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名为买卖-实为借贷”裁判意见15条
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第30卷第1期江苏理工学院学报JOURNAL OF JIANGSU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Vo l.30,No.1Feb.,20242024年2月资金是企业的血液,对企业生存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中小企业作为推动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与资金充裕、信贷能力强的国有企业或大型企业不同,囿于自身资信不足而难以获得银行贷款。
因此,有些中小企业可能通过与非金融企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变相解决资金需求的问题。
根据《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融资性贸易是指以贸易业务为名,实为出借资金、无商业实质的违规业务,在业界实践中又被称为“循环交易”[1]。
其基本交易模式为,三个以上交易主体就同一标的物彼此签订除价格条款外内容基本相同的买卖合同,货物流转形成一个闭环但无实际交付行为[2]。
可见,融资性贸易存在交易主体多、合同数量多、交易模式复杂,甚至部分合同当事人有意隐瞒真实意图的问题。
2022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其中,关于名实不符合同的审理规定存在一些问题。
例如:“不应拘泥于”的措辞有鼓励法官以自由的心态界定合同内容的倾向;法官得出名实不符的不一致定性本身的依据和标准不清等[3]。
2023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也未能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因而,当前人民法院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的裁判意见难以统一。
这样,既不利于保护市场自由、维护市场秩序,也不能很好地体现司法的权威。
现有的研究主要是探讨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是否适用通谋虚伪表示制度和隐藏行为制度[3-4],而对于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过程中如何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分析得还不够深入。
因此,梳理、总结融资性贸易合同的相关司法案例,并对司法实践中该类合同性质及效力认定作进一步的研究,可为司法实践解决相关纠纷提供一定的思路和借鉴。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XX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买卖合同解释》。
该司法解释自20XX7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XX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XX国合同法》、《中华人民XX国物权法》、《中华人民XX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具有推定合同成立的效力。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确认了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允诺书、备忘录等预约的法律效力,明确承认其独立契约效力,制裁恶意违约人,缔约过失的抗辩从此退出历史舞台。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对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明确地予以肯定,防止了大量买卖合同遭遇无效认定之命运。
关于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的争论可以就此告一段落了,无效和效力待定的说法已经被立法抛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理解与适用

《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条的理解与适⽤【条⽂内容】 《民诉解释》第⼗⼋条合同约定履⾏地点的,以约定的履⾏地点为合同履⾏地。
合同对履⾏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所在地为合同履⾏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地;其他标的,履⾏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为地为合同履⾏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当事⼈双⽅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
【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
将《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地的规定第18-22条合并为⼀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三⼗四条合同履⾏地的解释。
【条⽂理解】 合同履⾏地点是合同按照约定或者实际实施的地点。
《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地的问题在第18-22条作了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发现根据合同类型分别规定合同履⾏地的规则过于复杂,因此此次司法解释的修改将第18-22条合并为⼀条,明确合同履⾏地的识别规则。
同时对特殊的买卖合同等合同履⾏地作出例外规定。
对合同履⾏地的理解要澄清认识,要把握以下问题。
1.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履⾏地的含义 合同在⼀般情况下都是双务合同,即当事⼈的义务是对应的,⽽履⾏地主要是指履⾏义务的地点,在合同有两个义务履⾏地点的情况下,履⾏地点的单⼀化才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即在有两个履⾏地的情况下,必须选择其⼀为确定管辖的履⾏地点。
现实中当事⼈在不同的履⾏地点任意起诉或以不同的履⾏地任意抗辩,以及现⾏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地的认定的缺陷,给诉权的⾏使和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不必要的混乱。
(1)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地 按照通说理解,合同的履⾏是指合同的双⽅当事⼈正确、适当的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应当承担的义务⾏为,合同的履⾏地点即为债务⼈履⾏债务和债权⼈接受履⾏的地⽅。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1.04•【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5510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禁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变相买卖判决书行为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您在建议中指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债权转让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从严限制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严格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登报公告适用主体和条件的审查、禁止强制执行阶段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直接变更申请执行人等三项建议。
您的建议明确具体、针对性强,对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一、关于对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主体的限制问题为了实现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同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秩序,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法律对权利转让也作了一定的限制,即依债权的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人不得转让其权利。
因此,权利人转让债权,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允许。
您提出的“买卖法院判决书”的问题,实质上只是对经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进行转让。
生效判决所确认的权利与未通过判决确认的权利之间的差异仅在于判决的既判力和强制执行力,从权利的性质而言并没有本质区别。
而对于债务人而言,无论向原权利主体履行,还是向受让人履行,所履行的义务应当说是相同的,因此债权转让本身并不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对于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贯彻落实法律的规定,首先是坚持意思自治、平等保护原则,尊重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市场性和交易行为的自治性。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平等保护。
债权受让人无论是对国有企业还是民营企业、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集体还是个人,在法律上一律受到平等保护,这是我国法治进步的标志,也是人民法院始终坚持的价值取向。
浙江省高级法院公布十大民间借贷典型案例

浙江省高级法院公布十大民间借贷典型案例近日,浙江省高级法院公布了十大民间借贷典型案例,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这些案例涵盖了各种类型的民间借贷纠纷,并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和处理方式进行了详细的解析。
以下是对部分典型案例的介绍和分析。
第一案例:闲散资金借贷引发的债权纠纷这个案例中,借贷双方是同村的邻居,由于一方突然有急需用钱的情况,向对方借款。
借贷双方并未签署借贷合同,仅通过口头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和方式。
后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引发了纠纷。
法院认定了借贷关系的存在,并判决借款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第二案例:按揭买房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这个案例中,一方通过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一套房产,但由于个人经济情况的变化,无法按时还贷。
银行将房产转让给了第三方,买房人则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
法院认定买房人的违约行为构成了法定解除买卖合同的情形,并判决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
第三案例:民间借贷放高利贷引发的债权纠纷这个案例中,放贷人以高额的利息向借款人放贷,并将逾期利息做为罚息加以追讨。
借款人在一次还款迟延后,被放贷人起诉。
法院认定了放贷人放高利贷的行为不符合金融管理法规,并判决减免违约金并要求放贷人承担部分违约责任。
第四案例:小额借贷引发的债权纠纷这个案例中,借贷双方是同事关系,在工作中出现了一些矛盾后,一方利用自己的债权要求对方辞职,并向其讨还借款。
法院认定了借贷合同的有效性,并判决借款人在规定时间内归还借款。
这些案例反映了民间借贷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也展示了法院对于不同情形的判断和处理方式。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合同的签署对于维护双方的权益非常重要,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方式等关键事项。
同时,法院在处理纠纷时也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如合同的有效性、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等。
此外,公布十大典型案例的目的也是为了引导广大民众更加规范和合法地进行借贷活动,避免出现类似的纠纷。
在借贷过程中,双方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提高风险意识,并尽量选择正规的金融机构借贷,减少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

企业间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等融资性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及责任裁量规则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法客帝国按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问题,在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8月6日颁布并于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中已有明确的原则性规定,条文内容为“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关于企业间借贷的效力应以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之所以推荐本文,就是因为即使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出台后,还是有不少客户和同行在面临如何判断界定和区分“生产、经营需要”的问题时仍面临诸多困惑,相信本文的一些分析有助于实践中对这个问题的理解。
以下为全文。
内容提要企业间融资性买卖是以商品买卖形式进行的企业间融资活动,是企业间因资金实力不平衡以及长期以来行政、司法对企业间借贷行为实施禁止性政策而导致的一种特殊交易现象。
融资性买卖可以分为资金空转型与代垫资金型两种基本类型。
审判实务中,应根据当事人的交易目的、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流转、交易过程是否符合常理、当事人一方是否只收取固定收益而不负担买卖风险等,结合交易惯例,综合判断交易性质是否为融资性买卖及其类型。
非金融企业以资金融通为常业,通过买卖形式实际经营放贷业务的,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返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
对于借款人因返还不能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参与融资交易的其他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合理分担。
案例学习:主合同当事人虚构借款用途实为“借新还旧”,构成保证欺诈保证人免责!

案例学习:主合同当事人虚构借款用途实为“借新还旧”,构成保证欺诈保证人免责!保证欺诈分为以下三种情形:情形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情形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3: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在以上三种情形下,保证人均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一、案情简介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于1993年7月31日至1995年11月1日期间,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某支行”)工作人员王某勾结,非法侵占工商某支行资金800万元。
因华悦公司无力偿还,工商某支行将该800万元作挂帐处理。
为挽回损失,工商某支行同意华悦公司补办贷款手续,将华悦公司所欠800万元转为贷款,并要求华悦公司提供担保。
同年9月下旬,工商某支行派人与华悦公司人员一道去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核保,双方对空调公司声称贷款用途是为联合建房。
空调公司遂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1995年11月2日,工商某支行与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月利率10.05‰;借款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在华悦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空调公司对华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同年11月至12月,华悦公司与工商某支行配合,以虚假票据和转帐支票,通过银行内部平帐,将银行被华悦公司非法占用而挂帐的800万元转为形式上的正常贷款。
“贷款”期满后,华悦公司仍无力偿还该800万元欠款本息,工商某支行遂起诉华悦公司、空调公司。
二、案例索引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
三、法院裁判意见山东高院一审认为: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
最高院关于货币账户中资金权属认定的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货币账户中资金权属认定的裁判规则追寻法律适用的精义洞悉法律行为的规范用逻辑和经验感知法律生命的温度往期文章精选1.最高院判例|| 上市公司提供“暗保”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2.最高院:轮候查封不属于正式查封,债务人以轮候查封超标的额为由而提出异议时不予支持3.最高院: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销售抵押物的情况下,抵押权消灭4.最高院判例|| 当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与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不一致时真的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为限优先受偿吗?5.最高院:在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消费者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查封效力6.最高院指令江苏高院再审判例|| 未按照《贷款通则》规定办理展期手续的展期不成立,保证人对于延期后的还款义务不承担保证责任7.最高院:因法院限制离职法官作为律师执业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8.最高院: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不动产物权所有人即使未经过户登记亦可对抗针对名义物权所有人的强制执行9.最高院:流拍后二次拍卖不受评估有效期的影响10.最高院:人民法院向相关机构发出协助房产过户的通知后,虽因房产无权属初始登记而未能过户,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权利人已取得房产的所有权以下正文案例一《青岛金赛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维明街支行、青岛喜盈门双驼轮胎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2015)民提字第189号】裁判要旨货币系种类物,通常情形下,占有即所有,应当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的权利人。
但本案账户因查封后除涉案汇款外无其他资金进入,故涉案款项并未因进入账户而与其他货币混同。
异议人虽实施了误汇账户的行为,但其并无支付款项的主观意思,账户开立人亦无接受此款的意思表示,故异议人对涉案款项仍享有实体权利。
裁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金赛公司汇入双驼公司账户的948000元是否为双驼公司所有;(二)金赛公司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
(一)关于金赛公司汇入双驼公司账户的948000元是否为双驼公司所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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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通过签订买卖合同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情形,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公平处理此类案件颇具难度,且各地裁判观点差异较大。
如何认定“名为买卖,实为借贷”需要裁判者运用证据规则、经验法则甚至是价值理念去判断。
下列判例检索自“无讼案例”,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判要旨系由整理者根据裁判主要内容总结,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1.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款关系之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又订立了房屋认购协议,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经法院释明,当事人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裁定驳回起诉。
——王高平因与海南博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52号;审判人员:孙祥壮、黄金龙、汪治平;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认为,王高平主张其与博海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并据此诉请确认房屋认购协议有效及履行该协议,由其取得该协议涉及的541套房屋的所有权,而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又包含了借款的事实。
对此,应当甄别王高平与博海公司之间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是否具有担保的意思,即考察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还是通过支付对价获得房屋的所有权。
王高平提供的借据、付款凭证、《房屋抵顶借款协议》以及《逸海华庭认购协议》均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
王高平作为甲方与博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房屋抵顶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因建设开发海南逸海华庭小区,至2014年3月23日陆续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玖仟捌佰万元整。
乙方为偿还该项借款与甲方达成以下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约定的期间内不能用现金归还借款本息时,则同意用其在海南建设开发的逸海华庭小区的房产作价偿还向甲方的借款本息”。
上述证据和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款关系之后,为保证借款的偿还又订立了房屋抵顶及认购协议。
双方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给借款提供担保,并非为了实现房屋买卖。
即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并无真正转移案涉房产所有权的意思,其真实意思是设定担保。
简言之,王高平与博海公司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是民间借贷,房屋认购协议只是作为让与担保的一种方式。
原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向当事人释明案涉法律关系为借款合同关系,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王高平的代理人确认其不变更诉讼请求。
王高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维持驳回王高平起诉的裁定。
2.主张协议名为房产买卖,实为借款担保的,应当举示双方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王才、张丽晶等与亚欧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299号;审判人员:李明义、苏戈、张志弘;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认为,案涉《房产买卖协议》具备了房屋买卖合同所应具备的主要条款,在王才、张丽晶与亚欧公司签署该协议后,协议即告成立。
该协议约定了买卖标的物的地址、土地面积、房屋面积、购房款数额、购房款交付方式、办理过户手续的期限等内容,上述约定,买卖涉案房产的意思表示明确。
王才、张丽晶主张该协议名为房产买卖,实为借款担保,但其并未举示双方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当事人签订体现借款的意思表示协议后,又签订与该协议内容一致的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以房屋买卖为目的的合意。
——李明生与通化市龙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973号;审判人员:董华、张志弘、李明义;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最高法院认为,2001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李明生投资140万元,与龙成公司共同建设龙成商厦,以龙成商厦一层80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为投资条件。
但同时约定龙成公司在2001年10月25日前有权解除此协议,并退还李明生140万元,如若超期,李明生则享有8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所有权。
根据该约定,龙成公司可以在约定时间内解除合同,退回投资款,逾期则李明生取得相应房屋面积。
而在该协议签订的次日,双方即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总价款等主要内容与《协议书》中相关约定一致,与《协议书》约定的在龙成公司逾期未解除合同退回投资款条件下取得房屋的内容互相吻合。
且《协议书》标注有“附:李明生购商品楼合同一份13页”字样。
据此,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体现的是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商品房购销合同》系仅为促使《协议书》有效履行而设立的具有抵押担保性质的从合同,而非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以房屋买卖为目的的合意,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4.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决定,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康晓敏、康晓江等与康晓敏、康晓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2128号;审判人员:于明、刘少阳、杨春;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最高法院认为:首先,京都公司经过股东会研究,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出售给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天,京都公司即与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就所售商品房签订回购协议,商品房出售价为2000万元,却要6个月内支付2600万元给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回购所售房产。
京都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与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从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处融资借贷2000万元,而非以2000万元的价款出售商品房。
其次,就买受人而言,在京都公司屡次不能按回购协议约定回购房屋的情况下,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三人不是要求京都公司按回购协议的约定,恢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而是继续同意京都公司进行回购,说明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与京都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目的不是获得房屋,而是通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提供房屋担保。
即使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主张签订合同时具有购买商品房的真实意思,也因未就此与京都公司达成合意而不能在双方间产生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法律效果。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发票是交易真实发生的证明,也是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的凭证。
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持有京都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主张与京都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证据并不充分。
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2000万元购房款后,始终未要求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且在京都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双方《回购协议书》及之后的《补充协议(一)》约定的付款义务时,未要求京都公司按约定,恢复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办理权属登记。
上述行为明显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关系的交易惯例和理性买受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护自身利益的惯常做法。
而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依协议收取2600万元回购款,刚好是2000万元按5分月利率计算的结果,这与京都公司主张双方协议是借贷合同关系的观点相吻合,进一步说明双方关系更符合借款合同关系的实际情况。
应当指出的是,法律关系的性质界定,不应受制于当事人之间签订合同的外观和名称,而应由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的实质内容来决定;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书面合同亦并非不可缺少的要件,只要确认双方当事人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同时,双方履行合同,实现债权债务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向京都公司支付2000万元并收取利息的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就借贷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交付款项给借款方,足以认定在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京都公司从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处取得2000万元的真实意思是融资借贷,与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
鉴于双方未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抵押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故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商品房备案登记的行为应认定为非典型的担保方式,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即京都公司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不能就涉案房屋主张所有权,但可以通过拍卖或变卖涉案房屋的方式,确保能够实现债权;京都公司如果按时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则不能再对涉案房屋主张权利。
原判决认定康晓敏、康晓江、王希喜与京都公司间系借贷的法律关系,并依据调整借贷关系的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判决正确。
5.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目的是担保债务人能及时还本付息,在债务人无法偿还债务时,以其自有房产直接抵偿债务,此商品房买卖属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屋担保性质,双方所订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无效,债权人依约交付有关房屋,无法律依据。
——古桦与古桦、福建省泉南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949号;审判人员:张进先、李春、王渊;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最高法院认为,古桦与泉南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即约定“为明确双方利益,泉南公司自愿将泉南国际新城(附件一)全部房屋按双方协议价格每平方米1500元转让给一方作为抵押。
……如泉南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则买卖合同生效,泉南公司无条件配合古桦办理完成房屋买卖及交房手续”。
随后,双方按该借款合同附件标明的房屋分别签订了4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登记。
可见,古桦与泉南公司所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担保泉南公司能及时还本付息,在泉南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时,以其自有房产直接抵偿债务,达到古桦及时便捷实现债权的目的,因此,案涉商品房买卖属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屋担保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古桦与泉南公司所订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约定无效,其请求泉南公司依约交付有关房屋,无法律依据。
6.主张名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抵押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充足的能够推翻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以及履行的证据。
——内蒙古紫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云芸与周云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5)民申字第1398号;审判人员:张华、丁俊峰、杨心忠;裁判日期: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最高法院认为,2010年1月15日,周云芸与紫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15份房屋《内部认购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