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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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保安培训单位条件、流程、表格及法

律依据

一、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主体资格

(一)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需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18周岁且不具有精神疾病。

(二)申请设立保安培训单位的主体: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材料

(一)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材料。

1、《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行政许可审批表》;

2、设立保安服务公司申请书;

3、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可行性分析报告;

4、保安服务公司章程;

5、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国有资产评估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6、《拟任保安服务公司(培训单位)法人及主要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表》;

7、拟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应提供下列材料:

①有效身份证件;②保安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③简历及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④无被刑事处罚、劳动

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⑤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8、专业技术人员名单,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9、拟设保安服务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并附彩色照片。

10、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材料。

11、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设立或增设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公司还需另外提供以下材料:

1、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注册资本验资证明;

2、出资属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51%以上的有效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4、枪支安全管理制度和保管设施情况的材料。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或者外资独资保安服务公司还需另外提供以下材料:

1、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2、外方的资信证明和注册登记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3、境外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

4、境外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5年以上保安经营管理工作经验证明。

(二)申请设立保安培训单位材料。

1、《申请设立保安培训单位行政许可审批表》;

2、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培训单位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管理制度等);

3、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批准设立文件、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拟任保安服务公司(培训单位)法人及主要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表》;

5、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名单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证明;

6、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师资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

7、保安培训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有效证明文件;

8、提供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材料并附彩色照片;

9、教学、师资、学员、财务、卫生、安全、设备管理等制度。

三、受理、审核、审批程序

(一)材料受理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或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人到所在地设区市公安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按要求提交两套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统一使用A4纸,照片使用5寸或6寸规格,每张A4纸粘贴或彩色打印两张,申请材料装订成册。设区市公安机关不得接收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设立申请。

(二)材料审核

设区市公安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按照规定条件,逐项进行审查。

(三)实地核查

设区市公安局应确定两名以上公安民警对拟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保安培训单位按照规定条件,逐项进行实地核查。核查采取实地核查、实物查看、检验、检测及询问、调查等方式进行并制作《行政许可核查工作记录》,核查人员、被检查方人员签字。

设区市公安局应当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并向省公安厅写出审核意见报告,连同两套申请材料报送省公安厅。

(四)审批

省公安厅收到设区市公安局报送的申请材料后,将再次进行审查并实地核查,在15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制作《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颁发加盖省级公安机关印章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保安培训许可证》。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行政许可审批表

拟任保安服务公司(培训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表

申请设立保安培训单位行政许可审批表

拟任保安服务公司(培训单位)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64号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9月28日国务院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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