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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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是可以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定纷止争。

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

(2)物尽其用。

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从基本法的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

[参见]《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担保法》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他(对世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但是,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

而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维护国家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矿产资源是指地壳中的具有经济开辟利用价值的矿石、非金属矿、能源矿、地下水和其他矿产。

第三条矿产资源的管理应当遵循合理开辟、高效利用、保护环境、维护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保护、合理利用、节约使用的制度。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管理权第五条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国家依法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第六条国家建立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实行统一管理、分类管理的原则。

1. 国家有重要的控制矿产资源资源区域的,可以设立矿产资源领域之上的专门机构。

2.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矿产资源之上的专门机构。

第七条矿产资源的采矿权、许可证应当按照程序依法取得,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第九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矿产资源规划的要求,保护环境和生态。

第十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采应当采取科学技术手段,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效率,降低采矿对环境的影响。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的勘查应当依法组织,勘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设备。

第十二条矿产资源的开采必须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并依法取得采矿权和许可证。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的开采应当注重节约使用,加强安全管理,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章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土地复垦第十四条国家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保护矿产资源的完整性和可持续利用。

第十五条矿产资源保护应当遵循生态优先、保护优先的原则,合理划定矿区边界。

第十六条对于开辟利用矿产资源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需要实施修复的,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应当在开采过程中同步进行修复工作。

第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山土地复垦基金,用于矿区的生态修复和土地复垦。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地质矿产部•【公布日期】1996.06.28•【分类】立法草案及其说明正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1996年6月28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上地质矿产部部长宋瑞祥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矿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基础产业,对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关系甚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自1986年10月1日实施以来,对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打击乱采滥挖和破坏浪费矿产资源的行为,治理整顿矿业秩序,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维护国家权益,起了重要作用。

但是,随着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四大确定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矿产资源法的某些条款已经明显地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亟待修改完善。

八届全国人大二次、三次、四次会议期间,许多代表多次提出修改矿产资源法的议案、建议。

据此,地质矿产部和国务院法制局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修正案(草案)》,并经1996年5月29日国务院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

一、关于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问题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根据宪法规定,明确了“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未规定由谁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在这个问题上,存在一种误解,好象矿产资源在哪里发现,就归哪里所有,当地政府就可以决定由谁开采,这是导致随意批准采矿、造成矿业秩序混乱的原因之一。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相应地只有中央政府才能代表国家,宏观调控权必须集中在中央,要维护中央的权威。

因此,草案在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增加了矿产资源“不属于任何地方或者部门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的内容,将这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属于任何地方或者部门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国土资源专业法律知识测试题(附答案)

国土资源专业法律知识测试题(附答案)

2014年度国土资源专业法律知识测试题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判断题(共四十题,每题1分)1、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V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土地条件、土地使用年限。

( X )3、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

( v )4、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占用耕地的单位缴纳复垦费就可以了。

( X )5、出租、出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 v )6,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和建设留用地。

( x )7、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 V)8、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一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X )9、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处理。

( X )10、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补偿标准争议行使协调的职能。

(X )11、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自行收回土地使用权。

(x )12、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 v )13、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开采矿产资源。

( v )14、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不需要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 x )15、征用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和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章_矿产资源的利益分配机制

第十一章_矿产资源的利益分配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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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制度及其存在的 问题
三、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现有矿产资源利益分配制度存在的明显问 题,妨碍了矿产资源利益的公平分配,不利于 协调各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存在的问题主要 是各制度性质与功能界定不清楚,难以形成制 度间的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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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矿产资源利益分配中的不平衡
在国家与企业利益的分配问题上存在着两种不 同情形:一方面表现为在现有资源税费制度下 有的矿山企业负担沉重;另一方面是有些矿山 企业以低价取得矿业权,特别是采矿权之后, 获得了其正常利润之外的超额利润,国家所有 资源的收益为企业所占有。这两种情形都反映 出资源收益分配中国家与企业利益的不平衡性。
(三)开发者利益制度
1.对探矿权人利益的特别保护 2.通过市场化进程确保矿业权人利益
(四)属地者利益制度
1.从土地中直接获得利益——建立矿地制度 2.从生态补偿中获得利益——建立生态补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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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矿产资源利益如何协调分配
二、个人观点
(一)对特殊开发区的利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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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价值是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依据
一、 矿产资源潜在价值(矿产资源潜在总值)
二、 矿产资源开发期望产值
三、 矿产资源开发期望产值
四、 矿产资源净价值
五、 矿产资源矿权价值
六、 矿产资源产权价值
地质勘查劳动消耗 矿山地租 环境破坏的补偿价值
构成
矿产资源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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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主体及其相互之间的 关系
利益主体
中央政府 地方政府
矿业企业 矿区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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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矿产资源利益分配的主体及其相互 之间的关系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四川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切实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科学利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扶持和奖励。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矿产品运销、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经批准后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保护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加强水土保持、植被恢复和土地复垦。

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照法律、法规,在本省合资、合作或者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鼓励投资者优先在本省民族自治地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治地方利益,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第二章矿产资源勘查第九条勘查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本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探矿权申请人申请探矿权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 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 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 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五)该项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六)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完整版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制定物权法最直接的目的是可以明确物的归属,充分发挥物的效用。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1)定纷止争。

依靠物权法确定的规则能够明确归属,定纷止争,稳定经济秩序。

(2)物尽其用。

物权法不仅有物的所有权人占有、使用、收益权利的规定,也有他人利用物的权利的规定,如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

同时,从基本法的层面作出明确规定,切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激发人们创造财富的活力,促进社会和谐也是物权法的目的之一。

[参见]《民法通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

《合同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担保法》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和排他(对世权)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条文注释]本条是关于物权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物的归属是指物的所有人是谁,这是对物进行利用的前提。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都适用物权法。

但是,物权法只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也就是“民事关系”。

而在经济社会管理活动中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纵向关系,虽然也涉及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但此类关系主要是由行政法、经济法调整,不属于物权法调整的范围。

自然资源法试题及答案

自然资源法试题及答案一、单项选择题(每题2分,共20分)1. 自然资源法的主要调整对象是什么?A. 人与人之间的关系B. 人与自然资源之间的关系C. 国家与自然资源之间的关系D. 社会与自然资源之间的关系答案:B2. 下列哪项不属于自然资源法的基本原则?A. 可持续性原则B. 公平性原则C. 效率优先原则D. 保护优先原则答案:C3. 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哪种方式出让?A. 划拨B. 转让C. 出租D. 拍卖答案:D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资源的所有权属于谁?A. 国家B. 集体C. 个人D. 地方政府答案:A5. 下列哪项不是矿产资源法规定的矿产资源?A. 煤炭B. 石油C. 地下水D. 稀土答案:C6. 根据《森林法》,下列哪项不是森林资源保护的措施?A. 森林防火B. 森林病虫害防治C. 森林资源的有偿使用D. 森林资源的合理采伐答案:C7.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草原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一般为多少年?A. 30年B. 50年C. 70年D. 100年答案:A8. 下列哪项不是海洋资源法的调整内容?A. 海洋生物资源的保护B. 海洋矿产资源的利用C. 海洋空间的开发D. 海洋垃圾的处理答案:D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不包括以下哪项?A. 预防为主,综合治理B. 污染者负担C. 谁开发谁保护D. 谁受益谁补偿答案:C10. 下列哪项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野生动物保护措施?A. 建立自然保护区B. 实施特许猎捕制度C. 禁止非法狩猎D. 野生动物的任意买卖答案:D二、多项选择题(每题3分,共15分)11. 自然资源法的内容包括哪些方面?()A. 土地资源法B. 矿产资源法C. 森林资源法D. 野生动物保护法E. 海洋资源法答案:ABCDE12. 根据自然资源法,下列哪些行为是被禁止的?()A. 非法占用耕地B. 非法采矿C. 非法砍伐森林D. 非法捕捞水产品E. 非法占用草原答案:ABCDE13. 下列哪些属于自然资源法的调整范围?()A. 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B. 矿产资源的开发与保护C. 森林资源的保护与利用D. 野生动物的保护E. 海洋资源的开发与保护答案:ABCDE1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下列哪些属于水资源保护的措施?()A. 水资源的合理分配B. 水资源的节约使用C. 水资源的污染防治D. 水资源的生态修复E. 水资源的有偿使用答案:ABCDE15. 下列哪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规定的草原保护措施?()A. 草原的划区轮牧B. 草原的禁牧休牧C. 草原的退化防治D. 草原的防火E. 草原的任意开垦答案:ABCD三、判断题(每题1分,共10分)16. 自然资源法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

名词解释: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

物权法解释:第四⼗⼋条【国家所有的⾃然资源】 第四⼗⼋条 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解释】本条是关于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草原等⾃然资源的规定。

⾃然资源包括⼟地资源、⽔资源、矿产资源、⽣物资源、⽓候资源、海洋资源等。

⾃然资源是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

随着⼯业化和⼈⼝的发展,⼈类对⾃然资源的巨⼤需求和⼤规模的开采已导致资源基础的削弱、退化。

以最低的环境成本确保⾃然资源的可持续利⽤,已经成为当代国家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临的⼀⼤难题。

⾃然资源的合理开发利⽤是⼈类⽣存和发展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

宪法第九条第⼆款规定:“国家保障⾃然资源的合理利⽤,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

禁⽌任何组织或者个⼈⽤任何⼿段侵占或者破坏⾃然资源。

” 本条有关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然资源所有权的规定是依据宪法作出的。

宪法第九条第⼀款规定:“矿藏、⽔流、森林、⼭岭、草原、荒地、滩涂等⾃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我国绝⼤多数⾃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这是我国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经济制度的基本特征之⼀。

本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对⾃然资源的归属做出规定,对进⼀步保护国有⾃然资源,合理开发利⽤国有⾃然资源,具有重要意义。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建议,删除“等⾃然资源”的表述。

有的认为,“⼟地”包括“⼭岭”、“荒地”、“滩涂”,建议删除本条中的“⼭岭”、“荒地”、“滩涂”。

有的认为,本条中“等”表述易⽣歧义,建议删除。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制定法律要以宪法为依据,因此,本条在⽂字的表述上依据宪法作出了规定。

根据宪法,我国其他法律对⾃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森林法第三条第⼀款规定:“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草原法第九条规定:“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矿产资源法释义

矿产资源法释义矿产资源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一部法律,主要用于管理和保护我国的矿产资源。

本文将对矿产资源法进行详细解释,包括其定义、目的、适用范围、主要内容和实施效果等方面。

一、定义矿产资源法是我国国家立法机关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的一部法律。

它规定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开采权、管理权、使用权等方面的问题,明确了政府和企业的权责关系,保障了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二、目的矿产资源法的主要目的是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保护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通过建立健全的矿产资源管理制度,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提高矿产资源的利用效率,促进矿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三、适用范围矿产资源法适用于我国境内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管理和保护活动,适用于国有矿产资源和其他矿产资源的开采和利用活动。

同时,矿产资源法还适用于矿产资源的勘查、评估、审批、登记、交易等活动。

四、主要内容1.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国家可以依法对矿产资源实行控股、合作或授权经营。

2. 矿产资源的开采权:矿产资源开采必须依法取得开采权,未取得开采权的不得进行开采。

开采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

3. 矿产资源的管理权:矿产资源的管理权属于国家,国家依法对矿产资源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政府可以依法管理和利用其辖区内的矿产资源。

4. 矿产资源的使用权:矿产资源的使用必须依法获得使用权,未取得使用权的不得进行使用。

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取得。

5. 矿产资源的保护:矿产资源的保护是矿产资源法的重要内容,包括保护矿产资源的环境、保护矿产资源的地质遗迹、保护矿产资源的文化遗产等方面。

6. 矿产资源的监管:矿产资源的监管是矿产资源法的重要任务,包括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管理、保护等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7. 矿产资源的税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和其他相关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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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第41卷第8期Aug.2019Vol.41No.8 CONTEMPORARY ECONOMIC MANAGEMENT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笪张维宸(中国自然资源经济研究院,北京100035)眼摘要演我国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是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所有”在《宪法》《物权法》和《矿产资源法》中并不是一个完全相同的概念。

我国矿产资源所有权制度的历史变迁中,《宪法》中关于所有制的规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同时市场经济体制对所有权制度的完善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行政管理权是实现国家所有权的行政手段。

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在民事法律中的确认,更多的是财产关系的确认。

在《矿产资源法》修改中,建议加强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代理制度的立法,确保矿产资源所负载公共利益的实现。

眼关键词演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所有权;所有制;管理权[中图分类号]D92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461(2019)08-0001-05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我国矿产资源法律关系的核心内容。

从法理上来看,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标志着矿产资源的这一永久性所有权具有不可改变性。

但随着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所有权的客体逐渐灭失,其承载的所有权也将随之灭失。

我国对矿产资源实行单一的国家所有制,由中央政府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同时矿产资源所有权也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

[1]研究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必然涉及到所有制、所有权和管理权三者之间的关系。

在我国,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是通过对矿业权的依法授予和对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实施有效监督管理,以及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来体现的。

[2]厘清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是《矿产资源法》修改工作的重要环节。

一、所有制、所有权、管理权的关系所有制是所有权的客观经济基础,所有权是所有制的法律形式。

所有制存在于一切社会,它不但是国家现实政治经济关系的集中体现,也是国家物权法领域的核心内容,而所有权只是人类社会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是一种历史现象,是个历史范畴。

在实际中,管理权是由于所有者或管理者在行使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中,在对生产者的活动进行直接或间接地管理行为中,而形成的权力。

[3-5]管理权是所有权在生产领域中的行使和发挥,在性质上不同于所有权本身。

国家所有制不仅指生产资料的归属权,属于国家所有的形式,而且包括国家对全部国有财富和国民收入的所有、占有、支配和使用。

[6]国家所有制是中央集权的表现。

《民法通则》第73条第1款规定:“国家财产属于全民所有”。

可见,国家所有权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对国家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7]也是实现国有财产效用的最大化。

国家所有权是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核心问题,国家所有制体现实际的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国家所有权体现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

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的内容是由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本身所决定的,因此,经济关系或生产关系是第一性的,法权关系或意志关系是第二性的,决定了国家所有制能够解释国家所有权,而不是相反。

二、《宪法》中的“矿藏属于国家”所有是公权,侧重的是国家所有权,也是对“主权”的宣示最早的国家所有权概念是前苏联学者将西方国家具有私人属性的所有权概念机械地照搬过来,并与马克思主义的“所有制”进行“嫁接”,在没有充分或者说难以充分考虑所有权概念是资本主义社会条件下产生的,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具有私有本性的情况下,简单地认为“有什么样的所有制就该有什么样的所有权,有什么样的所有权也必然会有什么样的所有制”,进而以所有制形式把具有私人属性的所有权简单“三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中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阵营中重要成员,坚持社会主义制度就要坚持公有制,就要坚持国家所有权,在社会主义建设初期对前苏联模式的照搬成为必然选择。

195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暂行条例》(简称《矿业暂行条例》)第1条规定:“全国矿藏,均为国有,如无须公营或划作国家保留区时,准许并奖励私人经营”。

[8]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1954)第6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DOI:10.13253/ki.ddjjgl.2019.08.001收稿日期:2018-12-19网络出版网址:/kcms/detail/13.1356.F.20181229.2307.002.html网络出版时间:2019-01-0316:43:39作者简介:张维宸(1974-),男,河北保定人,研究员、高级工程师,主要研究方向为自然资源政策法律制度、自然资源管理、国土空间规划及生态修复等。

2019年第8期由法律规定为国有的森林、荒地和其他资源,都属于全民所有”。

1982年、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的《宪法》第9条都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8]另外,“矿藏”是蕴藏于地下的各种矿物的总称,而“矿产资源”指经过地质成矿作用,使埋藏于地下或出露于地表、并具有开发利用价值的矿物或有用元素的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集合体。

[9]“矿产资源”包涵于“矿藏”之中,但习惯上往往是“矿产资源”与“矿藏”混用,这里沿用惯例,采取混用。

国家是一个政治概念,是由领土、主权和居民构成的,即国家是一定的居民永久地占有领土,并在这一领土上形成了至高无上的主权。

[10]当今世界,自然资源普遍带着深深的主权烙印。

“国家所有”表现为公权力,具有很强的政治色彩,承载着公有制的政治理想。

而国家在行使国家职能时,不可能成为任何一项民事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同时国家在所有权的取得上可通过行使公权力获得所有权,国家所有权的取得途径超出了民法中所有权的调整范围。

社会主义国家普遍理解认为“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其宗旨是对私有制不足的一种重构,以谋求人民之福祉。

国家是全体人民的联结体,但“全民”是一个抽象的概念,很难量化到个人所有,主权意义的国家也不具备民法的主体资格,是无法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全民所有”进而间接成为所有权行使者所有。

《宪法》中的“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侧重的是国家所有制,也是对“主权”的宣示。

尽管《宪法》经过多次修改,“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写入国家根本大法本身就具有宣示“主权”深层意义,矿产资源在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基础上,作为全民共同进步的基础,必然会以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来体现,同时这种定位是公有制的经济基础和社会主义国家性质所决定的,国家所有权是通过对国有财产进行民法上的权利配置方式实现其公共利益的。

虽然在1982年《宪法》中所有制与所有权之间的等号关系有所松动,但是这一传承于苏联型《宪法》的深厚“情结”仍未解开,甚至被封为“理论禁区”。

在后来的《宪法》修改中所有制与所有权之间的等号关系逐渐松动,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来实现,公共利益的目标是不变的,即使从计划经济体制转变为市场经济体制,这种“主权”的宣示也是永远不能改变的。

而国家所有权也因服务于公共利益而使其自身取得了存在的合理性和民法保护的必要性。

另外,矿产资源所有权在《宪法》中体现为国家所有权,并非《宪法》中的私人或其他所有权形式。

《宪法》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这里的“国家所有”反映的是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思想社会关系,属于上层建筑;“全民所有”反映的是以生产资料的占有与利用为内容的物质社会关系,属于经济基础,同时“全民所有”又是所有制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所以《宪法》中的矿产资源所有权还不能说是物权所有权,也就是说矿产资源所有权并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所有权,[2]但也不完全是一个所有制上的问题。

在《宪法》中采取国家所有权形式,是矿产资源所负载利益的公共性及国家所代表利益的全民性所决定的,[7]这种一致性即体现为《宪法》中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

《宪法》中规定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包含着两方面内容:一是国家是全民所有的代表,在公法上发挥其管理职能,保护全民所有财产;二是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也是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

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即国家(而不是政府,更不是其他组织或个人)对其享有充分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11]《宪法》层面的国家与全民并行,恰恰说明全民的需要就是国家的必要。

国家是为每个国民而存在的,只能由国家代表全民的利益,任何私人或其他主体都不可以也不可能代表整个全民。

[12]由于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也只有国家这样一个特殊主体才能对这种财产进行合理的分配,如果私人个体成为了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他们在行使所有权的过程中必然为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而不惜牺牲对矿产资源的浪费和破坏。

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公共形态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公有制的重要内容在法律上的反映,坚持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公有形态的绝对地位也是必然的。

《宪法》的这一规定,是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和199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以及2007的《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的法律基础。

照此规定,国家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国家在行使矿产资源管理职能时,这种属于国家所有是公民让渡的、由中央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的、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权,是一种公法意义上的权力。

只有中央政府,即国务院才有权代表国家行使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12]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目前于法无据,欠缺合法性。

既然公法是国家所有权的来源,国家机关之间以及国家与人民之间的关系又是公法的调整对象,那么不难推出国家所有权的行使则是一种公权行为;另外,国家还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任何社会成员要在矿产资源上用益,就一定要经过所有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一定的矿产资源使用费。

三、《物权法》中的“矿藏属于国家所有”侧重的是财产权,是私权,是从所有权角度确定为国家所有权所有权是大陆法系的一个概念,在英、美、法系中并不存在所有权概念,取而代之的是财产权,这一“舶来品”从一开始就具有私人所有权的内涵。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前,所有权被视为所有制的“等价物”,而财产权与计划经济体制结合,基本上是公有财产权“一统天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所有权与所有制之间出现了分离,财产权始得与市场经济结合在一起,并逐渐共同成为推动生产力发展的资源配置的基本手段和决定性因素,财产权的核心作用逐渐变大。

[13]现在越来越认识到,国家所有制决不是公有制或全民所有制的最佳形式。

随着中央高层提出了“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以及建立和谐社会,强调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执政理念,同时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整个民族压抑许久的追逐财富的欲望快速迸发,而经济的高速发展和国家财富、个人财富的快速增长,财产权的保护呼声越来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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