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9.29•【字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0号•【施行日期】2022.1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人大机关正文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百二十号《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22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9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202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机构第三章工作职责第四章议事规则第五章自身建设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工作与建设,保障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增强专门委员会的履职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三条专门委员会应当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法具体组织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协助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履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
专门委员会工作实行民主集中制,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中共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党组在专门委员会设立分党组,在专门委员会工作中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
江苏省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22年)

江苏省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22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2.07.29•【字号】•【施行日期】2022.07.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江苏省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22修正)(2019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22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工作委员会。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
人大街道工委在常务委员会和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结合街道实际情况,对人大街道工委的工作作出统筹安排。
第三条人大街道工委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常务委员会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街道辖区内的遵守和执行;(二)组织街道辖区内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三)为街道辖区内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代表大会、参加闭会期间活动提供服务保障,协助代表提出议案与建议、批评、意见,督促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四)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联系选民和人民群众活动,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五)组织街道辖区内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常委会”“常委会议”和“常委会会议”,要分清楚_0

“常委会”“常委会议”和“常委会会议”,要分清楚2015年12月施行的《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是一部重要的党内法规,应学好用好。
但在实际工作中,仍会见到一些不规范不准确的用词、提法。
这里,着重谈谈因为一字之差而常被大家混淆的“会”。
“常委会”“常委会议”和“常委会会议”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它是一个组织,由书记、副书记、其他常委组成。
常委会召开的会议,则出现了两种表述:“常委会会议”和“常委会议”。
“常委会会议”,是常委会这一组织依法召开的、有着严格程序和规定的一种会议。
在《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中,13次用到“常委会会议”一词,在第五章中,明确了常委会会议的召开、议题、出席、表决、记录等相关规定。
而“常委会议”,是对党委常委会会议的不规范简称,口语用得比较多。
总之,在表述党的地方委员会的常务委员会这一组织时,应当用“常委会”这一规范简称;在常委会召开会议时,应当用“常委会会议”这一规范表述;而“常委会议”这一表述是不规范的。
“常委扩大会议”和“常委会扩大会议”《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规定党委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扩大会议,但不得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出决策。
那么,“常委扩大会议”和“常委会扩大会议”孰对孰错呢?“常委扩大会议”是大家都习以为常的一种表述,而很少见到“常委会扩大会议”这一表述。
但这并不意味着前者一定对、后者一定错。
“常委扩大会议”,从字面上理解,是召集常委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开会,它不是常委会会议,而是一种工作性质的会议;而“常委会扩大会议”,本质上还是常委会会议,只是扩大了参加范围而已。
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如果是用“常委扩大会议”,那就是一次工作会议,而不能作为一次常委会会议,因此不适用常委会会议的诸多规定,也不能套用“常委会会议纪要”的红头,更不能代替常委会会议作决策;而“常委会扩大会议”,则应当作为一次常委会会议,按法定程序办会。
“全会”和“全委会”“全会”是新条例中的规范表述。
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86.02.02•【字号】•【施行日期】1986.02.15•【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上海市城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1986年2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适应城市改革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是城市(包括县属镇)按居民居住地区建立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居委会应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组织和动员居民协助、配合当地政府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把本居住地区建设成安定团结、环境整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文明地区。
第四条居委会的任务:(一)向居民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令,动员居民响应政府号召,对居民进行理想、道德、文化、纪律、法制教育;(二)发动居民积极开展创建文明居委会、文明楼(组)、五好家庭等活动,会同本居住地区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三)积极开展尊老爱幼活动,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四)积极做好人民调解工作,调解居民之间的一般纠纷;(五)开展群众性的治安保卫工作,协助政府搞好本居住地区的社会治安,做好综合治理工作。
(六)动员居民搞好家庭和环境卫生,配合有关部门搞好预防保健、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工作;(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拥军优属、社会救济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八)积极组织社会劳动服务事业的开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劳动就业工作;(九)及时向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并提出建议;(十)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其他公共事务。
第五条居委会的区域范围应根据地理条件、居民居住状况等情况进行划分。
山西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山西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28•【字号】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施行日期】2021.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十三号)《山西省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5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2015年3月3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21年5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保障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可以反复适用、公开发布的文件。
国家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分工、任务分解、人事任免、奖惩、请示、报告等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研究、意见汇总等工作。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草案)》有关事项的说明_条例_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草案)》有关事项的说明有关负责人就关于《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进行了说明,下面,是《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草案)》有关事项的说明详细内容。
一、起草背景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居民自治的组织者、推动者和实践者。
为进一步贯彻市委关于创新社会治理、加强基层建设的要求,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适时制定规范本市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地方性法规,对推进基层治理法治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主要内容《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共有三十八条,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明确居民委员会工作的基本原则。
草案明确了居民委员会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指导、依法自治、社会参与,服务居民群众,形成居民区治理合力的基本原则。
(二)明确居民委员会的组织运行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居民委员会组织运行的实际状况,草案对居民委员会设置的原则与程序,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及其履职要求,居民委员会下设委员会和分设居民小组,以及居民会议的组成、召集、权限等作出了原则规定。
(三)明确居民委员会的主要任务。
草案明确了居民委员会承担的主要任务,包括组织居民制定并遵守自治章程和居民公约,召集居民会议,执行居民会议决定;调解民间纠纷;指导和监督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工作;支持和引导居民区内的社会力量参与居民区治理;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相关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
同时,对居民委员会如何具体落实相关工作任务,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
(四)明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保障机制。
草案明确了相应的保障机制,主要包括:建立健全日常工作制度;完善居民委员会的经费、设施和人员保障;建立和完善居民区综合管理和服务信息平台等。
(五)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草案对居民委员会未依法履行义务,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违反规定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转交给居民委员会承担或者直接给居民委员会安排工作任务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

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7.04.20•【字号】•【施行日期】2017.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上海市居民委员会工作条例(2017年4月20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居民委员会建设,服务居民群众,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自治水平,促进社区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民委员会组织运行、履行自治职能、协助相关工作及保障机制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组织居民开展自治活动,依法协助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指导、依法自治、社会参与,服务居民群众,形成居民区治理合力。
第五条中国共产党在居民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建立健全居民区治理体系。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其职能部门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支持和帮助。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居民委员会的组织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设施建设等给予具体指导、支持和帮助。
第七条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共同参与居民区建设和治理。
第八条鼓励居民委员会根据本居民区实际和居民需求,创新服务形式,拓展自治内容,不断提高居民自治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人口规模、公共服务资源配置等因素,按照便于居民自治和服务、管理的原则设置。
居民委员会的设置、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江苏省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

江苏省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6.13•【字号】•【施行日期】2019.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江苏省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2019年5月30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推进基层人大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工作委员会。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街道工委)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
人大街道工委在常务委员会和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年度工作计划,结合街道实际情况,对人大街道工委的工作作出统筹安排。
第三条人大街道工委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组织街道辖区内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开展视察和专题调研。
(三)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安排,组织街道辖区内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和社会发展、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民生实事办理等方面的工作报告,对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的工作开展监督。
(四)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安排,组织街道辖区内的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开展执法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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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地方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第三章组织原则第四章议事和决策第一节全委会第二节常委会第三节书记办公会第四节重大问题决策第五章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第六章监督和处分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坚持和健全党的民主集中制,加强和改进党的地方委员会的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委员会全体会议(简称全委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简称常委会)。
第三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是本地区的领导核心。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要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对本地区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等各方面工作实行全面领导。
第四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实行领导应遵循以下原则: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结合本地区实际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上级组织的指示、决定;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行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坚持民主集中制,实行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坚持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的领导主要是:对本地区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通过法定程序使党组织的主张成为本地区的法规或政令;向地方国家机关推荐重要干部;在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成立党组;组织、协调本地区立法、司法、行政机关,经济、文化组织和人民团体积极主动地、独立负责地工作;动员、组织所属党组织和广大党员,团结带领群众实现党的任务。
第二章职责第六条全委会在党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是同级党组织的领导机关,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同级党代表大会的决议,领导本地区的工作。
其职责是:(一)对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自身建设及其他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作出决策。
(二)制定贯彻执行上级党组织和同级党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措施。
(三)听取和审议常委会的工作报告,对常委会及其成员的工作进行监督和评议。
(四)决定召开党代表大会或党代表会议。
(五)选举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
通过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的常委会和书记、副书记。
(六)对常委会提请决定的问题或必须由全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问题作出决策。
第七条常委会在全委会闭会期间,行使委员会职权,执行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全委会的决议,主持经常工作。
其职责是:(一)召集全委会,向全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对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应由全委会决定的事项事先进行审议和提出意见。
(二)组织实施上级党组织的指示和全委会的决议。
(三)对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党的自身建设等方面经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四)对同级地方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经济组织、文化组织和其他非党组织的领导机关中的党组请示的问题作出决定。
(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负责推荐、提名、任免干部;负责教育和监督干部。
调动或指派下一级党组织的负责人,其数额在下一级党的委员会任期内一般不得超过常委会委员职数的二分之一。
(六)以党的委员会名义向上级党组织请示、报告工作,向所属党组织发布指示、通知、通报,制定以党的委员会名义发出的其他重要文件。
(七)对必须由常委会决定的其他重要问题作出决定。
第三章组织原则第八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及其成员,必须遵守党员个人服从党的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党各个组织和全体党员服从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中央委员会的基本原则,维护党的集中统一。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必须贯彻执行中央和上级组织的决定。
下级组织如果认为上级组织的决定不符合中央精神或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请求改变;如果上级组织坚持原决定,下级组织必须执行,并不得公开发表不同意见,同时可向再上一级组织报告。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每年必须向上级组织作一次全面工作情况报告。
执行中央和上级组织某项重要决定的情况要进行专题报告。
遇有突发性重大问题应及时请示报告。
第九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要保证下级组织能够正常行使职权,支持下级组织积极主动、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凡属应由下级组织处理的问题,如无特殊情况,上级组织不要干预。
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在对同下级组织有关的重要问题作出决定时,通常情况下应征求下级组织的意见。
需要下级组织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应及时向下级组织通报。
第十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凡属全委会或常委会职责范围内决定的问题,必须由集体讨论决定。
任何个人或少数人无权决定重大问题。
委员在集体讨论决定问题时,应畅所欲言,充分发表个人的意见。
委员个人对集体作出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保留意见,也可以向上级组织报告。
常委会委员要有明确的分工。
每个委员对分管的工作要敢于负责,切实履行职责;对于不属于自己分管的工作也要关心,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决定重要问题,应充分酝酿讨论,然后进行表决。
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
如对重要问题发生争论,双方人数接近,除在紧急情况下必须按多数意见执行外,应当暂缓作出决定,进一步调查研究,交换意见,下次再表决;在特殊情况下,也可将争论情况向上级组织报告,请求裁决。
第十二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书记负责组织常委会活动,协调常委会委员的工作。
书记应带头执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党内民主,善于集中正确意见,自觉接受委员的监督。
常委会委员应支持书记的工作,接受书记对自己工作的检查、督促。
常委会委员应自觉维护常委会内部的团结,互相信任,互相谅解,互相支持,互相帮助,互相监督。
第十三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对应该保密的会议内容和讨论情况,必须严守秘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常委会委员在本地区调查研究、检查指导工作或参加其他活动时,可以发表指导工作的个人意见。
个人意见必须符合党的委员会集体决定的精神。
凡代表党的委员会发表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文章,应经过常委会讨论。
第四章议事和决策第一节全委会第十五条全委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遇有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
第十六条全委会的议题由常委会确定。
会议议题确定前,一般应征询委员的意见。
全委会召开的时间、议题,一般应在会议召开5天前通知到各委员,会议有关材料一般应同时送达。
第十七条全委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用书面形式表达。
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可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全委会。
第十八条全委会进行表决时,以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
未到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
表决可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分别采取举手、无记名投票、记名投票或其他方式。
会议决定多个事项的,应逐项表决。
对党的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作出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开除党籍的处分决定,必须由全委会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同意,并经上级党的委员会批准。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先由常委会作出处理决定,待召开全委会时予以追认。
第二节常委会第十九条常委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遇重要情况可随时召开。
常委会会议由书记召集并主持。
书记不能参加会议时,可委托副书记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条常委会会议的议题由书记确定,或由书记委托副书记确定。
常委会会议的召开时间、议题,一般应在会议召开2天前通知到各委员,会议有关材料一般应同时送达。
第二十一条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
讨论干部问题时,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方能举行。
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应在会前请假,其意见可用书面形式表达。
根据工作需要,常委会会议主持人可确定有关人员列席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常委会会议进行表决时,赞成票超过应到会委员人数的半数为通过。
未到会委员的书面意见不能计入票数。
表决可根据讨论事项的不同内容,分别采取口头、举手、无记名投票或记名投票方式。
会议决定多个事项的,应逐项表决。
推荐、提名干部和决定干部任免、奖惩事项,应逐个表决。
第二十三条常委会会议应有专人记录,决定事项应编发会议纪要。
第二十四条经常委会会议讨论通过的、以党的委员会名义上报或者下发的文件,由书记或书记委托副书记签发。
第二十五条对重大突发事件和紧急情况,来不及召开常委会的,书记或副书记或常委会委员可临机处置,事后应及时向常委会报告。
第三节书记办公会第二十六条书记办公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
书记办公会不是一级决策机构,不得决定重大问题。
第二十七条书记办公会议事范围:(一)酝酿需要提交常委会议讨论决定的问题。
(二)对常委会决定事项的组织实施进行协调。
(三)交流日常工作情况。
第四节重大问题决策第二十八条全委会和常委会必须实行民主的科学的决策。
对重大问题的决策,一般应经过下列程序:(一)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方案,有的问题应提出两个以上可供比较的方案。
(二)方案提出后,一般应征求下级党组织的意见,有的应听取本地区人大、政协、人民团体的意见,有的应组织专家、学者进行分析论证,作出评估。
(三)召开全委会或常委会充分讨论,进行表决。
第二十九条全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负责组织实施。
常委会作出的决策,由常委会委员分工负责组织实施。
决策实施中,应加强督促检查和信息反馈。
对决策进行重大调整或变更,应由作出该决策的全委会或常委会决定。
第五章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第三十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必须认真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决议,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常委会应坚持和健全学习制度。
学习时间、内容、方法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一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必须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讲真话,办实事,求实效。
第三十二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必须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公道正派,艰苦朴素。
第三十三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委员,必须密切联系群众,经常深入基层调查研究。
下基层工作和调查研究的时间,省级和省辖市级常委会委员全年不得少于2个月;县级常委会委员全年不得少于3个月。
下基层工作和调查研究要轻车简从。
常委会委员应坚持基层工作联系点制度。
第三十四条常委会委员必须参加双重组织生活,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三十五条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当集中精力议大事、抓大事,精简不必要的会议和文件。
常委会委员应减少事务性活动和应酬活动,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六章监督和处分第三十六条全委会、常委会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受到监督。
(一)党的地方各级委员会应向同级代表大会报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接受审议。
(二)常委会应定期向全委会报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接受审议。
审议情况要报告上一级党的委员会。
(三)党的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对同级党的委员会和下级党的委员会及其成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应当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