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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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一审的程序增设

论我国刑事一审的程序增设
则是 附属 于庭 审 的准 备 性工作 程序 ,是 法 官的单 方诉 讼行 为而非 控辩 审三 方参 与 的活动 , 因而不是 相 对 独 立 的诉 讼 环节 。其 次 ,庭 前预 审程 序 的任务 是对 起诉 案件进 行 审查 , 以确 定起 诉是 否适 当并进 而
决定 是否 启动 审判程 序 ;而庭 前 审查程 序 的任 务 则是对 起诉 案件 进行 审查 , 以决定 是否开 始 法庭 审判 和完 成开 庭 审判所 需 的程序 准备 工作 。笔 者认为 ,我 国应 当借 鉴 国外 的合理 做法 ,修法 确立 庭 前预 审 程 序 。庭 前 预审程 序 的定位 ,应接 近 于 国外 “ 义 ”的庭 前预 审程序 ,即 “ 粹 的司法 审查 程序 ”, 狭 纯 特 指法 院专 司预 审职 责的法 官对控 方起 诉 的案件 进行 审查 ,决 定是 否将案 件 交付 审判 的程序 。它 除应 具 有审 查起 诉 、保 全证 据 、保 障公正 的程序 功 能外 ,还应 具有 繁简 分流 的提 高诉讼 效 率的程 序 功能 。 在 实现繁 简 分流上 ,庭 前预 审程序 所要 完成 的主 要任 务 ,一是 防止 不 当起 诉进 入 审判 ,避免 审判 程序 的无 谓启 动 ;二是对 案件 进行 繁简 分流 ,为 进入 正式 审判 的案件 做好 准备 ;三 是查 明被 告人 是否 自愿 认 罪 , 以便 法庭 作 出是否适 用相 对独 立 的量刑程 序 的决 定 。 庭 前预 审程序 的 具体 内容 ,应 当包 括 以下方 面 。 1 .预 审法官 制度 。可在 立案庭 内设置 专 司刑事 、民事 、行 政案 件预 审事 务 的预审 组织 ,预 审法 官 应 为具 有较 高法律 素 养和 审判经 验 的专业法 官 。 鉴于 预审法 庭和 预 审法 官是法 院 的组成 部分 , 诉 审 “ 从 分 离 的要 求 出发 ,预 审法官 不应 ( 如德 国和 法 国那样 )拥 有侦 查和 收集证 据 的权力 。预 审法 官非 经检 察 机关 提 请起 诉 审查 不得 接触 案 件 , 预 审法 官在 法 院正 式 审理 案 件 过程 中也不 得 以任 何 形 式介 入 案 件 。 同时 ,要 “ …贯 彻排 除预 断原 则 ,实行预 审法 官和 庭审法 官形 式 分离和 实质 分离 的制 度 ” ” … 。 预 审一 般 由预审法 官独 任 审理 ;案情 或 需调控 的程序 事项 重大 复杂 的 ,也可 由预 审合 议庭 审理 。 2 .预 审适用 范 围 。适 用庭 前预 审程序 的案 件 一般 应 为重 罪案 件和案 情 复杂 的案件 ,轻 罪案 件 、 自 诉 案件 和简 单案件 一般 不适 用预 审程序 。但 是 ,对轻 罪案 件和 自诉 案件 ,从 预审程 序 的过滤 机 制可 以 使 当事 人获 得合理 诉讼 利益 、 实现诉讼 公平 民主 的 目标 、保证 开庭 审理 的质 量等上 考量 ,也可 以赋 予 当事人 的预 审程序 请 求权和 法 院对 自诉案 件适用 预 审程序 的启 动决 定权 。具 体而 言 ,对 重 罪案件 ,检 察 院应 依职权 启动 预 审程序 ;对 轻罪 案件 ,被 告人 、被害 人提 出适 用预 审程 序请求 的 ,法 院可 以根据 案 情 需要决 定是 否适 用庭 前预 审程序 ;对 案情 复杂 的 自诉 案件 ,法 院可 以酌 情适用 庭 前预 审程序 。

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量刑程序

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量刑程序

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量刑程序[摘要]定罪的准确与量刑的适当是现代法治社会对整个刑事审判工作的衡量标准。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在“重定罪、轻量刑”传统思想影响下,忽视量刑问题。

量刑不公引发司法不公、司法公信力下降等问题日益引发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关注,一些典型案例量刑的公正性遭到社会公众的质疑。

究其原因,主要是现行量刑模式缺乏一个良好的程序制约,法官自由裁量权滥用的可能性大,难以保证量刑的公正。

近年来,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呼声越来越高,构建独立量刑程序成为解决量刑不公问题的主流观点。

[关键词]量刑程序;相对独立;自由裁量权近来,有关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同罪不同刑”的争议始终不绝于耳,比如,曾轰动一时的许霆案,前后两次判决存在巨大差异,又如,醉驾案四川孙伟铭与杭州胡斌所获判决也有着天壤之别。

尤其是许霆案,其跌宕起伏震动了整个社会,吸引了无数关注的目光,引发了社会热议,如今终于尘埃落定,但整个社会对此案的关注却远未结束。

主要原因恐怕是前后数次审判所确定的刑罚落差太大,以致社会公众在一定程度上怀疑量刑的公正性和严肃性,使得量刑公正问题再度成为学界关注的热点。

究其深层次原因,主要是我国将量刑权的制约问题囿于实体法研究领域,没有从程序制约这一维度审思制约量刑权的有效对策,所以难以从根本上克减量刑失当现象,量刑规范化改革已是势在必行。

我国的国情和法制传统决定,我国应当充分吸收和借鉴独立量刑模式的合理要素,构建中国特色的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一、量刑的概念有关量刑的概念,中外学者都给出了自己的定义,但以马克昌、高铭暄教授的定位为主流:“量刑,亦称刑罚裁量,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行为人所犯罪行及刑事责任的轻重,在定罪并找准法定刑的基础上,依照刑法关于量刑原则和量刑情节的规定,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刑度或者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事审判活动。

”二、量刑现状和弊端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单独的量刑程序,甚至相关法律规定也几乎没有,而是将量刑和定罪合二为一,在同一庭审程序中一起解决。

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之进程与改革

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之进程与改革

区域治理RULE OF LAW作者简介:傅宇星,生于2000年,本科,研究方向为个人信息保护。

中国刑事诉讼模式之进程与改革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 傅宇星摘要:刑事诉讼模式主要分为弹劾式诉讼、纠问式诉讼和辩论式诉讼,辩论式诉讼逐渐演化为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

回顾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主要的刑事诉讼模式,以及自1978年至2018年,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的演变和进程,围绕中国当下的刑事诉讼模式,学界主张各异,但总体上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正历经从传统模式到现代模式的转型,其中存在一些现实问题,对于改革的方向也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当事人主义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6-4595(2020)45-0060-0002一、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开启刑事诉讼的方式,可以分为国家追诉和私人追诉两种方式。

在刑事诉讼的历史中,私人追诉的方式又可以分为被害人追诉和公众追诉方式。

一方面,传统的私人追诉模式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数个世纪的历史长河中,孕育出立法上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即争议事实的真相发现基本上留给当事人,法官扮演中立的被动的仲裁者。

另一方面,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程序相当深远的是1532年的《加洛林纳治罪法典》,采行国家追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追诉模式。

与英美法系中检察官属于一造当事人的地位略有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更为强调检察官是客观公正的法律守护人,检察官不是单纯而片面地追求打击犯罪的追诉人,而是负有客观性义务,对被告有利之事实和证据应予收集和上诉。

二、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变迁过程:1979—2018年从1979年通过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和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修”,再到2018年刑事诉讼法“小修”,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经历怎样的变迁,当下的中国刑事刑事诉讼模式为何,这都是理论界高度讨论的问题。

主要有以下几点观点:一是职权主义模式,在20世纪90年代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模式被引介到中国之初,这些学者认为中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更注重犯罪控制价值和司法机关的职能发挥。

专家解读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专家解读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专家解读全面推进以审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施行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施行意见》》正式发布,分为五个局部,共计33条。

《《施行意见》》以确保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宗旨,遵循刑事诉讼根本规律,聚焦公正审讯制度难题,统筹兼顾多元诉讼价值,既是落实中央改革精神和要求的配套性措施,也是当前和今后较长一段时期指导刑事审讯制度改革和刑事审讯理论的关键性文件。

其中特别强调了坚持严格司法原那么,树立依法裁判理念。

我给大家整理分享了下面的专家解读全面推进以审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施行意见,快来看看吧。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出台《《关于全面推进以审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施行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不仅进一步重申了以审讯为中心的制度改革精神,还结合试点新规提出了一系列针对性强、可操作性强的配套措施,为各级法院提供了既高屋建瓴又言之有物的指导纲领和操作指南。

详细而言,《《意见》》对如何推进以审讯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至少提供了四点启发:一、理念先行:完善人权保障坚持严格司法以审讯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仅是制度设计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理念的创新,只有理念创新,制度和程序的改革才能实现,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制度创新、理念先行。

诚如《《意见》》所指出的那样,改革过程中要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等关系,摒弃传统的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等落后的司法观念,从而确保改革稳步推进。

《《意见》》还指出推进以审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是坚持严格司法的必然要求。

所谓严格司法就是要严格贯彻、落实宪法和法律的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原那么,现行刑诉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对疑罪从无原那么再次作出了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曾指出,要想推进严格司法,必须确立庭审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由过去的以侦查为中心向以审讯为中心转变,实在发挥法庭审讯应有的终局裁断功能及其对审前程序的制约引导功能。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进步及完善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进步及完善

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的进步及完善【摘要】刑事简易程序可以有效解决日益增多的刑事案件与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虽然起步晚,但发展迅速。

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进行了修订与完善,具有积极的进步意义,然而为了更好的实现简易程序效率与公正的双重追求,在程序启动机制,多层次刑事简易程序构建等方面仍有完善与提升的空间。

【关键词】刑事简易程序;比较;完善刑事简易程序在保证最低公正标准的前提下,具有不可比拟的效率优势与诉讼经济学价值。

对于被告方而言,可以迅速的摆脱诉累,减少因案件而引发的对自身生活和经济的影响。

对于检察院和法院而言,可以有效解决司法资源紧缺与案件积压之间的矛盾,提高工作效率,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达到及时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对于被害方而言,可以迅速得到权利救济,维护自身权益,起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因此世界各国都普遍建立了适应本国国情的简易程序。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从无到有发展迅速,但同时在制度设置层面也存在着许多缺陷与不足,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完善。

一、我国刑事简易程序适用现状在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第209条规定了一些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我国的简易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的界定是比较清晰的,排除了诸如共同犯罪,弱势群体,案情复杂的案件的适用可能性。

我国目前的刑事简易程序体系由两个部分构成,即刑事诉讼法208-215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和2003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普通程序简易审。

综合来看,主要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都不能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不适用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

虽然有些地区法院在试行将简易程序引入二审程序的尝试,但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

第三,简易程序只适用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犯罪轻微的刑事案件。

缩短审理期限一般为20日,审判组织、审判程序、法庭公诉都进行了简化,从而提供了节约司法资源与成本的方法。

浅析刑事速裁与简易程序之异同

浅析刑事速裁与简易程序之异同

浅析刑事速裁与简易程序之异同作者:陶宇镜来源:《科教导刊·电子版》2015年第23期摘要刑事速裁程序本是从简易程序分流而来,两者有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为法官集中精力审理疑难案件创造条件等相似点,但由于刑事速裁案件是一次对简易程序的再分流,因而两者毕竟又有某些不同之处,如适用条件不同、办案程序不同、办案期限不同等等,刑事速裁比简易程序更灵活、更“速度”。

辨析两者异同,有利于更好地理解刑事速裁和简易程序。

关键词刑事速裁简易程序异同辨析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1刑事速裁和简易程序的相同点刑事速裁和简易程序都立基于程序分流原理。

程序分流是针对案件情节轻重不同、难易程度不同、认罪态度不同而分别处理。

程序分流对于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提升诉讼效率、化解纠纷实现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特别是在当前法院案多人少的背景之下尤其具有迫切性。

笔者提炼刑事速裁与简易程序的相似点如下。

1.1提高刑事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法谚有云“正义是无价的,但实现正义是有成本的”,美国大法官波斯纳认为司法正义就是司法效率的最大化。

简易程序和刑事速裁都旨在轻微刑事案件的从速处理,为国家节约司法资源,摆脱被追诉人的无谓讼累。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效率不是片面的强调速度,而是公正基础上的速度,公正基础上的效率。

正所谓“简化程序不简化权利”,虽然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普通程序相比,时间短,庭审程序简单(速裁程序甚至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但是不意味着法官可以对被追诉人草率定罪,因为被追诉人享有知悉权、程序选择权、律师帮助权。

1.2有利于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实行简易或者速裁程序不仅是国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所希望的,也是被追诉人为了摆脱无谓讼累所迫切要求的。

特别是对于无罪、轻罪的被追诉人来说,无穷无尽的羁押比判决本身更让人绝望。

轻罪被追诉人甚至会出现“罪刑倒挂”的现象,本来一两个月的刑期被关了半年,为了避免国家赔偿于是“关多久判多久”,不但挤占有限的羁押场所,而且损害被追诉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司法机关和被追诉人出现“双输”的格局。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近年来,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自改革开放以来,历经多次调整和完善,不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方向。

本文将从改革的背景、目标、主要内容、存在问题以及展望未来等方面进行探析。

一、改革背景我国当前社会矛盾突出,一些案件审判质量不高、效率低下、司法公正问题突出等问题日益凸显,迫切需要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改革,以提高司法公正度、效率和质量。

二、改革目标旨在构建公平、高效、权威的刑事司法制度,实现审判工作真正成为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中心和核心。

三、改革主要内容1. 强化审判权力。

通过加强对刑事审判权的规范和保障,提高法官的权威性和独立性,确保审判权力的正当行使。

2. 注重证据在审判中的地位。

在刑事诉讼中,强调证据的充分性和真实性,确保以证据为依据的判决,减少非法证据的使用。

3. 强化审判程序。

加强对刑事审判程序的规范和监督,确保审判活动的公开、公正和透明,提高审判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4. 推行精细化管理。

通过建立科学的案件分流机制和案件管理制度,合理分工、提高效率,确保案件得到及时审理和解决。

5. 加强对程序瑕疵的修复。

善于发现和纠正程序瑕疵,确保诉讼的公开、公正和透明,修复因程序问题导致的司法错误。

四、面临的问题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1.审判质量不高。

还有一些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需要进一步提高,司法公正问题仍然存在。

2.证据链条不完整。

有些案件中,尚存在证据链条不完整、非法证据过多等问题,影响刑事审判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3.审判程序瑕疵较多。

仍然存在一些审判程序瑕疵,需要加强对程序问题的监督和纠正。

4.案件办理周期长。

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的办理周期还较长,特别是一些复杂、重大的刑事案件,影响了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和社会公正的实现。

五、展望未来仍然需要持续推进,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以及司法公正的实现。

下一步,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改革:1.加强法律宣传教育。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对《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对《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

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对《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6.12•【分类】问答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负责人对《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问1: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有何重要意义?答:《意见》是人民法院贯彻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重要举措,是未来一个时期指导全国法院裁判文书改革的指导性文件。

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十九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一次全体会议时指出:“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要注意把握蕴含其中的改革精神、改革部署、改革要求,接力探索,接续奋斗,坚定不移将改革推向前进”,要“继续推动十八大以来部署的改革任务落实,梳理规划十九大提出的改革任务和举措”。

自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的改革部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四五改革纲要”中也确立了“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的具体任务。

但是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涉及不同的诉讼领域、众多的文书种类、系列的配套机制建设等方方面面的理论与实践问题,,可以说是司法改革项目中一块“难啃的硬骨头”。

按照我院“四五改革纲要分工方案”,司改办牵头负责承担此项改革任务。

司改办专门成立调研起草小组,制定周延的调研方案,到多地法院调研座谈,广泛征求地方法院、最高法院相关审判业务部门、以及专家学者意见,数易其稿后征求了中央政法委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委托中国法学会征求了法学专家的意见,并由院领导主持会议邀请专业法官和诉讼法专家座谈讨论,最后形成送审稿,经院审委会讨论后再经院党组会讨论通过。

这项改革措施的出台凝聚了诸多审判专家、法学专家的经验和心血,也是做成了一件说了多年、盼了多年的事情。

《意见》作为未来一个时期指导全国各级法院裁判文书释法说理改革的文件,必将在以下方面产生积极的作用:一是进一步提高司法产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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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第2期山东社会科学No.2总第198期SHANDONG SOCIAL SCIENCES General No.198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分流体系研究祖彤(齐齐哈尔大学哲学与法学院,黑龙江齐齐哈尔161006)[摘要]在刑事诉讼中将案件按照一定标准进行分流。

对较为重大复杂的案件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处理,以增强程序的公正性。

对简单的案件采取简易程序、简化审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进行,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分流体系已基本形成,但适用率还很低,应在制度设计等方面加以完善,以凸显刑事审判程序分流的价值。

[关键词]普通程序;简易程序;简化审;快速办理机制[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4145[2012]02-0123-03一、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基本分流: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只确立了一种审判程序模式,虽然第105条规定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实际上很少实行独任制,主要原因是法律对此没有强制性的规定,审判员也不愿意单独负责。

①此后,随着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司法资源与案件数量的矛盾日益突出。

为了更好地配置司法资源,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在普通程序之外设立了简易程序。

对于复杂、重大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集中人力物力精心审理是十分必要的。

但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也不加区别地适用普通程序,必然造成司法资源配置的不合理和浪费。

尤其是近些年来,随着刑事案件数量的大量增加,使原本已经紧张的审判力量更加捉襟见肘。

鉴于这种压力,全国人大法工委及最高人民法院开始积极探索“大车拉大货,小车拉小货”的高效运作方式,即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从普通程序中分流出来,采用较为简便、快捷的程序来处理,以此提高诉讼效率。

因此,简易程序分流的直接价值在于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司法资源。

根据北京市某法院的统计,1998年至2000年刑事案件的年结案率均为100%,结案时间平均为10天左右,这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是根本做不到的。

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的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人;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有以下特点:(1)审判组织简化,由一名审判员独任审判即可,不必组成合议庭。

(2)公诉人及辩护人出庭简化,检察机关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辩护人也可以不出庭,但应在开庭前将书面辩护意见递交法院。

(3)庭审过程简化,不受普通程序中有关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调查以及法庭辩论各阶段的程序限制,但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前做最后陈述的程序是不能简化的。

(4)审理期限缩短,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

收稿日期:2011-07-21作者简介:祖彤,齐齐哈尔大学哲学与法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法学基本理论。

①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7页。

②黄鹏:《刑事简易程序的诉讼效率》,《法律与生活》2003年第24期。

321简易程序的适用使得一些简单的案件得以在较短的时间内审结,提高了诉讼效率,但实践中仍存在以下问题:第一,简易程序适用比例较低。

我国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比例基本上维持在40%至50%左右,这与西方发达国家适用简易程序高达90%的比例差距甚大,①较同期民事简易程序适用比例也低出几十个百分点,据有关部门统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案总数的71%,个别沿海发达地区达90%。

②因而,有必要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比例。

第二,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较窄。

当前,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刑事案件类型主要是情节较轻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

据统计,这些案件占简易程序案件总数的70%至80%。

③在这三大类案件中,又以盗窃案件为最多,其他如故意伤害、容留、介绍卖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案件以及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交通肇事案件也占有一定比例。

④综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类型,大多数是主观恶性较浅、危害结果较轻的犯罪。

应该说,司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仍存在认识误区,即以犯罪性质而不是以可能判处的刑罚为标准决定案件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导致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高度集中于侵财犯罪、过失犯罪,而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能处以一定幅度刑罚以下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等则很少涉及。

⑤第三,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仍然模糊。

有数据显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及单处罚金案件占案件总数的70%至80%,但实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数仅占40%左右。

⑥也就是说,还有30%至40%适用了普通程序。

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2条规定的4种情况外,其主要原因在于检察院法院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理解。

有的理解为法定刑,有的理解为宣告刑,认为开庭以前无法确定宣告刑,如对法定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即意味着检察机关建议法院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此外,对“否认犯罪事实”、“复杂共同犯罪”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认识。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刑事简易程序对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以及保障案件质量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审判实践中的适用比例较低、适用范围较窄和适用标准相对模糊严重制约了其作用的发挥。

因此,必须进一步加大分流改革的力度。

二、普通程序的分流调整:普通程序简化审普通程序简化审(以下称“简化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认罪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

⑦该程序是对基本分流的进一步调整。

现行刑诉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由于对宣告刑有明确的限制(不得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相当部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因法律的规定被排除适用简易程序而进入普通程序,不得不进行一系列的繁琐程序,导致一些基层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任务依然异常繁重,不能满足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⑧美国大法官曾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旁听一个案件,他们很不理解,为什么被告人认罪,还要一个个地出示证据,还要不断地发问?⑨实际上,庭审中有些烦琐的程序,因被告人认罪,是可以简化的。

正是基于这种考量,2003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简称《若干意见》)。

根据“两高”一部的司法解释,简化审的内容主要包括:1.简化审适用的范围。

《若干意见》第1条规定,简化审适用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普通程序案件。

但该意见第2条规定“不适用”的情形:(1)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2)可能判处死刑的;(3)外国人犯罪的;(4)有重大社会影响的;(5)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可能不构成犯罪的;(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认罪或不同421①②③④⑤⑥⑦⑧⑨陈光中:《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59页;樊崇义:《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497页;熊秋红:《刑事简易速决程序探究》,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8页。

李克才:《解读〈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东方法眼网,http://www.dffy.com/wz/zhaishowasp?id=1027,2003-11-17。

郭志媛、张建英:《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调研报告》;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1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11页。

郭志媛、张建英:《关于刑事简易程序的调研报告》;樊崇义:《诉讼法学研究》(第1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3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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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屹洲:《我国刑事简易程序之实证研究》,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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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7)其它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

2.简化审简化的内容。

根据《若干意见》第7条的规定,适用简化审审理,在程序上可作如下简化:(1)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2)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3)控辩双方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

合议庭对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可以当庭予以认证。

对于合议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控方、辩护要求出示、宣读的证据,应当出示宣读,并进行质证;(4)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罪名确定、量刑及其它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

《若干意见》对于简化审程序适用案件范围没有特别限定,决定适用该程序的关键因素是“被告人认罪”,即被告人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

简化审适用效果明显,节约了庭审时间,缩短了审判周期。

三、简易程序的分流调整: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以下称“快速办理机制”)是在充分考量简易程序、简化审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分流的再调整。

笔者认为,经过简易程序分流、简化审分流的调整,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效率显著提升,但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效率并没有提高。

以北京市顺义区检察院为例,随机抽取了2007年度35件简易程序案件,其侦查和审查起诉平均办案时间为94.3天,最长为210天;审判平均办案时间为13.3天。

根据诉讼法规定,一般刑事案件侦查(包括刑拘和逮捕)和审查起诉的审限为97天。

由此可见,上述所谓“简易程序”案件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并不简易。

因此,有必要对刑事案件再次实行繁简分流,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便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从而提高诉讼效率,保证办案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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