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卫生局关于重庆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项目和收费标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重庆市财政局•【公布日期】2015.05.12•【字号】渝卫疾控发〔2015〕26号•【施行日期】2015.05.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免疫规划正文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渝卫疾控发〔2015〕26号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计生委,财政局,北部新区社发局,万盛经开区卫生计生局,市疾控中心,市卫生信息中心:为规范我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工作,根据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原卫生部《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精神,市卫生计生委、市财政局联合制定了《重庆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重庆市财政局2015年5月12日重庆市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补偿工作,保障预防接种工作正常运转和受种者合法权益,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预防接种工作规范》、《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重庆市范围内所有具备预防接种资质的单位接种了第一类疫苗(含群体性预防接种或应急接种)后引起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下简称异常反应)所涉及的补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异常反应,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组织器官损害、功能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办法:(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接种后偶合发病;(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广东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基层医疗卫生

广东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发文字号】粤价[2011]151号【发布部门】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日期】2011.06.23【实施日期】2011.06.23【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广东省物价局、省卫生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粤价〔2011〕151号)各地级以上市物价局、卫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局),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卫生与人口计生委,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卫生与人口计生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和《关于印发广东省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府办〔2011〕33号)精神,现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一般诊疗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现有的门诊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耗材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一般诊疗费收费标准、项目内涵、除外内容、说明等见附件,其他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暂不变。
二、合并一般诊疗费是国务院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重要内容,是保障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的重要抓手。
各地应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各市价格、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在省规定的价格范围内、在不增加群众现有个人负担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政府指导价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主管、卫生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三、各地要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服务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指导合并一般诊疗费工作。
对已合并到一般诊疗费里的原收费项目,不得再另行收费或仅收费不医治。
对不严格执行《医疗服务价格》擅自设立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分解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以及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各地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要依法进行查处。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情况汇报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的服务,优质的文档,谢谢阅读/双击去除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情况汇报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情况汇报尊敬的各位领导、同志们:今天,以自治区卫生厅药政处处长艾麦尔江?吐尼亚孜为组长的基本药物制度检查评估组一行对我市开展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进行交叉检查评估工作,这是对我市基层医疗卫生工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
在此,我代表市卫生局和卫生系统1600余名卫生工作者向检查组各位领导的到来表示热烈的欢迎!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五项重点工作之一,也是惠及千家万户的民生工程。
我市自20XX年全面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以来,积极组织、落实措施,医疗卫生机构发展平稳,群众广泛受益。
在制度实施过程中,总结经验,查找不足,强化措施,把实施基本药物制度工作不断推向深入,让这一惠民工程切实造福各族群众。
下面,我就**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不妥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医疗卫生机构总体概况我市现有常住人口52.7万人,其中农村人口19.42万人。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19家,即7家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2家乡镇(场)卫生院(含3家中心卫生院),民营医疗机构223家(其中民营医院12家、综合门诊11家、各类个体诊所200家),社区卫生服务站45家、村卫生室73家。
二、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整体推进情况1、领导重视,精心组织我市于20XX年12月3日下发关于下发《**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库政办发〔20XX〕92号)。
(1)成立我市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工作委员会,由政府领导为主任、卫生局局长为副主任,市发改、监察、劳动、财政、民政等部门组成的工作委员会。
(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照统一部署做好药品盘点清库准备工作,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盘点清库。
(3)基本药物全部纳入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障药品报销目录和自治区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报销比例明显高于非基本药物。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细则(5[1][1][1][1].11,下午)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制度实施细则(5[1][1][1][1].11,下午)](https://img.taocdn.com/s3/m/31329a03a6c30c2259019e34.png)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年度决算由主管部门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复。 对财政部门批复调整的事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及时调整。
第十三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规定 实施绩效考核,并按要求报送绩效考核报告。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自制药品、材料按成本价入库,并建立健全管理 制度。
接受捐赠的存货,应比照同类或类似物资的市场价格及有关凭证注 明的金额计价。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 1000 元及以上(其中:专用设 备单位价值在 1500 元及以上)、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并在 使用过程中基本保持原有物质形态的资产。单位价值虽未达到规定标准, 但耐用时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大批同类物资,应作为固定资产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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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存货应当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 保证账实相符。对于盘盈、盘亏、变质、毁损等情况,应当及时查明原 因,根据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及时进行处理。
低值易耗品实物管理采取“定量配置、以旧换新”等管理办法,并 建立辅助明细账,对各类物资进行数量、金额管理。低值易耗品报废收 回的残余价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于年末将业务收支结余扣除限定 用途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的资金后,转入结余分配,年末结余为正数 的,可按规定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等专用基金,剩余部分转入事业基金; 年末结余为负数的,不得进行分配,应由事业基金弥补,事业基金不足 以弥补的,转入未弥补亏损。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 规定正确计算和分配结余。结余资金应按规定纳入单位预算,在编制年 度预算和执行中需追加预算时,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73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卫生部2012年9月21日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其中,公立医院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所)、疗养院,以及具有医疗救治资质和功能的急救中心、妇幼保健院(所、站)等公共卫生机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包括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镇卫生院等。
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实行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的村级卫生室。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卫生部(已撤销),财政部•【公布日期】2012.09.21•【文号】财综[2012]73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医疗安全与血液,票据正文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2]73号)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卫生局: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卫生部2012年9月21日附件: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适应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和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需要,加强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强化医疗收入监督检查,有效防治虚假医疗票据,规范医疗收费行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以及国家有关医疗卫生机构财务、会计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医疗收费票据的印制、领购、核发、使用、保管、核销、销毁、稽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为门诊、急诊、急救、住院、体检等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收款凭证。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包括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公立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各级各类独立核算的公立医院和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2.23•【字号】望政发〔2011〕141号•【施行日期】2011.12.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卫生体制改革正文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望政发〔2011〕141号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区直有关单位:为推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顺利实施,促使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转变运行机制和服务方式,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平稳运行和可持续发展,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健全补偿机制推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1〕48号)、《中共长沙市委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长发〔2011〕12号)、《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综合改革的实施意见》(长政办发〔2011〕102号)及《中共长沙市望城区委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望发〔2011〕50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要求,把推进基层卫生机构综合改革作为我区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关键和重点来抓。
着力优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队伍,提高人员素质,健全完善激励机制和科学合理的补偿方式,保障基层医疗机构有效运行和健康发展,引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坚持公益性,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发挥好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诊疗常见病、多发病的功能。
(二)基本原则坚持维护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公益性,切实做到方便群众就医减轻群众就医负担;坚持提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能力,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坚持调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积极性,建立健全符合客观实际的激励机制;坚持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建立稳定的补偿渠道和合理补偿方式。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新农合门诊一般诊疗费收付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新农合门诊一般诊疗费收付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卫生厅•【公布日期】2012.05.14•【字号】皖卫农[2012]29号•【施行日期】2012.05.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安徽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新农合门诊一般诊疗费收付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卫农〔2012〕29号)各市、县(市、区)卫生局、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一般诊疗费是基层医改后乡村医疗机构的重要补偿渠道。
我省大部分新农合统筹地区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了一般诊疗费付费政策,调动了基层医疗机构的积极性。
同时,也调整了基层医务人员的服务行为,减少了不必要的门诊输液,遏制了门诊滥用抗生素现象。
但也出现一些不规范行为,如:部分村卫生室分解处方、虚增门诊人次等。
为发挥新农合基金对基层医疗机构补偿的最佳效益,保护参合农民利益,确保新农合基金安全,省卫生厅制定了《新农合门诊一般诊疗费收付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附件:新农合门诊一般诊疗费收付办法(试行)一、新农合门诊一般诊疗费收取范围参与基层综合医改、执行药品零差率销售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收取一般诊疗费。
不执行基本药物制度的医疗机构不得收取一般诊疗费。
一般诊疗费项目由原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等4大项共30小项组成。
具体包括急诊挂号费、门诊病历手册、门急诊留观诊查费,用药指导与观察,药物的配置;注射器、一次性输液器等消耗材料等(详见皖价医〔2011〕156号)。
在一般诊疗费之外不得再加收续瓶费、躺椅费、留观诊查费、降温取暖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同一定点医疗机构对同一参合患者普通门诊就诊,当天只限收取一次一般诊疗费。
患有多种疾病的患者一次就诊只能收取一次一般诊疗费,不得以分解疾病名称形式另行收取。
对于换药、针灸、理疗、推拿等一个疗程内需要提供多次间断性诊疗服务的情形只收取该疗程内首次一般诊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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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卫生局关于重庆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项目
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法规类别】卫生机构与人员
【发文字号】渝价[2011]277号
【发布部门】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原重庆市卫生局)
【发布日期】2011.07.27
【实施日期】2011.08.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重庆市卫生局关于重庆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一般诊疗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通知
(渝价〔2011〕277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卫生局、人力社保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的意见》(国办发〔2010〕62号)精神,通过调查测算,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一般诊疗费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合并设立一般诊疗费项目及标准。
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现有的门诊挂号费、门诊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耗材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合并为一般诊疗费,即:
(一)项目名称:一般诊疗费
(二)项目编码:110100002
(三)合并的具体项目和包含的内容:挂号费(110100001)、普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