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派生诉讼在中国的有效适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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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他人侵犯公司权益情形下的股东派生诉讼

论他人侵犯公司权益情形下的股东派生诉讼

论他人侵犯公司权益情形下的股东派生诉讼王长华【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当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可以依法提起派生诉讼.但关于如何理解"他人",前置程序如何进行以及是否适用专属管辖,人们对此争议很大.我国相关部门应尽快做出相应规定明晰这些问题,以减少实务中的纷争.【期刊名称】《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0(029)002【总页数】3页(P126-128)【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他人;前置程序;公司法【作者】王长华【作者单位】河南财经学院,河南,郑州,45000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91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第3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股东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派生诉讼。

然而,如何理解该条中的“他人”,前置程序如何进行以及是否适用专属管辖?对此,法学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

此外,关于他人侵犯公司权益情形下的派生诉讼,管辖法院的确定也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对这些问题的研究不仅具有巨大的现实意义,也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

笔者拟从解释论和立法论的视角谈谈对上述问题的看法。

一、股东派生诉讼中“他人”的范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

关于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世界各国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式立法模式,即被告的范围不受限制,股东可以对任何侵害公司权益的人提起诉讼。

在美国,凡是侵害公司权益的人,不管是公司内部人,还是外部人,只要是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之人,都可成为派生诉讼的被告。

另一种是限制式立法模式,将被告的范围仅限于董事、监事等内部人,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公司法采取自由式立法模式,派生诉讼的被告不仅包括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内部人,还包括“他人”。

而关于“他人”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大。

有人认为,应当对“他人”做限缩解释,其范围限于发起人、清算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担任公司审计人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应包括公司债务人、侵犯公司利益的行政机关等外部人。

浅析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浅析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浅析公司法中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摘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均加以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在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特殊的作用。

我国公司法确立a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这为公司的长远发展和健康运行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

[关键词]实体权利;派生诉讼;直接诉讼一、公司法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规定《公司法》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同时增加和细化了股东的一些具体权利,不仅加强了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而且为派生诉讼制度的运行提供了保障。

从学理上分析,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法律规定薄弱时,即使提起派生诉讼也还面临判决依据欠缺的问题。

可见有关股东实体权利的规定不仅是派生诉讼所依赖的根本,也是股东直接诉讼的基石。

在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中,规定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对公司和小股东负有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是最重要的,罗列股东的各种权利总不能穷尽,凡是侵犯公司利益并间接侵犯股东利益的行为,肯定违反忠实义务或者勤勉义务的规定。

另外,为了减少不必要的派生诉讼,法律应当规定董事会和控股股东负有尽一切可能维护公司利益的责任,同时赋予监事在公司遭受损失而董事会又不愿采用诉讼方式挽回损失的情况下代表公司进行必要的诉讼的职责和权力。

从《公司法》规定看,第148条明确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149条规定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私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不得与公司进行交易、不得接受交易佣金、不得与公司开展业务竞争等具体义务。

这些规定不仅使小股东的派生诉讼有了实体权利的支持,而且为大股东和董事树立了道德和法律的规则指引,促使他们在行权时能够自我约束,以足够的勤勉和谨慎开展工作,公平对待小股东的利益。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解析我国公司法对直接诉讼着墨较多,对派生诉讼规定不全。

笔者拟就公司法规定的派生诉讼的诉讼主体、提起条件加以分析。

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1)

论股东派生诉讼中被告的范围(1)

关键词: 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衡平内容提要: 对于股东派生诉讼被告、尤其是我国公司法中的“他人”的范围,并没有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该制度的衡平法性质、经营监督功能以及诉讼成本和司法的局限性等确定该种诉讼被告范围的基本参数,决定了应按照功能等值的思路确定“他人”的范围,将股东派生诉讼的被告限定在公司经营层无意或无力起诉的人范围之内。

一、引言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引进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根据《公司法》第152条第1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无疑可以成为该种诉讼的被告,但同条第2款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如何确定这里的“他人”的范围,却是一个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

不仅如此,域外立法关于此问题的立场,也有以美国为代表的自由式和以日本为代表的限制式之别,而并非定于一尊。

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回答直接决定着股东派生诉讼的适用范围,进而影响该制度的功能发挥。

本文首先分析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范性质、功能、诉讼自身的局限性,并以此作为确定其被告范围的基本参数,进而得出了关于股东派生诉讼被告范围、特别是《公司法》规定的上列“他人”范围的具体结论。

二、参数之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衡平法性质及其适用上的补充性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渊源于英美法系的衡平法,该制度自产生以来,无论从其产生背景,还是从实际运作情况及功能发挥角度观察,一直表现为救济公司人格独立及由其衍生的资本多数决、公司经营权独立等公司法核心制度不合目的性的对应性安排。

相对于公司法的核心制度安排,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规范性质属于衡平性规范。

衡平法和衡平性规范的目的是救济普通规定的不足。

衡平(equity)一词主要有三种含义:它最普通的含义是正义的代名词,表示“平均”、“公平”;其次是法律技术上的含义,指当法律规定僵化而不能适应社会需要时,对之进行补救的一种特别方法;第三个含义则是专指英国法律中通过大法官的司法活动发展起来,旨在对普通法不足之处进行补救的一整套原则和规范的总和。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邕圈围避ii二.竺!!型圭!f叁垒!圭塾金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雷姣姣王陈平摘要2005年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增加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虽然《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的原被告、派生诉讼的前置条件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较为笼统。

因此,有必要对此进行深入的探讨。

关键词派生诉讼原被告前置条件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062-01一、股东派生诉讼的含义所谓“股东派生诉讼”指的是,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二、股东派生诉讼中的原被告(一)派生诉讼中的原告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派生诉讼中的原告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能够提起派生诉讼的只能是“股东”;第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没有任何的条件限制。

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提起派生诉讼需满足三方面的条件:其一,持股期限。

即,股东持有股份必须连续180日以上:其二,持股比例。

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其三,是对股东数量的要求。

尽管法律这样规定,但是我仍有两点不同意见:其一,对股东持股期限的要求。

我认为应当兼顾“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和“持股期限原则”。

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钊‘对那些通过购买股票恶意对公司提起诉讼的人,公司法的规定对于他们来说都不是问题,而一旦引入英美法系的“当时股份持有原则”,即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原告需在其起诉的不适行为发生当时即为股东。

这就大大减少了恶意诉讼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也避免了公司处于一种随时被“威胁”的境地。

其次,退一步说,即使是善意诉讼,在不适行为发生之时即为股东,则更有利于掌握事态的发展,了解事情的经过,从而掌握更多的证据,为以后的诉讼提供更多的支撑。

其二,对股东数量的要求。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

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研究一、本文概述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机制,在保护股东权益、防止公司管理层滥用权力、维护公司利益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我国,随着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和资本市场的日益成熟,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也逐渐受到了广泛关注。

本文旨在全面深入地研究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探讨其理论基础、立法现状、实践困境及完善路径,以期为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益的参考。

本文首先将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

在此基础上,分析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股东权益保护理论等。

随后,通过梳理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立法历程和现状,揭示其在立法层面上的特点与不足。

接着,结合典型案例和司法实践,分析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状况,指出其存在的问题和困境。

本文将从立法、司法和监管等多个层面提出完善我国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建议,以期为我国公司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贡献力量。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概述股东派生诉讼,又称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追究其法律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这一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后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成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于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权益保护的平衡。

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法人实体,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权利能力,但其运营往往依赖于股东的实际参与和管理层的决策。

当公司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理论上应由公司自身提起诉讼进行维权。

在实践中,由于控股股东或管理层的利益冲突、疏忽大意或其他原因,公司可能怠于行使诉权,导致公司利益受损。

此时,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允许符合条件的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以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性评析——兼谈派生诉讼在我国的适用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理性评析——兼谈派生诉讼在我国的适用
其优势地位操 纵公 司活动 ,损害 公司及 小股东权益 的行 为亦 时有发生 。口 这些 事件 中,控股股 东或 公司高管动 在 辄 非 法 转 移 或 侵 吞 上 市 公 司数 以亿 计 的 资 产 , 甚 至 掏 空 了 上 市 公 司 , 把 公 司 作 为 自 己集 资 的 工 具 , 对 公 司 及 少 数股东利益 的漠视达 到了无 以复加 的程 度。 对于上 述损害 公司利 益的行 为, 由于 侵害人是公司 董事 、高 管或控股股 东 ,而 公 司的意志和 行为均 由这些 人直接或 间接把持 ,公 司很难主 动追究侵 害人责任 ,所 以,为 了弥补公司人 格 由少数管理 人员控制 的缺陷 以及 所有权人对 经营权人 监督缺 位 的状 况 ,需要 在特殊场合 允许公 司管理人员之 外 的人代表 公司提起 诉讼 、维护公 司 利 益 。股 东 派 生 诉 讼 制 度 正 是 基 于 上 述 需 要 应 运 而 生 ,该制度 是对 公司 法律 的 多种 常态规 则 ( 例如 资本 多 数 决原则 、公 司人格 理论等) 的突破 ,1 _而赋 予中小股 东 3 在无法通 过公司 内部的制 度对 公司利益及 自身利益保护 时 ,有权诉 诸外部 的司法 力量 ,绕 过资本 多数决原则而 追究过错 人的责任 ,从而 加强 中小股东对 公司治理 的约 束 与 监 督 , 有 效 防 范 因 两 权 分 离 而 造 成 的 监 控 脱 节 现
权 过 大 的 救 济 手 段 。 与 之 相 对 应 ,若 对 派 生 诉 讼 不 加 约 束 , 也 会 损 害 董 事 进 行 商 业 判 断 的 自主 性 。 派 生诉 讼 制
度 的 双 刃 剑特 性加 之 我 国 公 司法 所 引入 的派 生诉 讼 制度 过 于 概 括 ,司 维 护少 数 股 东 积 极 实 现 自身 权 益 与 防止 权 利 滥用 的 合 理平 衡 。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论我国的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action),来源于英美法系的称呼,是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中小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种诉讼制度,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指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公司因各种原因没有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时,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身份和享有股东权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股东派生诉讼最初衍生于一般民事诉讼,又有许多不同于般民事诉讼的地方,具有代位性和代表性的双重性质,其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1.股东衍生诉讼具备请求权产生的基础就是股东所在公司的权利侵害救济。

原告股东与侵犯公司利益的被告之间不存有轻易利益关系,就是公司利益遭遇侵害,而公司或实际掌控人又福孔行使其诉权时,股东才以求自己的名义公司利益提出诉讼诉讼,原告股东仅拥有形式意义上的诉权,因此,它具备代位性质。

2.公司利益遭受损害往往间接导致多数股东自益权的损失,因而能够代表公司诉讼的股东个体不是唯一的。

法院判决的效力及于全体受害股东,因而,它具备代表人诉讼的性质。

3.股东衍生诉讼的被告存有实质被告和形式被告之分后,这就是由股东代表诉讼的特殊性。

前者就是指实质侵害公司利益的公司董事或其他第三人,并非公司本身,公司就是形式上的被告。

4.股东代表诉讼的积极结果一般应由公司承担,这是由派生诉讼的代位性所决定的,原告股东所拥有并行使的诉权来源于公司本身,因此,其产生的结果由公司承担显然更符合常理。

股东一般只能按照股份比例享有公司利益。

我国在崭新公司法施行之前没股东衍生诉讼制度的明确规定。

年的公司法在股东诉讼权利方面的规定仅限于一些框架性的条款:其62条明晰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义务而对公司导致侵害时应付公司分担的索赔责任,但是却未对公司无法或福孔通过诉讼追责董事的责任时由谁来代表公司提出诉讼诉讼予以明晰。

其条的.规定也仅仅只是对于股东轻易诉讼的规定,并未能够牵涉至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况。

但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国家经贸委却在这方面做了大量的探索。

股东派生诉讼是否适用于大股东论文

股东派生诉讼是否适用于大股东论文

论股东派生诉讼是否适用于大股东摘要:在我国《公司法》中对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有着详细的条文,但是对于弱势大股东的保护却没有进行规定,弱势大股东可以理解为在董事会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大股东,其利益也有被侵害的可能。

在现实生活中,弱势大股东的情况层出不穷,但是当今立法却未对此进行规定。

对于股东派生诉讼这一制度,多数观点认为是为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而设置。

本文认为股东派生诉讼不仅可以适用于中小股东,也可以保护弱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股东派生诉讼;弱势大股东;股东直接诉讼;原告范围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3.02.59 文章编号:1672-3309(2013)02-147-02一、股东派生诉讼概述股东派生诉讼可以定义为“当公司怠于追究公司治理机关成员或者公司外第三人对公司所负赔偿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依据法定程序,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侵害公司权益者赔偿公司损失的诉讼活动”①。

简单而确切地说,即“一个或多个股东为救济或者防止对公司的不法侵害而以公司名义提起的诉讼”②。

在英国衡平法的相关案例中对“多数原则”做出修改。

即允许小股东在一些例外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和原告的身份对行为人提起诉讼。

作为普通法国家的一项天才的发明③,被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地区借鉴确立,其目的是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免受居于管理层的董事机构和受托人的欺诈④。

与一般的法律制度相比,股东派生诉讼是一项极具特征的制度,是法律规则的异态⑤。

公平是法律本身的救世主思想⑥,“权利的分配强调平等,甚至不惜以效率为代价”。

⑦而股东派生诉讼就是在百年的历史进程中实践公平,功能日显。

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之前,我国立法条文中没有该项制度,地方司法实践对此处于混乱状态。

我国新《公司法》对此问题做出了解决,在第152条中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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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派生诉讼在中国的有效适用甘培忠(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摘 要: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是世界各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在规范大股东和董事的行为、维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有特殊的作用。

中国的公司法对这一制度未作规定,是导致许多公司的大股东和董事滥权的一个重要原因。

中国的法院已经依据公平原则受理并判处了几件派生诉讼案件,但多数法院在受理和即判的态度上很迷惘。

作者提出在公司法确立这一制度前,可先行由最高法院制定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审判实践,并对该拟制定的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提出了学术意见。

关键词:派生诉讼;案例评论;司法解释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5919(2002)0520017209收稿日期:2002208222 股东派生诉讼(Derivative Action ),是由英国人在衡平法院首创,后来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其他国家陆续借鉴确立,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间接保护股东利益产生重要作用的一种诉讼制度。

大陆法系国家在引入这一制度时,基于公司本位的理念出发又称其为股东代表诉讼(Shareh older ’sRepresentative Action Derivative Litigation )。

其基本的运作原理是公司因某种原因怠于向公司利益的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赔偿责任,股东基于其股份所有人的地位,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

我国公司法颁布后不久,理论界结合公司法的制度建设对各种问题进行了系列性的讨论,派生诉讼便是其中最具影响力的受到持续关注的问题之一。

七八年过去了,作者近期就这个问题作了一些简单的访问,确知我国公司的股东们还不甚清楚派生诉讼的运行机理,司法系统对此种诉讼认识不尽一致,受理和即判的态度大相径庭。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曾经试图制定一项规范的司法解释以弥补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缺失,但终因审判实践经验不够,无法准确概括而暂时搁置。

但是,我国的个别基层和中级人民法院不仅受理而且恰当地对极少数派生诉讼的个案作了判决,使投资者所期望的公司法的公平价值得到了司法的维护,社会效果很好。

派生诉讼在国外产生已有近一百五十年的历史了,在小股东维权方面已然形成为常规的公司法律制度,从广义的角度看它也是公司管治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在公司法整体修订完毕以前,我们既然能在公司法主体法之外在上市公司强制采用独立董事制度,①当然也可以对派生诉讼的司法适用安排出合理的制度通道,以应小股东利益保护和公司运行规范化的现实急需。

上述的背景介绍,是作者撰写本文的目的。

一、派生诉讼的原理及与直接诉讼的区别 从公司法的发展史看,公司法的历史的确就是股东诉讼的历史,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其公司法的主体部分本身就是累计的判例构成的。

公司负载了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公司与债权人、股东与债权人、公司与政府、公司与董事、股东与董事等诸种社会关系,在这些社会关系方面发生任何的不适和不平衡都要通过诉讼的方式加以调节。

通常情况下,诉讼由受害的一方提起,加害的一方作为被告,两造之间依照法定的程序展示冲突,法律关系简单明了,诉讼的后果也不涉及其他主体,即使在集团诉讼(C lass Action )的情况下照样如此。

由此可见,公司作为一个在法律上享有独立地位的组织,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它的董事会就应当尽其努力通过各种方式恢复公司的利益,包括向侵害人提起诉讼。

董事们是公司机关的成第39卷第5期2002年9月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Peking University (Humanitie s and Social Science s )V ol.39,N o.5July 2002员,领导公司并就公司的各项事务作出决策,他们对公司和股东来讲处于受信人的位置。

公司的大股东依据股份多数决定原则往往能够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甚至直接决策公司事务。

当公司的董事、大股东因其决策的经营行为或其他谋求私利的行为以及不作为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利益,甚或其他第三人对公司施加了侵权行为并造成了公司的损失,而公司的管理层出于种种原因不愿起诉侵权者,导致公司受损的利益无法恢复,并间接使股东的利益遭受损害,股东基于其在公司的投资,自行代表公司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是为派生诉讼。

1843年,在英国发生的福斯诉哈波特尔①一案揭开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产生的首页,但法官否定了股东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一判例确定的原则被维持近40年之久。

1881年,美国否定了英国判例法的原则并确立了历史上有名的衡平规则94(Equity Rules94),允许小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

该规则规定:(1)在开始派生诉讼之前,打算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应当向所有的股东提出正式要求,要求他们解决引起争议的问题。

(2)提起该种诉讼的原告股东也须对董事会提出同样的请求,以为穷尽内部救济。

(3)然后原告才可以锁定有关的事实,并陈述当事人之间无串通共谋以便开始联邦诉讼程序而不是州诉讼程序。

此后,派生诉讼在美国取得了较大规模的发展,成为小股东监督公司经营活动预防大股东滥权的重要的法律手段,而在派生诉讼的创立地英国,这一制度的发展大大落后于不公平妨碍诉讼的发展规模,尽管衡平法院更乐于把受托人的标签贴在处于受信任地位的任何人,特别是大股东和董事。

[1](P571)诉讼的目的在于使受到侵害的合法利益得到恢复和保护。

派生诉讼尽管以受损害公司利益的恢复为其彰显的目的,但其隐含的并且是本质的利益则归属于股东全体,当然包括提起诉讼的股东。

从诉讼的情由讲,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和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Un fair Prejudice ,就是股东直接诉讼)的选择的事实根据并不全是截然有别,两种诉讼的真谛是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殊途同归而已。

19世纪末期,派生诉讼在美国联邦法院大量受理,大股东对公司并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被法院稳固地确立,大股东的多数投票权被限定在不得抢夺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与公司的利益相冲突、禁止关联交易的区间。

同时,派生诉讼体制本身也形成了自身运行的规则,与股东直接诉讼逐渐划清了理论和实践的分野界限。

派生诉讼在美国长期属于由依据衡平法(Equity Rule )②发展起来的一种诉讼制度,其规则散存于浩如烟海的案例之中。

到了20世纪,美国的一些州在其公司法中规定派生诉讼程序,50年代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示范公司法》第七章第四分章也规定了“派生的程序”,1991年对该法进行全面的修订时进一步加以完善。

1966年美国联邦政府在增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③时新增了第23.1条,对股东派生诉讼作出专门规定。

1987年又对该条作了一些技术性调整。

依据美国派生诉讼制度的规定,派生诉讼既适用于股票上市公司的集团诉讼,也适用于封闭式公司的小股东的维权诉讼行为。

20世纪中叶以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借鉴美国的制度,创建了符合本国实际需要的派生诉讼制度。

股东派生诉讼与直接诉讼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后果是否直接及与股东本身,以及诉讼的后果是归属诉讼提起人还是其持有股份的公司。

侵权行为的对象就是股东,有时甚至是特定的股东,则由股东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或请求法院责令大股东购买其股份或申请法院颁布“公正合理清盘令”以解散公司;如果侵权行为是直接加害于公司,股东所受的损失是因为公司利益受损而引起的间接传输后的损失,则小股东可提起派生诉讼。

具体讲,小股东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的请求原因从英国法院的判例来看,主要有以下方面:(1)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操纵股东会通过不利于小股东的公司章程修81①②与“普通法”相比,衡平法注重实现公平与正义而不拘泥于已有的规则,衡平法强调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损害时,19世纪中叶,在英国发生的福斯诉哈波特尔(F oss v.Harbottle )一案中,一小股东声称公司的董事会决定让公司以高于市值的价格向大股东购买其物业。

事实上,这些董事也是公司的大股东。

小股东认为公司的大股东以其董事身份进行了损害公司的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颁令宣布大股东的行为无效并命令大股东将其所收超过市值的部分交回给公司。

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公司是本案中的真正的受害人,只有公司才有权向法院寻求救济,法院据此驳回了小股东的请求。

这一案件确立的规则是:如果所诉事项是大股东有权处理的事项,则不可以就此事提起诉讼,该事项还是要由股东大会决定。

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 改决议;(2)支付过高酬金给董事;(3)支配股东不公平地将某一董事(通常是小股东)排挤出董事会;(4)在公司进行收购与合并业务时,董事会和大股东向小股东发布误导信息;(5)大股东或支配董事利用控制权掠夺公司的商业机会;(6)在公司持续亏损的情况下,大股东不理会小股东的反对,坚持继续实施亏损经营方案;(7)在公司持续有盈利的情况下,董事会无正当理由拒绝派付股利;(8)董事在执行职务时违反其忠诚义务或谨慎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害。

不公平妨碍诉讼中的集团诉讼(C lass Action)一般只会在公众公司中出现,因为封闭式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可能达到集团诉讼的规模程度。

[2](P5)在不公平妨碍诉讼进行的程序中,主要的被诉对象是实施不公平妨碍行为的董事或大股东,但公司法人通常也须以名义上的被告身份(n ominal defendant)参加诉讼,因为公司法人有可能承担法官判决所定之义务[2](P104),这与派生诉讼中公司以名义被告身份参与诉讼的情况大相径庭。

小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事实原因主要有:(1)董事、大股东违反对公司的诚信义务和勤勉义务,使公司遭受损失;(2)董事、大股东支配公司与其发生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合理利益;(3)董事、大股东非法利用公司的资源为其谋取私利,如占用公司的资金或让公司为董事、大股东的其他债务提供担保;(4)董事、大股东掠夺公司的商业机会谋取私利;(5)公司为董事支付过高的报酬,致使公司的利润下降;(6)其他人损害公司的利益。

二、派生诉讼运行体制解析(一)行使诉权股东的持股条件及其他制约股东派生诉讼一旦提起,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及管理肯定会带来负担,甚至会给公司的形象和声誉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在赋予小股东派生诉讼的权利的同时,也要从股东与公司之间利益联系的密切度上设定恰当的“签证”条件以阻却那些无意义甚或恶意的诉讼。

这就是说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应当满足一定的持股条件,才有权提起诉讼。

首先,是关于股东持股的数量方面。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是持有公司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德国要求代表诉讼提起者持有公司股份的10%,或者持有股本总额的市值在200万马克以上。

美国和日本在股东持股数量方面没有任何限制,意即持有一股的股东就可提起派生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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