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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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

和审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严格项目准入,强化源头控制,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业节能实施方案的通知》和《江西省节能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十二五江西工业千万吨标煤节能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江西省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管理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项目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机构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标准,对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能源利用的科学性、合理性,采取的节能措施的先进性、适用性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简称节能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为项目决策提供依据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节能法律、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节能评估

第五条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量3000 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 吨标准煤,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编制独立的节能评估报告书。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3000 吨标准煤(含1000 吨标准煤)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编制独立的节能评估报告表。

(三)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 吨标准煤以下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

第六条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能源供应情况评估,包括项目所在地能源资源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消费的影响评估;

(四)项目建设方案节能评估,包括项目选址、总体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和用能设备等方面的节能评估;

(五)项目能源消耗和能效水平评估,包括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利用效率等方面的分析评估;

(六)节能措施评估,包括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评估;

(七)存在问题及建议;

(八)结论。

节能评估文件和节能登记表应按照本办法附件要求的

内容深度和格式编制。

第七条项目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节能评估文件。项目建设单位可自行填写节能登记表。项目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机构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节能评估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节能评估文件的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三章节能审查

第九条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审批、核准或备案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制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备案申请之前,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应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资料。

第十二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等准确适

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三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节能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

内予以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通过后,项目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或者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意见规定的水平10%以上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节能评估报告文件提请审查或报送节能登记表申请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监督和处罚

第十六条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

第十七条在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生产过程中,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节能登记表及其登记备案意见提出的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各级节能监察机构应加强对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过程和投入生产后节能措施落实情况及能耗指标等进行监察。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

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撤销对项目的节能审查

意见和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

第二十条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的工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节能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导致节能评估文件内容和结论失实的,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节能评估机构资格。构

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负责节能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审查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江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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