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原则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试论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原则

摘要:情势变更原则问题是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当由于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缘由而致使合同的环境和基础发生变化,继续按原合同内容履行就会对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时,只有变更或解除原合同,重新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作为一个衡平性的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存在的原则,在当今世界经济动荡时期,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着重要的价值。

公平原则合同履行

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 (2012)07-0000-01

有效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内容。但是,合同订立以后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只有变更或解除原合同,重新调整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才符合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

指上述情势发生异常或重大的变化。情势变更,就是指合同依法成立以后,非归因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仍维持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则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原则。

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特定情况,兼顾各方利益,以实现法的正义价值。随着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一些无法预料且非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出现,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将显失公平,有悖于法的正义价值。因此,需要法律合理的介入干预合同关系。

1、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

力产生影响。对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客观事件的发生都是当事人不能合理预见。情势变更可能是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引起的,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必然引起情势变更,如果不可抗力未引起当事人利益的严重损害,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当然,两者在功能和导致的结果方面也有所不同。

责任,不可抗力发生后,一方当事人可直接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以免除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情势变更属于合同履行的原则,旨在指导合同履行、实现合同目的,在情势变更发生后,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不享有自行解约的权利,而只能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解除或变更合同。

,不可抗力通常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而情势变更发生后,合同仍可履行,只是结果显失公平。

2、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它可以预见、预防,甚至可以控制,而情势变更不具有可预见性。并且,情势变更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其中的任何一方,商业风险则依据合同约定可以归责于合同一方或者双方。最重要的是,情势变更与交易性质无关,而商业风险可能伴随高风险够回报的性质。

3、情势变更与不安抗辩权形成的情形

归入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体系中。“设立不安抗辩权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势变更致遭受损害”。法律为双务合同双方利益的平衡,保障先给付一方免受损害而设不安抗辩权,同时为另一方当事人利益考虑又使对方负两项附随义务,其一为通知义务,其二为举证义务,即要求主张一方在仲裁或诉讼中负举证义务。可见,不安抗辩权和情势变更原则都是诚实信用原则“利益均衡”核心思想的具体运用。

1、在主观方面,情势变更是订约时当事人不可预见的。

2、在客观上出现了变更的事实,且客观事实的出现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必须有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这种客观事实的出现和存在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前提。双方当事人对于情势变更事实的出现无法预见和控制。

3、在发生时间上,情势变更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终止

前。如果情势变更的事实在订约以前发生,则合同是在已发生变化了的客观情况的基础上订立的,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如果在订约时已发生情势变更,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仍以变化前的客观情况为基础订约,则表明其自愿承担风险与不利后果,对其没有必要加以保护。此时若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确实不知已发生的情势变更,则可依重大误解制度加以解决。

4、产生的结果是情势变更使原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1、变更合同。变更合同是指维持原合同关系仅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从而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之上依约履行。具体说变更合同的方式可以有变更标的物、增减标的的数额、增减当事人所负担的义务等,最终目的都是使合同的履行趋于公平合理。

2、解除合同。情势变更的事实出现后如果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通过行使变更合同的权利仍不足以排除情势变更给自身造成

的不公平状态则可以进一步行使合同解释权从根本上消灭失去平

衡的合同关系。

该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困难,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会成为当事人逃避合同义务的借口,不利于交易安全和合同的履行,因此,《合同法》最终没有将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一项原则,但

这并不意味着《合同法》排除适用该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有发生,面对这些情况,由于我国没有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对一些合同纠纷,现有制度不能提供充分的法律依据,由此,结合外国成功立法经验及我国目前立法现状,引入情势变更原则是完全必要的。

1]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隋彭生:《合同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3]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民商法学》.

4]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4月第一版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