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
撤回公诉程序中检察权配置的冲突与协调

撤 回公 诉 作为 公诉 权 的一 项 权能 . 认 为是 “ 被 起 进行 的审判 程序 . 但并 非 终止 [。撤 回公诉 是 专属 于 检察 机关 的 一项 诉讼 请 求权 .其在 性 质上 属 于一种
程序 权力 . 而非 实体 权 力 , 它虽 然 可 以导致 公诉 失 去
刑事 诉讼 中的撤 回公诉 .是 指 检察 机 关对 被 告 人 提起公 诉 后 .发现 起 诉 的案件 缺 乏诉 讼 条 件或 者 处罚 条件 , 依 照一定 的条件 和 程序 . 而 向审 判机 关 提 出撤 回其 要 求确 认被 告 人 的犯罪 事 实及 追 究其 刑 事 责任 的请 求 的一 种诉 讼行 为 撤 回公诉 制 度虽 然是
冲突 。 回公诉 程 序 中也存 在检 察权 与 当事人 权 益 的冲 突。法院对 检 察机 关撤 回公 诉具 有 形式核 准权 撤 回 撤 公诉 的 时 间应 限定 在 一审 中合议 庭评 议 之前 。 适 当 限定 撤 回公诉 的案件 范围。 回公 诉程 序 中应该 赋 予被 并 撤 害方 对实体 性撤 诉 案件 的 申诉 权 。 告人 有权 申诉 并 应立 即被 解 除强 制措 施 被
( ) 回公 诉 必然 会 导致 中止诉 讼或 者 终结诉 二 撤
讼 的法 律后 果
一
、
目前 , 于撤 回公 诉 的法律 后 果 . 关 主要 有 两种 观 点: 一种 观点认 为撤 回公 诉是刑 事诉讼 程序 的终结 [ 4 ] . 另一 种观 点认 为撤 回公 诉 的法 律后 果 是 中止 了正 在
( ) 回公 诉权 是公 诉权 的重要 组成 部分 一 撤 诉 便宜 主义 向审判 阶段 的延伸 .同 时也是 检 察 官适 用 自由权 的重 要方 式 ”” [。在 我 国 . 般 将 公诉 权 视 一 作 一 系列权 能 的组合 . 在公 诉权 行 使 的范 围上 , 国 我 学 者一 致认 为 . 不仅 仅 是提 起公 诉 . 涉及 以下几 个 等于 宣告 被告
撤回起诉申请书(精选10篇)

撤回起诉申请书撤回起诉申请书是指一份官方文件,通常由原告或原告代表在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交,请求撤回其对被告所提出的起诉申请。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原告或原告代表可以向法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以中止诉讼程序,使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争端或达成和解。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深入探讨撤回起诉申请书的定义、适用场景以及如何正确填写。
一、撤回起诉申请书的定义撤回起诉申请书是指原告或原告代表在诉讼程序中向法院递交的文件,宣布他们决定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中止诉讼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原告或原告代表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向法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以中止诉讼程序。
二、适用场景在民事诉讼中,当原告对于起诉事由发生了变化或不再有继续追诉的意愿时,可以向法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
例如,原告选择和解、调解或其他方法解决争端,可以通过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来中止诉讼程序。
此外,当原告请求判决的诉讼请求被支持或被驳回后,原告也可以根据需要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
在刑事诉讼中,原告或原告代表可以向法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书,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被告无罪或立案审查期间证明被告性质不符合起诉条件。
此外,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以提出撤回起诉申请书,例如:当原告因工作或生活原因无法继续追诉、原告和被告达成和解或妥协等。
三、如何正确填写撤回起诉申请书1. 标题:文件应明确写出“撤回起诉申请书”。
2. 抬头:撤回起诉申请书应在文件的左上角注明起诉的法院名称、法院地址等信息,以及案件的案号和案名。
3. 正文:在表述内容时应注明撤回起诉申请的原因,如和解协议已达成、原告对于追诉事由的变化等。
4. 签名:原告和原告代表应签署撤回起诉申请书,以证明申请人的身份及其对于撤回起诉的真实意愿。
同时,申请人和代理人还需要在文末注明撤回起诉申请的日期。
总的来说,好的撤回起诉申请书需要完整、清晰、准确,纸张格式应规范,字迹应清晰可辨。
基于分析控诉方和辩护方为中心审判主体看撤回公诉制度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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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20 0 9 年 7月 � � � .2 0 09
基于分析控诉方和辩护方为 中心审判主体看撤回公诉制度的重构
杜晓霏
(山东大学 法学院 山东 济南 25 0 10 0 )
摘
要 撤回公诉是一个融合了检察权 � 审判权 �辩护权等的课题 � 涉及到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 院 �被害人 � 被告
人等多方诉讼主体 � 司法程序的存在与发展 �与程序主体的存在和发展息息相关 � 我国撤回公诉在立法和司法上的 诸多问题 �与中心审判主体的定义和选择不无关系 � 该文提出了中心审判主体界定的一种标准 �同时选择以控诉方 和辩护方为中心审判主体 � 以期突破在以审判方和控诉方为中心审判主体的法理基础上而产 生的现存制度和程序 操作上的一些问题 � 在推导出撤回公诉制度的一些具体规则的同时 �还论述了以控辩双 方为中心审判主体来重构 撤回公诉制度的合理性� 关键词 撤回公诉 �控辩双方 � 中心审判主体 � 合理性� 程序正义 � 中图分类号 � � 7 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 7974(2009)07 0040 04 收稿日期 20 0 9 05 03 作者简介 杜晓霏 (1 98 5 -) 女 � 山东省广饶县人 现为山东大学法学院 20 0 8 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 的事件时有发生 � 引发了学界对 � 其存在意义的质疑 也反 映 为 程序主体的 生存 发展所 必需的 是实现 程序主体权 益的
� 了立法 上对撤回 公诉规定的 缺失 � 同时 这与如 今撤回公 诉 形式 �要探究撤回公诉的相关问题 与撤回公诉过程中的主 制度的法理基础不无关系 � 我国实务界与学术界多数将撤回 体也是密不可分的 只有重新组构撤回公诉过程中主体间的 � 公诉的法理基础定位在以审判方和控诉方为 � 中心审判主体 关 系 以控诉方和 辩护方为 中心 才能在新 的法理基础 上合 本文旨在以控诉方和辩护方为中心 � � � 研究 撤回公诉制度 在 理推导出有 关撤回公诉的提起 时间 审查 制 衡与救济的一 将中心审判主体定位在控诉方和辩护方的基 � 础上 重构我 国 些具体规则 的撤回公诉制度 ( 一 )撤回公诉的提起 一 撤回公诉的概念界定与立法现状 � � 我国现行法律规 定 撤回公诉的提起人是人民检察院 在英美国家 � � 撤回起诉没有民事诉讼与刑事 � 诉讼之分 此 规定缺陷有 二 第一 正如有学 者所言 " 司法解释 规定撤
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论辩

2009.2(中)Legal Sys t em A nd Soc i et y 公诉案件庭前审查程序论辩刘广林摘要庭前审查程序是审前准备的关键阶段,事关审判的公正和效率。
只有科学设计才能有效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庭前形成预断、庭审走“过场”。
本文分析了我国现行庭前审查程序的立法规定及其特点、考察了国外庭前审查程序的内容是科学构建庭前审查程序的基础。
做到排除庭审法官预断、切实保障辩方了解控方证据,实现控辩平衡、突现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是完善庭前审查程序的“底限正义”要求。
关键词庭前审查程序预断证据展示争点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2-146-02一、庭前审查程序的现行立法规定及其特点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目的是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起诉案卷全部移送的实体审查改为程序审查,防止审判法官先入为主,庭前形成预断,庭审走“过场”的弊端。
综合相关司法解释(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及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六单位做出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若干问题的规定》)。
我国目前的庭前审查程序具有以下特点:(一)移送材料和审查内容简易除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的公诉案件移送全部案卷之外,其余公诉案件只移送指控犯罪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而且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主要证据”的范围存在分歧。
庭前审查法官也只进行这些内容审查,不询问证人和进行相关证据的调查和保全等工作。
(二)决定是否开启审判程序为目的的程序审查就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书和相关证据目录审查后,符合开庭审理条件,决定予以审判。
浅议刑事诉讼程序回转

浅议刑事诉讼程序回转一、刑事诉讼程序回转内涵刑事诉讼程序回转,又称刑事诉讼程序倒流,指公安司法机关将案件倒回前一个诉讼阶段并进行相应的诉讼行为。
刑事诉讼是由按照一定顺序相互衔接的一系列诉讼行为构成的。
在一般情形下,当一个诉讼阶段结束,程序的主导者会根据证据所认定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或者将案件移交到下一个诉讼阶段,或者终结程序。
但是由于案件本身的复杂性或者其他原因,在有些情形下,诉讼有可能形成程序回转。
现代刑事程序的设置旨在防止由于公共权力的滥用而产生的侵害,将刑事诉讼程序回转作为一种保证案件公正审判、补救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方式,是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做法。
二、刑事诉讼程序回转中的撤回起诉制度撤回起诉是检察环节中最为常见的一种刑事诉讼回转,是现代公诉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作为一种刑事诉讼过滤机制和诉讼程序补救机制,与公诉机制共同彰显诉讼的程序价值和人权保障功能,维护着检察权威和司法形象。
撤回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将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诉案件,从人民法院审理阶段回转到审查起诉阶段,并依法进行处理的一项刑事诉讼制度。
三、我国撤回起诉制度的状况及缺陷一项制度尤其是法律制度,只有制定得详尽和完备,才能真正指导司法实践,否则将会导致司法操作上的混乱局面,目前我国由于撤回起诉制度没有立法上的规制,而司法解释又过于粗疏、并导致了上述诸多在司法实践中超越法律规定的情形的出现。
1.撤回起诉的法定事由过少,不能满足刑事诉讼司法实践的实际需要检察机关主动向人民法院提出撤回公诉,只有在四种情形下人民法院才予以准许,但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合理的情形并未被立法所规定,如窝藏、包庇罪等是以有关涉案人员构成其他犯罪为前提的,其所依附的原案被人民法院判决无罪,或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对该案件也只能撤回起诉。
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检察机关明知案件证据不足,但出于各种原因强行起诉的,就应当由法院直接宣告无罪,如果允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则是对公正原则的亵渎,是以牺牲被告人的利益来成就检察机关逃避承担责任的目的。
基于检察权性质探讨的程序回流问题研究——以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为视角

笔者认 为 , 这 种错 误 处理方 式实 际上 其 主要 作用 是使 公权 力机 关行 使权 力 失误后 能够 得 到二 次补 救 其 公诉权 行使 错误 的效 果。 机会。 在我 国 司法 人 员仍 以惩 罚犯罪 为主 , 保 障人权 为辅 的刑 事 造 成 了公诉权 行使 的不严 谨 , 同时也 有损 审判权 的 终结效 力 , 应 诉 讼 司法理 念 中 , 本着 明晰案 件真 实 、 减 少错误 起诉 的 内在工 作 当进行 反思 。
足 的可 以裁定撤 销 原判 , 发回 原审法 院重 审 , 等等 。 其二 , 以诉 讼 到审查 起诉 阶段做 出不起诉 决定 的权力 , 案件 的终 结权 并 不全部
检 察机 关手 中也有 这部 分权 力 。 与 审查起 诉阶 段 的 行 为效力 不 同作 为划 分依 据 , 可分 为 : ( 1 ) 程序 救济 型 , 二审法 院 在法 官手 里 ,
检察 权性 质 的法理 分析基 础 上, 对 该行 为 的定 位进 行深入 探 讨 。
一
内提 请人 民法 院恢 复法 庭审 理或 者撤 回起 诉 。如人 民检 察 院发 现有 不满 足起 诉条件 情形 的 , 可 以撤 回起诉 , 对于 撤 回起 诉 的案
件, 人 民检 察 院应 当在撤 回起诉 后三 十 日 以内作 出不起 诉决 定 。
关键 词 程序 回流 检 察机 关撤 回起 诉 检 察权性 质定 位 公 诉权 定位 撤 回起 诉属性 文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7 - 0 7 6 ・ 0 2
作者简介: 邱晓晴, 华东政法大学 2 0 1 l 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 研究方向: 刑事诉讼法学。
一
什么是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
One's real value first lies in to what degree and what sense he set himself.整合汇编简单易用(页眉可删)什么是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导读:自诉案件就是由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直接到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公诉案件是指由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明确规定了自诉案件的范围,大多数的刑事犯罪都由检察院提起公诉的。
一、什么是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1、自诉指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并由司法机关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自诉案件的范围包括:(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2、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向人民法院提出控告,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确定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人的诉讼活动。
二、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的区别有哪些?(一)案件来源不同。
公诉案件是由国家公诉机关即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而自诉案件是由被犯罪行为侵害的公民、个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近亲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
(二)犯罪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同。
公诉案件中犯罪行为的性质一般来说比较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比较大,案件一经起诉人民法院必须依法进行审判,除公诉机关认为所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对被告人定罪和处以刑罚申请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准许撤回起诉外,人民法院必须依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有罪或无罪判决。
而自诉案件犯罪行为的性质多数不甚严重,对社会的危害性也比较小,因而,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对告诉才处理和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三)审查程序不同。
(四)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完全相同。
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初探
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法律效力初探作者:何成林范水姣张文娟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2年第10期[摘要]国外、境外撤回起诉即意味着终止诉讼,撤诉与不起诉具有同一法律效力。
我国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既不属诉讼终止,也不是诉讼中止,而是效力未定的诉讼行为。
从司法实践看,撤诉后重新对案件作出处理的机制弊多利少。
从程序正义角度看,将撤回起诉书视为不起诉决定书,撤回起诉的效力等同于不起诉决定,不仅可以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而且有利于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效力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因出现法定事由,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不应当起诉的,决定对提起公诉的全部或者部分被告人撤回处理的诉讼活动。
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规定,立法至今未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作出规定。
我国现行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制度是由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两高”通过司法解释确认了刑事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制度。
撤回起诉一直是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处理公诉案件的方式之一。
一、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效力的学界争鸣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效力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三种代表性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从法律性质上应该是诉讼终止的一种法律形式,是对案件作出程序终止的重要形态。
撤诉即产生终止诉讼程序的效力。
如有的认为,“撤回起诉决定的效力与不起诉决定的效力是完全相同的,撤回起诉决定书,即相当于不起诉决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6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年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4次会议、2018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3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2日起施行)法释〔2018〕6号一、一般规定第一条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结合审判、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主要任务是充分发挥司法审判、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维护宪法法律权威,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督促适格主体依法行使公益诉权,促进依法行政、严格执法。
第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公益诉讼案件,应当遵守宪法法律规定,遵循诉讼制度的原则,遵循审判权、检察权运行规律。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起诉人身份提起公益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的诉讼义务,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市(分、州)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第一审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撤诉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民事诉讼撤诉的相关规定是什么1、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内容明确的申请。
2、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目的必须正当、合法。
3、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必须基于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
4、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最迟应在受诉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提出。
撤诉的这种情形肯定是建立在人民法院已经对当事人所提起的民事诉讼请求受理了,但是在还没有正式宣判之前,可能双方私下对当前的纠纷已经达成了一致的解决结果,所以原告方请求人民法院撤回起诉的这种行为。
如果身处民事纠纷当中有撤诉的想法,那么不妨跟随小编一起了解一下民事诉讼撤诉的相关规定是什么?民事诉讼撤诉的相关规定是什么?撤诉是原告自立案到判决或裁定前的诉讼过程中,主动撤回诉讼请求、申请人民法院终止诉讼程序的活动,是原告对其处分诉讼请求的程序权利的活动。
撤诉是指原告在案件审结后审判前,申请撤回起诉或上诉的诉讼行为。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撤回向人民法院提起的公诉和抗诉。
一经撤诉,诉讼程序随即终止。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撤诉有自愿申请撤诉和视为撤诉两种,自愿申请撤诉是原告自立案到宣告判决或裁定前的诉讼过程中,主动撤回起诉,经人民法院准许终止诉讼程序的活动。
而视为撤诉则是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即视为撤诉;并且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申请撤诉是法律赋予原告专有的诉讼权利,但原告申请撤诉,必须经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诉才能最终实现。
这是因为人民法院需要审查原告的申请撤诉是不是真的出于自愿,是否屈服于外在压力,以及撤诉会不会对公共利益或他人权益产生不利影响。
如果,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人民法院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并且不能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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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诉案件的撤回起诉 内容摘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是庭审过程中的一种诉讼行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将其废除,说明其已无存在的诉讼价值,同时法律亦不再赋予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权。但是,两高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撤回起诉重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给司法实践带来弊端。诉讼实践证明,“有法必依”的司法原则不可动摇。如果认为撤回起诉有存在的必要就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明确规定。 关键词:撤回起诉;司法解释;法律冲突;立法建言 一、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依据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曾引起强烈的争议。如:哪些案件不需要判刑?人民检察院有无撤诉决定权?人民法院要求撤诉的时间是在开庭前还是开庭后?如果人民检察院不撤诉怎么办?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是否侵犯检察权?撤回起诉后人民检察院是否还能重新起诉等等。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原刑事诉讼法第108条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规定,仅保留了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撤诉权,这是我国庭审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为统一执法观念,强化有法可依,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共同制定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中也没有认可撤回起诉制度,可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已经失去了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和法律上的依据。但是,1998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由此可见,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的依据仅来自两高的司法解释。 我国正在逐步走向法制国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已成为我国的法制原则。作为诉讼意义上的刑事程序规则,是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司法机关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以任何形式包括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改变诉讼制度。19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了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制度,并不是立法上的疏忽,而是其已没有存在的价值。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0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既包括程序性审查,也包括实体性审查。但法院实际上是将主要精力放在庭外调查和庭前审查上,开庭审理只不过是把在庭前已经得出的结论合法化,使庭审成为过场。为防止法官先入为主,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庭前审查限定为程序性审查,使符合开庭审判形式要件的案件都能进入法庭审理,并在庭审中解决案件实体问题。这更符合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同时也为彻底废止“先定后审”创造了条件。我国将庭前审查限定为程序性审查,是一种顺应世界庭前审查制度改革趋势的立法选择。有学者为了论证撤回起诉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合法地位,列举了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的有关规定,如日本、德国、我国的台湾地区等,都对撤回起诉的范围、条件、时间作出界定。可他们却忽视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即刑事诉讼法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立法机关将撤回起诉制度予以废除,说明撤回起诉已不再适应新的诉讼活动。另外,我国的诉讼制度与国外一些国家的诉讼制度也有很大的差异,我们不能以国外立法例作为我国撤回起诉存在的理由。这就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废除撤回起诉的立法原意。 事实上,两高的司法解释已经超越了立法规定,将立法机关废除的制度用司法解释的形式重新纳入刑事诉讼轨道,有违刑事诉讼法“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基于程序法定原则,基于保障人权的要求,凡是涉及国家司法机关的职权配置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大权益保障的事项,都应当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其他机关、团体或个人以其他任何形式作出规定。公诉案件撤回起诉涉及到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的权力配置,根据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应当由作为基本法的刑事诉讼法加以规定。既然刑事诉讼法并未就撤回起诉作出明确规定,表明立法机关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这一权力。而两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撤回起诉的程序作出规定,这是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僭越,这种司法立法的现象是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要求的。目前司法解释违背立法原意、任意扩大解释的情况较为突出,这也是理论界对司法解释批评较多的原因。 二、撤回起诉的性质 研究公诉案件撤回起诉的法律性质,首先应当探讨公诉权的概念及其权能,在此基础上才能充分认识撤回起诉的性质。公诉权是法定的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诉犯罪,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并处以刑罚的一种权力。其实质是在特定的犯罪案件中,国家垄断行使对犯罪行为的控告权.其性质可以从三个方面理解:①公诉权是一项司法请求权,包含审判启动请求权和有罪判决请求权两项内容。②公诉权是一项犯罪追诉权。③公诉权是一项具有专属性的法定职权。由此看出,公诉权的核心就是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惩罚犯罪。为达此目的,刑事诉讼法设置了一系列的诉讼程序,使公诉机关按照这些步骤来追究犯罪。有学者又将这些具体程序称为公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公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变更(包括公诉的改变、撤回和追加)、上诉(抗诉)。无论是提起公诉、支持公诉、提起抗诉还是变更、追加起诉,都是公诉机关请求(要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实现公诉的最终目的。而撤回起诉是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发现本不应该起诉或不必要起诉时,撤回已经提起的控诉。由此引起审判的原因业已消失,无须再行裁判。即:要求法院将判罪的被告人撤回来,进行无罪处理。显然,撤回起诉的实质内容与公诉权的内涵是相悖的。撤回起诉与追加起诉、变更起诉也有质的区别。追加起诉是指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后,发现遗漏了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于是在旧诉的基础上追加提起新诉,将遗漏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纳入旧诉的范围,从而扩张旧诉范围的一种诉讼活动。诉讼理论认为,一个独立完整的诉,由人的要素(被告人)和物的要素(犯罪事实)两部分构成。追加起诉的实质是通过在旧诉的基础上追加提起新诉来扩张旧诉的要素的范围,或通过“被告人之追加”以扩张旧诉的人的要素的范围;或通过“犯罪事实之追加”以扩张旧诉的物的要素的范围;或通过“案件之追加”,同时扩张旧诉的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的范围。变更起诉的实质是以新的人的要素去更换旧诉的人的要素,即“被告人之变更”或是用新的物的要素去更换旧诉的物的要素,即“犯罪事实之变更”。无论是“被告人之变更”还是“犯罪事实之变更”,在新的要素进入起诉范围的同时,相应旧诉的要素退出起诉范围,因而,变更起诉的法律效果并不会导致旧诉的起诉的扩张。但无论是追加起诉还是变更起诉,都是人民检察院要求人民法院对变化后的被告人或犯罪事实继续依法审理,作出有罪判决的诉讼请求,都是公诉权能的组成部分。而撤回起诉是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发现被指控的被告人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情形的行为,撤回公诉,是将本来要求人民法院对所指控的被告人判处刑罚,而现在又请求审判机关不仅不能对其判刑,还要主动撤回指控,自己做无罪处理的一种诉讼行为。它与追加起诉、变更起诉不仅诉讼目的相悖,而且诉讼方向相反。因此,笔者认为,撤回起诉并不是公诉的一种权能,而是一种滥用的诉权。 我国刑事案件提起公诉的条件是法定的。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根据这条规定提起公诉必须达到法定的标准或法定条件:即实体性诉讼条件和程序性诉讼条件。实体性诉讼条件,是指关于实体法律关系(刑法)方面的事项满足了进行实体性审判的要求,主要是由一定证据支撑的犯罪事实。即已获得的证据证实拟起诉的对象有较大的犯罪嫌疑,同时基本排除其阻却违法和阻却受罚的因素。程序性诉讼条件,是指符合起诉的程序性要求,如管辖、时效、被告人在案等。具体而言,提起公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缺一不可:第一,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第二,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第三,依法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11]而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撤回起诉的三种情形(或称三个条件):一、不存在犯罪事实;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三、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不存在犯罪事实”,是指根本没有发生指控的犯罪行为或者虽有行为存在但并不构成犯罪:“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是指有犯罪事实存在,但并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所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主要是指被告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12].既然犯罪事实不存在或者不是被告人所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为什么当初还要决定起诉?为什么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还要经过开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才撤回起诉? 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可以或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法律上既然允许检察机关可以或者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也自然应当允许检察机关享有撤回起诉的权力[12].笔者认为,修改后的不起诉制度,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讼时间和环节,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撤回起诉,是将本不应该起诉的案件提起公诉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宣告判决前撤回错误起诉的诉讼行为,它与不起诉在程序上有着实质性的区别。因此,无论是程序性诉讼条件不具备还是实体性诉讼条件不具备,公诉机关都无权对案件起诉,否则就是滥用公诉权。然而,一旦具备程序性诉讼条件和实体性诉讼条件并排除适用起诉便宜主义的情况,检察机关就必须提起公诉,否则就属玩忽职守[13]. 三、撤回起诉的程序 《规则》第351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或者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诉。”《解释》第177条规定:“在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理由,并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两高作出的上述司法解释,其性质属于司法机关协调案件的规定,但缺乏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也无法统一,使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受到折损,使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一)撤回起诉决定与裁定的关系 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是指司法机关在诉讼过程中依法就有关问题作出的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