诉人:二OO 七年七月十六日民事继承纠纷起诉状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被告的非法侵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迫诉诸法律,恳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正文:(供重审本案用) 原告:郑XX,女,1968 年11 月25 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王某,女,1996 年5 月20 日出生,汉族,第一原告的女儿,住址与原告郑XX 相同; 法定代理人:郑XX,情况同上被告:王文琦,男,1945 年5 月17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王珍用,女 1943 年3 月6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凤环,女 1969 年10 月4 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址同上案由:遗产继承纠纷诉讼请求: 1、确认原坐落于西青区XX 大街14 号建筑面积为207.95 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为原告郑XX 与其丈夫王凤军的共同财产; 2、确认二原告对讼争房屋属于王凤军共有部分及其相关权益(指因旧村改造拆除讼争房屋的补偿费、还迁住宅楼、村委会补助租房费,下同),享有全部继承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郑XX 与丈夫王凤军于1993 年12 月8 日经登记结为合法夫妻(详见证据 1),婚后生有一女。1998 年在自家宅基地建造了一所建筑面积为207.95 平方米的房屋(简称讼争房屋,详见证据2 和证据3)并长期居住。由于该房屋系原告郑 XX 与丈夫王凤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应确认为原告郑XX 和丈夫王凤军的共同财产。王凤军于2004 年11 月5 日因病自杀身亡。同年11 月4 日,王凤军写下遗嘱,明确表示其遗产由二原告继承(详见证据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的规定,讼争房屋属于王凤军共有部分及其有关权益,应当全部由二原告继承。但是,三被告不仅否认原告郑XX 是讼争房屋的共有人,而且否认二原告对讼争房屋属于王凤军共有部分及其有关权益,依法享有全部合法继承权。为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主要采取了以下手段:一是,早在2000 年,被告王凤环就伙同案外人王凤伟,背着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王凤军和郑XX,违背当地农村村民家庭有男孩的,其女孩都不在娘家要宅基地和房产的规定和风俗习惯(当地农村规定,农民家庭凡是有

男孩的,其女孩都不分配宅基地,宅基地只分配给男孩),将王凤环与王凤军姐弟二人同时申报登记为同一所房屋(即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侵害王凤军和原告郑XX 对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并且长期保密。直到本案进入一审程序后,原告郑XX 才第一次在法庭上见到被告出示的由其长期藏匿的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经过违法的变更登记,被告王凤环居然凭空(详见证据4 和证据5)占有了讼争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而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王凤军和原告郑XX,却由原来每人占有讼争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减少到每人仅占百分之二十五。被告王文琦曾经声称,上述证件是他花了5000 元钱,走“后门”办来的。原告认为,被告在一审时向法院提供的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其来源违法,办证程序违法,特别是把被告王凤环变更登记为占讼争房屋百分之五十份额的共有人,讼争房屋的原合法所有人王凤军和郑XX 并不知情,更未书面同意。在讼争房屋变更登记表上签字盖章的申请人,不是该房屋的原合法所有人王凤军和郑 XX,而是被告王凤环和案外人王凤伟(详见证据6)。由于这种见不得人的勾当做得太离谱、太伤天害理了,所以长期以来,被告王凤环自己本人也并不认为、更不敢当众承认,她是讼争房屋的共有人。在本案一审期间,被告王凤环未以共有人身份对讼争房屋主张权利,就是明证(事实上,她是当庭放弃了权利,详见本案一审判决书)。综上,被告向法院所提供的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是违法、无效证件,不能作为认定被告王凤环为讼争房屋共有人的证据。二是,在王凤军逝世后,被告本来是认可王凤军遗嘱的真实性的(对此,有公安局河东分局和平村派出所当时在现场所作的“笔录”为证),并由被告王珍用亲手将王凤军的遗嘱交给原告保存;后出于利害关系考虑,又出尔反尔,极力否认王凤军遗嘱的真实性,并诬陷说,王凤军遗嘱是原告郑XX 伪造的,企图阻挠二原告根据遗嘱继承王凤军的遗产。后经一审法院委托公安部进行司法鉴定,认定遗嘱并非原告郑XX 书写,才粉碎了被告制造的谣言。原告认为,本案一审时,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2006 年1 月20 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因其未写明鉴定人员的资质、资格,未写明鉴定时所依据的科学方法和鉴定过程,且其鉴定结论与其他有关证据相矛盾(主要是与河东区公安分局和平村派出所掌握的证据不一致),因此不具公正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特向重审法院请求,对王凤军遗嘱的真实性,应另行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被告的非法侵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被迫诉诸法律,恳请贵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此致天津市XX 区人民法院具状人:郑XX、王某 2007 年X 月 X 日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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