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适用和执行的法律思考
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处罚问题探析

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处罚问题探析一、基本案情2019年7月19日,罪犯王某在服刑期间将罪犯周某打伤,监狱及时对周某进行了治疗,并依照监规监纪对王某予以处理,但未对周某伤情进行鉴定。
后王某于201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检察机关在开展监狱巡回检察中发现该问题,遂监督监狱对周某开展伤情鉴定,并督促开展后续调查处理工作。
经鉴定,周某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的行为已经达到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立案标准。
监狱于2021年6月11日以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对王某立案侦查。
9月26日,该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10月15日,检察机关以王某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考虑到王某在刑满释放后已有了稳定的工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也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王某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11月9日,法院对王某作出逮捕决定,同日执行逮捕。
12月27日,法院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9个月。
二、分歧意见本案和一般的狱内又犯罪案件的不同之处在于,对当事人服刑期间实施的犯罪行为在其刑满释放后才予追诉。
本案中,对王某所犯的新罪是否适用数罪并罚,以及新罪判决后的刑期执行起算日计算方面存在一定分歧。
在是否适用数罪并罚方面,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对王某的前罪和新罪进行数罪并罚。
因为数罪并罚的前提为数罪,对王某所犯新罪追诉、新罪的判决确定之时,其前罪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没有适用数罪并罚的必要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新的犯罪行为发生在其服刑期间,此时其前罪刑罚并没有执行完毕,应当按照“先减后并”理论,将王某犯新罪时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刑罚。
在第二种意见中,对刑期执行起算日计算方面又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新罪判决后的刑期起算日应当为法院判决作出之日,即2021年12月27日,判决前已实际执行的余刑和先行羁押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
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期执行起算日应当为判决执行之日,即王某被采取羁押措施之日。
由“李昌奎案”引发的对死刑问题的思考

由“李昌奎案”引发的对死刑问题的思考摘要:关于“死刑存废”问题一直是国内外刑法理论界争论的热点,国外已经有一些国家废除了死刑,我国也在刑法分则中逐步减少死刑的适用,实践中以严格限制死刑为原则,但这并不代表我国的现状适合废除死刑。
2011年发生的李昌奎案经过三次审理,两次改判最终被执行死刑,判决过程一波三折,更引起社会热烈的讨论和对死刑问题的深刻思考。
本文将对李昌奎案进行分析,浅谈死刑存废的问题。
关键字:死刑问题死刑存废限制死刑案例:李昌奎,云南省巧家县茂租乡鹦哥村村民,2009年5月16日,因两家纠纷与同村的王家红发生争吵并将其击昏后强奸,之后将王家红与其3岁的弟弟一同杀害,极其凶残。
2010年7月15日一审判决: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民事赔偿家属损失3万元。
2011年3月4日,二审法院认为李昌奎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改为故意杀人罪、强奸罪判处李昌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1年8月22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原二审死缓判决,改判李昌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011年9月29日,李昌奎被依法执行死刑。
1一、死刑存废之争死刑,也称为极刑、处决,是世界上最古老的刑罚之一,是以剥夺犯罪人的生命为基本内容。
由于其巨大的威慑作用,历史上各国统治者都非常重视死刑的使用,将它作为对付最严重犯罪和维护统治的重要手段。
但由于死刑极其残酷,剥夺人类最根本最重要的生命权,从西方启蒙运动的兴起开始,关于死刑存废的问题逐渐成为学者们争论的焦点。
废除死刑的观点最早可以追溯到16世纪,英国学者托马斯·莫尔,但他对死刑质疑的提出由于历史和时代的原因并未引起人们关注,直到1764年,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在其代表作《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提出“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1参见李昌奎案百度百科。
论述我国刑罚的种类和内容

论述我国刑罚的种类和内容一、引言刑罚是国家对犯罪行为的惩罚,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权威的重要手段。
我国刑罚种类繁多,涵盖了不同程度的犯罪行为和不同的社会背景。
本文将从刑罚种类、内容和适用范围三个方面详细论述我国刑罚。
二、刑罚种类1.主要刑种我国主要的刑种有以下几种:(1)死刑:对于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强奸等,可以被处以死刑。
(2)有期徒刑:对于较严重的犯罪行为,如贪污受贿、抢劫等,可以被判处有期徒刑。
(3)拘役:对于轻微的犯罪行为或者初犯者,可以被判处拘役。
(4)管制:对于轻微的违法行为或者初犯者,可以被判处管制。
2.附加刑种除了以上主要的几种刑种之外,我国还有一些附加刑种:(1)罚金:对于贪污受贿、走私等经济犯罪行为,可以处以罚金。
(2)剥夺政治权利: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等严重违法行为,可以剥夺其参与政治活动的权利。
(3)没收财产:对于贪污受贿、走私等经济犯罪行为,可以没收其非法所得。
(4)驱逐出境:对于涉及外国人的违法行为,可以驱逐其出境。
三、刑罚内容1.死刑死刑是我国最严厉的刑罚之一。
死刑执行前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和批准。
被执行死刑的人在最后一次会见家属后,由执行死刑的机关告知其即将执行死刑,并告知其有无上诉权。
如果被执行死刑的人在告知后10日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上诉被驳回,则可执行死刑。
2.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限制犯罪分子自由,并进行监管和教育改造。
有期徒刑的执行时间一般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最高可达20年。
有期徒刑可以根据犯罪人的表现进行减刑和假释。
3.拘役拘役是指在规定时间内限制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进行监管和教育改造。
拘役一般不超过6个月,最长可达1年。
拘役可以根据犯罪人的表现进行减刑和假释。
4.管制管制是指在规定时间内限制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并进行监管和教育改造。
管制一般不超过1年,最长可达2年。
管制可以根据犯罪人的表现进行减刑和假释。
5.罚金罚金是指对于经济犯罪行为,要求犯罪分子支付一定数额的罚款作为惩罚措施。
刑罚相关的知识点总结

刑罚相关的知识点总结一、刑罚的基本概念刑罚是指国家依法对犯罪行为者采取的法律制裁措施。
刑罚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罚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
刑罚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行为者进行法律制裁,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犯罪行为。
刑罚的实施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保障人权和公平正义。
国家必须建立健全的刑罚法律制度,确保刑罚的适用是合理、公正、公平的。
此外,刑罚的执行也需要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不得违背人权和法律原则。
二、刑罚的种类根据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刑罚的种类有所不同。
但是,根据国际人权标准和司法公正的原则,刑罚的种类通常包括以下几种:1.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指对犯罪行为者判处一定刑期的刑罚,通常用于轻、中等犯罪行为。
有期徒刑的刑期长度根据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不同而不同。
有期徒刑期满后,犯罪行为者可以获得自由。
2. 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指对犯罪行为者未设定刑期的刑罚,通常用于严重犯罪行为,如谋杀、强奸、贩卖毒品等。
无期徒刑的犯罪行为者可能终身服刑,直至犯罪行为者表现出改造可能。
3. 死刑死刑是刑罚的最严厉形式,通常用于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如恐怖主义、战争罪和严重的人身危害性罪行。
国际上大部分国家已经废除了死刑,将其视为违反人权和人道主义的刑罚形式。
然而,仍然有少数国家依然实行死刑,但在对待死刑问题上,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必须尊重规范限制,以减少执行死刑的次数和降低执行死刑的标准。
4. 罚金罚金是对犯罪行为者强制收取的一定金额的金钱刑罚,用于对轻微犯罪行为进行惩罚。
罚金的数额根据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不同而有所不同。
5. 社区服务社区服务是对犯罪行为者强制进行的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用于对轻微犯罪行为进行惩罚和改造。
社区服务通常包括环境保护、垃圾清理、公共设施维护等工作。
6. 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对犯罪行为者剥夺权利参与选举和被选举的刑罚形式,通常用于严重犯罪行为者,如贪污腐败、渎职和国家安全罪行。
【司考】刑罚体系(中):附加刑

刑罚体系(中):附加刑一、附加刑:罚金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在独立适用时主要是针对较轻的罪行。
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驱逐出境,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附加刑。
(一)罚金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既可适用于处刑较轻的犯罪,也可适用于处刑较重的犯罪。
从犯罪性质上来看,我国刑法中的罚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1.经济犯罪:主要是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共有90多个条文,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
2.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共有14个条文,其中9个法条规定了罚金,占条文总数的50%以上。
3.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90余个法条,其中约50%的法条规定了罚金。
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部分条文也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应遵循刑法分则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1.没有规定具体数额(无限额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1000元;未成年人被判处罚金刑时,最低数额不少于500元。
2.明确或者变相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数额(限额罚金):如《刑法》第192条、第193条均明确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上限与下限,《刑法》第160条、第175条根据定的基准(如判处违法所得)也可以确定罚金数额的上限与下限。
对于限额罚金,法院应在法定幅度内,适度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判处与犯罪分子罪行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三)罚金的适用方式1.单科式:只单独适用罚金,主要针对单位犯罪。
如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
2.选科式:要么不适用,要么单独适用。
如故意毁坏财物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3.并科式:判处主刑同时并处罚金。
如倒卖文物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必须附加适用罚金,不能不用,也不能单独适用罚金。
梁毅案件法律后果分析(3篇)

第1篇摘要:梁毅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职务犯罪、敲诈勒索等罪名。
本文通过对梁毅案件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旨在探讨职务犯罪的法律责任、敲诈勒索的认定标准以及法律后果,为类似案件提供参考。
一、引言梁毅案件是一起典型的职务犯罪案件,案件涉及职务犯罪、敲诈勒索等罪名。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毅因犯职务犯罪、敲诈勒索等罪名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本文通过对梁毅案件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探讨职务犯罪的法律责任、敲诈勒索的认定标准以及法律后果。
二、梁毅案件的法律后果1. 职务犯罪的法律责任(1)梁毅因犯职务犯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职务犯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挪用、私分公共财物,以及其他侵犯国家利益、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梁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物,构成职务犯罪。
(2)梁毅被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梁毅被剥夺政治权利,意味着其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参与政治活动。
(3)梁毅被没收非法所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梁毅在案件中非法所得的财物被依法没收。
2. 敲诈勒索的法律后果(1)梁毅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恐吓等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
梁毅在案件中使用威胁、恐吓手段,强行索要公私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2)梁毅被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敲诈勒索罪的,可以并处罚金。
梁毅被判处罚金,以惩戒其犯罪行为。
三、梁毅案件的法律分析1. 职务犯罪的认定标准(1)梁毅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共财物,构成职务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八章刑罚的概念和种类

第八章刑罚的概念和种类第三章刑罚第一节刑罚的种类第三十二条【主刑和附加刑】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剥夺政治权利;(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节管制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被管制犯罪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管制期满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日本人服刑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日本的刑罚体系日本的刑罚体系主要包括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包括罚金、拘役和有期徒刑,附加刑包括罚金、没收、禁固和剥夺政治权利等。
1. 罚金:罚金是财产刑,适用于轻微犯罪。
罚金金额由法官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决定。
2. 拘役:拘役是短期自由刑,适用于较轻的犯罪。
拘役期限一般为1个月至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
3. 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长期自由刑,适用于较重的犯罪。
有期徒刑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最长不超过无期徒刑。
4. 禁固:禁固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时期人身自由的刑罚,适用于特定犯罪。
禁固期限一般为1个月至3年。
5. 没收:没收是剥夺犯罪人非法所得的财产的刑罚,适用于贪污、受贿等犯罪。
6. 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人一定时期内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适用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
二、服刑程序1. 刑事诉讼程序:在日本,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必须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程序。
在审判阶段,法官根据证据和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定罪量刑。
2. 刑事判决:一旦判决生效,犯罪人将进入服刑阶段。
判决书将明确犯罪人的刑期和服刑场所。
3. 服刑场所:日本的服刑场所主要包括监狱、拘役所和看守所。
监狱是长期服刑者的主要服刑场所,拘役所和看守所是短期服刑者的服刑场所。
4. 服刑期间的待遇:在日本,服刑期间的待遇因刑期和服刑场所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以下是一些常见的服刑待遇:(1)生活条件:监狱和拘役所内的生活条件相对较好,有固定的床铺、被褥、衣物等生活用品。
看守所的生活条件较差,设施较为简陋。
(2)劳动改造:服刑者必须参加劳动改造,通过劳动改造来培养劳动习惯和技能。
劳动收入的一部分用于缴纳罚金和赔偿损失。
(3)教育改造:服刑者有权接受教育改造,包括文化教育、职业教育、心理辅导等。
教育改造有助于服刑者重新融入社会。
(4)会见和通信:服刑者有权与亲友会见和通信。
会见和通信的时间、次数由监狱或拘役所根据规定进行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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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发展,我国早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已施行并沿用至今的剥夺政治权利这一特定的刑罚方法,在发挥惩治犯罪、预防犯罪作用的同时,其适用和执行还存在与当代法治不相适应的弊端。
本文从剥夺政治权利的概念、内容及历史演变过程,结合现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罚适用及执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若干对策建议。
关键词:剥夺政治权利适用执行法律思考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特定的刑罚处罚方法,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的革命根据地时期就已施行并沿用至今,在惩治犯罪、预防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作为刑罚体系的组成内容,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必须有其明确的目标与指导原则以及存在的依据,才符合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
随着社会的发展,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因其特定历史背景赋予的内涵,显现出了与当今社会发展不协调的一面,且现行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在执行、监督制约等措施上的不完善,其弊端也较为明显。
以下作者就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价值趋向、适用和执行及其如何规范这一刑罚谈些认识。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概念、内容及历史演变过程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剥夺犯罪分子参加管理国家和一定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的刑罚方法。
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在革命根据地时期,剥夺政治权利就被作为一种刑罚而使用。
当时沿用旧称“褫夺公权”,除作为附加刑与徒刑合并科外,还作为一种轻刑单独使用。
解放初期,在司法实践中,仍把作为刑罚方法的剥夺政治权利称为“褫夺公权”。
中央法制委员会于1950年11月28日在《关于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解答》中指出,“应依共同纲领,决定为剥夺政治权利”,从此,“褫夺公权”的旧称被废除,而代之以“剥夺政治权利”的称谓。
1951年2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同年4月19日公布的《妨害国家货币治罪暂行条例》以及1952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都把剥夺政治权利作为一种刑罚,用法律条文的形式固定下来。
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1997年3月14日全国人大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则在总结过去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内容、期限和程序等作了更加具体明确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政治权利具有以下主要特征:1、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刑罚方法,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
在1982年的新宪法公布以前,我国的剥夺政治权利有两种:一种是针对敌对阶级分子的专政措施。
例如:1949年9月29日全国政协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的《共同纲领》规定,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的政治权利。
后来,全国人大先后通过的几部宪法,也都作了类似规定。
《共同纲领》和《宪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人民夺取政权以后,一定时期内对整个敌对阶级在政治上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
它对所有敌对阶级分子都适用,而不论其是否触犯刑律。
此种剥夺政治权利,由国家基本大法所宣告,而不由人民法院另行判处,并且对所有敌对阶级分子,在其没有改造好之前,都是无限期地剥夺。
后来,由于经过长期的教育改造,绝大多数敌对阶级分子转变成了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国内阶级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全国人大在1982年通过的宪法中,就废除了这种作为针对敌对阶级分子适用的刑罚方法。
另一种剥夺政治权利是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刑罚方法。
在1982年宪法颁布之前,它与那种针对敌对阶级分子的强制措施的剥夺政治权利同时存在,只不过此种剥夺政治权利是由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特定的犯罪分子适用,并且对不同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
1982年宪法颁布之后,剥夺政治权利仅作为一种刑罚而存在,它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分子适用,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剥夺公民的政治权利。
2、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一定社会政治生活权利的刑罚方法。
它所剥夺的是一种政治性的无形的权利,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参加管理国家的权利;二是参加一定社会政治生活的权利。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除了剥夺犯罪分子参加管理国家的政治活动的权利之外,还剥夺其他方面的政治权利,例如,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自由权利,也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所要剥夺的范围之内,这些权利,很难说是管理国家的权利,而实际上只是一种参与社会政治活动的权利。
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才是管理国家的权利。
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在我国不同的历史时期,其内容有所不同。
在解放前革命根据地的司法实践中,剥夺的内容一般是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担任国家职务之权;受国家的勋章、奖章及荣誉称号之权;从事特种职业及特种营业权。
建国后,中央法制委员会于1950年11月在统一名称的同时,一方面补充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将担任公共团体职务之权以及受领抚恤金之权包括在内,并规定适用时可剥夺政治权利的全部或一部;另一方面,又把原来规定的不属于政治权利范围的从事特种职业及特种营业权删去。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完善,我国1979年7月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总结以往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修改了以前规定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把以往规定的参加人民武装之权、享受人民荣誉之权等排除在外,另将“参加人民团体之权”改为“担任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1997年修订的刑法,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基本上未作修改。
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以下四项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按照刑法的规定,分为主刑与附加刑。
主刑是只能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一个罪只能适用一个主刑。
附加刑是指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即是既可单独适用又能作附加刑的一种刑罚方法。
但它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有着较大的区别。
首先是物种不同。
我国刑法理论界一般将罚金与没收财产归属于财产刑,而剥夺政治权利与驱逐出境则属于资格刑。
剥夺政治权所剥夺的是一种政治性的无形的权利,而财产刑则是对实际、有形财产的没收。
是一种物质性的惩治。
其次是刑罚的执行不同。
剥夺政治权利由监狱、公安机关执行,并且在刑罚执行上具有时间延续性,而财产刑一般由法院判决和执行或公安机关协助法院执行,没有时间上的连续性,即使是分几次交纳的罚金或分时间阶段没收财产,也远远不同于剥夺政治权利在执行时间上的延续性。
再次是对主刑的影响不同。
没收财产、罚金财产刑的执行一般先于主刑,对主刑的执行不产生任何影响,罪犯在主刑执行期间,除人身自由被限制外,仍可享受和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而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被人民法院判处后,就意味着罪犯既要承担在主刑执行期间附加刑同时执行的惩罚,还要承担主刑执行完毕后再受附加刑执行的惩罚。
以上三点最为明显的区别,显现出剥夺政治权利在惩治性、执行便宜性上远远不同于其他附加刑有效和经济。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在适用和执行中存在的问题1、剥夺政治权利刑罚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刑法第55、56、57、58条分别对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条件和期限作了规定,但不甚明确、完整,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一定困难。
(1)我国刑法第56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但是,刑法并未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附加适用,故在审判中难于掌握和认定,也难免造成执法不统一的现象。
(2)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先于主刑假释考验期届满的情形。
判处有期徒刑主刑的犯罪分子被假释的,按照刑法第58条第一款前款之规定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由此,司法实践中出现这样一种情况:罪犯假释考验期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已执行结束,而主刑的假释考验期仍未届满,在此情形下是否要宣告恢复其政治权利。
执行机关如宣告,罪犯主刑尚未执行完毕,且刑法第58条第一款后款又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如不宣布,事实上附加刑已执行完毕。
(3)罪犯因违法被撤销假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罚如何认定的情形。
犯罪分子假释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执行完毕,后因法定情形主刑被依法撤销假释收监执行的,已执行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又如何认定?如因假释考验期内附加刑执行完毕而不再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又与刑法第58条第一款后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于主刑执行期间”的规定相矛盾;如要执行附加刑,事实上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已于假释考验期内执行完毕。
(4)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数罪并罚的问题。
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的数罪并罚问题,司法实践中也难以操作。
刑法第69条只对判处死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如何并罚作了明确规定,而对犯罪人在因数罪而被判处了几个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时,刑期如何确定,并未作出规定。
刑法第55条第一款仅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69条第二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此,理论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采用并科原则,但绝对相加后的刑期不能超过法定最高刑5年。
第二种观点是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即参照刑法第69条对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并罚规定,但最高不得超过5年。
然而实践中,完全采用并科原则是行不通的,如其中有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并科就失去其原有意义,如要采取限制加重原则,又无相应法律依据。
2、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同上述剥夺政治权利适用中存在的问题一样,尽管我国刑法中有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相关罪名,但刑法、刑诉法却没有对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违法后的惩处作出较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司法实践中,刑罚的执行难以落到实处。
(1)犯罪分子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期间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但未构成犯罪的。
刑法未对此作出相应的制约、制裁措施和规定,因此实践中无法象缓刑、假释等监外执行罪犯,可以撤销缓刑、假释予以收监执行。
(2)犯罪分子在剥夺政治权利刑罚执行期间严重脱管和失控的。
我国刑诉法第218条仅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执行机关为公安机关,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期限届满时应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政治权利,而对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不经执行机关同意擅自外出、执行期满不回到原居所地执行机关报到或处于长期失控状态的并无相应的惩罚性、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