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8

2014年6月25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公布正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
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
建立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制并落实到人。
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山东省乡村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1号)、《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08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行动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18〕1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城镇市政工程以及限额以上乡村建设工程(以下简称建筑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工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且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施工许可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各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施工许可的证书颁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是指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公共交通、轨道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
本办法所称限额以上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学校、幼儿园、卫生院等公益事业乡村建设工程和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乡村建设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2层及以下住宅工程)。
乡村建设工程是指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建筑和乡村基础设施工程。
济南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济建基发[1998]8号第一条为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内进行建设的各类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线路敷设、装饰装修等固定资产投资的新建、扩建、改建、翻建、零建以及技改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一切与建设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不管隶属关系如何,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济南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统一管理。
各县〈市〉建设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每月初汇总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批文,并列入当年投资建设计划;(二)已经办理建设项目报建手续,领取了“工程建设项目报建证”;(三)已经办理该建设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需要拆迁的,其拆迁手续符合施工要求;(六)具有相应资质单位设计的,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七)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招标范围内的工程,由市招标办监督确定施工队伍);(八)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九)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十)施工合同已签订,已经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鉴证;(十一)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已签订监理合同;(十二)工程现场“三通一平”已完成;(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施工许可审批程序(一)凡符合施工许可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济南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并按要求的内容填写后偕同施工单位到市建管局的建筑市场管理中心,履行手续并加盖公章;(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按规定内容进行审查,并在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三)施工许可证实行一个单项建设工程,实行一份施工许可证制度;(四)施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本由建设单位保存,副本由施工企业保存,作为一项竣工验收资料。
《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新)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
住房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2014年6月25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依法应当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镇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征收房屋的,其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
按照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当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审查合格。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新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新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新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八日经建设厅厅长办公会议通过,下面是新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确保工程建设活动正常进行,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建筑工程开工条件进行审查的行政许可制度。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建设的法律凭证。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规划区范围以内投资20万元以上、规划区范围以外投资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土木建筑、管线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施工前,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可按《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
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设定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制度。
第五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申请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受理:(一)国家、自治区重点工程和大型专业建筑工程;(二)二级以上公共建筑、16层以上高层住宅和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三)自治区投资5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中央驻疆单位、自治区各部门、各地区及其所属单位投资200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四)投资500万元上的装饰装修工程。
第七条前条规定以外应当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受理。
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可编辑)

甘肃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甘肃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第71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总投资在3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包括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房地产开发、装饰装修等工程项目,不论其资金来源,都必须由建设单位在开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三条部属、省属和中央在甘单位的建设项目及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其它项目由工程所在地的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施工许可证。
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及无主管部门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按投资和建设规模划分: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施工许可证;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发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审批的开工报告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四条凡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一律不得开工.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其它审批方式取代施工许可证,也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项目法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立项)已经批复;(二)项目初步设计已经批复;(三)已经办理该项目建设用地批准手续;(四)在城市规划区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项目总投资、资本金、年度投资已基本落实;项目法人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六)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场地完成“四通一平”,基本具备施工条件;(七)已按有关规定进行了工程招标,确定了施工队伍;(八)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经按规定进行了审查;(九)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设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十)按照规定进行工程监理招标或监理的工程已委托了监理单位;(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1号,2001年7月4日修正发布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01年7月4日修正发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1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6月29日建设部第44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俞正声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第十三条修改为“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幅度规定的,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1号发布,根据2001年7月4日《建设部发布关于修改〈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而制定的法规。
本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申请领取需要提交以下材料:1. 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2. 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3. 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施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需要申请施工许可证:1.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
2.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 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2. 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3. 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4. 已经确定施工企业。
5. 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6. 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7. 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8.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许可证应当置于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并按照施工许可证的规定进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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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1999年10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1号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6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废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 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
行调整,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施工企业。
按照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
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无效。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并按照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七)按照规定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
(Λ)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正,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七条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八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
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
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
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九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在施部位、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对于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对于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于伪造施工许可证的,该施工许可证无效,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中的罚款,法律法规有幅度规定的从其规定,无幅度规定的为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第十四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格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本办法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