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行为与投资行为应如何界定
最高法院:一文搞懂,是合伙、是投资、还是借款,到底如何区分与认定(附最详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一文搞懂,是合伙、是投资、还是借款,到底如何区分与认定(附最详裁判规则)来源:民商事裁判规则,为方便阅读,有删改。
裁判要旨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作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双方债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若仅有资金往来,而无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事实,应认定为借款关系,而非合伙关系。
案情简介一、虞某高与袁某系夫妻关系,虞小某是二人之子。
二、2014年8月,虞某高给王某出具一张双方签字的《结算单》,内容:“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王某共计支付现金3485630.4元”。
该款性质不明。
三、2014年5月,虞小某、虞某高成立A公司,虞小某为法定代表人。
四、2015年1月,虞某高去世。
同月22日,王某以虞小某、袁某为被告诉至西宁中院,要求其连带偿还借款2435640.3元。
五、诉讼中,各方对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鉴定,《结算单》中虞某高的签名真实;《董事、监事、经理信息》中王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
六、西宁中院一审认为3485630.4元应认定为借款。
虞小某不服提出上诉,青海高院维持原判。
虞小某又向青海高院申请再审,青海高院再审维持。
七、虞小某、袁某仍不服,申请检察监督。
最高检抗诉认为涉案金额应认定为合伙出资。
最高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系民间借贷关系,维持青海高院再审判决。
法院判决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原审中,双方对支出款项的金额并无争议,仅对款项的性质产生分歧。
虞小某一方虽在一审主张系A公司的借款,二审中主张王某与虞某高构成合伙关系,再审中又提出王某支付的款项系投资款,但既无相关合伙协议予以印证,又无充分证据证实王某在A公司具有股东、投资人身份或管理者身份。
其提交的王某签字的部分工程签证单、工资表、结算单等用以证明王某以合伙人或投资人身份参与了涉案土石方工程的管理,依据不足,亦不足以推翻王某关于签字系保障借款安全的主张。
(整理)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民事审判若干实务问题探讨(三明中院民一庭)(内部资料,仅供参考)一、如何认定名(明)为投资实为借贷?如何处理?答:1、收益确定实质上是提供贷款收取利息,所谓投资行为应为借贷行为。
2、在具体认定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2款的规定。
3、处理原则:(1)、人民法院如认定为借贷关系,出借人以投资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按照借贷关系变更诉讼请求;(2)、出借人坚持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3)、出借人变更诉讼请求的,按照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当事人对原借款进行结算并形成新的借条,如何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原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担保责任?答:1、法无禁止,应认定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
2、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原利息计入本金一并计算新利的,如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可予以保护。
3、对于担保人而言,如重新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的,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
如发生在保证期间的,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应视为对主合同的变更,不能当然免除原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等规定进行处理。
三、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仅提供银行转账凭条作为证据,未提供借条,可否认定涉诉转款为借款?双方对账中,除借条所载借款外,另有其他转账往来,如何认定?答:1、出借人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借贷内容、借款人以及款项交付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仅有银行转账凭条,未完成举证责任。
2、实践可向原告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然后依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3、对于除借条所载款项,对账中有其他转账往来的,根据一般民事案件的证据规则分配举证责任,由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四、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仅提供借条作为证据,未提供款项交付凭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此类案件如何避免虚假诉讼?答:1、原告仅提供借条而没有提供支付凭证的,不能一概而论。
民法典中非法集资和民间借贷如何界定

民法典中⾮法集资和民间借贷如何界定民间借贷是⾮常普遍的⼀种借贷⾏为,⽽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然⼈、法⼈或者其他⾮法⼈组织。
⽽⼀些民间借贷可能涉及到⾮法集资等违法犯罪⾏为,那么民法典中⾮法集资和民间借贷怎样界定?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法集资和民间借贷如何界定民间借贷是⼀种合法的借贷⾏为,⽽⾮法集资是以⾮法占有为⽬的,向不特定公众⼤量募集资⾦,不返还资⾦的⾏为。
简单来说,民间借贷⼀般是⼀对⼀的借款。
⾮法集资是⾯向不特定对象开展的。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然⼈、法⼈和⾮法⼈组织之间进⾏资⾦融通的⾏为。
经⾦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的从事贷款业务的⾦融机构及其分⽀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本规定。
第五条⼈民法院⽴案后,发现民间借贷⾏为本⾝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案,或者⽴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民法院⽣效判决认定不构成⾮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以同⼀事实向⼈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则,我们将⽆法对司法实践中⼤量存在的单位(既可以是⼀个单位单独实施,也可以是单位与⾃然⼈、单位与单位共同实施)实施的⾮法集资⾏为通过《刑法》来规范。
(⼆)犯罪主观⽅⾯是故意。
当事⼈明知⾃⼰的⾮法集资⾏为会发⽣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
在单位进⾏⾮法集资的情况下,这种故意体现为单位的主管⼈员、直接责任⼈员和其他责任⼈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故意追求特定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
单位犯罪故意是单位成员的共同认识和意志,严格区别于单位成员个⼈的认识和意志。
(三)犯罪客体是国家⾦融管理秩序。
⾮法集资在形式上表现为⼀种资本的运作过程,即以发⾏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证券或其他债权凭证的⽅式将不特定对象的资⾦集中起来,使他们成为形式上的投资者(股东、债权⼈),往往是⼈数众多,涉案⾦额⼤,严重破坏国家⾦融管理秩序。
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

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借贷关系是指一方(借款人)从另一方(贷款人)处获得资金或物品的使用权,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将其归还或支付一定的利息。
借贷关系是经济活动中常见的现象,但由于各种原因,有些借贷关系难以认定,因此需要制定一些标准来确定借贷关系的性质。
本文将探讨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
一、是否有实质交易借贷关系的核心是存在实质交易,即借款人从贷款人处获得了资金或物品。
在认定借贷关系时,需要查看借款人和贷款人之间是否存在实际的交易行为,包括借款合同的签订和款项的支付、物品的转移等。
如果没有实质交易,则不构成借贷关系。
二、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债务关系,贷款人在向借款人提供资金或物品时,是为了获得一定的利息或回报,借款人则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将资金或物品归还贷款人。
因此,在认定借贷关系时,需要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贷款人对借款人有一定的债权,借款人对贷款人有一定的债务。
债权债务关系可以通过借款合同或其他书面文件来确认。
三、是否有利息或手续费借贷关系常伴随着利息或手续费的产生。
贷款人在向借款人提供资金或物品的同时,会向借款人收取一定的利息或手续费,作为借款人使用这些资金或物品的成本。
因此,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之一是是否存在利息或手续费的支付。
四、是否存在担保在借贷关系中,借款人可能会提供担保物或第三方担保,以保证贷款人能够获得相应的回报。
因此,在认定借贷关系时,需对是否存在担保进行考虑。
如果借款人提供了担保,并经贷款人同意,那么可以认为存在借贷关系。
五、是否存在返还义务借贷关系的核心在于借款人需要将资金或物品在一定时间内返还给贷款人。
因此,在认定借贷关系时,需要考虑借款人是否明确承担了资金或物品的返还义务。
如果借款人没有明确承诺返还义务,或者明确表示不返还,那么不构成借贷关系。
综上所述,借贷关系的认定标准包括是否有实质交易、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有利息或手续费、是否存在担保以及是否存在返还义务等方面。
投资、出资及借贷的区分(认定股东身份的标准)

投资”、“出资”与“借贷”之区分A诉B等5人及XX钙业公司返还投资款纠纷案兼谈“投资”、“出资”与“借贷”之区分一、案情原告:A。
被告:B、C、D、E、F、高明区XX钙业公司(简称“XX钙业公司”)。
2002年7月,原告A与被告B、C、D、E、F等人拟共同出资成立XX钙业公司,其中原告A累计交付了50万元给XX钙业公司。
XX钙业公司于2002年8月7日成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核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成立时的自然人股东为F和D,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分别由F和D各占50%股份。
2003年4月28日,XX钙业公司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自然人股东为B、C、D、F、G,由B担任法定代表人。
其后,截止至2004年3月,原告从XX钙业公司处取得货物价值139680元。
二、审判佛山市高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由三方面的主体构成:一是在公司章程上签章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二是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三是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
并且,这些主体都要记载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
经审查,原告A均不属于上述情况,依法不能确认为XX钙业公司的股东。
原告A向XX钙业公司出资的行为,其性质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因原告与XX钙业公司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其债权,原告对被告XX钙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要求被告B、C、D、E、F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被告B、C、D、E、XX钙业公司辩解称原告属于XX钙业公司的股东,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XX 钙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360320元及利息(自200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A。
借款与入股的认定

借款与入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认定主要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合同、约定等文件,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
借款是指一方将一定数量的货币或非货币资金出借给另一方,另一方需要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本金并支付一定的利息。
借款通常用于解决短期资金需求,如个人或企业日常经营所需。
在借款关系中,出借方通过出借资金获得利息收益,而借款方则获得资金使用权,并承担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义务。
入股则是指投资者通过购买公司股票的方式成为公司的股东,享有公司经营和决策的权益。
入股通常用于长期投资或扩大经营规模,因此入股者通常会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通过选举产生董事会等机构来影响公司的决策。
在入股关系中,投资者通过购买股票成为股东,享有公司经营和决策的权益,同时承担公司经营风险和责任。
在认定借款与入股的关系时,需要考虑双方之间的协议、合同、约定等文件的具体内容。
如果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借款的利率、期限等要素,则可以认定为借款关系;如果文件中规定了入股的股权比例、投票权等要素,则可以认定为入股关系。
此外,还需要考虑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以确保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合法有效。
总之,借款与入股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其认定需要依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合同、约定等文件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关系的界定

民间借贷与委托理财关系的界定裁判要旨对于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出具的借条证明双⽅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出借⼈履⾏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出借⼈向借款⼈提供借款之⽇起,双⽅的民间借贷关系成⽴。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1⽉9⽇,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向原告保证于2017年10⽉1⽇全部结清,但到期后尚⽋263289.66元未予结清。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款263289.66元,利率按⽉息2%从2017年11⽉1⽇开始计算⾄被告结清⽋款为⽌,原告上诉后,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被告⽀付炒股期间的损失。
被告丁某辩称,双⽅是合伙关系,并⾮借款关系。
从2014年起,双⽅约定由刘某某出资,丁某利⽤技术为刘某某操作股票,获利后三、七分。
丁某从未向刘某某借款21万元,刘某某也没有将款项⽀付给丁某。
借条只表明从2017年1⽉9⽇⾄10⽉1⽇该账户由丁某操作,但刘某某实际控制该账户。
且刘某某在出具借条后,即将账户信息更改。
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在2017年1⽉9⽇之前向刘某某多次借款,借款总数额为21万元。
刘某某在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路证券营业部开设有⼀个股票账户,账号为39023048。
2017年1⽉9⽇,丁某为刘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某某48万元(中原证券账⽬前27万多不能转出)股票操作由我作主,作到2017年10⽉1⽇,到时若不⾜48万差额部分由我补齐。
”并在该借条右下⽅“借款⼈”处亲笔签名。
丁某⾃2017年1⽉23⽇⾄2017年4⽉13⽇共计返还刘某某35200元。
2017年10⽉1⽇,刘某某名下的涉案股票账户上资产总值为231383.8元。
⼀审法院和⼆审法院分别于2017年3⽉12⽇和2018年6⽉28⽇前往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纬⼆路证券营业部调取相关证据,并制作了质证笔录,该笔录记载涉案的账户39023048,⾃2017年1⽉9⽇起⾄2017年9⽉29⽇未显⽰交易密码修改的记录,股票账户资⾦没有转出的记录。
投资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

投资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区别一、定义和目的投资合同是指投资人与被投资方之间就投资事项达成的一种协议,旨在明确双方权益、责任和义务,确保投资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与出借人之间就借款事项达成的一种协议,旨在明确双方权益、责任和义务,确保借贷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二、主要区别1. 目的不同:投资合同的主要目的是投资,即投资人将资金投入到被投资方的经营、项目或其他领域,以获取投资回报。
借款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借款,即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入资金,用于满足个人或企业的资金需求。
2. 权益和责任不同:在投资合同中,投资人通常享有投票权、分红权、退出权等权益,并承担一定的风险。
被投资方则承担经营责任、报告义务和回报承诺等责任。
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通常享有使用资金的权益,并承担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
出借人则享有收取利息的权益。
3. 资金流向不同:在投资合同中,资金流向是从投资人流向被投资方,即投资人将资金投入到被投资方。
而在借款合同中,资金流向是从出借人流向借款人,即出借人将资金借给借款人。
4. 期限和利率不同:投资合同的期限通常较长,可以是数年甚至更长时间。
投资回报的利率通常与投资项目的风险和预期收益相对应。
借款合同的期限通常较短,可以是数月到数年。
借款的利率通常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一般受市场利率和借款人信用等因素影响。
5. 合同解除方式不同:在投资合同中,合同解除通常需要双方协商一致,并可能需要履行特定的解除条件。
而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通常需要按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完成合同的履行。
三、共同点尽管投资合同和借款合同在目的、权益、责任、资金流向、期限和解除方式等方面存在差异,但它们也有一些共同点:1. 合同形式相似:投资合同和借款合同都是一种书面协议,双方必须就合同的内容达成一致,并签署合同以确保合同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2. 法律约束:无论是投资合同还是借款合同,双方都受到法律的约束。
合同的签署和履行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可能导致违约和法律责任。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借贷行为与投资行为应如何界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借贷与投资行为均与日俱增,然而借贷和投资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
因此,准确的区分两者间异同对于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尤为重要。
【案情简介】
原告:胡某述,男,住福建省连江县江南乡。
被告:连江县东岱镇某石料场,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余某雄,男,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连江县东岱镇某石料场是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余某雄是该企业的投资人。
2008年10月,被告某石料场收取原告胡某述人民币30万元,由被告余某雄出具盖有石料场印章的内容为“胡某述投资人民币30万元入股”的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给原告。
现原告诉称,该笔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原告没有参与被告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分享企业的收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30万元及利息11497.5元。
【法院审判】
连江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连江县东岱镇某石料场向原告出具的《投资合作协议》仅注明“胡某述投资人民币30万元入股”,没有其它关于管理,股权,收益和风险的规定,而原告胡某述没有参与企业的管理,也未承担经营的风险,没有付出资金以外的其它劳动,只是通过被告余某雄的汇款得到收益,因此虽然协议上写原告投资入股款,但双方的行为和资金往来更符合借贷的特征,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而非被告所主张的投资关系。
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连江县东岱镇某石料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述借款人民币25.5万元。
(4.5万元已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
2、在被告连江县东岱镇某石料场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告余某雄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驳回原告胡某述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何为民间借贷
(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约行为。
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
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
(3)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物的实际支付。
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
(4)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
不属于出借人或出借人没有支配权的财产形成的借贷关系无效,不受法律的保护。
(5)民间借贷可由借款双方约定,可有偿亦可无偿。
约定有偿的,必须在事先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中约定,出借人才能要求借款人在还本时支付利息。
二、何为投资
投资是指一定的经济主体为了获取预期不确定的收益或社会效益而将现期的一定资财(有形或无形)转化为资本的过程。
其基本特征是:(1)投资是一定主体的经济行为。
投资主体即投资者必须具有资金或资财来源和投资决策权的投资活动主体,它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国家;
(2)投资的目的是保证投资回流,实现增值,以获取收益或社会效益。
实现投资的增值性回流,是投资的预期目的,就投资自身而言,实现投资的经济效益,是投资行为的出发点,投资如果不能带来经济效益,投资便缺乏生命力;
(3)投资所获取的效益是未来时期的预期效益,而且是不确知的。
故投资具有风险性;
(4)投资必须花费现期的一定的资财或智力成果,其来源包括投资者自己的所有、收入以及通过各种途径的融资或借贷、借款等;
(5)投资所形成的资本有多种形态,如真实资本与金融资本,其表现形式为有形的实物或无形的权证。
三、投资与借贷的区别
投资与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其在性质、来源、运用及目的等方面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具体表现在:
(1)借贷是一种债,投资虽也有协议,但不是债,而仅仅是对自己所有物权利的处分;借贷可担保、可转移,而投资一般不可,但可转让;
(2)借贷是一般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而投资仅是占用权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但仍享有不完全的支配权、使用权、使用权和处分权;
(3)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一定的收益或效益,而借贷的目的则可能是多种的,虽大多数的借贷也是为了经济的目的,但有的借贷是无偿的;
(4)投资所可能获取的效益是未来的、不确定的,而借贷如果是有偿的,则应该是确定的;
(5)投资的来源可以是自有,如自身的收益等,也可以是借贷资金;借贷一般是有支配权的所有物;
(6)投资形成的形态有多种,一般为真实资本或金融资本;而借贷则为所有物的所有权的转移,对出借者来说是所有物的暂时消灭;
(7)投资收回的是效益,而投资本身一般是不能收回的(联营除外)," 抽逃出资"在法律上是不允许的,严重的则构成犯罪;借贷则是可以而且是应该收回的。
投资承担有亏损的风险,而借贷则可通过担保、债务转移等来减少风险,投资则不可。
四、“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几种表现形式
(1)虽名为投资,但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能行使对该物的使用权如管理、经营权,有的甚至连知情权也没有,则无论取得收益否,应视为借贷;
(2)虽名为投资,但"投资协议"中或实际上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而且对收益有明确的约定,则实为借贷;
(3)虽名为投资,在自己的帐目处理上只有所有物所有权的转移,被投资方却没有资本金形成的,则应为借贷;
(4)"投资协议"中规定了投资收回的期限,而且还有担保的,则应视为借贷;
(5)投资者一般享有对投资项目的收益、表决和知情权等权利,而借贷一般不享有此权利。
作者:陈菁
作者单位: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