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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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试行)》的通知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民政部•【公布日期】1994.02.04•【文号】民基发[1994]5号•【施行日期】1994.02.0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试行)》的通知(民基发[1994]5号1994年2月4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现将《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地情况参照执行。

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是在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过程中,一些地方的创造。

中共中央[1990]19号文件,对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提出了具体要求。

目前,村民自治示范活动已在全国多数地方展开。

这项活动开展的时间不长,但已对推进村民自治起到了摸索经验,树立典型的作用。

实践证明,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是贯彻落实《村委会组织法》,推进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好办法。

各地民政部门一定要将这项活动扎扎实实地开展下去,并注意发挥典型的作用,做到点与面的有机结合,进一步推进农村村民自治和农村基层民主政治建设,促进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发展。

全国农村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指导纲要(试行)(1994年2月8日)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以下简称《村委会组织法》),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使村民委员会能够切实履行自治职能,管好本村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村委会组织法》以及中共中央[1990]19号文件关于“每个县都要选择几个或十几个村,开展村民自治示范活动,摸索经验,树立典型”的要求,结合各地实践经验,特制定本指导纲要。

一、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目标和任务(一)村民自治示范活动的目标是:到本世纪末,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每个地(市)、每个县(市)、每个乡(镇)均建有符合标准的村民自治示范单位,并逐步实现每个地(市)建成一个村民自治示范县(市),每个县(市)建成一个村民自治示范乡(镇),每个乡(镇)建成一个村民自治示范村,并能发挥其示范作用。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修订)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修订)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11.22•【字号】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施行日期】2013.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2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1年9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2012年11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或者生产特点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街、村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领导下,依法做好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本村重大事项,应当事先提交村党组织讨论。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2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修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2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修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2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2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2.06.03•【字号】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32号•【施行日期】2002.07.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2号《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2年5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2年6月3日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一条为发展农村基层民主,保障农村依法实行村民自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我省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但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务。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本村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经济状况,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一)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编制并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管理本村财务,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9.19•【字号】•【施行日期】2020.09.1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2年12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其派出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其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工作,应当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并统一安排,未经同意要求居民委员会协助工作的,居民委员会有权拒绝。

第五条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

不足100户或者超过700户需要调整的,可以适当调整。

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居住地区的实际状况,将居民划分为若干居民小组。

第六条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规模调整,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居民小组的划分,由居民委员会决定,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七条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

具体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居民委员会居民多少和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05.14•【字号】•【施行日期】2020.05.15•【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7年2月22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根据2020年5月14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第三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第四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五章农村社区建设第六章村民自治的保障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四条本市建立健全以村党组织为核心,村民委员会为主导,村民为主体,村务监督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驻村企业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社会组织等共同参与的村级治理体系。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或者违规处置村、村民小组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发布部门】上海市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00.09.25【实施日期】2001.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7修订)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八号)《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0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5日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00年9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的村民自治活动及其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没有具体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工作条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支持、帮助村民委员会和广大村民建立、健全各项自治制度,依法开展自治活动;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或者自行处置村集体财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可以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办理与本村有关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给予指导,提供必要的条件或者经费,并对委托的事项依法承担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确实需要村民委员会协助工作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有关事项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但是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修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修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20修改)(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1月27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等3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保证居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指导工作。

第四条居民委员会的任务:(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三)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公共卫生、保护绿地、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六)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七)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9)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西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9.09.28•【字号】•【施行日期】2019.09.28•【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正文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思想建设、组织建设、制度建设等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协助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三条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并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二)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组织居民落实居民会议的决定;(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兴办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为居民生活提供方便;(四)开展创建文明安全楼院、五好家庭等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帮残助弱、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尚;(五)调解民间纠纷,协调居民之间的关系,促进居民家庭、邻里团结和睦;(六)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制止赌博和迷信活动,督促居民落实防火防盗措施,对刑满释放人员进行帮助教育;(七)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城市公共卫生、城市绿化、环境保护、计划生育、优抚救济、暂住人口管理、青少年教育等工作,以及招生、招工、招干、参军的推荐考察工作;(八)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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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
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1990.09.21
•【字号】
•【施行日期】1990.09.2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
正文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
办法
(1990年9月21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帮助下进行工作,并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四条村民是村民自治的主体,凡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村民委员会
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

第六条村民会议的职权:
(一)讨论和通过本村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
(三)制定、修改村规民约;
(四)讨论决定有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
(五)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六)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七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随时召集。

村民会议的决定,须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八条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推选的代表组成,村民代表的人数本着便于讨论决定问题的原则确定,一般每十户左右推选一名代表,但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人。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职
权。

村民代表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村民会议的监督。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发展村办企业,巩固和壮大集体经济,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并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三)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家电水利设施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
(四)办理本村的教育、文化、卫生、科技、人口社会福利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建设村庄、整顿村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防止污染,预防疾病;
(五)协助人民政府维护社会治安,保持良好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
(六)调解民间纠纷,增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家族和睦;
(七)教育和组织村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服兵役,交纳税款,完成国家定购任务向乡村集体上交提留和统筹费,承担义务工;
(八)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工厂、矿场、油田和交通、电力、通讯等设施;
(九)教育村民尊老爱幼,尊重妇女,拥军优属,勤俭节约,提高道德水平,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十)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十一)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活动;
(十二)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十三)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热心为村民服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二条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推选,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采用差额和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

有选举权的村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

但每一受委托人不得接受三人以上委托。

第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可由村民小组或者十名以上村民联名推荐,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在投票选举的五日前公布。

第十六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候选人获得全村十八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就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得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十七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时,监票人、计票人,由选举委员会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担任。

第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内,其成员出现空缺时,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补选。

第十九条对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或者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属委员会的成员由村民委员会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

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应充分发挥村与户之间的桥梁作用。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行。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补贴标准和办法,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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