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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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财政厅、中华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监察厅、山西省

山西省财政厅、中华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监察厅、山西省

山西省财政厅、中华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监察厅、山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预算管理账户管理【发文字号】晋财库[2009]12号【发布部门】山西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监察厅山西省审计厅【发布日期】2009.04.30【实施日期】2009.04.30【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山西省财政厅、中华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监察厅、山西省审计厅关于印发《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财库[2009]12号)省级各预算单位、各市财政局、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各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为进一步加强省级预算单位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规范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完善国库单一账户体系,深化财政国库改革,从根本上遏制“多头开户”和“小金库”现象,参照《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02]48号)及其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结合我省清理整顿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工作,制定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监督厅山西省审计厅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严格控制并规范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含全额、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与其存在代管或挂靠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

第三条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实行财政部门审批、备案制度。

第四条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本单位财务机构人员统一办理。

山西排污权交易金融政策

山西排污权交易金融政策

并银发【2011】183号人民银行各市中心支行、太原辖区各县(市)支行,各市环保局,各政策性银行山西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山西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太原分行,晋商银行,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邮政储蓄银行山西省分行:为鼓励金融创新,推进绿色信贷发展,拓宽企业融资渠道,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人民银行太原中心支行与山西省环境保护厅联合制定《山西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山西省排污权抵押贷款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绿色信贷发展,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优化配置环境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全省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指导意见》(晋政发[2009]39号)、《山西省排污权交易实施细则(试行)》(晋环发[2011]222号)和《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环保厅关于我省排污权交易基准价及有关事项的通知》(晋价费字[2011]26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山西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物,包括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化学需氧量以及氨氮等四项指标;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以下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在排污许可核定的范围内,向环境直接或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其实质为对环境容量资源的使用权。

排污单位的排污权以《排污许可证》的形式确认。

第三条排污权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以自有的、依法可以转让的排污权为抵押物,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信贷政策前提下,向贷款人中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

用于抵押贷款的排污权指标数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登载的排污权指标数量。

第四条排污权抵押贷款对象为持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依法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1.04.18•【字号】晋政发[2001]18号•【施行日期】2001.04.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西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发〔2001〕18号)吕梁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山西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山西省人民政府二00一年四月十八日山西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和廉政建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项目和非本级财政预算单位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办理的采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构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四)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物资采购的;(五)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的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拟订政府采购法规、规章草案,制定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二)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三)收集、发XXX统计政府采购信息;(四)审核进入集中采购市场的供应商和非建设工程项目业务中介机构的资格;(五)确定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资金限额标准;(六)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七)编制本能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计划;(八)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九)管理和处理有关政府采购中的凤诉事宜;(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运城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03.16•【字号】运政办发[2009]44号•【施行日期】2009.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财务制度正文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及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运政办发〔2009〕4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和《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六日运城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实施意见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农村金融体制改革和创新步伐,引导和推动我市小额贷款公司健康、有序发展,增强对农业、农村、农民群众及小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省政府领导对运城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批示,特对我市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意见:一、目的和意义小额贷款公司作为不吸收公众存款、可经营贷款业务的新型机构,是我国农村金融服务体制的重要创新。

在我市试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有利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各种资源,活跃农村金融市场;有利于加强对“三农”和小型企业的信贷支持,推动我市城乡统筹发展;有利于建立和完善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金融服务体系,更好地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和原则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主导,人民银行推动,按照严格准入、稳妥试点、规范运行、有序推进,建章立制、明确职责、监管有力、防范风险的要求,引导试点小额贷款公司坚持经营取向,严格经营范围,切实为“三农”和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山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山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实施细则》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山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2.31•【字号】晋政办发[2003]63号•【施行日期】2003.12.3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失业保险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山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实施细则》的通知(晋政办发[2003]6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山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实施细则》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山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中共山西省委、山西省人民政府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晋发〔2003〕1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94号)文件精神,特制定山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中所称小额贷款担保是指利用省、市两级政府设立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以下简称担保基金),由省、市人民政府委托的担保机构根据与贷款银行的合同约定,以保证的方式为本辖区内下岗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提供担保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本细则中所称再担保,是指利用省级担保基金,由省担保机构对市担保机构在本辖区内提供的小额贷款担保,实施以实现省级担保基金对市级担保基金在担保过程中风险分担的法律行为。

第二章担保基金第四条省、市人民政府委托由本级政府出资的担保机构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作为担保基金的运作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

山西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是省级担保基金运作机构;市级担保基金运作机构由当地市人民政府审批确定,向省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白领通”贷款办法

“白领通”贷款办法

附件1太原市农村信用社“白领通”贷款管理指导意见(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白领通”贷款管理,切实防范贷款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山西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结合农村信用社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的“白领通”贷款是指“白领通”客户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的贷款业务。

“白领通”客户主要为:在职国家公务人员;县级以上(含县级)事业单位正式编制人员,如教师、医生等;电信、电力、烟草、石油、金融等国家控股的大中型企业的在编正式员工;农村信用社在编正式员工。

第三条办理“白领通”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条件、用途及资料要求第四条申请“白领通”贷款的客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借款申请人须为“白领通”客户;(二)年龄在22(含)—5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职业、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且年收入在3万元以上,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意愿和能力;(四)品行端正,无不良嗜好,遵纪守法,没有违法违纪行为,个人信用良好,无不良记录;(五)办理了“信合通”银联卡,并同意委托贷款人按合同约定从其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六)符合农村信用社贷款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白领通”贷款的用途包括但不限于:购买首套住房、购买大宗消费品、房屋装修、购买汽车、子女上学、旅游等个人消费类资金需求。

贷款不得用于以下用途:(一)购买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二)从事股票、期货、金融衍生产品投资;(三)国家明确禁止的其它用途。

第六条“白领通”客户申请贷款应提交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一)书面借款申请书;(二)借款人及其配偶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单身者需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单身证明)复印件;(三)借款人及其配偶工作单位出具的职务及收入证明;(四)个人财产证明:房产证、车辆行驶证等固定财产证明复印件;(五)已婚借款人配偶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六)个人征信系统资信证明材料;(七)贷款用途证明;(八)农村信用社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包括担保相关资料)。

山西省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发布日期:2013-08-06 来源:本站各市财政局、中小企业局、银监局、各有关银行、省直有关企业:为规范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缓解小型微型企业融资难问题,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晋政办发[2012]42号)的精神,我们制定了《山西省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中小企业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西监管局2013年3月26日附件:山西省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鼓励和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缓解小型微型企业融资难问题,促进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扶持小型微型企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晋政办发[2012]42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西省小型微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是省级财政安排用于鼓励和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小企业贷款投放的引导性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小型微型企业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企业分类标准确定;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数据根据中国银监会非现场监管报表S63《大中小型微型企业贷款情况表》的统计口径确定。

第四条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

风险补偿资金应专款专用、注重效益,贷款对象企业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政策(暂不含大中型企业及房地产、金融企业)。

第五条省财政厅负责风险补偿资金的预算管理、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并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山西省人才贷实施方案

山西省人才贷实施方案一、背景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山西省人才引进工作日益受到重视。

为了更好地吸引和留住人才,山西省决定推出人才贷实施方案,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提供更好的金融支持,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山西的发展。

二、实施目标人才贷实施方案的目标是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提供便利的金融支持,帮助他们解决在山西工作和生活中的资金问题,提高他们的生活质量和工作效率,促进山西省经济社会的发展。

三、实施内容1. 贷款对象人才贷实施方案主要面向已经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包括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创新创业人才、领军人才等。

2. 贷款额度根据人才的具体情况和需求,贷款额度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核定,以满足其在山西工作和生活中的资金需求。

3.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将根据贷款用途和还款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确保贷款期限既能满足人才的需求,又能保证贷款的安全性和可持续性。

4. 贷款利率为了更好地吸引和留住人才,人才贷实施方案将给予人才一定的优惠贷款利率,以减轻其贷款压力,提高其融入山西的积极性。

5. 贷款流程人才贷实施方案将简化贷款流程,提高办理效率,为人才提供更便利的贷款服务,确保他们能够及时获得所需的资金支持。

四、实施保障为了确保人才贷实施方案的顺利实施,山西省将建立健全相关的监管和管理机制,加强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和还款情况的监督,确保贷款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五、实施效果通过人才贷实施方案的实施,山西省将进一步提高人才引进政策的吸引力和实施效果,为引进的高层次人才提供更好的金融支持,帮助他们更好地融入山西的发展,推动山西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六、总结人才贷实施方案的推出将为山西省的人才引进工作提供更好的金融支持,为吸引和留住高层次人才注入新的活力,促进山西省经济社会的发展,实现人才与地方共同发展的目标。

希望人才贷实施方案能够得到广大人才的认可和支持,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15•【字号】晋政办发[2009]163号•【施行日期】2009.10.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山西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163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制定的《山西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月十五日山西省银行业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暂行办法(人行太原中心支行2009年9月)第一部分总则为全面客观评估货币信贷政策在山西省的实施效果,增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更好地发挥金融在保增长、保稳定、保民生政策落实中的积极作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试点建立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报告制度的通知》(银发〔2008〕2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太原中心支行关于金融支持山西省扩大内需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晋政办发〔2009〕2号)精神,结合山西省经济发展战略,决定在山西省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导向效果评估报告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部分评估对象、方法及机构一、评估对象评估对象以省级金融机构为单位,包括各政策性银行山西省分行、各国有商业银行山西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山西省分行,山西省农村信用联社,晋商银行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太原分行。

二、评估方法(一)本评估方法采用百分制。

(二)每一被评单位可在评估的八项内容中选取得分较高的五个单项作为计分标准,五个单项评估分之和除以5为金融机构总评分。

(三)单项评估分=基础分+附加分单项评估每项分值最高为100分,其中基础分、附加分各为50分。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暂行办法

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西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5.18•【字号】晋政办发[2006]33号•【施行日期】2006.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国有资产监管正文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暂行办法(省国资委2006年4月制定,省政府办公厅2006年5月18日晋政办发[2006]33号文转发)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积极稳妥、规范有序推进山西省省属国有企业改革,规范企业管理层和员工持股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资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60号),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向管理层转让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2005〕78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晋政发〔2004〕46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和省直各部门所管理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本办法所称管理层和员工持股,是指企业管理层和员工认购所在公司的股份而成为股东的行为。

第三条实行管理层和员工持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自觉、自愿出资的原则;(二)公开、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四条实行管理层和员工持股的企业应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加强内部科学管理,维护持股员工合法利益,不断提高经济效益。

企业不得以管理层和员工是否持股、持股数量的多少来作为职工上岗、下岗的条件。

第五条承担政府公共事务和社会基金管理职能的企业,享有特许经营权或者特殊优惠的企业,以及省人民政府核定的特殊企业不实行管理层和员工持股。

严格控制国有和国有控股大型企业及承担该企业主营业务的重要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实施管理层和员工持股。

允许国有资本退出的中小型企业,可以遵照本办法规定,实施管理层和员工持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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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 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十九条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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