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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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加害缔约关系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构造

第三人加害缔约关系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构造
保护 , 2 1 但 00年 7 1日生效 的《 月 侵权责任法》 第
触磋商 , 缔约人 的 目 标是订立有效的合 同, 缔约人 在此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 当受到保护。缔约过程 包括 要约 生效前 的 阶段 以及要 约生 效后 合 同生效
前 的阶段 。笔者 认 为 , 据现 在 国际公认 的要约承 根
虚假 陈述 类 , 即第 三人 以破 坏他人 的缔 约关 系 为 目
约④, 受要约人基于对此类不可撤销要 约的信赖才 可能会 为未来 将 生 效 的合 同作 履 行 准 备 。一 个 正 常的有理性的缔约人应该 明白, 双方一开始接触在 要约尚未生效时就积极为履行合同而作实际准备 , 应属于一 种 贸然 行 动 。对 此 种贸然 行 为 , 应该 由缔
要 ] 对 缔约 当事人 在 合 同生效 前 的合 法权益 , 国现 行 法律 主要 通 过 缔 约过 失责任 制度 和 一 我
般侵 权责任 制度 进行 保护 , 对 于 因第三人 的过错行 为 致使 缔约 一 方或 双 方终 止 或 中断缔 约行 为 而给 缔 但
约一方或双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害, 这两个制度却都无法提供救济。对一般 法益与权利应进行不 同程度 的区分保护 , 2 1 年 7月 1日生效的《 但 00 侵权责任法》 6条由于对加 害人主观过错要件并没有进行区 第 分, 因此该条也难 以实现对第三人侵 害缔约关系之情形进行准确调整。借鉴 国外的相关法律制度 , 结合中 国的 实际情 况 , 建议 我 国将 来 民法典 明确规 定 第三人侵 害缔 约关 系的 民事 责任制 度 , 即如果 第三人 故意 实 6条从理论Βιβλιοθήκη 讲 , 由于对加害人主观过错要件并没
有进行 区分 , 因此该条也难以实现对第三人侵害缔

公司法论述题及答案

公司法论述题及答案

公司法论述题及答案(4题)1.试论中国现行公司法(de)特色.答案要点:我国公司法大胆借鉴别国立法经验同时,充分考虑到本国(de)国情和现实条件,形成了一些特色:1、确立了一系列社会主义(de)法律原则,包括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de)原则,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de)原则,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原则等.2、选择了两种公司形态,考虑到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可通过合伙企业法规范,只规定了世界上最成熟(de)且被普遍用(de)公司形态,即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3、严格控制股份有限公司(de)设立、股票(de)发行及上市,为了有效实行国家宏观调控,对于股份公司(de)设立、股票(de)发行和上市规定了严格(de)条件和程序.4、从资产规模和公司性质上限制债券发行主体.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发行公司债券(de)净资产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有限责任公司只限于国有投资(de)有限责任公司等.5、有自愿清算,强制清算之别,无任意清算,法定清算之分.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采用统一(de)法定清算程序,清算时依法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等.6、专章规定法律责任,公司法对违反公司法律(de)责任作了专章规定,责任主体涉及公司、发起人、股东、董事等.7、明显带有转轨时期(de)烙印,如国有企业改建,国有资产(de)管理等2.试比较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de)特点.答案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特点:(1)人资两合性;(2)封闭性;(3)设立程序简单;(4)组织设置灵活;(5)股东参加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点:(1)具有最典型(de)资合性质;(2)股东人数有法定最低限额,但无最高限额;(4)公司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股份(de)表现形式是股票;(5)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6)具有开放性.3.试论董事(de)民事责任.答:董事违反了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de)各项义务就要承担相应(de)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三个方面.就公司法作为民商法(de)特别法而言,董事(de)民事责任应予特别关注.一般来说,董事承担民事责任有四个要件:(1)对公司或股东负有义务;(2)有违反义务(de)主观过错行为;(3)对公司造成了损害;(4)不属于股东会可豁免(de)范围.董事(de)民事责任包括两方面内容:董事对公司(de)责任.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建立在信赖关系(de)基础之上(de),董事管理公司事务,应以善良管理人(de)注意以及对公司(de)忠诚为其行为之自律要求,同时应遵守法律、章程及股东会(de)决议.否则,董事应对公司承担责任.我国公司法对董事对公司(de)民事责任作出了规定:一般来说,董事对公司(de)民事责任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董事参与董事会决议而产生(de)对公司(de)民事责任.2)董事违反董事会合法、有效(de)决议而产生(de)对公司(de)民事责任.3)董事越权行为而产生(de)对公司(de)民事责任.4)董事违反竞业禁止(d e)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产生(de)民事责任.5)董事对其在管理公司事务中故意或过失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de),应负赔偿责任.董事对第三人(de)责任.对于董事滥用权力致使第三人(包括股东和公司(de)债权人)遭受损害(de)行为,董事应承担责任.然而,我国公司立法没有关于董事对第三人(de)规定.排除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de)做法不符合市场经济(de)客观要求,不利于规范董事(de)行为,不利于保护社会交易(de)安全,因此,我国公司立法在当作适当修改明确董事对第三人应负(de)民事责任,使董事(de)民事责任体系化、规范化、完整化,以便切实保护公司、债权人及股东(de)合法权益和维护第三人(de)交易安全.4.试论公司债债权人(de)保护.答:公司债债权人属于对公司拥有一定数额(de)债权、有权在该债权到期时请求公司偿还本息(de)债权人.公司债债权人(de)基本权利,是就所认购(de)公司享有本金偿还请求权和利息支付请求权.此外,由于公司债是表现为公司债券(d e)证券性权利,因而,公司债债权人有权自由转让公司债,或者以公司债为标(d e),设定权利质押.就公司债债权人整体来说,是一类特殊(de)债权人,具有着特殊(de)地位.这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公司债债权人具有利益上(de)一致性.各个公司债债权人有着共同(de)债务人即发债公司,并且就同一(de)公司债适用同一(de)偿还期限、偿还方式及利率,享有同等(de)权利,因而,各公司债债权人有着共同(de)利害关系.(2)公司债债权人具有权散(de)团体性.利益上(de)一致性,使全体公司债债权人能够形成类似于股东(de)利益共同体.(3)公司债债权人具有行为上(de)统一性.鉴于公司债债权人所具有(de)上述特殊性,对于公司债债权人(de)保护,就需要有特别(de)法律措施.然而目前,在我国公司法中,尚未对有关公司债债权人(de)保护作出明确规定,从国外立法来看公司债债权人(de)保护措施有两方面:(1)设置公司债管理人公司债管理人是为保护公司债债权人(de)利益,而由法律规定设置(de)全体公司债债权人(de)法定代理人.在通常情况下,仅限于银行、信托公司或者其他经许可从事信托业务(de)金融机构,才能作为公司债管理人,承担相应(de)管理任务.公司债管理人对全体公司债债权人,负有公平、诚实管理公司债(de)义务,同时也负有善良管理人(de)注意义务.公司债管理人怠于执行其职务,对公司债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必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设置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公司债债权人会议,是由全体公司债债权人组成(de)临时性合议机关,是对与公司债债权人有重大利害关系(de)事项,依公司债债权人(de)综合意志作出决定(de)机构.通过公司债债权人会议,公司债债权人可以就有关公司(de)事项,形成共同意志,采取必要(de)处置,从而维护公司债债权人(de)共同利益,同时,对于发债公司来说,也可以就公司债债权人会议(de)决议,采取相应(de)措施,从而避免与每个公司债债权人个别解决问题而发生(de)麻烦.。

公司法人需承担的责任主要是什么

公司法人需承担的责任主要是什么

公司法⼈需承担的责任主要是什么公司法⼈是⼀个团体或者企业组织,享有⼀定的民事权利和义务。

权利和责任是双向的,有权利必然需要承担⼀定责任,如公司法⼈要⽤⾃⼰的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法⼈具体是指什么,需要承担的责任是什么?店铺⼩编整理了有关内容,希望对您有帮助。

公司法⼈需承担的责任主要是什么(⼀)法定代表⼈的民事法律责任⼀般情况下,法定代表⼈的职务⾏为就是企业法⼈的⾏为,因⽽由此产⽣的民事责任由本企业/公司承担,法定代表⼈⼀般不向第三⼈直接承担民事责任,法定代表⼈只是向本企业/公司承担因⾃⾝过错⽽产⽣的民事责任。

但由于单位违法可能会受到双重制裁,除了法⼈的单位责任外,法定代表⼈作为主管⼈员也应当承担个⼈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的民事责任具体可以分为以下⼏种:1、因经营过错向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典型的案例如:签订、履⾏合同失职产⽣的赔偿责任2、定代表⼈因单独或者共同侵害单位财产可能承担的民事侵权法律责任3、因违法⾏为⽽受到的民事制裁——罚款、拘留⼈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或者其他⼈采⽤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

(⼆)法定代表⼈作为公司股东或者股份公司发起⼈的法律责任《公司法》规定,股东的主要义务有股东出资义务、不得滥⽤股东权利的义务、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有限责任)的义务、不得损害公司利益的义务等。

1、第⼆⼗⼋条:股东应当按期⾜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额存⼊有限责任公司在银⾏开设的账户;以⾮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第⼋⼗三条:发起⼈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3、第⼆⼗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使股东权利,不得滥⽤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来源:谭小虹律师2022-07-14330281 人看过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并对其作出了权威解读。

那么接下来就由华律网小编为您带来相关内容。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华律网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公司法》全文

《公司法》全文

《公司法》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司登记第三章有限货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组织机构第四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第五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一节设立第二节股东会第三节董事会、经理第四节监事会第五节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第六章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第一节股份发行第二节股份转让第七章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第八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九章公司债券第十章公司财务、会计第十一章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第十二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十三章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第十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六条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

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八条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九条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公司法人和股东的责任有哪些

公司法人和股东的责任有哪些

公司法⼈和股东的责任有哪些公司需要由股东出资设⽴,公司法对不同公司股东的⼈数作出了规定,⽽公司是需要有法定代表⼈的,由法定代表⼈履⾏法⼈的职责,股东和法⼈都有⾃⼰的责任,那么公司法⼈和股东的责任有哪些?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相关知识的解答。

公司法⼈的责任1、法定代表⼈没有尽到谨慎、勤勉、忠诚、保密等义务,⽽向本企业/公司承担的合同责任。

即所在的企业/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义务。

《民法典》第五百七⼗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不履⾏合同义务或者履⾏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法定代表⼈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应当向本企业/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代表⼈超越权限,擅⾃以单位名义同第三⼈订⽴合同的,第三⼈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其超越权限范围的,符合《民法典》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情形。

此时,该法定代表⼈对外签订的合同有效,但如果给本企业/公司造成损失的,该法定代表⼈应当向本企业/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越权订⽴的合同效⼒】法⼈的法定代表⼈或者⾮法⼈组织的负责⼈超越权限订⽴的合同,除相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为有效,订⽴的合同对法⼈或者⾮法⼈组织发⽣效⼒。

3、法定代表⼈同第三⼈相勾结,损害本企业/公司利益的,应当与第三⼈⼀起向本企业/公司承担连带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千⼀百六⼗五条【过错责任原则】⾏为⼈因过错侵害他⼈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千⼀百六⼗⼋条【共同侵权】⼆⼈以上共同实施侵权⾏为,造成他⼈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4、法定代表⼈作为企业/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利益的,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法中规定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必要性

公司法中规定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必要性

公司法中规定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必要性摘要:近年来随着董事地位的提高,董事掌握的权力范围越来越大,也频繁出现了董事利用职权侵犯债权人的事件。

由于我国并未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民事责任,而仅依靠破产法中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规定并不能及时有效的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所以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利益是公司法发展的趋势。

本文主要讨论了在公司法中规定董事对债权人责任的必要性。

关键词:公司法董事债权人责任公司曾被誉为近代最伟大的发明,它解决了资本与运营之间的矛盾。

起初公司的规模较小,公司的所有权和管理权集中在出资人即股东手中。

从理论上讲,公司为股东所创设,股东承担着公司的风险责任,因而享受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力。

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股东分散在全国乃至世界各地,若公司事务都由股东来管理,势必会产生巨额的经营成本和谈判成本。

现代公司必然会出现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

在公司里,股东可以通过股东大会来表达自己的意思,干预董事的经营行为。

各国公司法中都赋予了股东大会任命董事、监事、审议批准公司决算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控制和监督的权力。

这样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股东大会的直接干预来对公司管理层进行约束和监督。

但是如前所述,现实中,股东大会一年召开一次,股东高度分散,股东的权力越来越弱化,由公司董事会掌握着公司的运营。

董事会的权力日益膨胀,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是决策者和指挥者,关系到公司的兴衰。

伯特兰·罗素曾说,董事会对于股东所拥有的权力,较之政治上的寡头统治集团对于个别的寡头政治执政者所拥有的权力,通常要大的多。

并且董事会人数有限,不一定拥有公司股份,这就意味着可能存在拿多数人的财产进行冒险的状况。

屡屡出现的董事会成员滥用职权损害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提醒我们,这种状况应该得到约束。

近年来各国也注意到这种情况,纷纷突破原有的法律规定,在破产法或公司法中规定董事的个人责任。

当前理论界也存在这样一种观点,即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只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而这种义务承担对象并不扩大到债权人,所以在公司法中没有必要规定董事对债权人的义务,而只需在破产法中涉及董事对债权人的责任。

从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理论谈完善我国公司法

从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理论谈完善我国公司法

营范围之越权行 为为有效行为 , 对此 , 公司应承担法律责任。 2超越经 营范 围越权 的效果 。我 国《 民法通则 》 规定 , 不论 任何人 超出经营范 围之越 权行 为为无效 行 为 , 对公 司无 约束 力。但是随着市 场经济 的完善 和发展 , 上述 越权无效 原则 已受 定 限制 。对于 这种越权 有两种 法律 效果 : 1 有效 行 为的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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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济师}02 20 年第 5 期
●经济与法
从董事越权代表公司理论谈完善我国公司法
●靳建 丽
摘 要 : 着法人 治理结 构腹“ 东 中・ 义” 董 事 中 随 股 主 向“ 心主义” 的过渡 , 董事在 岱 司结构 中发挥 着越 来越 重要 的作 用 然而 , 董事越权行 为也 日浙增 多, 不仅 造成 了, ^ 、司信誉 度 的降 低, 而且对, 司的债权人保护不利 。文章 从董 事越权代表 也 司 厶 、 、
的台义、 法律效果 厦其所应 承担 的法律 责任 , 谈我 国套 司 法修 改 完善 。
关键词 : 董事越权 法律效果 第三人戢益 中国分类号 : 9 2 2 1 9 文献标识 码 : D 2 9 . 1 A 文章编号 :0 4—4 1 (o 2 。 —0 1 2 10 9 4 2o )5越权代表公 司行 为则 不 同, 因为董事 是公 司的代 理人 , 按 照代理制度 的一般规则 , 代理人超 越代理权 以被代 理人 的名 义 为代理权限 以外 的 民事 活动 , 则是 效 力未 定 的代理行 为 . 被 代理人可 以对代理 人 的越 权行 为予 以追认 。如果这种 越权 代 理行 为得到被代理 人 的追认 , 成为 有效 的行 为 就 越权 代理 也 就成为有权代理。这是狭义上的董事越权 , 即董 事超 越 了公 司 授 权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 司可 以通过 股东大 会做 出普 通决 公 议承认并接受该 行 为对公 司的效力 。董 事越 权代表 公 司的第 二种 含义是 , 董事超越公 司章 程 、 织大 纲等规 定韵 经 营范围 组 的超 权 , 越权类似 于公 司法 上 的越权 行为 , 这种 即董 事代 表公 司超 越经 营范围与愤权人进行交易 同样也产 生有效或无 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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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 关键词: 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 内容提要: 为了强化董事责任,绝大多数国家立法确立了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而我国立法上并未规定此项制度,这不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为顺应国际潮流,我国未来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在责任的认定上应当采用主观标准。在责任主体上,应当把高级管理人员纳入责任主体范畴。在第三人范围选择上,将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也纳入到保护范围之中。在责任承担方式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第三人损失时,应对第三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我国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立法现状 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本质采用的是“法人实在说”的相关理论,法人机关行为看做是法人的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了法人对其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49条对企业法定代表人规定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但未规定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未规定法人机关成员对其职务上的过错行为

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从而否认了法人机关成员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 我国旧公司法中没有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相关规定。但《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106条明确规定了董事承担责任的种类即连带责任,也明确了责任的性质即民事赔偿责任,可谓开我国立法之先河。但是可惜的是,这只是我国海南地区的地方性立法,其适用范围仅仅限于海南地区。现行《公司法》第21条、第113条第3款、第150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然而对于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方面,公司法虽然较之以往有了很大发展和进步,增加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但相对于我国实际情况而言我们认为还是有所欠缺的:第一,《公司法》第16条,如果出现董事越权的行为,违反章程规定的限额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如果担保协议无效的话,债权人无法收回债权,由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如何承担?公司法没有具体规定。第二,《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是董事滥用职权,那么此时应该如何确定赔偿责任人?我国有很多公司,特别是一些私营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往往不是实际出资人,董事完全控制了公司,成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根本不可能会起诉董事。第三,《公司法》第153条虽然明确了股东直接诉讼权所指向的对象是董事,但却没有明确董事应该对此负赔偿责任,提起诉讼后是应该起诉其停止违法行为的侵害,还是起诉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总之,我国公司法中董

事对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的利益保护的规定还处于空白状态。 98《证券法》第36条规定了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该条的规定包含了董事对股东或债权人的个人责任,但其责任性质是否为法定责任尚值得探讨。即便如此,证券法能规定董事的个人民事责任也是一个巨大的进步。200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确立了虚假陈述中董事对股东的责任。该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发起人、上市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免责。”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开始确立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制度。

总之,我国除了在证券法和地方立法中可看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有关规定外,在民法通则和公司法中均没有董事对第三人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一般性规定,由此造成了对第三人利益保护的不充分的事实。

二、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基本理论 (一)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概念 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非传统公司法应有之概念。随着现代公司中董事会权限的不断扩大,各国经济生活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维护的呼吁日益加深,各国民商事法律制度对此做出反映。与此同时,有些国家,如日本、韩国在其公司法教材或专著中开始出现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概念,并作为与董事对公司责任的相对应、相并列的

另一种董事责任类型予以独立出来。例如日本学者末永敏和的定义为: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职务损害第三者利益时而承担的责任,其中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1]。韩国李哲松的定义为:董事因恶意或重大过失懈怠其任务时,该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连带损害的责任。其中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

我国尚未建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传统公司法教材中也少见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著述,但我国公司法学者敏锐地观察到世界公司立法和理论的动向,并认为确立董事对第三人责任,这一责任形式是现代公司法的发展趋势[3]。其中,有些学者还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作出了定义。如王保树定义为:董事履行职务犯有重大过错,致使第三人受有损害,与公司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主要是间接损失。

综合以上学者定义的共同点,可以归纳出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概念,即:公司董事履行职务有重大过错致第三人受损害时,对他人负有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三人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二)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要件分析 1.责任性质。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和韩国具有代表性。在日本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主要体现在《日本公司法典》第35条第1款[4],第429条第1款[5],第430条[6],和《日本商法》第266条[7]。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性质,在日本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为特殊侵权责任说。第二种为一般侵权行为特则说。第三种为特别法定责任说。此说为日本法学界的通说。该学说认为,董事对第三人

的责任是与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责任完全不同性质的责任,其是由公司法特别规定的责任。董事在承担该条规定之责任的同时,也负有民法规定的责任。如果董事一个行为同时构成本条规定的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与民法规定的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则构成了请求权的竞合,赔偿权利人可依据竞合的法理要求董事承担责任。韩国关于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规定体现在其公司法第401条[8]。关于该条规定的责任的性质,在韩国主要有两种学说:一是特殊侵权责任说。持此观点的学者是少数。二是法定责任说。支持法定责任说的学者为多数,其认为,由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与侵权行为无关,只要董事具备侵权行为要件,可形成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责任与侵权行为的竞合。英美法系国家董事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是建立在违反一般普通法的注意义务基础上的,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过失侵权责任。在英美过失侵权责任制度(the tort of negligence)被视为一种独立的侵权制度,这是英美国家为了归类和方便起见,把所有应为无意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侵权损失归类在过失侵权项下的而独立存在的一项侵权制度。

纵观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均规定董事与公司一起共同地或连带地对第三人承担责任。但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性质的认识上,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认识不同,英美国家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是以董事具有注意义务为前提,建立在过失侵权的基础上的过失侵权责任。注意义务是一个弹性十足的义务,客观情况不同,董事自身的知识、经验和能力不同,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范围也就不同[9]。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韩国通说均认为,董事对第三人的责

任是特别法定责任。这种特别法定责任,不排除与董事的行为在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时的竞合,所以这也就意味着董事不仅仅就公司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董事的行为也构成非公司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时,第三人可以选择对自己的最为有利的法律,因而有利于强化董事责任,加强对第三人的保护。 2.构成要件。构成要件上主要分析三方面的要件即主体要件:第三人范围,主观要件,客观要件:行为违法性、损害和因果关系。

第三人包括哪些人,仍然是仁智各见,众说纷纭。在英美国家,已经通过一系列判例确定了公司利益不仅包括自身利益、公司股东利益、债权人利益,还包括雇员、公司所在社区等社会公众利益。因此,其第三人包括股东、债权人、雇员等。在美国,Jacobs法官在AP SmithManufacturing Co.诉Barlow一案[10]中指出:“在公司制度成立的时候,社会气候要求公司不仅要考虑私人利益,也要考虑公众利益。现代社会同样要求公司在对个人承担责任的同时必须作为社会成员对其所在的社区承担责任。”至此以后,美国有些州的公司法便授权公司董事,在执行职务时必须考虑股东以外之人的利益,如公司雇员、债权人、顾客,甚至一般社区公众。在大陆法系国家,日本商法第266条第3款虽然规定了董事执行其职务时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对第三者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没有明确规定这里的“第三者”到底包括哪些人。目前日本通说认为,所谓“第三者”,指董事所任职公司以外的人,包括公司债权人、公司现行股东、公司前股东、公司股票认购人、公司侵权受害人等等[11]。在韩国,李哲松则认为:“第三人不仅包括

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且也包括股东或股份认购人,若股东所受的损害中包括间接损害,就等于股东先于公司债权人受偿,因此应将此排除在外,判例也将股东的间接损害排除在外。第三人,广义上是指公司以外的人,因此没有理由排除股东或股份认购人。”[12]在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设计中,各国一般都以董事的过错行为作为责任构成的行为要件。但过错作为一个主观和客观要素相结合的概念,是行为人主观意志和违法行为的统一,其认定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两种标准。前者以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心理状态的有无作为过错有无的判断标准。后者以某种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13]。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的标准,一种是董事执行职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标准,此标准以日韩为代表。另一种是我国台湾公司法所采取的“违反法令”的客观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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