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万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张福增、王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福增、王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福增、王建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1.30【案件字号】(2021)豫10民终3096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审理法官】杨天兰尤薇连红举【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福增;王建军;王德芳;王信成;赵凤英;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当事人】张福增王建军王德芳王信成赵凤英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张福增王建军王德芳王信成赵凤英【当事人-公司】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张福增【被告】王建军;王德芳;王信成;赵凤英;长葛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令张福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催告撤销合同过错第三人新证据合法性拘传罚款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申请再审迟延履行金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令张福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是否正确。

2、一审判令张福增偿还相应的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判令张福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是否正确。

张福增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系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

其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张福增提交的其与王小帅的通话录音,不足以证明其已付给王建军142500元,张福增上诉称其多次支付142500元,应改判其偿还借款本金157500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判令张福增共同偿还案涉借款300000元事实认定清楚,于法有据。

卢彬、曾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彬、曾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卢彬、曾建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10.18【案件字号】(2020)川01民终1184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姚兰【审理法官】姚兰【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卢彬;曾建波【当事人】卢彬曾建波【当事人-个人】卢彬曾建波【代理律师/律所】葛一声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魏妮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葛一声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魏妮娜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葛一声魏妮娜【代理律所】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四川诚峰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卢彬【被告】曾建波【本院观点】上述证明能够证明曾建波具有一定经济能力。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128.16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曾建波是否涉嫌职业放贷,案涉借条是否合法有效;3.本案中卢彬的还款金额是多少,卢彬所还款项应如何抵扣。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拘留诉讼请求撤诉发回重审折价【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128.16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2.曾建波是否涉嫌职业放贷,案涉借条是否合法有效;3.本案中卢彬的还款金额是多少,卢彬所还款项应如何抵扣。

本院具体评析如下:一、关于案涉128.16万元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首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一审卢彬认可的实际收到的转账金额为308400元,故案涉没有转账凭证的金额为126.56万元,并非上诉人卢彬主张的128.16万元;其次,案涉157.4万元借款系19张借条组成,时间从2016年7月至2020年1月,金额最大13万元,最小3.6万元,卢彬均认可借条系其本人出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朱永法、杨建兴、黄国良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永法、杨建兴、黄国良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永法、杨建兴、黄国良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318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余萌杨宗波蔡蓓蓓【审理法官】余萌杨宗波蔡蓓蓓【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朱永法;杨建兴;黄国良;刘平【当事人】朱永法杨建兴黄国良刘平【当事人-个人】朱永法杨建兴黄国良刘平【代理律师/律所】陈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陈勇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陈勇【代理律所】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朱永法;黄国良;刘平【被告】杨建兴【本院观点】本案系因涉案房屋内的货梯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杨建兴在一审中亦明确表示要求朱永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建筑物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涉案房屋内的货梯发生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而引发的纠纷,杨建兴在一审中亦明确表示要求朱永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杨建兴系建兴机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建兴机械科技公司亦明确表示黄国良、刘平的相关工伤赔偿款实际是由杨建兴个人支付,并同意由杨建兴向朱永法主张相关权利。

杨建兴在赔偿后,认为该货梯的所有人朱永法亦应当承担责任,而向其追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杨建兴系适格的原告。

黄国良、刘平系因使用并维修涉案房屋内的货梯导致受伤,而朱永法安装的货梯未取得特种设备相关许可使用登记,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故其作为电梯的所有人具有过错。

裴文福、赵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裴文福、赵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裴文福、赵青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24【案件字号】(2018)黑01民终65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董光徐茁胡世强【审理法官】董光徐茁胡世强【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裴文福;赵青春【当事人】裴文福赵青春【当事人-个人】裴文福赵青春【代理律师/律所】李光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光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王树全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光王晓义王树全【代理律所】黑龙江郎信银龙律师事务所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黑龙江王树全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裴文福【被告】赵青春【本院观点】2014年1月17日《借款合同》系赵青春、裴文福、宋成杰共同签订,裴文福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首部丙方担保人有裴文福签字及捺印,后写明裴文福身份证号,尾部担保人位置亦有裴文福签字捺印,保证人身份明确具体。

【权责关键词】胁迫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变更诉讼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借款合同》系赵青春、裴文福、宋成杰共同签订,裴文福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首部丙方担保人有裴文福签字及捺印,后写明裴文福身份证号,尾部担保人位置亦有裴文福签字捺印,保证人身份明确具体。

裴文福主张实际担保人为哈尔滨市福兴商品混凝土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但其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取得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授权委托,故裴文福主张其并非《借款合同》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王树锋、大连鑫邦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树锋、大连鑫邦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树锋、大连鑫邦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6.30【案件字号】(2022)辽02民终54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付丽景梦婵于长江【审理法官】付丽景梦婵于长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树锋;大连鑫邦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王树锋大连鑫邦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当事人-个人】王树锋【当事人-公司】大连鑫邦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肖本春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郭丽萍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肖本春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郭丽萍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肖本春郭丽萍【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改判【原告】王树锋【被告】大连鑫邦互感器制造有限公司【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高安邦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电子凭证,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述唐秀英向上诉人支付16万余元系公司奖金的事实,可以证明2021年1月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高安邦的母亲唐秀英向上诉人支付2020年提成工资166200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树锋是否已经偿还5万元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本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训诫诉讼请求强制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微信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账户明细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树锋是否已经偿还5万元借款。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时,借条中明确载明还款日期及还款方式,其中还款方式为个人提成抵(底)扣。

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21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提成工资166200元。

夏艳丽、刘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艳丽、刘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夏艳丽、刘峰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12.27【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887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王良家【审理法官】陈姝丽张萍萍王良家【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夏艳丽;刘峰;刘丹;刘革【当事人】夏艳丽刘峰刘丹刘革【当事人-个人】夏艳丽刘峰刘丹刘革【代理律师/律所】徐东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尹梦璐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许靖宗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井元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温婷婷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齐霁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徐东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尹梦璐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许靖宗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井元杰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温婷婷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齐霁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徐东亮尹梦璐许靖宗井元杰温婷婷齐霁【代理律所】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夏艳丽【被告】刘峰;刘丹;刘革【本院观点】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峰与夏艳丽、刘丹之间就案涉200万元是否存在真实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明力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罚款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10日,二橡塑公司就另案1500万元与夏艳丽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橡塑公司因生产资金紧张,向夏艳丽借人民币15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还清”。

夏艳丽提交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二橡塑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向夏艳丽转账支付1500万元,客户摘要处记载“还款”。

李卓谏、范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卓谏、范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卓谏、范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3.23【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27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邵晓斐【审理法官】邵晓斐【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李卓谏;范会霞;李培龙;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信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宿国强【当事人】李卓谏范会霞李培龙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信伊达实业有限公司宿国强【当事人-个人】李卓谏范会霞李培龙宿国强【当事人-公司】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信伊达实业有限公司【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李卓谏;范会霞;李培龙;新密市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信伊达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宿国强【本院观点】宿国强与李卓谏、范会霞、李培龙、恒昌公司、信伊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宿国强与李卓谏、范会霞、李培龙、恒昌公司、信伊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真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

上诉人主张超出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款项84000元应先折抵借款本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通过向第三方供煤来折抵宿国强借款本金757418.8元,宿国强抗辩第三方尚未支付相应钱款,待第三方将钱款汇到宿国强账户时折抵完成,上诉人亦未提交有力证明双方有“煤由第三方运走时折抵完成”的相应约定,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已于2020年10月通过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宿国强借款本金757418.8元的依据不足,上诉人可待第三方将钱款支付给宿国强时主张予以折抵,亦可与宿国强另行协商折抵事宜。

孟祥满、赵福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祥满、赵福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祥满、赵福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2.07.27【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960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许雪芳吴湛李璐思【审理法官】许雪芳吴湛李璐思【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孟祥满;赵福宽;赵晓铭【当事人】孟祥满赵福宽赵晓铭【当事人-个人】孟祥满赵福宽赵晓铭【代理律师/律所】李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黄香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汪彬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付爱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莉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黄香窍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汪彬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付爱玲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莉黄香窍汪彬付爱玲【代理律所】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广东经纶君厚律师事务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孟祥满【被告】赵福宽;赵晓铭【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催告代理合同回避第三人直接证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案涉的转账款项的性质是否为借款以及是否存在虚假诉讼情形;第二,赵福宽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孟祥满、赵晓铭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还款金额如何确定。

针对焦点一,案涉转账20万元的性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第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702民初2046号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胜,四川育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万福,男,生于1992年12月25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务工,户籍住址: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男,生于1969年10月21日,汉族,达州市通川区人,户籍住址:达州市通川区,系被告之父。

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赵万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人民币97053.34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4263.34元(违约金以逾期租金的25%计算,不足8000元按照8000元计算);4.请求判令被告以其名下的东风裕隆锐3牌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
上述债务;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并租赁给被告使用为唯一目的,出资人民币84322.4元用于向广安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置东风裕隆锐3牌小型轿车该合同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被告应支付的总金额、每期租金、月租金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同时,双方另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将租赁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为其在《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项并履行了租赁车辆交付义务,但被告未如约向原告支付租金。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连续逾期5期未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代理人赵东辩称,其开饭店资金短缺,老表刘友陆是南外纳智捷直营店的负责人,他说可以在他店内买一台东风裕隆纳智捷锐3轿车,首付只要5000元,加上税收才20000多,车子买到后还可以用来在外面贷款,还了月供后还有剩的拿去经营饭店。

在原告公司办贷款的时候,原告公司的罗涛说被告购买的是低配车型,只能贷50000多,为了多贷款就给被告算的高配的价,还说在外面也可
以贷上十万。

后面原告公司给被告贷了70000多,每个月还2850元,还了两次,后面饭店烧了就还不起了,在外面也没有贷到款。

刘友陆那里还拖欠了15000元的购车完税的费用。

被告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上面的签字均是赵冬代被告签的,车子也一直是赵冬在用,被告当时也知道这个事。

现在也知道购车这个钱是原告公司出的了,因为自身条件还不起款,后面可能还要起诉刘友陆和罗涛,现在确实拿不出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原告承租东风裕隆锐3牌小型轿车一辆,购车总额104318元,融资总额84332.4元,首期租金19985.6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2854.51元。

合同第十条约定:“违反合同的处理1、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还有权采取必要措施取回标的车辆,承租人应及时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付款项。

……(1)承租人连续2期未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累计6期未按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2、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租金时,出租人有权按应付租金1‰/天的标准向承租人收取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向出租人付清全部应付租金及违约金为止。

3、……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出租人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及保证人(如有)结清全
部租金、罚息外,承租人另须向出租人支付所有逾期未付款25%的违约金,计算出的违约金不足8,000元的按8,000元计算”。

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T20171010CG0083的《车辆抵押合同》,被告赵万福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由抵押人支付的全部租金、抵押人违约情况下需要支付的违约金、抵押权人为确保其合同约定的权益实现需要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车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维权过程中发生的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第五条“抵押权的实现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抵押人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抵押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依据本合同处分抵押物时,抵押人应予以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2017年10月25日被告为租赁车辆办理了机动车登记手续,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为抵押车辆办理了机动车辆抵押登记。

2017年10月16日,原、被告共同签署《租赁物接收确认函》,原告依约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并得到了被告的确认。

同日,被告签字确认委托原告将被告账户委托代扣用于租金扣款。

2017年10月17日,原告(购买方)向广安鸿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卖方)支付款项84331.4元。

根据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被告
于2017年11月17日、2017年12月17日向原告支付2笔租金共计5709.02元,自2018年1月17日起开始拖欠租金未付,截止2018年5月25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已逾期5个月未支付租金,下欠全部租金共34个月97053.34元。

审理中,原告选择放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提出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租金97053.34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当事人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规定,对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超过损失的30%。

本案中,被告未按时给付租金,是对原告资金的不当占用,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因此,被告应自逾
期之日即2018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 1.3倍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就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抵押关系成立,故原告提出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的请求,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代理人赵冬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被告签名均系其代签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本人也未对相关行为提出异议,故本案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万福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97053.54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赵万福抵押的东风裕隆锐3牌小型轿车一辆在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创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雄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康琳聪。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