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守法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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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守法意识

清末法学家沈家本曾说:“法立而不行,与无法等,世未有无法之国而长安久治者也。[1]可见,创制法律的直接目的是法律的实施。法的实施有两种途径,一是国家机关执行法律、适用法律,以保证法律的实现;二是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要遵守法律。前者主要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法的实施,后者主要是通过人们自觉的行动保证法律的实现。如果法的每一个实施过程,每一个法律规范的实施都要借助于国家的强制力,那么这个国家的法将演变成纯粹的暴力。因此,法的实现手段主要不是靠国家的强制力,而是靠人们的自觉遵守,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说:“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法,要是全体人民不能全部遵守,仍然不能实现法治。”一个社会的法制进步常常可以通过守法的状态表现出来,而守法的状态又受到多种主客观条件的制约,其中守法意识是影响人们守法行为的重要因素之一。

一、传统与现实的影响——守法意识的困境

守法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观点、思想、心理和知识的总称。它的内容十分广泛,包括人们对法的产生、本质、作用、发展的看法,对权利、义务的认识等。守法意识水平要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当前我国的情况来看,最主要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文化传统

中华民族在几千年的文明发展史中,积淀下了丰富的法律文化传统,这对于生活在特定社会文化环境中的中国公民来说,其影响是不可避免的。儒家所倡导的“尊尊”、“亲亲”等伦理道德渗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导致伦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完全融为一体,法律的评判标准亦等同于道德的评判标准,汉朝的“尊老怜幼”、“亲属相隐”、“贵族官僚有罪先请”的法律原则就是明证。诚然,“亲属相隐”制度在现代社会已被摒弃,但由于受法律文化传统的影响,人们混淆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和界限,不时出现以道德标准来代替法律标准的现象。当道德与法律有偏差时,人们服从的只能是法律,因为在法治社会,衡量人们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是法律而非道德。应该说,法与社会中主流道德的一致性,应是法治的最高境界,然而,二者不可能完全一致,冲突是难免的,如果将道德与法律混为一谈,甚至以道德标准来代替法律标准就是模糊了二者的界限,则不利于法律至上观念的树立。

(二)经济文化发展水平

守法意识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意识,必然受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有调查资料表明,当人均收入在200~2000美元之间时,公民所追求的一般只是经济利益而非政治利益,而当人均收入达到2000美元以上时,他们要求实现的就不仅仅是经济权利而是政治权利了。这表明,只有丰衣足食的人才有时间和精力去

做一个热心实现自己权利的公民。目前而言,我国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仍然偏低,因此,正处于强烈要求发展经济的阶段,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人们守法意识水平的提高。同理,人们守法意识的状况也受文化发展水平的制约。美国学者布莱克曾指出:“法的变化与文化是成正比的”。统计资料显示,作为政策、法律的实际创意者、决策者的领导层,文化水平平均不超过专科,公务员队伍中大专以上学历不足七成,而一般民众的文化程度则更低[2]。简而言之,中国目前文化发展水平较低的状况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人们对法律知识的掌握,限制了他们的权利意识及寻求权利救济的能力,从而制约了守法意识的发展和提高。

(三)法律的实际运行情况

我国现实生活中,法律的运行情况如何?在权与法的较量中,人们看到了法律对权力的臣服,类似“权大于法、官大于法、以权代法、以权废法、徇私枉法”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时有发生。如果一个人在寻求法律救济的过程中曾有过一次类似的遭遇,哪怕仅是小小的挫折,法律也会在他的心目中扭曲变形,失去对法律的信任。当其权利再次遭受侵害时,他宁愿上访、找关系也不愿走诉讼之路,因为这样可能更快捷,这样的状况极易形成不良的法律心理,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的实际运行情况以及人们对法律的利益感受等会对守法意识产生较大影响。

二、接受法律——守法意识的基础

现代法律秩序的建构仰赖公民守法,而公民守法的过程则是一个法律主体意识建构的过程,是公民接受法律的过程。在法律运作过程中,社会成员应该是一个积极的主体,国家制定法律需要他们的积极支持和参与,国家颁布法律也必须通过他们的吸收、消化、选择和运用,国家适用法律更需要他们的配合、协助,等等,而公民在这一系列法律活动中的效应,则受制于他们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基于此,如果不正视社会成员这种法律上的主观能动性,就难以营造一个富有生机和活力的法律秩序。

守法的深刻底蕴在于接受法律。“接受法律并不意味着道德上的赞许或一种受约束感,一条规则若仅仅得到一群人的普遍遵从并不能说明接受了这一规则,因为这就等于是纯粹用外部眼光来看待规则。一定也有这种情况,背离这一标准的行为普遍被该集团看作是应受批评的错误。接受这一规则就要有一种看待该规则规定的行为的内部观点。[3]这里所指的内部观点,是指行为主体认为他有义务遵守法律规则。可见,接受法律规则排斥了那种被迫服从法律的情形,而是将守法上升为自己的道德义务内在地支持自己,使合法行为的选择基于自己理智的选择和控制。

从更宽泛的范围来看,接受法律不仅仅意味着行为的合法性,更重要的是他意识上对法律的理解、支持态度。现实生活中,相当一部分社会成员的行为选择有的基于暴力的威胁而盲目信从,也有的社会行为与法律规范不谋而合,因而并非是一种自觉自律的法律接受。建立一个法治化的社会是不可能完全通过暴力来

实现的,更不可指望人们的盲目“巧合”来保证法律被遵守。因而必须把社会成员导向对法律的自觉把握和理性接受。一个社会中,接受法律是社会成员守法意识的基础,这种基础是建立在社会成员自觉自愿的基础上的,可以说自觉自愿是守法意识形成的主要动机。

三、信仰法律——守法意识的追求

中国社会法治化进程的最大障碍,就在于人们守法意识的淡薄,而其中最为核心的是缺少对法律的信仰。美国法律史学家哈罗德·J·伯尔曼曾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守法意识的形成主要是基于社会成员自觉自愿地接受法律,但是仅仅是接受法律还不能实现完全的法治,要想实现法的统治,在社会成员的守法意识中,必须培养对法律的信仰。

正如心理学研究证明的那样:“确保遵从规则的因素,如信仰、公正、可靠性和归属感,远较强制力更重要。法律只在受到信任,并且因而并不要求强制力制裁的时候,才是有效的;依法统治者无须处处都仰赖警察。……总之,真正能阻止犯罪的乃是守法的传统,这种传统又植根于一种深切而热烈的信念之中,那就是,法律不仅是世俗政策的工具,而且还是生活终极目的和意义的一部分。”

[4]卢梭也说过,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铭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铭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它每天都在获得新的力量。当其它法律衰老或消亡的时候,它可以复活那些法律或代替那些法律,它可以保持一个民族的精神。[5]如果人们对国家法律没有一种不可动摇的忠诚与信仰,法治的进程就不可能有实质意义上的进步,法治的真正涵义就会相当遥远,法治的目标就不可能真正达到。由此,对法律的信仰是公民守法意识的核心,是实现法治的关键。

现在已有学者提出在中国培养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并描绘出法律信仰的概念框架---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一方面是指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另一方面是主体在严格的法律规则支配下的活动。诚然,培养公民对法律的信仰是现代文明社会的要求,是市场经济的必需,是民主政治的基础。但是,对超验上帝的信仰使得西方社会的法治建设事半功倍,促进了法律权威的树立,而在中国单纯倡导对法律的信仰却似乎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难以达至目标,但无论如何,逐渐培养人们对法律的信仰终究是树立守法意识的关键环节,是守法意识的核心内容。

四、多管齐下——培养公民守法意识的途径

现阶段,如何培养公民的守法意识,共同构筑起公民对法律的忠诚与信仰,对法律发自内心的一种崇高感、神圣感,真正实现法治,本文认为:

1、提高社会公众的素质。

社会公众是法治的主体,也是实现法治最活跃的因素。无论是立法、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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