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案件的裁判规则
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及其效力——最高院(2017)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评释

2020年1月第41卷第1期湖北文理学院学报Journal of Hubei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Jan.,2020Vol.41No.1职业放贷行为的认定及其效力——最高院(2017)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评释汤正旗徐俊2(1.湖北文理学院政法学院,湖北襄阳441053;2.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湖北襄阳441002)摘要:为规范民间借贷秩序,遏制民间借贷案件高发势头,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职业放贷行为属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构成职业放贷行为应当具备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这三个基本特征。
从事职业放贷行为的出借人签定的民间借贷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借款人应向出借人返还本金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201刀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推动了部分省市法院陆续建立“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并在部分省市法院审理类似案件中得以援用,发挥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关键词:职业放贷行为;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2095-4476(2020)01-0045-07所谓职业放贷行为,是指未经批准的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经常性有偿的民间借贷行为。
2017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2017)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①(以下简称最高法终647号民事判决或者本案)认为:未经批准,出借人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通常称从事职业放贷行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为“职业放贷人”。
本案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并没有公布“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按无效合同处理的案例。
2015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也没有对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作出规定。
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企业是否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并非是一件简单的事情,无论是从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还是事实认定方面,都存在相当程度的困难。
【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无效规则的理解与学习

【民法典】第146条通谋虚伪无效规则的理解与学习《民法典》第146条关于“通谋虚伪”无效的规定,是对《民法总则》第146条的全文照搬。
近年来,笔者在实务工作中,遇到过多起有关“通谋虚伪”问题的诉讼案件。
现将办理这些案件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及所作思考梳理为本文,作为学习《民法典》的资料归纳。
【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三节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第143条-第157条,共15)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理解适用】一、对“通谋虚伪”的理解对《民法典》第146条的学习与理解,可从该法律规范的两个特征方面展开:一是从概念性规范的角度进行理解;二是从裁判性规范的角度进行理解。
(一)《民法典》第146条是概念性及解释性规范。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其中,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第二个构成要件是即意思表示真实。
以此推之,如果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其意思表示是虚假的,那么该行为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
因而,与《民法典》第143条相对应,于是就有了《民法典》第146条关于“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可见,第143条与146条之间,具有逻辑的上承接关系。
(二)《民法典》第146条是裁判性规范及行为性规范。
首先,《民法典》第146条是行为规范,体现在其为人们提供行为指引和行为预期,它告诉我们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如果作出的是虚假的意表示则为行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8.04•【文号】法发〔2017〕22号•【施行日期】2017.08.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法发〔2017〕2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金融审判职能作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习近平总书记在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发表的重要讲话,科学回答了我国金融改革发展稳定中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具有很强的思想性、指导性、实践性,为做好新形势下金融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为人民法院金融审判工作指明了方向。
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入学习贯彻会议精神,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金融工作的形势分析判断和决策部署上来,牢牢坚持党对金融工作的统一领导,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积极稳妥开展金融审判工作,切实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二、以服务实体经济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引导和规范金融交易1.遵循金融规律,依法审理金融案件。
以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为价值本源,依法审理各类金融案件。
对于能够实际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合法合规的金融交易模式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法院: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

最高法院:逾期借款利息裁判规则10条【规则详解】﹝中国裁判文书网:最新典型裁判案例﹞1.民间借贷纠纷中,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应如何处理——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应予支持。
标签:借款合同⊙利息⊙民间借贷⊙逾期利率案情简介:2011年,陈某与开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向陈某借款2000万元,借期90天,借款月利率为40‰。
2012年,开发公司通过以房抵息方式偿还陈某526万余元利息。
2013年,就拖欠借款本息,陈某起诉,并主张开发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迟延还款利息。
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偿还利息后,超出部分冲抵本金。
①对借款合同而言,借款人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
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迟延偿还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对于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给出借人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应为出借人可继续出借该款项而获得的利息。
在民间借贷实践中,如出借人将所出借款项收回后进一步对外出借,则其可以获得该部分款项基于合同所约定借期内利率而计算的利息;而承担基于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所计算的迟延利息,对民间借贷的借款人来说,亦能预见到。
故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款人迟延清偿欠款,判决其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期内的利率支付迟延利息,符合《合同法》第113条所确定的损害赔偿原则。
②《合同法》第207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该条规定的理论基础亦系基于借款人迟延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而加以设定的,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
最高法关于名义出借人的指导性案例

最高法关于名义出借人的指导性案例最高法院: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出借人可否请求企业偿还借款|16个判例总结5大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阅读提示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法定代表人个人使用,又是由公司还是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本文检索和梳理了17个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相关的判例,梳理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5个裁判规则,具体如下:(1)以企业名义订立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与企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一-案例二);(2)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但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企业应与个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案例三-案例五);(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订立借款合同,出借人主张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并请求企业偿还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应承担举证责任(案例六~案例七);(4)只要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借贷合同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即对企业发生效力,公司印章真伪不影响企业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案例八-案例十三);(5)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贷合同,且所借款项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只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还款责任(案例十四-案例十六)。
裁判要旨企业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出借人可以请求企业承担偿还责任。
案情简介一、周正贵、邓建勇、彭红三人签订《合作协议》和《股本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并挂靠渝康建设公司,承包承建竹园小区项目和祈年悦城项目。
渝康建设公司与周正贵等签订《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渝康建设公司承建祈年悦城项目后,成立工程项目部。
民间借贷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

民间借贷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民间借贷纠纷是指在民间进行的借贷行为中所产生的纠纷。
由于民间借贷的特殊性,其纠纷处理也有一些特定的规则和适用原则。
本文将重点讨论民间借贷纠纷的裁判精要和规则适用。
一、裁判精要1. 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认定:在裁判中,首先需要对借贷双方的主张进行事实认定。
这包括借款金额、借款方式、还款期限、利率等。
裁判应当依据证据材料,充分了解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并进行权衡和判断。
2. 合同的效力和解释:民间借贷的纠纷大多伴随着借款合同的存在。
裁判应当对借款合同的效力和解释进行审查。
特别是对于一些非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条款,裁判应当予以无效或修改。
3. 利率的合法性: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涉及到利息的问题。
裁判应当审查利率的合法性,特别是对于高利贷和超过法定利率的借贷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和惩罚。
4. 违约责任的认定:当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裁判应当认定其违约责任。
一般情况下,违约方需要承担违约金、利息和损失赔偿等责任。
5. 保证人责任的界定:在民间借贷中,常常会有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情况。
裁判应当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保证人的责任进行界定。
保证人在借款人违约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 法律和公序良俗的适用:裁判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应当遵循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原则。
对于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借贷行为,裁判应当予以制止和惩罚。
二、规则适用1. 依法处理: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裁判应当结合借贷合同、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进行准确的适用。
2. 公平公正:裁判在处理纠纷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借款人和出借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
3. 核实证据:裁判应当核实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了解事实真相。
对于无法证实的主张,裁判应当慎重处理,避免错判。
4. 实质公正:裁判应当注重实质公正,关注借贷双方的实际情况和经济能力。
在判决中要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合理诉求和利益平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2019.11.14)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2019.11.14)](https://img.taocdn.com/s3/m/fe24bc6aeff9aef8941e067a.png)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关于借款合同的部分内容(2019.11.14)《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在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
《会议纪要》的出台,对统一裁判思路,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增强民商事审判的公开性、透明度以及可预期性,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各级人民法院要正确把握和理解适用《会议纪要》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
关于借款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
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要注意到,为深化利率市场化改革,推动降低实体利率水平,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
因此,自此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应予注意的是,贷款利率标准尽管发生了变化,但存款基准利率并未发生相应变化,相关标准仍可适用。
51.【变相利息的认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
52.【高利转贷】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在适用该条规定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是要审查出借人的资金来源。
【VIP专享】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公报中最新的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的裁判规则(精编版)|法客帝国目录1. 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2. 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3. 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4. 指定收款人与实际收款人名称不符,结算行有无责5. 股东正当取得非专属公司的商业机会,不视为侵权6. “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是否有效7. 将住宅改为经营用房,应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8. 履行方式约定“只能”的,不视为有其他替代方式9.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及行政规章,合同并不无效10. 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符合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条件11. 注销土地使用证,未注销土地登记的,权利人不变12. 轻便摩托车被鉴定为机动车,保险人亦不因此免责13. 协助执行义务人恶意侵害保全申请人债权,应赔偿一、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1、【案情简介】2007年,朱某与开发公司签订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开发公司开具了1035万余元的发票。
次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开发公司向朱某借款1100万元,开发公司自愿将前述商品房抵押给朱某,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
因到期未偿,朱某起诉要求继续履行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2、【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了1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借款协议》,且办理了销售备案登记手续,依法应认定上述合同和协议均成立并已生效。
《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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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名为合作开发实为借贷案件的裁判规则裁判要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案情简介一、2013年3月,建丰公司、龙域公司、达义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
约定:建丰公司拥有处于开发建设阶段的度假项目,已取得土地使用权,龙域公司对本项目进行投资,分期投入5亿元,期限1年,达义公司为龙域公司的债权提供股权质押担保;龙域公司承担投资责任,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建丰公司给予龙域公司固定投资回报,按年利率10%计算。
二、《投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龙域公司依约向建丰公司付款5亿元。
达义公司出质的股权未办理出质登记。
三、2014年10月,三方再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投资期限延长一年。
2015年8月,建丰公司向龙域公司付款1000万元。
四、龙域公司向海南高院起诉,请求判令建丰公司与达义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亿元及利息。
海南高院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书》实为借款合同,判决建丰公司向龙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9亿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因质权未办理出质登记而尚未设立,未支持龙域公司请求达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建丰公司上诉至最高法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龙域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
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本案《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龙域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收益,不符合合作开发房地产共担风险的特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因此,最高法院认定《投资合作协议书》为借款合同。
建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龙域公司是投资合作关系,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龙域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收益,即该协议书排除了双方共担合作风险的情形,其实质在于龙域公司所得的回报与合作结果无关。
故建丰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本意是融资,龙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为借款,双方并无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的合意。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有关‘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的规定,龙域公司作为贷款人为确保借款安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具有检查、监督的权利。
故建丰公司以案涉合同约定龙域公司对合作项目具有监督、查阅等权利为由主张双方并非借款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一、如欲实现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目的,应当在合同中体现“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的特征;否则法院可能根据合同约定的不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判定为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需特别提醒当事人注意的是,如欲实现合作开发房地产的目的,不能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约定资金提供方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该约定会被法院认定为借贷关系,造成的后果是:资金提供方无需承担经营风险,且可请求偿还本息,但不能享受其他项目收益;其他当事人可以分配项目收益,但应承担经营风险,并负有偿还本息的义务。
二、质押权人应及时督促出质人交付动产或办理出质登记手续,否则,质押权未设立。
质押权人可采取的措施有:(1)约定出质人先交付动产或办理出质登记手续,质押权人再履行出借资金等合同义务;(2)约定出质人交付动产或办理出质登记手续的时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
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相关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就企业的经营管理及风险承担约定:“鉴于乙方龙域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甲方建丰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由甲方建丰公司承担,即乙方龙域公司承担投资责任,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
”第三条就投资回报约定:“甲方建丰公司给予乙方龙域公司固定投资回报,本合同项下的年回报率按年利率10%计算,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回报率保持不变。
”第六条就龙域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龙域公司享有合作项目的监督权、查阅权,投资回报收益权。
”由此可见,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在形式上虽有“投资合作”字样,但从其约定的内容看,龙域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收益,即该协议书排除了双方共担合作风险的情形,其实质在于龙域公司所得的回报与合作结果无关。
故建丰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本意是融资,龙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为借款,双方并无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的合意。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有关“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的规定,龙域公司作为贷款人为确保借款安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具有检查、监督的权利。
故建丰公司以案涉合同约定龙域公司对合作项目具有监督、查阅等权利为由主张双方并非借款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案件来源上海龙域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达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541号]。
延伸阅读一、合同名称为合作开发,但被法院认定真实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的判例(案例一~案例十一)案例一:灵宝市越海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当得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52号]认为,“本案实质为房地产合作开发纠纷,涉案合作合同约定投资方中鑫公司投入资金后,只收取固定数量货币,不承担合作开发房地产的风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本案应当按民间借贷处理。
本案起诉及二审案由虽为不当得利纠纷,但二审判决按民间借贷处理并无不当。
”案例二:海口徐海旅业投资开发公司与海口市华侨住宅服务公司、海口市永盈华侨实业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琼民一终字第55号]认为,“双方合同中约定若徐海公司仅投资500万元,则永盈公司不论项目盈亏均按投资总额的年利润40%返还徐海公司,一年期满后连本带利共付700万元;若徐海公司投资1000万元以上,则共担风险,利润按双方投资比例分成。
合同签订后,因徐海公司共投入526万元,未超过1000万元。
根据合同约定,永盈公司应当按照徐海公司投资总额的年利润40%支付徐海公司,徐海公司无须承担经营风险。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分配固定数额贷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据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兴建商品房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
”案例三:高远洪、刘颖与被上诉人简阳市空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四川省简阳市红塔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607号]认为,“关于高远洪、刘颖与空港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为联合开发房地产关系问题。
根据2014年5月5日,空港公司(甲方)与高远洪(乙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表明高远洪提供资金,并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是收取固定数额的回报即60%年收益。
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于空港公司进行融资。
空港公司支付给高远洪固定数额的货币,而且支付高于所提供资金的固定数额与合作开发经营的实际盈亏无关。
因此,该《联合开发协议》与“共担风险”的合作特征不相符。
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认定高远洪、刘颖与空港公司之间为借贷关系正确。
”案例四:龚伟、江西龙湾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庐山龙湾温泉开发有限公司、郭大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188号]认为,“2013年12月21日龚伟、实业公司、郭大军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同日龚伟、实业公司、郭大军、开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龚伟、实业公司共同出资建设九江市星子县城帝景御园住宅小区17号楼合作开发房产项目。
龚伟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并支付至实业公司指定账户,项目其余出资由实业公司负责,确保项目的顺利完成。
龚伟对九江市星子县城帝景御园住宅小区17号楼合作开发房产项目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收益。
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之规定,原审认定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案例五:修政路与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钱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文登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05号]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天山水榭花都项目合作参建协议书》约定由修政路向天山水榭花都项目投资,由文登分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不论项目盈利或者亏损,文登分公司均应偿还修政路本金200万元及利润200万元。
对于约定的性质是否属于借款性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结合上述规定,因本案修政国在双方协议约定中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不承担经营风险,协议性质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