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业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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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发行人股票权益业务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

证券发行人股票权益业务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证券发行人业务指南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一)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登记一、概述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称可转债)发行完毕后,证券发行人应向本公司申请办理可转债发行登记手续。

证券发行人在取得本公司出具的证券登记证明或者证券变更登记证明后,再到交易所办理上市业务。

二、所需材料证券发行人申请办理发行登记前应与本公司签署完毕《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等协议。

证券发行人在申请办理可转债发行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证券登记表》;2、中国证监会核准可转债发行的批准文件;3、可转债发行承销协议和担保协议;4、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可转债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如证券发行人暂时无法提供,则提交相关书面承诺)5、通过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的可转债持有人名册清单(须加盖上市公司公章,数据格式见本指南股份发行登记);6、指定联络人身份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7、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办理流程1、证券发行人在发行结束后两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出登记申请,并向本公司指定银行账户划付证券登记费;2、本公司审核上述相关材料,在核准受理后完成可转债登记,并向证券发行人出具证券登记证明。

(二)可转债兑付兑息一、概述根据可转债发行人与本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债券兑付、兑息协议》,可转债发行人可委托本公司,代理所发可转债的兑付兑息业务。

二、所需材料可转券发行人应在实施可转债兑付、兑息分派公告日(以下简称P日)五个交易日前向本公司提交以下材料:1、《委托代理可转债兑付兑息申请表》;2、拟刊登的可转债兑付或付息的公告;3、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办理流程1、可转债发行人应在委托本公司办理兑付兑息业务前与本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债券兑付、兑息协议》;2、可转债发行人P-5日前送交申请材料;3、如申请材料需修改,本公司最迟在P-3日前通知可转债发行人进行修改;如无需修改,本公司于P-2日将相关业务通知传送交易所;4、可转债发行人应在P-1日向交易所申请办理刊登实施公告相关事宜;5、本公司于P日接收交易所回传确认的业务通知,据此进行相关的可转债兑息登记操作;或根据可转债发行人提供的《委托代理可转债兑付兑息申请表》进行可转债兑付登记操作;6、本公司于登记日下一交易日将兑付兑息资金确认表提供给可转债发行人。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06.04.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发布日期:2009年11月20日,实施日期:2009年12月21日)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9号)现发布《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二○○六年四月七日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2.07•【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7号•【施行日期】2017.12.07•【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登记结算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登记结算秩序,防范证券登记结算风险,保障证券市场安全高效运行,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种(以下统称证券)的登记结算,适用本办法。

非上市证券的登记结算业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境内上市外资股的登记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采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集中统一办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五条证券登记结算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六条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证券登记结算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七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必须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八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和管理;(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及权益登记;(四)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及相关管理;(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六)依法提供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咨询和培训服务;(七)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九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与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无关的投资;(二)购置非自用不动产;(三)在本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之外买卖证券;(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和登记事项办理指南

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和登记事项办理指南

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和登记事项办理指南第一部分审核事项一、会员资格及席位管理(一)普通会员资格的取得和终止1、根据本所《会员管理规则》有关条款,具备下列条件的境内证券经营机构可申请成为本所会员:(1)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并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2)依法取得登记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具有完善的风险管理及内部控制制度;(4)具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技术系统;(5)承认并遵守本所章程及业务规则;(6)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2、证券经营机构向本所申请会员资格,应当通过本所“会员业务专区”在线填写会员机构背景资料,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1)申请书;(2)设立的批准文件;(3)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公司章程;(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7)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名称、出资额、持股比例、业务范围、注册资本、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信息;(8)境内外控股子公司的名称、出资额、持股比例等信息;(9)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3、证券经营机构申请文件齐备的,本所予以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接纳为会员的决定。

4、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本所申请终止其会员资格:(1)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责令关闭的;(2)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3)被中国证监会批准解散的;(4)不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其他会员条件的。

5、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应当向本所提交下列文件:(1)申请书;(2)有关批准文件或者决定书;(3)会员资格证书;(4)业务清理情况说明;(5)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6、会员申请终止会员资格文件齐备的,本所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终止的决定。

7、会员未按规定申请终止会员资格的,本所可以决定取消其会员资格,并书面通知该会员。

会员对上述决定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指引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业务指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开放式基金(以下简称“上证LOF”)的交易和登记结算相关业务,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上市开放式基金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共同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上证LOF的认购、申购、赎回、转托管、交易、分拆、合并、登记及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指引。

本指引未作规定的,适用上交所及中国结算其他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三条上交所会员可以参与上证LOF交易、分级基金分拆合并业务;经上交所及中国结算认可的具有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上交所会员还可参与上证LOF的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业务。

投资者可通过前款规定的上交所会员(业务资格有所不同,以下统称“场内证券经营机构”)交易以及认购、申购、赎回上证LOF份额,也可通过商业银行、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直销等场外基金销售机构(以下统称“场外基金销售机构”)认购、申购和赎回上证LOF份额。

单个上证LOF产品的场内证券经营机构以及场外基金销售机构名单以基金管理人的公告为准。

第四条基金管理人、基金销售机构应按照上交所和中国结算相关规定办理参与上证LOF业务的相关手续。

中国结算总部统一向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持有人名册、场内和场外份额明细、账户资料等相关数据资料和相关登记结算服务。

第二章基金简称、代码和账户第一节基金简称和代码第五条上交所根据基金管理人申请提供基金的场内简称和代码。

基金管理人及其代销机构、基金托管人应使用与上交所相同的基金简称和代码。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8.10•【字号】•【施行日期】2008.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债券,证券正文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2008—10)目录第一部分发行登记一、债券发行登记二、债券兑付兑息三、其它业务第二部分清算和交收一、证券清算二、资金清算三、交收处理第三部分回购质押品管理一、质押库的建立二、折算率管理与标准券核算三、出入库申报处理四、质押债券的兑付兑息五、质押券欠库处理第四部分风险管理一、资金交收违约处理二、证券交收违约处理三、其他风险管理措施附件数据接口本指南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债券登记、托管与结算业务细则》制定,适用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已发行拟上市债券的登记、托管以及债券交易的结算业务。

本指南中的债券包括国债和公司债等其它债券,其中公司债等其它债券指公司债、企业债和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

第一部分发行登记一、债券发行登记(一)国债发行登记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证所”)发行的国债,在上证所系统场内分销或场外分销发行完成后,本公司依据上证所相关文件确认的结果办理国债初始发行登记。

(二)公司债等其它债券的初始登记公司债等其它债券发行人在上市前需到本公司办理登记手续。

公司债等其它债券发行人办理证券登记业务前应先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委托代理债券兑付、兑息协议》等有关协议。

本公司根据上证所传送的结算参与人认购数据及本公司办理的相关交收结果,发行人委托主承销商向上证所申报、由上证所转送本公司的发行数据,以及公司债等其它债券发行人申报的数据办理公司债等其它债券登记。

1、所需材料公司债等其它债券发行人申请债券初始登记时应向本公司提交如下登记申请材料:(1)《证券登记表》;(2)国家有权部门关于公司债等其它债券公开发行的批准文件复印件;(3)债券发行承销协议复印件;(4)债券担保协议或有权部门关于免予担保的批准文件复印件(如有);(5)经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注册会计师签字的债券募集资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6)公司债等其它债券发行人最新年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对指定联络人(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的授权委托书;(7)网下发行登记时提供债券持有人名册清单(持有人名册清单应包括债券代码、持有人证券账户、证券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债券的数量等内容,数据格式见本节发行登记注意事项),并在每页上加盖债券发行人公章;(8)如有司法冻结或质押登记的,还需提供司法协助执行、质押登记相关申请材料;(9)指定联络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0)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核工作指引【模板】

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审核工作指引一、适用范围非上市证券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二、审核授权《证券法》第129条: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4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

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关于第二批授权12家派出机构审核部分证券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1〕24号)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二第85项三、审核依据《证券法》第124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二)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从业人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20070514

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一、总则(一)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提供会计信息,根据《会计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企业会计准则》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指引。

(二)基金持有的金融资产和承担金融负债通常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三)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对所管理、托管的基金应当以基金为会计核算主体,单独建账、独立核算,单独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不同基金之间在名册登记、账户设置、资金划拨、账簿记录等方面应当相互独立。

(四)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进行基金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应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并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重要性原则、谨慎性原则和及时性原则,确保对外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的信息真实、可靠、完整、相关、明晰及可比。

(五)本指引中的会计科目编号,供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查阅会计账目、采用会计软件系统参考,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结合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会计科目编号。

(六)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应按本指引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财务会计报告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增设、分拆或合并会计科目。

对不存在的交易或者事项,可不设置相关科目。

对于明细科目,在不违反统一会计核算要求的前提下,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可以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七)基金的会计年度为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基金首期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期间从基金合同生效日起至相关年度的12月31日止,基金末期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期间从相关年度的1月1日起至基金合同终止日止。

(八)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

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至少应披露会计报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的内容。

(九)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指南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ChinaSecuritiesDepository&ClearingCorp.Ltd.ShanghaiBranch修订说明目录第一章融资融券业务结算账户和专用证券账户开立 (1)一、结算账户开立.......................................1二、专用证券账户开立...................................2第二章信用证券账户......................................5一、信用证券账户配号管理...............................5二、信用证券账户配号...................................6三、信用证券账户销明...........................9第三章登记和存管......................................12一、融资融券登记存管业务..............................12二、融资融券相关证券划转..............................16三、自营账户申报......................................18第四章清算和交收.......................................19一、结算主体..........................................19二、资金清算..........................................19三、证券清算..........................................20四、资金交收..........................................20五、证券交收及变更登记................................22六、交收风险管理......................................22第五章技术接口 (24)附件一:融资融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一览表..................25附件二:融资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开户申请书(供参考).. (26)第一章融资融券业务结算账户和专用证券账户开立一、结算账户开立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要求,证券公司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前,需向本公司申请开立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资金交收账户即结算备付金账户)及对应的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信用交易专用资金交收账户(信用交易非担保资金交收账户)及对应的信用交易专用证券交收账户(信用交易非担保证券交收账户),分别用于完成融资融券相关业务的资金和证券交收。

证券(股权)登记存管服务收费标准一览表


发行人
金额超过 50 万元以上部分予以免收
可转债券

暂免收取
债券登记
发行人
变更登记、质押登记、注销登记等登
股东人数 持有人名册查询,100 元/份,其他事项暂 记业务;
发行人
50 人以下 免收取
持有人证券账户管理、配股送股等权
益管理服务
登记存管年费
股份(股权)
变更登记、质押登记、注销登记等登 股东人数 500 人以下的部分,150 元/人; 记业务;
股东人数 超过 500 人,1000 人以下的部分,100 持有人证券账户管理、持有人名册查 发行人
超过 50 人 元/人;超过 1000 人的部分,50 元/人。 询、配股送股等权益管理服务;
金额超过 25 万元以上部分予以免收
股权顾问、转登记、信息披露、名册
报送、转股通等“股权管家”服务
可转债券
1
证券(股权)登记存管服务收费标准一览表
收费项目
收费类别
企业类别
收费标准
服务内容
收费对象
股东人数 暂免收取
50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人以下
初始登记
发行人
初始登记费
股份(股权)
股东人数 超过 50 人
股东人数 500 人以下的部分,300 元/人; 初始登记; 超过 500 人,1000 人以下的部分,200 股权顾问、转登记、信息披露、名册 元/人;超过 1000 人的部分,100 元/人。 报送、转股通等“股权管家”服务

暂免收取
债券登记
发行人
查询费


持有人名册查询,100 元/份
持有人名册查询
发行人
注:1.“以下”包含本数,“超过”不包含本数。2.登记存管年费以自然年度计,按年收取,次年起收。3.股东人数指登记存管企业股份持有人的数量总和。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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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业务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持有人名册(以下简称持有人名册)
服务业务,根据《证券法》、《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等法
律、部门规章,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
简称本公司)《证券登记规则》等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
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本公司登记的股票、债券、基金
(限定于证券交易所场内登记的份额)等证券的持有人名册
服务业务。
第三条 本公司依法向证券发行人、基金托管人或基金管
理人(以下统称证券发行人)提供持有人名册服务。
证券发行人应当妥善保管持有人名册,并在法律、法规
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因证券发行人不当使用持有人名册导致
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证券发行人自行承担,本公司不承担任
何责任。
第四条 本公司根据证券账户的记录,办理持有人名册的
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篡改、毁坏持有人名册。
第五条 本公司向证券发行人(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
份公司除外)提供以下持有人名册服务:
(一)每月初五个工作日内向证券发行人提供截止上个
月最后一个工作日的按总股本(基金总规模)统计的前100
名持有人名册,按流通股本(流通基金规模)统计的前50
名持有人名册。
(二)新股首次公开发行或增发、配股、股份回购、基
金初次募集或扩募等涉及股本数量或基金规模变动时,向证
券发行人提供按总股本(基金总规模)统计的前10名持有
人名册。
(三)召开股东大会或临时股东大会、基金持有人大会、
权益派发、股东持股变化发生按监管部门规定应予披露的情
况、发生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交易异常波动情况、监管部门要
求发行人核查持有人名册以及本公司认可的其他情形时,本
公司根据证券发行人的申请,向其提供持有人名册。
第六条 本公司提供的持有人名册主要内容包括证券持
有人姓名或名称、证券账户号码、持有证券数量、证券持有
人通讯地址等。对于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进行合并统计
的,本公司在提供持有人名册时,将注明被合并统计的证券
账户号码及相应的证券持有数量。
如证券发行人还需本公司提供与持有人名册相关的增
值服务,可以向本公司提出申请,本公司审核同意后予以提
供。
第七条 同一持有人持有多个证券账户的,本公司在提供
持有人名册时,对该持有人通过多个证券账户持有的同一证
券可以予以合并统计后再行提供。
第八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在办理初始登记时向本公司出
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作为与本公
司的指定联络人,办理持有人名册事宜;未正式聘任董事会
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的,应当指定人选代行指定联络人职
责。
指定联络人或其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证券发行人应当
自变化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本公司,并及时在本公
司指定网站更新相关注册信息。
第九条 证券发行人可以通过本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司网
络服务系统、传真、邮寄、现场办理等本公司认可的方式申
请持有人名册。
第十条 证券发行人通过本公司提供的上市公司网络服
务系统申请持有人名册,应当事先向本公司办理电子身份认
证、数据加密等电子通信安全事宜。
证券发行人通过传真、邮寄、现场办理等方式申请持有
人名册,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领取持有人名册申请书(指定联络人签字并加盖
公司印章);
(二)由指定联络人当面领取的,需提供指定联络人有
效身份证明文件;由指定联络人以外的人员当面领取的,需
提供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经办人有效身份证明
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证券发行人申请领取持有人名册时,应当在
申请文件中注明申请领取的理由,并保证所提供的材料和所
述理由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本公司对申请文件审核通
过后,在五个工作日内按与证券发行人约定的方式向其提供
持有人名册。
第十二条 本公司于每个工作日结束后向代办股份转让
系统挂牌股份公司(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中关村科技
园区非上市股份公司除外)的主办证券公司发送该股份公司
的持有人名册,股份公司可以向其主办证券公司取得持有人
名册。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公司申领持有人名册,需
按照前述第五条至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本公司申请。
第十三条 上市公司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本公司
申请获取其公告的股权登记日的持有人名册。召集人不得将
所获取的持有人名册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本指引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由本公司颁布
的《证券持有人名册服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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