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2008年本书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2008年最新调整的进出口关税税率编制而成。
全书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为《关税税则》在海关税则8位编码的基础上加列了10位编码,包括货品名称、进口税率(最惠国税率、曼谷协定税率、普通税率)、增值税率、消费税率、计量单位、监管条件,以及准确规范的英文商品名称各栏,并加列了进口商口暂定税率表、从量税和复合税税率表、进口商品关税配额税率表,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税率表,中国一东盟自由贸易区“早期收获”税目、税率表,对柬埔寨,缅甸、老挝和孟加拉特惠税目、税率表,出口退税率调整表,以及2008年出口税则和出口暂定税率;第二部分为中英文对照的“进出口贸易管理法律、法规及规定”,汇集财政部、商务部、中国海关等相关部委最新颁布的有关外贸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
为方便读者在海关报关和计算关税。
本书另含有报关自动化系统常用代码表及《海关关税计算方法》两部分。
本书在16开,定价260元(含光盘)。
读者可通过本书或光盘查找到海关进出口税则的有关数据资料及相关中英文法规。
内容简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中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对进出口税率进行较在范围的调整,国务院各主管部门也相应调整了进出口管理措施。
本书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2008年最新调整的进出口关税税率编制而成。
本书为中英文对照版,大大方便了报关企业与个人准确地:将外贸单证中的英文商品名称翻译成规范的中文名称,及时办理报关手续。
全书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中英文对照海关进出口关税税则,分进口税则速查一览表及其附表、出口税则速查一览表及其附表两部分进口税则速查一览表共分八列:随后加列了出口退税率调整表、2008年出口税则和出口暂定税率等附件。
第二部分:中英文对照的“进出口贸易重要法律、法规及规定汇编”,汇集财政部、商务部、中国海关等相关部委最新颁布的有关外贸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管理办法,涉及外经贸法规、进口环节国内税、一般商品进出口管理、机电产品进出口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医药检验、化学品登记、出口退税及其他贸易经营权有关的管理措施、加工贸易、外汇管理以及其他贸易管理措施等,是我国迄今为止内容最全面、资料最新的且唯一一本含有法律法规(英文版)的进出口管理参考工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2018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2018修正)【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240号令【发布部门】海关总署【公布日期】2018.05.29【实施日期】201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第196号令公布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保障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和进出境运输工具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进出境运输工具是指用于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公路车辆和驮畜。
第三条海关对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适用本办法,对非经营性进出境运输工具的监管比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除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外,进出境运输工具应当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在海关监管场所停靠、装卸货物、物品和上下人员。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进出境运输工具被迫在未设立海关的地点或者在非海关监管场所停靠、降落或者抛掷、起卸货物、物品以及上下人员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
附近海关应当对运输工具及其所载的货物、物品实施监管。
第五条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以后向海关申报以前,出境运输工具在办结海关手续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机关规定的路线行进;交通运输主管机关没有规定的,由海关指定。
进境运输工具在进境申报以后出境以前,应当按照海关认可的路线行进。
第六条进出境运输工具到达或者驶离设立海关的地点时,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采用申报单形式向海关申报。
第七条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和出境的境内运输工具,未向海关办理手续并缴纳关税,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运输工具作为货物以租赁或其他贸易方式进出口的,除按照本办法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境或者出境手续外,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进出境运输工具进出口报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13.07.18•【文号】国务院令第638号•【施行日期】2013.07.18•【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检验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7号公布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国家质检总局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包括海上平台、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包括飞机发动机、机载设备)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准进出境的货物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进出口代理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国际贸易规模不断扩大,进出口业务日益繁荣。
在这个过程中,进出口代理作为一种重要的贸易方式,在促进我国对外贸易发展、提高企业竞争力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进出口代理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我国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本文将对我国进出口代理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和分析。
二、进出口代理的定义及法律关系(一)进出口代理的定义进出口代理,是指代理人受委托人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表委托人进行进出口业务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进出口代理包括国内代理和境外代理。
(二)进出口代理的法律关系进出口代理的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2. 代理人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代理人代表委托人与第三方签订进出口合同,代理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代理合同关系。
3. 委托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委托人与第三方之间签订的进出口合同,委托人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属于委托合同关系。
三、进出口代理的法律规定(一)进出口代理的资质要求1. 代理人应当具备合法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进出口业务。
2. 代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能够胜任进出口代理工作。
3. 代理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二)进出口代理的委托代理合同1.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委托代理事项、代理权限、代理期限、代理费用、违约责任等。
2. 委托代理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三)进出口代理的业务范围1. 代理进出口货物:代理人可以代表委托人进行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包括但不限于采购、销售、运输、保险等。
2. 代理进出口服务:代理人可以代表委托人进行与进出口业务相关的各项服务,如报关、报检、外汇结算等。
(四)进出口代理的税费承担1. 代理人应当依法缴纳进出口环节的税费,包括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等。
(管理制度)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

(管理制度)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发布的《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〇〇五年一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释义摘自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网页)——关于《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修订说明目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办法》)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条款。
制定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等都有立法目的。
《征管办法》属于立法层级中的部门规章级别,以其上位法(包括《海关法》、《关税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立法依据。
一、立法目的首先是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
国家的税收政策,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运行状况,运用税收手段以达到其特定的经济、政治目的的行为准则。
它是国家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有意识活动的产物。
国家制定税收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利用税收筹集财政收入,调控利益分配,促进经济发展。
宏观意义上的税收政策,是指政府为实现一定的宏观经济目标而确定的税收工作的指导方针及相应的税收措施,其实施过程是由政策决策主体、政策目标、政策手段、目标与手段之间的内在联系、政策效果评价和信息反馈等内容组成的一个完整的调控系统。
因此,税收政策不仅仅是指导税收工作的行动准则,更重要的,它是政府为实行一定的经济目标而使税收能动地作用于经济的积极过程。
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讲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1986年9月30日发布的《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二〇〇五年一月四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释义摘自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网页)——关于《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的修订说明目录海关专用缴款书(电子件格式)退税申请书(电子件格式)收入退还书(海关专用)附件:5. 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电子件格式)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条文及释义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征管办法》)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条款。
制定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等都有立法目的。
《征管办法》属于立法层级中的部门规章级别,以其上位法(包括《海关法》、《关税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立法依据。
一、立法目的首先是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
国家的税收政策,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国民经济运行状况,运用税收手段以达到其特定的经济、政治目的的行为准则。
它是国家经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有意识活动的产物。
国家制定税收政策的目的,是为了充分利用税收筹集财政收入,调控利益分配,促进经济发展。
宏观意义上的税收政策,是指政府为实现一定的宏观经济目标而确定的税收工作的指导方针及相应的税收措施,其实施过程是由政策决策主体、政策目标、政策手段、目标与手段之间的内在联系、政策效果评价和信息反馈等内容组成的一个完整的调控系统。
海关总署第212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第212号令发布时间:2013-12-31《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12月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署长2013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决定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有关通知,“ATA单证册调整费”正式取消,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5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删除该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发生前款规定情形的,ATA单证册持证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交纳调整费。
在我国海关尚未发出《ATA单证册追索通知书》前,如果持证人凭其他国海关出具的货物已经运离我国关境的证明要求予以核销单证册的,海关免予收取调整费”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关对暂时进出境货物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海关批准,暂时进出关境并且在规定的期限内复运出境、进境的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暂时进出境货物包括:(一)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展示或者使用的货物;(二)文化、体育交流活动中使用的表演、比赛用品;(三)进行新闻报道或者摄制电影、电视节目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四)开展科研、教学、医疗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和用品;(五)在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列活动中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特种车辆;(六)货样;(七)慈善活动使用的仪器、设备及用品;(八)供安装、调试、检测、修理设备时使用的仪器及工具;(九)盛装货物的容器;(十)旅游用自驾交通工具及其用品;(十一)工程施工中使用的设备、仪器及用品;(十二)海关批准的其他暂时进出境货物。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

《中华⼈民共和国海关进出⼝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15⽇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2005年3⽉1⽇起施⼩?986年9⽉30⽇发布的《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同时废⽌。
署长牟新⽣⼆○○五年⼀⽉四⽇中华⼈民共和国海关进出⼝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章总则第⼀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民共和国进出⼝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海关征税⼯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关税、进⼝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有关法律、⾏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可以书⾯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章进出⼝货物税款的征收第⼀节申报与审核第五条纳税义务⼈进出⼝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
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
提供的资料为外⽂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应当提供中⽂译⽂并对译⽂内容负责。
进出⼝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但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第六条纳税义务⼈应当按照法律、⾏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原产地、数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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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规范货物进出口管理,维护货物进出口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从事将货物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或者将货物出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外的贸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家对货物进出口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国家准许货物的自由进出口,依法维护公平、有序的货物进出口贸易。
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
第六条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货物进出口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主管全国货物进出口贸易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货物进出口贸易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货物进口管理第一节禁止进口的货物第八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进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九条属于禁止进口的货物,不得进口。
第二节限制进口的货物第十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四)、(五)、(六)、(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进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进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进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十一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进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进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依照本章第四节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7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进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8月1日至8月31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进口配额的申请。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年度配额总量进行调整,并在实施前21天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十五条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规定的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60天内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十六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分配配额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申请人的进口实绩;(二)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四)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五)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六)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进口配额许可证。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进口配额许可证。
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的进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十八条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十九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进口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进口经营者凭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进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进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进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和进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第三节自由进口的货物第二十一条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不受限制。
第二十二条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
第二十三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均应当给予许可。
第二十四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10天。
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四节关税配额管理的货物第二十五条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进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属于关税配额内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内税率缴纳关税;属于关税配额外进口的货物,按照配额外税率缴纳关税。
第二十七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9月15日至10月14日公布下一年度的关税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至10月30日向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关税配额的申请。
第二十八条关税配额可以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
第二十九条按照对所有申请统一办理的方式分配关税配额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三十条进口经营者凭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关税配额证明,向海关办理关税配额内货物的报关验放手续。
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关税配额总量、分配方案和关税配额证明实际发放的情况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9月15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进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三十二条进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有关关税配额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进口配额管理部门要求关税配额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关税配额申请。
第三章货物出口管理第一节禁止出口的货物第三十三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禁止出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禁止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属于禁止出口的货物,不得出口。
第二节限制出口的货物第三十五条有对外贸易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货物,限制出口。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出口的,依照其规定。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限制出口的货物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三十六条国家规定有数量限制的限制出口货物,实行配额管理;其他限制出口货物,实行许可证管理。
第三十七条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对实行配额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公布下一年度出口配额总量。
配额申请人应当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15日向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出口配额的申请。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的配额分配给配额申请人。
第三十九条配额可以通过直接分配的方式分配,也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分配。
第四十条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并不晚于当年12月15日作出是否发放配额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出口经营者凭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发放的配额证明,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申领出口配额许可证。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放出口配额许可证。
出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的出口配额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第四十二条配额持有者未使用完其持有的年度配额的,应当在当年10月31日前将未使用的配额交还出口配额管理部门;未按期交还并且在当年年底前未使用完的,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可以在下一年度对其扣减相应的配额。
第四十三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以下统称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是否许可。
出口经营者凭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发放的出口许可证,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前款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四条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对申请人的资格、受理申请的部门、审查的原则和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实施前予以公布。
受理申请的部门一般为一个部门。
出口配额管理部门和出口许可证管理部门要求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应当限于为保证实施管理所必需的文件和资料,不得仅因细微的、非实质性的错讹拒绝接受申请。
第四章国营贸易和指定经营第四十五条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进出口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确定国营贸易企业名录并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国家允许非国营贸易企业从事部分数量的进出口。
第四十八条国营贸易企业应当每半年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供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购买价格、销售价格等有关信息。
第四十九条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基于维护进出口经营秩序的需要,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对部分货物实行指定经营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