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俞加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蒋显林、罗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1 / 10 蒋显林、罗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7 【案件字号】(2021)云07民终6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中梁张培贵高精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蒋显林;罗永;杨正宇;蒋锝桧;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蒋显林罗永杨正宇蒋锝桧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蒋显林罗永杨正宇蒋锝桧 【当事人-公司】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何晓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张史秀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何晓微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张史秀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何晓微张史秀 【代理律所】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云南新秀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蒋显林;罗永 【被告】杨正宇;蒋锝桧;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 / 10
【本院观点】两上诉人依照2016年9月14日与被上诉人杨正宇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进行了施工是事实,从《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可见,两上诉人属承包建设施工工程,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杨正宇皆无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杨正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依照2016年9月14日与被上诉人杨正宇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进行了施工是事实,从《工程承包协议书》内容可见,两上诉人属承包建设施工工程,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杨正宇皆无施工资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而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故被上诉人杨正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该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被上诉人蒋锝桧及云南汉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负有向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首先,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杨正宇与蒋锝桧之间于2017年5月7日的结算,杨正宇完成的工程量共5项为5883.14立方米,该工程系两上诉人承包施工的内容,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该5项工程由他人施工,故一审认定两上诉人完成的工程量为5883.14立方米符合案件事实。两上诉人提出还完成了由案外人赵吉奎转包的下挡墙工程1547.62立方米。对此主张因并无赵吉奎及其他当事人的确认,可能涉及案外人的权益,属另一法律关系而应另案处理,故本院不予采信。两上诉人的工程款按约定的单价应为1864955.38元(5883.14m3×317元),扣减管理费139871.65元(1864955.38元×7.5%)、杨正宇提成94130.24元(5883.14m3×16元)、已支付款项850000元,故实际杨正宇尚欠两上诉人的工程款为780953.49元(1864955.38元-139871.65元-94130.24元-850000元)。一审判决对工程量的认定正确,但对工程款的计算错误,应予纠正。其次,关于被上诉人蒋锝桧及云南汉庄 3 / 10
云南业敏矿业有限公司、红河锦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业敏矿业有限公司、红河锦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2.10【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1134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丹金馨李莹【审理法官】姚丹金馨李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业敏矿业有限公司;红河锦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大宏;李亚芬【当事人】云南业敏矿业有限公司红河锦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大宏李亚芬【当事人-个人】李大宏李亚芬【当事人-公司】云南业敏矿业有限公司红河锦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荣祥、杨冬香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荣祥、杨冬香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荣祥、杨冬香【代理律所】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南业敏矿业有限公司【被告】红河锦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李大宏;李亚芬【本院观点】被上诉人李大宏、李亚芬二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新证据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大宏、李亚芬二审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同时主张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一审法院已经按月利率1%支持了逾期利息,上诉人仍请求支持236000元的违约金已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故对于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树均、曾勇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黄树均、曾勇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11【案件字号】(2022)云28民终73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臧翠玲陈瑜徐艺华【审理法官】臧翠玲陈瑜徐艺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黄树均;曾勇;刘利;周勇;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勐海分公司【当事人】黄树均曾勇刘利周勇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勐海分公司【当事人-个人】黄树均曾勇刘利周勇【当事人-公司】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勐海分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黄树均;曾勇【被告】刘利;周勇;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勐海分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黄树均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利、周勇、昆明建安勐海分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涉勐巴拉旅游风情小镇素可泰区工程员工宿舍2栋的内墙涂料面积为13549.97㎡、外墙涂料面积为2664㎡,各方均予认可。
黄树均主张的费用并非履行合同产生的费用,双方对该费用亦无约定,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另查明,黄树均停工期间曾勇雇佣案外人方勇革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向方勇革支付劳务费18000元,黄树均、曾勇结算的涂料工程面积包含方勇革施工的部分。
再查明,昆明建安勐海分公司已向曾勇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
云南造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毛春家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造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毛春家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1【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1090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丹金馨李莹【审理法官】姚丹金馨李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云南造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毛春家;赖传龙【当事人】云南造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毛春家赖传龙【当事人-个人】毛春家赖传龙【当事人-公司】云南造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徐道陆云南九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道陆云南九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道陆【代理律所】云南九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云南造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毛春家;赖传龙【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追认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明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现上诉人主张尚不符合付款的前置条件,即应待上诉人完成项目结算并收到全部工程款项,并且认为原审被告的职责仅限于施工现场的管理,财务结算不属于其职责范围。
经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桩基施工合同(劳务)》中约定“余款在甲方完成该项目结算并收到全部工程款后支付至工程量价款的100%,最迟每年年终结清”,首先被上诉人无法参与上诉人与他人的项目结算,亦无法知悉上诉人对工程款的收取情况,并且该约定已明确的最终付款时间,故上诉人以尚不达付款前置条件而不应付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被告在上述合同中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现并无证据表明上诉人针对原审被告的职责范围向被上诉人予以明确,故一审根据原审被告出具的结算单确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并无不当。
任顶、鲁远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任顶、鲁远华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31【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1115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丹金馨李莹【审理法官】姚丹金馨李莹【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任顶;鲁远华【当事人】任顶鲁远华【当事人-个人】任顶鲁远华【代理律师/律所】李红芹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红芹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红芹【代理律所】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任顶【被告】鲁远华【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特别授权自认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是案外人郑祖华雇佣被上诉人,不应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确认双方存在劳务关系。
经审查,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确认其差欠被上诉人工资7150元,并且上诉人在此前亦有通过微信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且上诉人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案外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名下的微信发送信息或转款,以及上诉人亦无证据表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郑祖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依据上诉人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的自认确认其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任顶承担。
王德彬、陈富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德彬、陈富兰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临沧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24【案件字号】(2021)云09民终9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李世兰周付翠张丽【审理法官】李世兰周付翠张丽【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德彬;陈富兰;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王德彬陈富兰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个人】王德彬陈富兰【当事人-公司】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绍达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董庆忠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耿凯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绍达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董庆忠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耿凯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绍达董庆忠耿凯【代理律所】云南临疆律师事务所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云南大格(普洱)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王德彬【被告】陈富兰;云南宏发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观点】对王德彬提交的工人进场安全教育无法证明王德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损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1.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显失公平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特别授权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综上,本院确认陈富兰各项损失共计180057.99元,其中:医疗费1909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护理费10140元(169元/天60天),误工费50400元,鉴定费及邮寄费18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560元,住宿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
兰坪辉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冯育宏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兰坪辉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冯育宏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劳务合同纠纷【审理法院】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1【案件字号】(2021)云33民终277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尹相禹和丽瑞过强儒【审理法官】尹相禹和丽瑞过强儒【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兰坪辉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冯育宏;孙明科;王振杰【当事人】兰坪辉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冯育宏孙明科王振杰【当事人-个人】冯育宏孙明科王振杰【当事人-公司】兰坪辉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杨占友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杨占友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杨占友【代理律所】云南田钧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兰坪辉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冯育宏;孙明科;王振杰【本院观点】2017年9月16日王振杰以井巷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辉煌公司签订的《铜矿承包开采协议》,因没有井巷公司的委托,事后也没有被井巷公司追认,王振杰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撤销委托代理无权代理实际履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辉煌公司获得兰坪县白龙村民委员会安花落山铜矿采矿权,采矿证号为:C5300002008123110001700采矿证有效期为:2017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开采矿种:铜矿,开采方式:地下开采。
2017年9月16日王振杰以井巷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云南井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辉煌公司签订了《铜矿承包开采协议》,约定辉煌公司把持有合法采矿权的安花落山铜矿承包给井巷公司开发生产,王振杰因此获得了安花落山铜矿矿山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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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7 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俞加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20)云25民终20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嘉刘玉芳李涌 【审理法官】张嘉刘玉芳李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俞加云 【当事人】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俞加云 【当事人-个人】俞加云 【当事人-公司】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艳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艳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艳婷 【代理律所】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2 / 7
【原告】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 【被告】俞加云 【本院观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15日。被上诉人提交的签字系上诉人多个部门人员的签字,最后结算单上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手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琏,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据,且一审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代理反证合同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管辖高度盖然性特别授权新证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15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备考一栏注明:公司员工。故上诉人公司员工签收了送达回证,一审法院已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且2020年9月22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及开庭申请书,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松: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但上诉人拒不到庭。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未经法定送达程序,导致上诉人缺席审判,未对本案进行调解,给上诉人的举证期及答辩期少于15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关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松签字及相关行政部门、财务部门、人事部门及主管领导等人员的签字进行鉴定。对其申请,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签字系上诉人多个部门人员的签字,最后结算单上是上诉人 3 / 7
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手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琏,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据,且一审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8 15:16:56
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俞加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25民终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婷,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加云。 上诉人俞加云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绿春县人民法院(2020)云2531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4 / 7
一、一审对本案未进行调解,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经法定程序传唤上诉人到庭参加庭审,缺席审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一审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而一审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庭调解。直到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领取一审判决书时,上诉人才知道案件已缺席审结。二、一审法院给上诉人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少于15天,程序违法。本案2020年9月14日立案,2020年9月27日开庭,仅用了13天,期间包括送达时间及举证期限、答辩期、提管辖异议期限等,即使一审法院告知上诉人开庭时间,但给上诉人的举证期及答辩期少于15天。三、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关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松签字及相关行政部门、财务部门、人事部门及主管领导等人员的签字进行鉴定。 俞加云答辩,上诉人一审不到庭,是在故意拖延时间,二审中上诉人申请鉴定我不同意,所有签字都公司人员签的,王松的签字、手印也是他自己签的、按的。 俞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款86957元;2.判决被告承担利息3652元;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讨要工资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362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7月24日,原告俞加云以每月工资8000元为条件,成功应聘到被告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化验室主任一职。之后原告按约定开展履职具体事务,直至2019年1月28日,从被告公司辞职回家时止。原告辞职时与被告就其履职期间应得工资报酬作了结算,结算结果为被告欠付原告工资86957元,结算时被告未支付。2019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总经理王松就欠付工资86957元的支付事宜达成共识,即被告公司将所拖欠的工资报酬86957元,于2020年2月份前支付清的协议。后因被告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内给付原告工资而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俞加云应聘到被告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化验室提供矿石化验劳务,被告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劳务工资,但被告长期拖欠工 5 / 7
资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2017年7月24日至2019年1月28日止,原告按约定在被告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提供化验劳务,并且双方对此期间原告的工资报酬作了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资报酬86957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652元的诉求,因双方在工资结算以及后来的协议中未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俞加云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451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云南绿春至安徽合肥往返的机票、火车票、客车票、住宿票虽然能够证明实际支出的事实,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是为讨要工资而往返和住宿的事实,且双方未约定对此类费用如何承担,故对此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欠原告俞加云工资869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加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计1078元,由被告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承担(未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送达回证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备考一栏注明:公司员工。上诉人公司员工签收了送达回证。同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延期举证及开庭申请书,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松:本案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不得超过15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2日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代收人及代收理由备 6 / 7
考一栏注明:公司员工。故上诉人公司员工签收了送达回证,一审法院已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且2020年9月22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延期举证及开庭申请书,一审法院承办法官已明确告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松: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但上诉人拒不到庭。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未经法定送达程序,导致上诉人缺席审判,未对本案进行调解,给上诉人的举证期及答辩期少于15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关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松签字及相关行政部门、财务部门、人事部门及主管领导等人员的签字进行鉴定。对其申请,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签字系上诉人多个部门人员的签字,最后结算单上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手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琏,具有高度盖然性,上诉人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诉人的证据,且一审中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4元,由云南西迈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嘉 审判员 刘玉芳 审判员 李 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蒋松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