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教案(第四章人身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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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家庭财务生命周期的一般规律
• (三)家庭成长期 • 指从小孩出生直到上大学,一般为9-15年。在这一
阶段里,家庭成员不再增加,家庭成员的年龄都在 增长,家庭的最大开支是保健医疗费、学前教育、 智力开发费用。同时,随着子女的自理能力增强, 父母精力充沛,又积累了一定的工作经验和投资经 验,投资能力大大增强。
第十章 人身保险市场与监管
•2024/2/27
•3
第一讲 财务生命周期中的 保险需求
•2024/2/27
Contents
财务生命周期 满足顾客财务需求
•2024/2/27
Contents
财务生命周期的一般规律及周期中的风险 财务生命周期中财务需求的满足 生命周期中人身保险需求的测算
人身风险管理工具的提供者
人身风险管理工具的提供者
•25
测算原理
• 以家庭风险为分析基础 • 以家庭主要成员万一不幸为假设 • 测算继续实现家庭原有合理财务目标所需资源缺口
•2024/2/27
•26
测算方法
• 倍数法则 • 生命价值法
方法 缺陷
• 遗属需求法
四步
•2024/2/27
•27
•2024/2/27
Contents
• 使危险因素相对稳定
保险利益的变动是危险因素变化的重要原因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 指投保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 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而体现为投
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依赖关系 • 特征:无法衡量,不存在代位求偿(特殊处详见代位原
则),必须是确定、现有的
我国家庭财务生命周期的一般规律
• (六)退休养老期

保险学第四章保险合同

保险学第四章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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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保险合同的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将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 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财产保险合同即以财产(有形或无形)为保险标 的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即以人的生命、身体或健 康作为保险标的的合同。
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无论在理论上,还 是在实务上都有许多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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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补偿性合同和给付性合同
• 据保险合同的经济性质划分,可分为补偿性 合同和给付性合同。
– 补偿性保险合同:财产和医疗保险合同; – 给付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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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指定险保险合同和一切险保险合同
• 根据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分类:分为指定险保险合同和一切 险保险合同。
➢ 指定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一种或几种风险的保险合同。
✓ 指定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一般在保险条款中都明确列举出所承保的风 险。
✓ 仅承保一种风险的保险合同,为单一风险保险合同;承保数种风险的 保险合同,为多种风险保险合同。
➢ 一切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除“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 风险的保险合同。一切险保险合同以“除外责任”条款来确 定不承保的风险,以此界定其承保风险的范围。
权修改变更。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可通过协商订立合同。 – 3、补偿性合同:主要指财产保险。 – 4、双务合同:合同双方均有一定权利义务。 – 5、最大诚信合同 – 6、射幸性:就单个合同而言,来源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财产合同
明显,人身保险体现储蓄性。 – 7、条件性:满足合同条件后,保险人才会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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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定额保险合同
定额保险合同是针对人身保险合同而言的。 它是指在订立合同时,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约 定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 合同所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 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第四章 保险合同

第四章  保险合同

第四章保险合同“没有规矩不成方圆”,保险自萌芽、产生、形成到发展至今,已经逐步形成了较完整的规范化的体系。

商业保险活动就是在一定的法律规范下通过保险合同而进行的。

保险合同既有合同的一般性特征,又有其自身的特殊性。

我们将以《保险法》为依据,说明保险合同的特征、合同主体和基本内容,以及合同订立、变更、终止和争议处理的法定要求。

教学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学生了解和掌握保险合同的特性、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客体和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终止的过程以及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并能运用本章的基本原理来解释、分析、处理和解决实际生活中的案例。

重要内容: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保险合同的分类、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和程序、保险合同有效和无效的条件、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及争议处理方法。

课时安排:8目录第一节保险合同及其特征第二节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变更与终止第五节保险合同的解释与争议处理第一节保险合同及其特征本节目录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特征本节主要问题讲解1、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首先具有同一般经济合同共同的一些法律特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条中规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履行合同应诚实信用,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只有这样所签订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

对这些特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

但是,保险合同毕竟是一种不同于其他经济合同的特殊经济合同,因此它还有着不同于一般经济合同的法律特征:(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保险法第四章

保险法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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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失补偿合同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评估被保险人 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并在保险金额限度内给付保险金,以 弥补保险人所受实际损失的保险合同。 特征:后果表现为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 经济损失可以用货币计量
损失补偿性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预期可能 发生的最大损失。
财产保险合同都是损失补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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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主体的名称和住所 二、保险标的 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常见的有道德危险、战争、核辐射、核污染等 四、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 以年月记或以某一事件的始末 五、保险价值 依市价决定或依双方当事人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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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保险金额 保险标的的经济价值确定;双方约定;按照投保人会计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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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单一保险合同与重复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合同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 故,在同一时期内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 保险合同。 重复保险合同仅适用于财产保险(财产保险的补偿性)
六、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综合危险保险合同 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仅承保保险标的的一种危险的合同。如 火灾、盗窃、地震、战争险。(在现代社会被普遍运用,尤其是一些 附加险的险种。) 一切危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保险标的危险是除合同所列明的除外责 任以外的任何危险的合同。
(大陆法系各国多采用如法、德、意、瑞士、中国) 2)第一危险主义,即不考虑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
在保险金额限度内以实际损失承担责任。(英美法系多采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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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超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合同。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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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精品课程)第四节 人身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精品课程)第四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四章人身保险合同本章预习人身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学研究的重点。

人身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多种特点,拥有多种不同种类。

另外,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素、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有诸多方面区别于其它合同。

本章主要内容包括:●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分类与形式●人身保险合同的要素●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人身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人身保险合同的纠纷、解释与争议处理4.1 人身保险合同概述4.1.1 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合同是一个经济生活中的概念,也可以称为契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定义,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合同也称为保险契约,是商业保险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保险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协商,本着真实、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

它是保险当事人双方的法律行为。

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保险合同成立;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保险所体现的经济补偿关系必须通过订立保险合同才能得以实现。

人身保险合同则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人身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4.1.2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人身保险合同作为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适用《保险法》,《合同法》等的有关规定。

人身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点:1.人身保险合同是有名合同有名合同是法律直接赋予某种合同以特定的名称,并以相应的法律制度调整的合同。

法律尚未为其确定名称和特定规范的合同是无名合同。

一般情况下,只有那些社会经济关系重大、影响深远的合同才会被法律确定其名称和特定的规范。

人身保险合同是法律直接赋予名称的合同。

同时,又有《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进行特别的调整。

因此,人身保险合同是有名合同。

2.人身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要式合同是指采用特定形式订立的合同。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这种书面形式既可以详细记载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利于合同的履行,同时又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起到证明作用。

保险法第四章

保险法第四章

保险法第四章保险法第四章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成立和履行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成立
第二条保险合同效力的限制
第三条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节保险费
第四条保险费的计算和支付
第五条保险费的追偿权
第六条保险费的返还
第三节索赔
第七条保险人的责任和赔偿范围
第八条保险人的赔偿和索赔程序
第九条保险人的免责和责任限制
第十条保险人的次序和共同保险
第十一条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第四节再保险
第十二条再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十三条再保险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再保险合同的解除
第五节保险代理
第十五条保险代理的实施
第十六条保险代理人的义务和责任第十七条保险代理人的报酬
第六节保险公估
第十八条保险公估的实施
第十九条保险公估人的义务和责任第二十条保险公估人的报酬
第七节互助保险
第二十一条互助保险的组织和管理第二十二条互助保险的基金
第八节保险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保险业务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的财务管理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的信息披露第九节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纠纷解决
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条保险机构的责任
第十节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法的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法的施行
第三十三条本法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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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教案(第四章人身保险合同)第四章人身保险合同第一节人身保险概述基本要求:1.了解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种类2.掌握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3.)4.熟悉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教学重点:1.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2.人寿保险合同3.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教学难点:1.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区别教学方式:理论教学、实践教学·本章课时:6课时(理论教学4课题、实践教学2课时)教学内容:一、人身保险的概念和种类人身危险:1、生命危险早逝危险:死得太早老年危险:活得太久'2、健康危险:(疾病危险、残疾危险)生不如死(一)概念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

当被保险人在合同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等保险事件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1、人身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人出钱的人投保人当事人出命的人被保险人$等着拿钱的人受益人关系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中间人可以是一人、二人、也可以是三人2、保险标的:人的生命和身体3、保险权利义务关系::指向人的生命和身体,保险金额协商确定4、保险责任(保险事故):死亡、生存、疾病、伤残,按合同保险责任给付保险金额。

5、履行:一般为给付,不存在重复保险超额保险及代位求偿权。

6、危险范围广而复杂,但存在内在规律,符合大数法则。

(二)人身保险的种类按投保风险: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按投保方式:个人保险团体保险按保单是否参与分红:分红保单不分红保单按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标准体保险(健体保险)次标准体保险(弱体保险)按实施方式:自愿保险强制保险(三)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区别人身保险财产保险1.\2.保险标的不同人的生命和身体各类财产及其相关利益3.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同按各人的经济保障需要以财产的客观价值为基础确定和投保人的缴费能力确定4.合同性质不同约定给付性。

宽限期间内,保险合同效力正常。

超过宽限期后,投保人仍未支付当期保费,合同效力中止。

在宽限期内,即使投保人没有缴纳保险费,合同仍然有效。

如果此时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但要从中扣除应缴而未缴的保险费及利息。

【《保险法》57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三)复效条款1.含义:对于中止、失效的合同,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就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

我国《保险法》规定:中止期限为2年。

2.目的:方便投保人,防止合同轻易失效。

保单复效条件: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

被保险人必须符合可保条件,提供使保险人感到满意的可保性证据。

如健康状况、职业变化、投保人的经济情况、其它保险等。

"必须补缴失效期间未交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必须归还所有保单质押贷款。

不曾退保或把保单转换为定期寿险。

《保险法》58条:“依照前条(57条)规定合同效力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

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交足二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四)保费自动垫缴条款1.含义:投保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已交足2年以上保费的,若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而保单此时的现金价值足以垫缴应交保费及利息时,除非投保人事先另以书面做反对申明,保险人将自动垫缴其应交保费及利息,使保单继续有效。

保单现金价值:"又称“解约退还金”或“退保价值”,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寿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为投保人退保或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时,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人寿保险虽有储蓄功能,但原理和银行存款不一样,提前退保很可能损失“本金”(保费)根据规定: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提前退保时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若未缴足2年保险费,则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在以下情况出现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投保人退还保单的现金价值:1.保险公司根据规定解除保险合同,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且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4.投保人解除合同,且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

$此外,《保险法》还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已经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五)不丧失价值条款1.含义:带有储蓄性的寿险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不会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投保人有权任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这种现金价值2.目的:保护投保方的利益。

此价值常被列在保单上,由投保方任意选择处理方式。

实践中处理保单价值的方式(1)用返还现金的方式办理退保手续(2)将原保险单改为缴清保险,也就是将不没收价值作为一次趸缴保险费,用以改保与原合同同一保险期间与同一类型的保险,这种改保只是保险金额有所下降,下降的幅度取决于当时积存的不没收价值的多少。

(3)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也就是将不没收价值作为一次趸交保险费,用以改保与原保险合同同一保险金额的死亡保险,至于保险期间能否维持到原合同的保险期限或有所缩短,则将取决于当时积存的不没收价值的多少。

-(六)保单贷款条款1.含义: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在积累一定的保险费产生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数额内,以具有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向其投保的保险人申请贷款。

因保单贷款会影响保险人的资金运用,有可能使保险人减少资金收益,因此投保人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非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不得将保险单进行质押。

(七)年龄误报条款1.含义:当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一旦被发现,保险人有权按其实际年龄调整保险费或保险金额。

《保险法》53条:“投保人申报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举例】王某在36岁时投保了10000元的终身寿险,但在其受益人提出保险金给付申请时,保险人发现他将年龄误报为35岁。

假设36岁与35岁的年缴保费分别为320元和300元,则保险人应给付:实缴保费/应缴保费×保额300/320×10 000=9375(元)(八)自杀条款1.含义: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两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退还所交保费,并一次性支付给受益人;自合同订立两年后自杀的,保险人必须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法》65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将自杀作为责任免除条款,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谋取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但是,自杀毕竟是死亡的一种,保险公司用以计算保险费的死亡率中包括了各种死亡因素,其中也包括自杀。

领取死亡保险金的是受益人,完全免除保险人的责任,会给受益人的生活带来很大的困难。

而且,大多自杀是一时冲动产生的,很少有人在投保时就计划好2年之后自杀。

即使当初有这种想法,2年之后思想往往也会发生变化。

所以,为达成一种平衡,自杀条款规定了一个“二年”的期限。

(九) 保单转让条款1."2.含义:人寿保险单持有人在不侵犯受益人的既得权利得情况下,可以将保单转让。

绝对转让:把所有权完全转让给另一所有人相对转让:将保单作为被保险人得信用担保或贷款得抵押品【案例二】2009年10月,肖某因患肺气肿无法正常上班,便办了提前病退手续。

2004年4月,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到肖某所在工厂的宿舍宣传保险,上门展业。

肖某在得知了有关保险内容后,便要求为自己投保简身险,并当即填写了投保单,保险期限15年,每月保费24元,保额为5000元,起保日期为2010年4月14日,肖某还在健康询问栏中填写了“健康”字样。

此后,肖某一直按时交纳保险费。

2012年9月4日,肖某之子携带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到保险公司报案登记,并填写了出险通知书,要求死亡给付。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发现被保险保前患有严重肺气肿,并且是因患病而提前病退,这显然是不符合简身险的投保条件:身体健康,能正常劳动和正常工作,即符合全勤工作和劳动条件的人。

肖某在“健康状况”一栏中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而且肖某所隐瞒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

肖某死于肺心病,这与其曾患的肺气肿有一定联系。

对于这种情况,保险人是有权解除保险合同的,肖某之子则提出保险合同订立已超过两年,适用不可抗争条款。

对此案,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分歧颇大。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什么是不可抗辩条款?我国《保险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按照《保险法》应怎样处理该案?!不可抗辩条款指的是在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订立合同,经过一定期限(一般为两年)后,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也就是说,超过了两年,即使查明投保人采取隐瞒、欺诈手段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人也无权解除保险合同。

[结论]保险公司不能抗辩,必须赔付。

提示:根据旧《保险法》,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案例三】王某为自己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保单,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时间为2010年3月1日。

因王某未履行按期交纳续期保费的义务,此保险合同的效力遂于2011年5月2日中止。

2012年5月1日,王某补交了其所拖欠的保险费及利息。

经保险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此合同效力恢复。

2012年10月10日,王某自杀身亡,其受益人便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而保险公司则认为“复效日”应为合同效力的起算日,于是便以合同效力不足两年为理由予以拒赔。

[分析]这是一起围绕复效合同效力是以合同成立日,还是以复效日作为起算日的保险纠纷案件。

一、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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