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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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

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

公司僵局相关事实和法律【“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持续两年以上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况。

公司僵局的主要类型有:股东之间、董事之间、股东与董事之间、股东与监事之间、董事与监事之间、高层管理人之间等。

( 1)股东会僵局,股东之间的情形主要发生在股东会议过程中,其形成的表现在于投票决定权方面,结果是无法形成决议,或者无法召开会议,而这些会议决议对于公司的经营具有重大意义,特别是重要人事安排,如董事、监事、经理、财务主管等等;( 2)、董事之间的情形表现在董事会的召开及表决机制方面,董事会召集不起来,开不成会,形不成决议,公司经营方面的人财物等事项得不到落实,无人负责,无人执行;(3)股东与董事之间,董事权利设定过于宽泛,制约机制差,对于董事的去留处理无从下手,董事又不服从。

( 4)、董事与监事之间的僵持主要在于监事权利过大,肆意干涉公司事务;( 5)、高层管理人之间的问题是授权大,纪律责任不明确,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决策不遵守,又制约不了;( 6)、其他事项,如一人公司或者人数少的公司的股东死亡或丧失管理能力(疾病、被限制人身自由等),继承人不继承(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可以继承,不是强制),多人公司的股东出资非常悬殊,有的股金只是象征意义,当大股东出现丧失管理能力情由时想退,小股东基于某些考虑,不愿参加管理,或者不熟悉不懂管理,或者公司章程制度不允许参与,转让不能等等实际僵局事项。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解读:行为发生时的法律适用。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来处理。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解读:例外规定:原公司法没有规定,可参照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1、本条是讲述规定事由提出股东诉讼的时间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超过上述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解读:1、本条是补充讲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诉讼资格的细化。

刍议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张元星清华大学)(精)

刍议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张元星清华大学)(精)

刍议股东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张元星清华大学上传时间 :2008-4-4新《公司法》第 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这意味着我国公司法确立了股东解散公司之诉。

但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具体条件是什么?从第 183条的条文来看,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2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3 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如何正确理解这三个条件?笔者认为, 这既涉及我们对第183条文义的理解, 也涉及对新公司法整个体系的把握。

本文将以第 183条的条文为基础, 以新公司法的整个体系为背景, 对上述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做一番初步的分析。

一、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这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最基本条件,如果此条件不满足,则后面的条件根本就不用考虑。

但这一条件用语十分模糊,需要详加解释。

1、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属于公司内部事务,外界如何知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呢? 显然,欲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必须极力证明这一点。

美国《示范公司法》第 14.30条第 (2 项之规定对我们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该项规定, 股东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必须证实下列情形:“ (1董事在经营公司时陷入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 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 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使公司业务和事务不再能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经营; (2 董事们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是或将来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性的; (3 在投票权上股东们陷人僵局, 他们至少在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的继任者; (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

论我国新公司法中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

论我国新公司法中的公司僵局处理制度

院于此保持缄默态度,基本不会介入公司僵局的处理。但在若 是如下情况,法院则会例外的同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是如 果股东持有公司的股份则其应该履行其相应的义务,而股东根 本无法履行。当然,大多数情况下,法院都很谨慎,基本不会 对公司僵局问题司法介入。
三、我国公司僵局处理现状及不足 1. 我国公司僵局的处理情况 新《公司法》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时, 如果继续存在,这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的股东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解散”。下面我将通过分析一则在北 京发生的典型案例,来深刻反映我国法院目前对公司僵局的一 个处理现状。 2. 司法介入公司僵局处理的要求 新修订《公司法》之前,公司僵局的法律救济是一片空白。 2005 新《公司法》对此进行了修订,自此,我们国家就有了公 司僵局司法救济制度,有了法律的支持。上述情况属于个案公 司僵局的性质,我国法院仍然是非常有限的干预在处理此类案 件时,在处理此类公司问题时,仍需要注意以下各类问题: 首先,什么是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何为“严重”? 《公司法》的规定十分模糊,这给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其结果则有可能导致法官滥用司法权。股东会或董事会不能举 行,甚至举行不交易,该公司经营处于停滞状态,可称为“严重” 的困难。一定是山穷水尽,绝无生还之机,才能称之为经营严 重困难。在以上案例中,尽管是有矛盾的股东,管理决策不能 达成一致协议,但事实上该公司的业务仍处于正常状态,所以 并不能说经营公司有严重的困难。 第二,用尽其他救济方法。 其他救济的用尽,包括公司内部,私力救济,即各方之间 友好协商,共同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和分歧意见;同时还包括 法院调解组织。在上述案例中,原告杨也尝试其他救济方式, 而是直接申请公司的解散,如果行为不当的,那么法院驳回诉 讼请求。 四、结束语 在本文中,通过对公司僵局的原因进行根本性的分析,对 公司僵局救济制度的西方国家两种法律制度的研究,并结合了 我国的实事求是的司法实践情况,对我国公司僵局处理制度的 不足提出了自己的一些鄙陋建议。我相信随着社会的发展,我 国的僵局处理制度将找到适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国公司僵局 自己的发展道路,新的解决方式和制度也会应运而生。 注释: ①孙长民 .《公司僵局的成因及解决方法》,律师天下,2010:9. 参考文献: [1] 郑泰安,李鹏 . 公司僵局的新司法救济途径探索 [J]. 经济体制 改革,2005,6:83-84. [2] 杨骁 . 从公司社会责任的视角看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 [C]. 人民 法院报,2005,10:3-4. [3] 万国华 , 原俊婧 . 论破解公司僵局之路径选择及其对公司治理 的影响 [J]. 河北法学 2007,5:5-6. 作者简介: 柏川丽(1990 ~),女,江苏省南京人,民族:汉,学历:在 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公司僵局救济途径之司法解散

公司僵局救济途径之司法解散

公司僵局救济途径之司法解散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治理和公司司法实务的一个难题,新公司法第183条为其解决指明了司法解散的救济路径。

但是该条规定太过原则性,相关细节并不详实。

本文就第183条中“严重困难”“重大损失”“其他途径”等规定提出质疑,阐述了自己的看法和观点,并对该条文没有明确的被告主体、股东持股时间限制等问题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公司僵局司法解散新公司法救济“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运行中由于股东或董事之间发生分歧或纠纷,彼此不愿妥协而处于僵持状况,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或决策机关陷入权利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事实状态。

”[1]公司僵局一旦形成,如果不能及时化解,其危害性极大,对各方面的利益都可能造成现实的或潜在的损害,因此探求较为完善的解决机制很有必要。

一、司法解散的法律依据公司僵局的解决途径问题分为预防性的和事后解决性的。

预防性的解决途径主要是靠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的时候预先对可能出现的僵局约定解决的方法。

在我国,公司僵局最主要的事后救济途径是司法解散。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条赋予了股东向法院诉请解散公司的权利,由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运用外力帮助已胶着而无力自力救济的双方破解僵局。

二、司法救济途径现存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股东要诉请解散公司,必须满足三个条件: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二、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三、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出。

这三个条件的设定既是股东行使诉权的依据,也是对股东诉权的限制,但因其规定过于原则性,实际操作起来让人难以把握。

此外,该条文未对被告主体及善后事宜等作出规定,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

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三)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06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9日起施行。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解读:行为发生时的法律适用。

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来处理。

第二条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解读:例外规定:原公司法没有规定,可参照新公司法相关规定。

第三条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解读:1、本条是讲述规定事由提出股东诉讼的时间限制。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超过上述期限,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180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解读:1、本条是补充讲述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代表诉讼的股东的诉讼资格的细化。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概略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概略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概略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出台,其背景是很多公司、企业出现解散事由后,不及时进⾏清算,甚⾄故意借解散之机逃废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的利益。

公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两个⼤问题,⼀个就是公司解散的问题,⼀个就是清算的问题。

⼀、公司的解散 公司解散分为任意解散和强制解散,公司法183条规定属于任意解散,181条第4、5项规定属于强制解散(吊销、关闭、撤消以及183条规定)。

(⼀)、出现公司解散的情形 1、符合公司法183条之规定 公司经营管理发⽣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权益受到重⼤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表决权10%的股东,可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

2、出现解散事由的基本情形 (1)公司僵局:连续两年以上股东会或股东⼤会⽆法召开或者不能做出有效的决议;董事会出现僵局的状况,长期冲突导致董事会⽆法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合法有效的召开董事会或⽆法做出有效决议。

(2)兜底性条款:经营管理发⽣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损失的情形。

以上情形可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但股东如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伤害或公司亏损、财产不⾜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营业执照未进⾏清算为由,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

(⼆)公司解散诉讼中的诉讼主体的认定 1、原告 公司股东:起诉时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0%表决权以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在提起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以第三⼈的⾝份出现。

2、被告:公司; 3、第三⼈:公司其他未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

作为第三⼈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也可通知。

(三)解散公司的诉讼⼏个重要问题 1、证据保全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可申请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但前提条件是股东必须提供担保并且不能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2、诉讼中的调解 审理公司解散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化⾃⾏规定,可通过协商、收购股份、减资等⽅式使公司能够存续,时间为调解⽣效之后的6个⽉内进⾏股权转让或注销。

公司僵局的认定

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在成立之后运营中的一种非正常状态,它的形成严重的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如果公司僵局的状态得不到及时的解决,将会给公司、股东以及第三人带来严重损害,因此,为了维护公司、股东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保护交易秩序,在2005年《公司法》的修改中,特别引入了第183条有关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途径。

然而,法条的规定却过于简单,如何认定公司处于一个僵局状态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难题。

关键词:公司僵局认定司法实践一、对公司僵局之含义的解读“公司僵局”,就是指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由于股东、董事之间存在这矛盾或者不信任等状态,使得股东会无法做出有效的决议、董事会无法执行相关事项,这就使得公司进入了一个不正常的经营状态。

赵旭东教授形象地将公司僵局比喻为与电脑死机颇为类似的现象:电脑死机时,几乎所有的操作按键都完全失灵。

公司陷于僵局时,一切决策和管理机制都彻底瘫痪,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因对方的拒绝参会而无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议都不被对方接受和认可,即使能够举行会议也无法通过任何议案。

?豍一般认为,公司僵局主要有两种存在方式,一是股东会僵局;另外一个是董事会僵局。

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公司僵局”认定的困难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形式,虽然两者都是属于资合性质的公司,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往往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和共同的发展目标而投资于共同的事业,一旦相互之间失去了信任或者发生了矛盾,就很有可能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严重的完全可能造成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瘫痪,此时,如果无法通过法定的流程来解散公司,就需要通过司法程序来解散公司,而就涉及到法官对“公司僵局”的认定。

我国有关公司僵局的相关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条。

第183条给出了认定“公司僵局”的的三个要件: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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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与适用作者:韩晓红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0期摘要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该制度对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但是因规定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也遇到不少操作困难,尤其是对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理解不一,引发诸多争议。

本文以司法实践中的一起真实案例为视角,讨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标准”的界定,提出相应观点以供参考。

关键词公司法司法解散经营管理作者简介:韩晓红,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63-02一、要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主要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而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

二、案情2010年1月,原告刘某与案外人包某共同出资成立被告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 000万元。

2010年5月,被告甲公司通过挂牌形式取得坐落于象山某产业区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1#地块与2#地块),出让价款分别为27 598 770元及134 701 230元。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商品房建设项目应在2010年12月20日之前开工,在2012年6月20日之前竣工;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国土资源局)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此后,经申请,土地开发获批延期两年。

2010年8月29日,刘某、包某与第三人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某、包某分别将其持有的甲公司20%、50%的股权转让给乙公司;股权转让后,甲公司股东持有股权情况为原告刘某出资300万元持有公司注册资本30%的股权,第三人乙公司出资700万元持有公司注册资本70%的股权。

另,1#地块与2#地块土地使用权的出让价款,被告已支付6 900万元,2010年8月24日、8月25日,第三人向当地国土资源局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9 530万元。

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为1#地块及2#地块项目的开发建设投入了一定的人力与资金,并开展了多项工作,包括租赁办公场所,委托设计公司进行建设项目相关工程方案的设计,通过居间服务寻求融资合作,委托相关设计公司进行交通影响分析、岩土工程勘察规范以及环境保护可行性分析等。

2011年9月、11月,原告及第三人签署两份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以其名下的1#及2#地块土地使用权为案外人奥美丽公司向兴业银行宁波分行的1亿元贷款及天宇公司向工行宁波市分行的300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2年,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再次以其名下的1#及2#地块土地使用权为奥美丽公司及天宇公司合计13 000万元的银行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向银行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上原告刘某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2013年1月,原告刘某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庞某冒签其名字伪造股东会决议骗取贷款为由向当地公安局提出相关控告。

2013年3月15日,奥美丽公司及天宇公司归还所涉贷款,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注销抵押权登记。

同月,公安局对原告刘某的控告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原告刘某起诉称:被告成立三年以来从未召开过股东会,股东之间的合作已成僵局,第三人及被告法定代表人不仅不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还以被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其关联企业非法融资的平台,致使被告长期处于无经营管理状态,原告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现被告股东之间的人合基础已不复存在,公司已无继续存在之价值,请求法院判令解散被告甲公司。

被告甲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甲公司自第三人于2010年8月成为大股东后一直在正常经营管理。

被告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即为开发产业区的两块土地,而自2010年以来,第三人与原告因上述两块土地的抵押及项目开发事宜召开过几次股东会,并形成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与会议纪要。

被告拥有正常的组织机构,聘任了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日常经营管理,围绕公司设立的目的开展业务,并支付了大部分合同价款。

其次,被告继续存续有利于两股东的利益,公司不应解散。

被告以其名下的两块土地为奥美丽公司及天宇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借款到期后,原告仍然同意被告继续为上述借款转贷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系或然性债务,不必然损害被告及股东利益。

原告向公安机关控告庞某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但公安机关并未立案。

现该抵押担保已被注销,不存在可能损害被告及股东利益的情形。

若被告解散,则土地开发项目无法继续进行,被告面临土地使用权被政府无偿收回的巨大风险,而被告除土地使用权外几乎无其他财产可供清算,最终损害的是两股东的利益。

最后,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中未履行监事职责,本身存在过错,且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性条件,而原告并未证明其已穷尽其他救济途径。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乙公司同意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法院以维持甲公司存续为目标进行了多轮调解工作,终因原告对土地开发项目的前景不抱乐观态度且对大股东已失去信任等原因而未能达成共同经营的调解方案。

在此前提下,法院限期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就各方持有甲公司股权对内或对外转让事宜进行洽谈和协商,因股权收购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也未能实现单方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管理的目标。

三、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被告甲公司的两位股东之间存在一定矛盾,公司的土地开发项目又因客观原因未能按期开展,但原告以此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仍不充分。

首先,对于原告提出被告法定代表人庞某冒签股东会决议骗取贷款,损害股东权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庞某为谋取私利冒签了原告签名,对于原告提出的控告,公安机关亦认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不予立案,现该两宗抵押已注销登记,可能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也已消除,故股东之间继续合作的基础仍然存在。

其次,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三年内从未召开股东会、未达成有效决议的情况。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曾于2011年9月、同年11月达成两份有效的股东会决议,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还就产业区土地开发项目召开进展汇报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

即使第三人或者被告执行董事怠于履行职责,未召集股东会议,原告作为被告的监事,亦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执行董事不履行职务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议,而原告从未履行该职权,表明其并未如其所主张的已经穷尽救济途径。

再者,被告甲公司在经营管理上也未出现原告所称的无法存续的情况。

公司有必要的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对于公司主要的产业区开发项目,也已完成了设计、勘察、环境评估等前期工作,如果原告、第三人以积极的态度,各自切实履行股东权利与义务,项目开发停滞的状况应有改观。

相反,若是贸然解散公司,1#地块及2#地块土地项目将被迫停止运行,在无人接手的情况下,两宗土地使用权将面临被政府无偿收回的威胁,严重地影响了公司的利益。

司法提倡最大限度地维持公司的存续,在被告土地项目尚在进行、股东之间隔阂尚有可能改善的情况下,现时解散公司还为时尚早。

综上,本案原告刘某、被告甲公司和第三人乙公司在公司经营运作和管理过程中,各自均存在一定的过错,采取解散公司的消极做法,只会使矛盾更趋对立。

当前,公司和公司股东只有积极争取改善乃至消除相互之间隔阂,共谋出路,才是实现双方共赢的办法。

此外,原告刘某作为公司小股东,如其合法权益遭到损害,也完全可以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寻求相应的救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四、评析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该条即是2006年公司法创设的司法强制解散公司制度,其对公司陷入僵局股东提起司法解散之诉的条件作了以概括式的规定,即股东提出公司司法解散的实质条件主要有以下三个:(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2)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由于立法规定得较为原则,法院在具体适用时面临的最大难题在于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就本案而言,由于客观原因导致甲公司的主要经营项目处于停滞状态,这是否就符合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呢?法院从释法角度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进行了理解与适用。

一般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包括公司外部的经营困难和公司内部的管理困难两个方面。

那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关于“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规定是否也包含上述两方面内容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理解为在公司的“治理状态”方面构成了“冲突”和“僵局”,而不论公司经营能力是否陷入困境。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公司经营管理”既包括经营也包括管理,只有经营与管理都发生了严重困难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对此,笔者认为,从司法解散公司的立法本意分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主要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而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否则,等于认可了当存在公司僵局但公司在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下依然能够正常经营情形下,股东解散诉权将被永远剥夺。

而且,如果必须等到管理困难引起经营困难时才给予股东救济,则必将丧失保存公司价值的良机,最终导致公司财产的无谓流失。

对此,公司法解释二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原因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主要包括四个方面:(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据此也可以印证上述观点。

本案中,甲公司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开发象山产业区1#及2#地块用于商品房建设,但由于受产业区配套设施建设滞后以及房地产市场低迷等因素的影响,两地块房产开发项目处于停滞状态。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已经符合公司法关于“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这一要件呢?笔者认为不然。

如上所述,经营管理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在内部治理上,股东间或管理人员之间长期存在利益冲突和矛盾,决策和管理机制陷入瘫痪,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无法召集,无法达成有效的决议的一种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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