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对合同的溯及力是怎样规定的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解释的实施[司法解释原文]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理解与适用本条是对《解释》的生效日期、是否具有溯及力以及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间关系问题的具体规定。
一、本条的含义本司法解释的颁布,对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将产生较大的影响。
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并考虑到诉讼程序的衔接,本条规定将司法解释生效施行的时间确定在2005年1月1日。
2005年1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案件都要适用本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2005年1月1日之前已经受理但尚未作出裁判,并在2005年1月1日之后继续诉讼的案件,不适用本司法解释进行审理;2005年1月1日前已经审理终结的案件,采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在本司法解释生效施行以后,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二、对本解释生效时间的理解法律的公布和法律施行都是属于实施法律的程序,但是不能把法律公布与法律施行混同起来。
任何法律都有生效日期,法律的生效日期即法律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执行或者实施的时间,关系到公民、法人从何时起按法律的规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自己的义务,也关系到司法机关从何时开始适用法律的规定开展司法活动。
因此,正确理解法律生效日期的意义对正确适用法律而言非常重要.一部法律的生效日期,没有一个固定不变的硬性标准,通常来讲是根据该法律的具体性质和实际需要来决定的。
我国关于法律、司法解释生效日期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类:第一类是从法律、司法解释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
如“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规定。
这种生效方式多适用于急需要尽快出台且马上施行时机比较成熟的情况,为了使法律尽早发挥应有的作用,而采取此类一经公布立即生效的做法。
法律溯及力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法律溯及力,又称法律的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
对于法律溯及力的处理,不同国家和地区有不同的规定和解释。
本文将以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探讨法律溯及力的适用问题。
二、案例分析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于2015年10月1日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
2016年1月1日,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遂要求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此时,我国《合同法》已经实施,其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规定。
案例分析:1. 法律溯及力的适用原则根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因此,在处理本案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不溯及既往原则:法律、法规对某一行为的规定,只适用于该行为发生之后,对之前的行为不适用。
(2)保护原则:在法律、法规对某一行为的规定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对当事人有利的法律规定。
2. 本案的法律适用(1)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因此,《合同法》对本案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根据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实施前的相关法律法规。
(2)保护原则在《合同法》实施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违约责任的规定较为简单,而《合同法》对违约责任的规定更加详细、明确。
因此,在处理本案时,应优先适用《合同法》。
3. 本案的判决结果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乙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
因此,法院应判决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公司的损失。
三、结论本案通过对法律溯及力的分析,明确了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遵循不溯及既往原则和保护原则。
民法总则是否溯及既往?

Bottom line If you have someone else in your heart, make it clear and I will quit.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民法总则是否溯及既往?近年来,随着国家加大对广大人民的普法力度,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得到很大的提高,民法作为直接关系民生保障的最基本的法则,自然是民众最熟悉和最关注的。
讲到法律,就牵涉到一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那么,民法总则是否溯及既往?请看下面律师365带来的解答。
近年来,随着国家加大对广大人民的普法力度,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得到很大的提高,民法作为直接关系民生保障的最基本的法则,自然是民众最熟悉和最关注的。
讲到法律,就牵涉到一个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那么,民法总则是否溯及既往?请看下面带来的解答。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概念法律的溯及力,即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行为和时间是否适用的问题。
适用,该法律就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该法律就没有溯及力。
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意为任何法律规则不得适用其生效之前的行为,它与确定性原则一样,是得到世界各法系普遍承认的一项法律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
通俗地讲,就是不能用今天的规定去约束昨天的行为。
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
法国民法典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
在我国,“法无溯及力”同样适用于民法、刑法、行政法等方面。
定义法具有指引作用,无论是确定的指引还是不确定的指引,都是为人们提供一个既定的行为模式,引导人们依法实施自己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有利追溯”表现为“从旧兼从轻”原则,即新法律在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
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法律基础法的公布生效说。
法律要取得作为法律所具有的拘束力,就必须适用为它所规范的人,而这种适用必须以法律公布从而使被规范者得以知晓为前提。
追认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法律实践中,追认是一种重要的法律行为,它涉及到当事人对某种行为的法律效果进行事后认可和确认。
追认的法律规定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不仅涉及到合同法、继承法等领域,还涉及到刑法、民法等多个方面。
以下将对追认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追认的定义与特征1. 定义追认,是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表示认可,使其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追认通常发生在行为发生之后,当事人对行为的效果进行事后确认。
2. 特征(1)追认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
(2)追认是事后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进行确认,具有溯及力。
(3)追认的法律效果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
二、追认的法律规定1. 合同法中的追认(1)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追认。
追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②追认行为是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的一定期限内作出的;③追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2)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被代理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被代理人追认的,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 继承法中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继承人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应当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通知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继承人接受继承的,应当通知被继承人或者继承人。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视为放弃继承权。
继承人接受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权。
继承人放弃继承权或者接受继承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继承登记。
3. 刑法中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合同法律法规}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

{合同法律法规}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是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恶意串通的合同。
“恶意串通”是指合同当事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某种行为将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而故意共同实施该行为。
三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包括两种情况:(1)指当事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达到掩盖其非法的目的;(2)指当事人从事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内容上是非法的。
四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这是合同法的公共利益原则的体现。
公共利益是相对于个人利益而言的,它是指关系到全社会的利益,表现为某一社会应有的道钻准则.五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规章、命令、条例等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强制的法律规范,它与“任意性法律规范”相对应,强制住法律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义务性规范是人们必须履行一定行为的法律规定,禁止性规范规定了人们不得从事某种行为。
合同无论违反义务性规范还是禁止性规范都是无效的.可撤消合同“是指己经生效但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没有表现其真实意志违反自愿原则可由一方当事人请求撤销的合同”(4)可撤用合同是民法中可变更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一种.可撤销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但又不同于绝对无效的无效合同。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放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
”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可撤销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相悖于公平、平等、自愿原则,没有在这些原则下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它也不符合合同法的最基本理念。
从合同法表述的可撤销合同内容上看,这类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与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
我国合同解除制度

我国合同解除制度探析摘要:合同解除是合同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解除合同通常是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一个有效办法。
本文着重探析了合同解除的部分基本问题。
关键词:合同解除法律特征价值效力一、合同解除的概念对于合同解除的概念在不同法系的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理解。
对我国合同解除的概念如何定义,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迄今为止,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
主要是因为对合同解除是否应包括协议解除以及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存在争议。
根据王利明教授的定义,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成立并生效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或向将来消灭的一种行为。
笔者基本同意此种定义,但同时认为合同解除应当一体的具有溯及力,故此定义应修订为:”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当具备合同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单方或双方合意而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特征由以上的概念可以看出,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合同解除具有丰富的法律含义,其基本法律特征可以概括为:1.作为解除对象的合同,必须是已经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
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标的,其目的在于解决有效成立的合同提前消灭的问题。
如果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则对各方不具有约束力,并不存在解除的问题。
这是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及要约或承诺的撤回等制度的不同之处。
2.解除合同的时间,只能是合同生效以后尚未履行完毕之前。
如果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各方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已经因清偿、实际履行而归于消灭,则再无解除的余地。
3.解除合同必须具备必要的条件。
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各方均应严格遵守和全面履行。
《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因此解除合同是一件非常严肃的事情,除非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否则合同不得解除。
劳动合同法97条

劳动合同法97条篇一:合同法97条释义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规定。
合同的解除首先涉及到合同的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合同解除有溯及力,是指解除使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自始未成立。
合同解除无溯及力,是指合同解除仅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解除之前的合同关系仍然有效。
我国的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我国的通说认为无溯及力。
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第一,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
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
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既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付人。
恢复原状是解除有溯及力的效果及标志。
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提供了一种可能性。
这种可能性能否变成现实性,还要受其他因素制约,主要受违约解除的法律性质决定。
违约解除是对违约方的制裁,是一种特殊的违约责任,是对守约方的一种救济方法。
违约解除具有溯及力与这一性质相符合。
第二,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所谓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内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仓储合同均属于此类。
租赁、借用、消费信贷等继续性合同以使用、收益、标的物为目的,已经被受领方享用标的物效益,是不能返还的,也就不能恢复原状。
这些合同解除不管有无溯及力,给付人都只能请求对方返还响应的价金,在相应的给付时,有溯及力除了增加不必要的迂回曲折外,对当事人没有任何好处,因此不如规定这些合同的解除无溯及力,除非当事人有相反的规定。
但是,在长期的购销合同有其独特的性质,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
第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的合同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
第四,协议解除有无溯及力依当事人之间的约定。
土地承包法的溯及力存在吗,有哪些规定?

土地承包法的溯及力存在吗,有哪些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法律实施前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完成的承包在该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热门城市:宝鸡律师江西律师齐齐哈尔律师大连律师肇庆律师鸡西律师邯郸律师马鞍山律师天水律师土地承包法的溯及力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进行衡量的,它指代了土地承包法的溯及既往的有效时间范围,是法律处理相关事宜的时候需要遵循的一个时间范围。
那么土地承包法的溯及力存在吗?有哪些规定?下面,就让小编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吧!一、土地承包法的溯及力存在吗?《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农村土地承包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法律效力不溯及既往,法律实施前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完成的承包在该法实施后继续有效。
二、土地承包法有哪些规定?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
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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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对合同的溯及力是怎样规定的
【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解除的溯及力
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又称合同解除的溯及效力,其本质上指的是合同解除的效力问
题。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合同如同自始未成
立,这是合同解除有溯及力。合同解除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只向将来消
灭,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这是合同解除无溯及力。
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溯及力问题进行了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
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换言之,合同解除有无溯及力,应视履行情况和合同性
质而定。对于保险合同而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主要体现在投保人已经交纳的保险费
返还上。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则保险人应将收受的保险费返还,被保险人
如果受有保险金要将给付的保险金返还。如果没有溯及力,则保险人无需退还保险
费,被保险人亦无需返还保险金。但在现实生活中,保险合同解除的具体情况多种多
样,若笼统地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除都是有溯及力的或者没有溯及力都是不全面的,应
该针对不同的情况来具体分析,再依据一定的原则来认定是否有溯及力。约定解除的
溯及力,依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溯及力则应依
以下原则进行判断:在合同的解除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时,应该适用公平原则
合理地分配风险;在合同的解除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如欺诈、违约情形下的合同解
除,应充分照顾到无过错方的利益。在此原则基础上,再结合以下方面确定保险合同
解除的溯及力。区分解除事由是故意而为还是过失而为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定条
件通常为对方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损害保险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这
种情形下保险人才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解除事由的发生是投保人故意而为的,该行
为往往和欺诈相联系,如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谎称发生保险事故,向保险人骗取保险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
保险事故等。此时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以示对欺诈者的惩
罚,此时解除无溯及力。若解除事由的发生是投保人过失而为的,如投保人因过失未
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此时解除有溯及
力。区分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还是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保险合同是一方交付保费一方
承担危险的合同,若保险人没有承担危险,则其收取保费就失去了依据。因此,当合
同生效后,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保险费应予返还,即解除具有溯及力,双方当
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保险人承担了危险,在责任开始
至解除时的保费则不必返还,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也就是说,此时合同的解除不具
有溯及力,保险人已承担了保险责任的保费不退还,多收取的保险费按不当得利规则
返还。
区分是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解除还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解除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如果保
险人发现了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并及时地解除了合同,对于投保人而言,损失了部分
保费,但有利于投保人在纠正了自己的行为后,尽快找其他保险人又形成新的保险合
同关系,以实现对保险标的的保障。但在保险实践中,由于大多数的保险合同是不发
生保险事故的,所以保险人会尽量促成合同成立并维持合同效力,当保险事故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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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才去检查是否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如果存在就解除合同,不予赔付。这虽
然符合经济原则,但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却不够公平,也有违《保险法》的最大诚信
原则。因此,对在不同时期保险人提出的解除,在合同溯及力上应有所区别。在保险
事故发生前保险人解除合同,原则上无溯及力,无需退还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解除
合同,原则上有溯及力,即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该退还保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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