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派生诉讼是否适用于大股东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涵义及特征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
它源于英国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的判例。
该案创设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少数股东指控控制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该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
⑴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国家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在美国,罗伯特•W•汉密尔顿专门论述了衍生诉讼制度;《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也明文规定了此种制度。
在法国,法院于1893年即准许股东行使代表诉讼。
在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
德国⑵、西班牙⑶、菲律宾⑷、韩国⑸,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此制。
因此,我们应尽快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完善公司立法。
要想更清楚地认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们应从以下几个特征来把握: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
因此,我们要注意区别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起诉讼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出诉讼,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
第三,股东知识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权利、资格或权益。
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承担。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
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其权利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遭受损失之情形。
只有这种条件下,才可发生股东代表诉讼。
二、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依据及其性质要探求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我们应从股东的法律地位,董事、经营者的义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诸方面进行分析。
、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具有二元性。
小股东该怎样保护自己的利益

小股东该怎样保护自己的利益1、小股东拥有知情权。
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信息,包括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还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若小股东遇到阻挠,经法定程序后,可以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
2、股东派生诉讼。
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间接地保护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3、股东拥有股利分配请求权。
当公司有可供分配的盈余时,控股股东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派发盈余或者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而损害股利分配权。
大股东往往担任公司高管,可以通过薪水、奖金获得回报,小股东则被排除在管理层之外,无法获得任何利益。
小股东可以请求按照自己的持股比例分配股利,但提起诉讼,要以股东会已通过分配决议或者在公司章程中已约定的盈余分配方案为前提。
4、小股东行使退股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若公司拒绝的,股东可以提起请求收购股份诉讼:(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5、请求解散公司。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当公司陷入僵局,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或者控股股东压制小股东,严重影响小股东利益时,股东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在法院判决后,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分配。
股东派生诉讼之原告探究

利益而行使的权利。由此可以看 出, 股东以 自己的名
义为 公 司利益 而 提 起 派 生 诉 讼 是 股 东 行使 共 益 权 的 体现 , 同时 , 东 提 起 派 生 诉 讼 也是 股 东 行使 股东 权 股
中救济权 的体现。所 以, 从实体法 的权利来源看, 股
东 享有 派 生诉讼 权 是理 所应 当的 。
些 国家 的公 司 法 主 张 公 司 的其 他 利 益 相 关 主体 也
可 以成 为派 生 诉 讼 的原 告 ,这 就 形 成 了有 关 派 生 诉 讼 原告 范 围的 问题 。
( )单 纯股 东主义 一
利益就意味着其他公 司相关利益主体必定 已享有其
应得利益。也正基于股东的所有者地位 , 允许其在公
才能提起股东 派生诉讼 ,而且许多 国家的立法例规
定 在诉 讼 进行 过 程 中持 续 地 拥 有 股 权 是 诉 讼 得 以继 续 的前 提 条件 。 至 于 股 东所 持 股 份 种类 是 否 影 响 其 “ 派 生诉 讼 的原 告 资格 ,则 存在 不 同的 主张 和选 择 。 ”
享有 的权利 , 其又可按股权行使的 目的和内容分为 自
扬州大学学报 ・人文社会科学版
理论与实践研究 ・6 ・2 1 00
股 东 派 生 诉 讼 之 原 告 探 究
张 小 棠
( 清华 大学 法学 院,北京 1 0 8 ) 0 0 4
摘
要 :股 东派 生 诉 讼是 通 过 司法 干 预 公 司 自治 的 手段 来 维护 公 司利 益 、保 护 广 大 中小 股 东权 益 的一 种
成 为 派生诉 讼 的原 告 。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
股东 派生诉 讼原告 的范 围
论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论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摘要]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赋予了股东派生诉讼提起权,但该规定尚存在诸多难以操作的问题,如公司诉讼地位的确定、法院对前置程序的审查、案件受理费用的确定、诉讼费用担保、原告诉讼费用的补偿等。
如果不对上述问题作出相应规定,或者最高法院不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该制度的实施效果将会大打折扣。
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依然是有效实施我国《公司法》所要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
本文拟探讨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意对有关股东派生诉讼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提供借鉴。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公司;法律地位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确定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将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的享有与承担,也直接涉及到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判定。
目前,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告、被告问题,国内理论界对此意见基本一致,《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非常明确,较为合理。
关于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不论是国外还是国内的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对此莫衷一是,观点极不统一。
一、当今世界主要代表国家有关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法律地位的规定1.英国的做法英国对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法律地位的认识有一个发展过程,在1843年的福斯诉哈铂特(Foss v.Harbottle)一案中,英国法院对股东派生诉讼权利持否定态度,坚持只有公司才有权依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后来,在东潘铅矿公司诉都麦瑞威泽(East PantMining Co.v.Du Merry Weather)一案中,法院认为,将公司作为被告乃不得已而为之,既然公司的诉权由股东代位行使了,公司就无法再作为原告起诉,但公司又是派生诉讼中的不可缺少的一方当事人,不仅诉讼的结果与其有关,而且在诉讼进行中公司也有义务说明侵权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若法院判决真正的被告一实施不正当行为的董事或其他支配者(controller)向公司赔偿损失,则受益者是派生诉讼中的本该作为真正原告的公司,而非作为名义原告的股东。
略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我 国 新 公 司 法 》也 规 定 了该 项 制 度 , 体 表 现 为 公 司 具
法》的第 1 2 . 条 监事 有本法 第 1 0条规定 的情形 的 ,前述 股 何实体权 利 . 5 5 只是提供证据 . 协助法院查清案件事实 。 公司参 与
东 可 以 书 面 请 求董 事会 或者 不 设 董 事 会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的执 行 诉讼 的 目的在 于使公 司知晓诉讼进程 、 承受诉讼结 果、 防止原告 董事 向人 民法院提起 诉讼 。 上 述规 定可 以看 出 从 我 国 的 股 东 股东 不 当诉 讼 行 为 及 为诉 讼 提 供 证 据 。 派 生 诉 讼 制 度 充 分 借 鉴 国 际 先 进 的 立 法 例 . 主 要 包 括 其 主 体 其 资 格 及 前 置 程 序 这 两 个 部 分 。 方 面 , 国 的 新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一 我 2 派 生 诉 讼 的 前 置程 序 . 竭 尽 公 司 内部 救 济 原 则 , 的 是股 东 在公 司 遭 到 违 法 行 为 的 指
[ 摘 要 ]我 国新 修 订 的 《\司法》 第 】2条及 《 券 法 》第 , 厶 5 证 4 条对我 国 股 东 派 生诉 讼 制 度 的 规 定具 有 开 创 意 义 。 7 但是 , 国 我
的 股 东派 生 诉讼 制 度 只 有 少 数 条 文 , 约机 制 和 程序 规 则的 缺 失 制
股 派 生 诉 讼 制 度 有 可 能 成 为 条 文 上 的 制 度 而 发 挥 不 了 实 际 作 损害 后 不 能 马 上 直 接 提起 诉 讼 而 必 须 先 向 公 司 的 监督 机 关提 用 : 一 方 面 , 乏 股 东 提 起 派 生 诉 讼 制 度 的 激 励 机 制 和 滥 用 出 由公 司 出面 进 行 诉 讼 的 请 求 . 另 缺 只有 在 请 求 已落 空 或 注 定 落 空 , 派 生 诉 讼 制 度 的 危 险 并 存 。 些 都 直 接 关 系 到 这 一 新 生 诉 讼 制 救 济 已失 败 或 注 定 失 败 时 . 东 才可 以代 表 公 司提 起 诉 讼 。 原 这 股 此 度 的 发 展 和 运 行 。 体 而 言 , 国 股 东 派 生 诉 讼 制 度 存 在 以 下 则影响力不断扩 大. 具 我 不仅被英 美法 系国家的判例 法和公司法所借 问题 : 鉴. 而且还被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所借鉴 . 而成 为少 数股东 从 1股东 派 生 诉 讼 的 当事 人 问题 的 一 项 重 要 权 利 , 成 为现 代 公 司法 所 规 定 的 一 种 重要 制 度 。 也 根 对 于 诉讼 当 事人 的概 念 . 国 逐 渐 抛 弃 了直 接利 害 关 系 当事 据 国 外 的立 法 例 股 东 寻 求公 司 内部 救 济 途 径 主要 有三 种 : 向 董 各 一 人 的概 念 , 而代 之 以纯 粹 诉 讼 意 义 上 的 当事 人 概 念 , 即广 义 当事 事会提 出请求: 二是 向股东大会提 出请求 三是 向监事会提 出请 人概 念 。 断 当事 人 是 否 适 格 . 再单 一 的根 据 实 体 法 判 断 其 是 求 。 判 不 英美 法系 国家 规 定 股 东应 先 向公 司 的 董 事会 或 股 东 大 会 提 出 否具 有直 接 的利 害 关 系 有 程序 意 义 的 当 事人 也 是 适 格 的 当 事 书面 请 求 。 具 因此 如 果 将股 东大 会 作 为股 东 诉 前请 求的 惟 一 机 关不
论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地位

管理人员赔偿公司损失的权利 。之所以称 为派生诉讼是 由于股东 ( n mi lpr eed n) a o n a y df at.公司的这种特殊地位主要取决于两 a t n
所 享 有的 诉 讼权 利 并 不 是源 于 股 东 自身 而是 源 于 公 司 , 东 并 非 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公司没有亲 自追究被告的责任,意味着其 股 代 表 自 己而是 代 表 公 司 以 强制 行 使 公 司 的权 利 。在 性 质 上 股 东 已 作 出 了拒 绝 成 为 原告 的决 定 第 二 .公 司 不 当地 拒 绝 了股 东 的 派 生 诉讼 由 股 东 代 替 公 司 起 诉 . 类 似 于 民法 上 的债 权 人 代 位 诉 诉讼 申请 ,属 于 对 诉 讼 信托 义 务 的违 反 .所 以公 司必 须成 为诉 讼 讼 ,又 因为 股 东 派 生诉 讼 的提 起 本 质 上 是 为 了全 体 股 东 的 利益 ,
享有者 ,公司制度的设计应 当始终贯彻以股东为本的理念 ,从各 参与派生诉讼究竟是强制性的还是 自愿性的7公司在派生诉讼中
个 层 面保 障 股 东利 益 的 最 大 化 。以股 东 为本 并 非 意 味 着 股 东 亲 自 又 处 于何 种 法 律 地 位 7应 当 享 有 哪些 诉讼 权 利 和 承担 哪些 义务 7 经 营 管理 公 司 事务 . 代 公 司运 营 的 基 本原 理 是 股 东 与 公 司经 营 各 国立 法对 以上问题提供 了不 同的答案 .有的甚至存在重大差 现 层 的分 离 股 东 委派 专业 人 员担 任 董事 经 理 等 实 际经 营公 司业 别 。我 国 公 司 法对 此 问 题 未 予规 定 .实 务 中各地 法 院 的做 法也 不 务 董事 、经理 等 管 理 人 员 要对 公 司 负 忠实 勤 勉 的义 务 如 果 经
最高院裁判观点总结: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前置程序

最⾼院裁判观点总结: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及前置程序⽂ | 杨帆湖南⼈和⼈律师事务所⾼端民商诉讼部《公司法》第⼀百五⼗⼀条规定,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及他⼈损害公司利益时,符合⼀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在经过前置程序后,或符合前置程序豁免条件时,有权为了公司利益以⾃⼰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
实务中,此类诉讼被称为股东代表诉讼。
因前述法律规定过于宽泛,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各地法院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适⽤标准理解不⼀,部分中⼩股东⽆法有效利⽤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保护⾃⾝权益,部分中⼩股东却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制造诉累,有违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设⽴初衷。
故此,本⽂主要探讨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要求及前置程序要件,总结最⾼院相关案例确⽴的裁判规则,以供参考。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依据《公司法》第⼀百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百⼋⼗⽇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同时,《最⾼⼈民法院关于适⽤<公司法>若⼲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第⼀百五⼗⼀条规定的⼀百⼋⼗⽇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以上法律法规是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在起诉时的主体资格进⾏的概括性的规定,在实务中,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资格的维持也是影响司法审判的因素。
展开剩余84%1、股东在起诉后因股权变更等原因不再具备公司法第⼀百五⼗⼀条第⼀款规定的持股条件的,⼈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
最⾼⼈民法院在(2015)民⼆终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2015)民⼀终字第66号中均认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适格原告为公司股东,当该股东在起诉后将其享有的公司股份转让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时,已经丧失公司股东资格。
如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或公司其他股东不同意作为原告继续诉讼,则该原股东作为股东代表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已不存在,⽆权再以股东⾝份继续进⾏本案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试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建

试论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构建[摘要]我国2005年《公司法》首次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给中小股东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我国公司健康运行提供了重要保障,但我国的派生诉讼主体不甚明确,制度成本过大,中小股东行使该诉权困难,无诉讼激励机制,配套措施不健全,可能出现烂诉等问题,使得该制度在运行当中并没有完全发挥其应有的效果。
文章从派生诉讼的由来,性质及其价值着手,试图通过对诉讼主体加以明确,降低起诉的门槛,简化诉讼程序,增加股东派生诉讼的鼓励机制等手段,来改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的运行效果。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诉讼费用;诉讼主体;烂诉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基本理论(一)股东派生诉讼的由来及其性质股东派生诉讼最早在19世纪发展起来,它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期英国的Foss vs Harbottle 案件及在该案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著名的“Harbottle规则”。
[1]它包含了两个重要的原则:一是适当原告原则;二是多数规则原则。
前者是指,如果发生了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针对该行为提起诉讼的适当原告是公司,个人股东或者少数股东不能起诉。
后者是指,在决定是否对该行为起诉时,需要召集股东会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而在股东会议上当然遵循的多数决规则。
很显然,这实际上是一种大股东规则,少数股东利益被严重忽视。
由于该规则过于严格和机械,因而,在随后的一些判例中,该规则在的适用逐渐出现一些例外。
主要包括:多数股东对少数股东的欺诈;公司行为违法或者越权;股东会议不合程式;基于公平考虑等。
上述例外毫无疑问是对Harbottle规则突破,股东派生诉讼亦随之得以发展并最终获得确立。
美国在继受英国法律时,超越了Harbottle规则路径,直接承认股东可以代表公司为公司利益而提起诉讼,它体现了一种“衡平规则”。
现在,美国已经通过成文法确认了这一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的价值分析1.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控制股东的事前抑制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实际控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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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派生诉讼是否适用于大股东摘要:在我国《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有着详细的条文,但是对于弱势大股东的保护却没有进行规定,弱势大股东可以理解为在董事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大股东,其利益也有被侵害的可能。
在现实生活中,弱势大股东的情况层出不穷,但是当今立法却未对此进行规定。
对于股东派生诉讼这一制度,多数观点认为是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设置。
本文认为股东派生诉讼不仅可以适用于中小股东,也可以保护弱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弱势大股东;股东直接诉讼;原告范围一、股东派生诉讼概述股东派生诉讼可以定义为“当公司怠于追究公司治理机关成员或者公司外第三人对公司所负赔偿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失的诉讼活动”①。
简单而确切地说,即“一个或多个股东为救济或者防止对公司的不法侵害而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②。
在英国衡平法的相关案例中对“多数原则”做出修改。
即允许小股东在一些例外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的身份对行为人提起诉讼。
作为普通法国家的一项天才的发明③,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地区借鉴确立,其目的是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免受居于管理层的董事机构和受托人的欺诈④。
与一般的法律制度相比,股东派生诉讼是一项极具特征的制度,是法律规则的异态⑤。
公平是法律本身的救世主思想⑥,“权利的分配强调平等,甚至不惜以效率为代价”。
⑦而股东派生诉讼就是在百年的历史进程中实践公平,功能日显。
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之前,我国立法条文中没有该项制度,地方司法实践对此处于混乱状态。
我国新《公司法》对此问题做出了解决,在第152条中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
但“《公司法》的规定依然过于原则化、概括化,无论是概念的解释,还是程序的操作,都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
”⑧尤其是对于近些年来出现的新的派生诉讼主体没有做出法律上的认可保护。
二、弱势大股东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在内的公司整体利益已经成为公司法所重点衡量的标准。
公司法总是在使公司大多规则的适用和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得到平衡,以保证公司这种现代企业制度得到稳定发展。
在各主流学术观点中股东派生诉讼所保护的对象往往是中小股东权益。
但是近些年来出现的案例浮现出了一个新的股东群,那就是弱势大股东。
众所周知公司股东是由两大阵营组成,即多数股东或者大股东和少数股东或者小股东。
何为大股东?按照李建伟的观点,将大股东可以定义为:在公司股权结构中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
⑨按照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标准,控股股东就是合计持股比例达到或者超过30%的第一大股东定义为控股股东。
根据公司法规定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大股东、多数股东的意志表示可以转化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大股东凭借资本多数决原则既可自己担任董事也可推举“自己的人”担任董事,往往在董事会中居于主导地位。
但是仍然会存在公司被内部人控制,大股东失去控制权的局面。
例如在国美电器风波案中,截止至2010年9月1日,黄光裕持有35.98%的国美电器股票。
按照资本多数决标准他是控股股东,但实际上他在董事会中没有任何控制权。
因此,在特殊情况下,股东持股的多少与控制权的强弱不成正比。
在股份公司中,存在不同的股权结构,但是无论何种形态,都有大股东失势的可能。
个别被留用的高管会利用自己掌控的业务、渠道的优势,损害大股东的权益。
高管出现这种情况多是因为在两权分离和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双方利益差异,信息不对称。
因此,大股东和控股股东不是等量的。
在特定条件下,大股东也可能成为弱者。
例如,在2008年12月23日,黄光裕夫妇因被批捕而辞去国美电器董事职务。
虽然黄光裕夫妇是国美电器的大股东,但是在董事会中却没有席位。
2010年5月黄光裕投出否决票,反对贝恩资本四名代表进入董事会。
事实上,国美电器董事会却根据公司章程赋予董事会的权利,增补了贝恩资本进入董事会。
这个事件就意味着黄光裕作为大股东却没有控制权。
刘俊海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保护》中对于大股东权的保护有充分的阐述,但是没有涉及弱势大股东的保护。
所谓弱势大股东,本文认为可以定义为对自己的资本失去控制的非董事的大股东。
对于自己的资本运作无法参与意见,资本运作存在不安定因素,不符合公司法的立法原则。
三、大股东权益保护的依据大股东享受的投资回报相对于中小股东来说较大,但是其承受的投资风险也相应的较大。
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是各种法律都应该遵循的法学原理。
根据这一原理,被创造出的资本多数决和一股一票制度,得到人们的认可和实施。
大股东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从而对中小股东进行侵害的情况各个时期都有出现。
介于这种现状,各国立法对大股东权益进行的限制多保护少。
我国新公司法颁布以来,在对大股东限制方面尤为严格,其目的都是为了维护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平衡公司内部利益平衡。
限制大股东的权力滥用是必要的,但对弱势大股东的法律救济也不容忽视。
如张俊浩教授所言“权力赋予和权利保护如鸟之双翼,车之两轮,二者同等重要。
没有保障的权利是无意义的。
”⑩股权是联系股东与公司的纽带和桥梁[11],这不仅是平衡公司内部利益、鼓励投资、资金合理流转、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稳定的要求,更是法律所追求的终极目标的要求。
而我国立法却在这方面显得空白,有学者所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
”[12]四、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范围为了确保股东派生诉讼的运作实现其法律目的,防止原告滥用诉权,避免打击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的现象。
必须对这种诉讼的提起权进行限定和规制,这种限制就体现为依法规定股东派生诉讼原告股东的适格条件。
各国对股东派生诉讼都设置了条件,依照股东的持股比例、数额、时间对可行使权利的股东进行了限制。
只有当股东符合提起诉权条件,利益在公司利益比例中占有一定数量,符合公司的利益的,他所行使的诉权才被认为是维护股东大多数正当股东利益。
在我国公司法中,派生诉讼原告资格上区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当事人。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对其股东没有设置任何限制性的条件。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则要求必须连续180日者合计持有公司1%股份。
从主体资格来看,弱势大股东完全符合派生诉讼中原告的主体资格。
五、股东派生诉讼对弱势大股东的适用对于侵害股东权益的情况,我国公司法第153条关于股东权益受损的诉讼,对大小股东都适用,体现了股东不论大小均受平等保护的立法精神。
从这一条规定来看似乎可以解决大股东权益被侵害的现象。
但是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代表大会日益衰落,董事会中心主义日益兴盛,所以我国股东的私力救济显得无力。
股东直接诉讼与股东派生诉讼具有相似之处,都是基于股东的地位,而且是以股东的名义提起的诉讼。
但从诉讼主体来看,股东直接诉讼仅适用于公司内部侵害问题,其被告也限于公司内部人员,例如控股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管;而相比较之下,股东派生诉讼的情况却略宽泛,股东提起诉讼的条件不仅限于公司内部。
在我国《公司法》上,股东直接诉讼的诉因主要包括五种。
但是就本文提到的国美案来说,直接诉讼并不尽然有效。
个别高管会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有意规避法律,利用直接诉讼中主体范围的限制,损害大股东的利益,使其权益无从救助。
对于弱势大股东因权利受到侵害方面所能提起的诉讼,当股东个人损失只是公司所受的损失的一种反映时,股东不能提起直接诉讼;对于直接诉讼规定的诉因,除非因与公司存在严重的利益冲突或者重复救济,原则上也应该允许股东同时提起派生诉讼。
六、结论我国《公司法》对于大股东处于失势弱势地位没有救济的规定,在如何保护弱势大股东方面仍然处于空白状态。
立法不仅是时代反应,更应该是社会管理的职责所需。
在现实中侵犯大股东的案例日渐增多。
而且在现有公司法的规定以内,对于股东派生主讼制度这一救济途径多数观点认为是为保护中小股东权益而设置的。
这种定义认知过于狭隘,不利于权利的保护,会产生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体系,仅仅可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同样可以保护弱势大股东的权益。
注释:①谢文哲.司法上的纠纷之特殊诉讼机制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138.②Robert W.Hamilton,The Law of Corporations(3rd ed.),West Publishing Co.1991:410.③转引自胡滨、曹顺明.东派生诉讼的合理性基础与制度设计[J].法学研究,2004,(04):92.④曾培芳,盛建明.英国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初探——少数股股东权利的救济之一[J].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1999,(03).⑤宋伟林.东派生诉讼原告资格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08.⑥[美]哈德罗·J·伯尔曼.律与革命[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125 .⑦[美]阿瑟·奥肯.等与效率[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7.⑧刘凯湘.东代表诉讼的司法适用与立法完善——以《公司法》第152条的解释为中心[J].中国法学,2008,(04):11.⑨汤欣等著.股股东法律规制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⑩张俊浩.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86.[11] 卢政峰.东诉讼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10.[12] 刘武俊.诉性:法律文本的脉搏[N].法制日报,2000-6-2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