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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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重机械使用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起重机械的使用管理,防止和减少事故,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下称《条例》)和《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以下称《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条例》规定范围内起重机械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要求,确保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并且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安全监察。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辖区内起重机械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五条

使用单位应该根据实际使用工况和工作环境的需要选择相应品种(型式)的起重机械。

第六条

使用单位必须购置具有相应起重机械制造许可资格的单位制造的起重机械。

第七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起重机械,应当具有制造单位的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依据《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规则》(以下称《制造监检规则》)规定出具的监督检验证明。

第八条

使用单位所购置起重机械的随机文件,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计文件(含总图、主要受力结构件图、机械传动图和电气、液压系统原理图);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三)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书;

(四)制造监督检验证书(需制造监督检验的);

(五)型式试验合格证(按覆盖范围原则提供)。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起重机械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资格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维修(以下简称施工),督促施工单位接受安全监察,要求其依据《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规则》(以下称《安装监检规则》)规定提供的监督检验证书。

第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接收并且检查施工单位提交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自检报告、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证书(需安装监督检验的)等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购置的以整机出厂的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应当按照《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以下称《定检规则》)的规定进行首次检验。

第十二条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并且严格执行起重机械使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二)起重机械操作规程;

(三)日常检查和定期自行检查制度;

(四)维修保养制度;

(五)定期报检制度;

(六)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制度;

(七)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八)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和救援演练制度。

第十三条使用单位应该设置起重机械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从事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使用单位的起重机械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第十五条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规和标准,掌握相关的安全技术知识,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和纠正起重机械使用中的违章行为,发现问题应该立即处理;情况紧急时,可以决定停止使用起重机械并且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

(二)管理安全技术档案;

(三)督促实施日常检查;

(四)编制定期检验计划并且落实定期检验的报检工作;

(五)制定起重机械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且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六)组织起重机械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保证其具备必要的起重机械安全作业知识。

第十六条使用单位的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规和标准,掌握相关的安全技术知识和操作技能,履行以下职责:

(一)作业时随身携带证件,并自觉接受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积极参加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三)严格执行起重机械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四)拒绝违章指挥;

(五)发现事故隐患或者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当事故隐患或者其它不安全因素直接危及人身安全时,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应当停止作业并且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六)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的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作业,并且如实填写运行纪录、交接班纪录。运行纪录、交接班纪录至少保存一年,存档前应当经过安全管理人员审核。

第十八条

在防爆危险场所使用的起重机械,应当按照相应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及相关标准中关于防爆安全技术的要求执行。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与出租单位签订协议,明确承租单位的安全责任,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要求对起重机械进行管理,在承租期间对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

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

(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

(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非首次投入使用、又经过产权变更后重新投入使用的起重机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

(二)具有新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证明;

(三)具有完整的安全技术档案(档案至少包括总图、电气原理图、安装和使用与维护说明书);

(四)监督检验和定期检验合格。

第二十一条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应当到产权单位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对流动作业并且需要重新安装的起重机械在异地安装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应该向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安装告知后方可施工,并且接受施工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起重机械拟停用1年以上(含1年),使用单位应该对其封存,在封存后30日内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停止使用,并填写《起重机械停用、变更、报废申请表》(见附件A )。重新启用时,应该申请定期检验,经过检验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使用单位对停用的起重机械没有提出停用申请的,检验检测机构仍然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三条发生事故或者发现重大隐患重新修复的起重机械,应当按改造或维修处理,并且根据《安装监检规则》或《定检规则》进行重新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安装许可资格的单位实施起重机械的拆卸。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拆卸作业指导书应当包括拆卸作业技术要求、拆卸程序、拆卸方法和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起重机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并填写《起重机械停用、变更、报废申请表》: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达到安全技术规范等规定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报废条件的。

第二十六条使用单位的起重机械的改造、重大维修,必须由已经取得相应起重机械改造、维修许可资格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对改造、重大维修后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第二十七条起重机械改造单位必须具备制造许可的条件,改造活动必须在具备制造条件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定期检验前,使用单位应该按《定检规则》的要求,对起重机械(包括检验现场环境)自检合格,并且准备好《定检规则》规定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九条使用单位应当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前按照本规则和《定检规则》的要求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流动作业的起重机械,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在本次使用场所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使用单位应当将检验结果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经检验合格的起重机械,检验检测机构应该及时出具《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见附件B)。

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条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该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条发生起重机械事故,使用单位必须采取应急救援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规则第八条所要求的文件;

(二)本规则第十条所要求的文件;

(三)定期检验报告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四)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五)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六)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七)使用登记证明。

第三章使用登记

第三十三条使用单位在起重机械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规定到产权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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